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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姚明与可口可乐公司肖像权纠纷事件中的法律问题/朱学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8:12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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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姚明与可口可乐公司肖像权纠纷事件中的法律问题

上海大学法学院2001级研究生 朱学加


现代社会中,商业和竞技体育是紧密结合的,一个成功的体育明星所体现的商业价值异常巨大。姚明就是这样的一个例子,作为中国最有影响力的篮球明星,姚明高大的形象所代表的年轻、活力,向上的精神,正是许多面对年轻人消费群体产品的最佳广告选择。世界著名饮料巨头可口可乐公司也不能例外。但是,两位巨人间却由于广告中的肖像权问题发生了纠纷。
纠纷的情况大致是,中体经纪公司作为中国男篮的商务总代理,为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与中国男篮签下了3年的合作协议,其中包括使用国家篮球队的整体肖像的权利。可口可乐公司随即便在上海市场上销售的可口可乐标贴纸及罐体上使用了巴特尔、姚明、郭仕强3人的形象,姚明站在两人中间,处于显著位置。今年2月份与百事可乐签约的姚明对此提出抗议。而可口可乐公司则认为,根据赞助合同及中国篮球协会及其商务代理机构中体经纪管理公司的授权,该公司有权使用3名或3名以上的中国男篮球员之整体肖像于产品包装或广告上。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肖像就是以某种方式固定于物质载体之上,并表现人的面部特征,或者至少包含面部特征的视觉形象。肖像权是指公民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它包括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
关于本案,可以提出几个问题:一、“整体肖像权”是否有法律依据?我国民事法律中,直接规范肖像权的只有民法通则第100条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此处没有对所谓“整体肖像权”作出任何界定,在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中,我们也找不到任何涉及整体肖像权的规定,因此可以说:至少就目前而言,整体肖像权在我国仅仅具有学理研究的意义,而不是一项法律规定的权利。
二、中体经纪公司和中国篮球协会能不能授权他人使用球员的肖像?由于“整体肖像权”得不到法律支持,当然不能将一项没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授予他人,因此上述双方是否能基于球员隶属于国家队,受篮协管理这个事实而直接获得他们的肖像使用权就成为问题的关键。国家体育总局曾于1996年发出505号文件,称“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都属于国家所有”。然而,将之比较民法通则第100条,可以看到,体育总局的该项规定凭借着行政权力将原本属于公民个人的肖像权攫为己有,而且不经过与运动员本人的协商,这与民法通则的精神是不符的。我们知道,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民法通则的法律效力要远远高于体育总局的内部文件,因此,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当然应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准。所以,上述两个单位并不能获得运动员的个人肖像权等无形资产,自然也就不具备再将此权利授予他人的资格。因此该授权合同至少是部分无效的。
三、“国际惯例”,“行业规范”是否能适用?一般来说,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规,惯例应当适用于此领域,可口可乐辩称只要征得其所在俱乐部同意和主管机关同意即可使用运动员肖像而不需征得其本人同意是国际惯例。但是,即使这样的惯例存在,使用这样的国际惯例处理纠纷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不违背现行国家法律的规定,而正如前述,民法通则已经明确规定了使用个人肖像需要经过本人的同意,因此,在有了明确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所谓“国际惯例”并不能适用。
学理上一般认为,侵害肖像权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有肖像使用行为。二、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三、无阻却违法事由。民通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根据该构成要件和司法解释,可口可乐公司已经完全符合侵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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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齐齐哈尔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一年一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杨信
                          二00一年一月十二日
          齐齐哈尔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指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案件中涉及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拍卖、变卖、处理物品(包括土地、房产)的价值进行的评估、计算、确认和认证。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的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工作,同时接受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价格鉴定机构--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承办。各县(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由各县(市)价格认证中心承办。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工作。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业务。


  第七条 委托方在委托时应当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并提供鉴定需要的鉴定样品、资料及相关文书。委托书应加盖委托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名章。
  价格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依据国家《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涉案物品操作规程》规定进行价格鉴定。


  第八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自接到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对涉案物品作出鉴定结论
,出具《价格认证书》。委托时双方对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委托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价格认证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是最终复核裁定。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是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第十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基准日,应当由委托方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下列涉案物品,鉴定机构不予价格鉴定
  (一)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违禁品;
  (二)馆藏二级以上珍贵文物;
  (三)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准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物品。


  第十二条 对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解价的,按市场中准价格计算。其中:
  (一)涉案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的使用年限、地段、环境率、结构等因素,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二)已经灭失或损毁的物品,根据委托人提供涉案当事人的陈述、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其他有效凭证等资料,按有关估价原则计算其价值。
  (三)被盗手持移动电话机等特殊物品价格鉴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只计算其本身被盗时的实际价值,不含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收费标准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价格鉴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业务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对评估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执业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

崇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崇左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政府


崇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崇左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崇政发〔2012〕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崇左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崇左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崇左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合理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构筑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适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缓解中等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以下简称“限价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房的项目规划、土地出让、开发建设、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 限价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全市统筹、以县(市、区)为主;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自愿申请、逐级审核;限制交易,动态监管。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我市限价房项目的协调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发改、住建、国土、财政、规划、房改、公安、民政、物价、统计、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限价房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组织编制限价房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限价房土地供应前,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项目的建设条件,明确项目的建设标准、建设期限、配套设施内容及要求、产权界定及移交等内容。

  第八条 限价房严格执行普通商品住宅规划设计标准,单套建筑面积以90平方米左右为主。

  限价房项目的套型面积和套型比例,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房产等管理部门根据限价房建设规划及全市房地产市场运行状况、居民居住水平等因素确定,并严格管理。

  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经政府同意,限价房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普通商品住房总建筑面积控制在小区总建筑面积的20%以下,不包括小区内配套建设的车位。

  小区内配套的商业、物业管理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控制在小区总建筑面积的10%以下。

  第九条 限价房建设用地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确定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限价房的限制销售价格、销售对象和套型面积标准等条件。

  严禁改变限价房建设用地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条 限价房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限价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限价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限价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限价房竣工前,由住房保障部门组织相关部门

  对核定的建设条件、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限价房的交付使用应当按照崇左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的规定,达到交付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限价房项目中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相关建设标准,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限价房小区应全面推行社会化物业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定向建设职工限价房住宅小区的单位,须严格限制建设规模,在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完毕后仍有剩余住房的,由各级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限价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

  定向建设限价住房的建设用地、开发建设、销售和管理应当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 限价房的销售价格按限价房项目取得预售证时同一区域、同一类型、同一品质的普通商品住房销售成交均价下调20%作为基数,综合房地产开发成本、利润、税金等因素确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国土、房产、物价等部门研究确定,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列入土地出让合同。限价房项目以每一宗出让土地为单位,按项目分别确定限制销售价格。

  第十六条 限价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市场需求、房屋户型、朝向、楼层等因素确定每套住房具体销售价格,但其实际平均销售价格不得超过限制销售价格。

第四章 供应对象

  第十七条 限价房的供应对象包括 :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在崇左市城区居住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限价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并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三)在崇左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包括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市场运作建设住房、拆迁安置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的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下;

  (四)单身人士申请购买限价房的必须年满25周岁以上(含25周岁)。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房:

  (一)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

  (二)因配合市政重点工程建设而唯一一套住房被拆迁且无回建安置房的,按规定取得拆迁证明的家庭。

  第二十条 自建职工住宅区的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和引进的各类中高级职称人才可不受本《办法》规定的户籍、工龄条件限制,允许在本市购买一套限价房。

  第二十一条 限价房购买资格由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审核。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房,已购买限价房家庭的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应将销售方案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起在售楼场所和项目现场向社会公示。

  住房保障部门通过报纸或网站等媒体公布待售限价房项目信息和销售方案,明示集中受理购房申请的时限及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购房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时限和方式提交购房申请和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二)住房情况证明: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上一年度年收入证明;

  (四)外来务工人员家庭需提交申请人在本市市区连续三年缴纳社保及医保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符合优先购买条件的申请人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购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户籍等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情况。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申请人的购房资格,并将审核合格的申请人名单通过报纸或网站等媒

  体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经审核不成立的合格申请人予以确认为有效购房人。

  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公示结果,将根据合格申请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分为优先合格申请人和普通合格申请人两类。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部门组织公开摇号确定合格申请人的购买顺序。具体摇号规程由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及顺序进行销售,依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格式文本,与有效购房人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

  有效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认购和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视为放弃购买资格,购房顺序依次顺延。

  第二十八条 限价房项目配套车位、配套商业设施及普通商品住房的销售管理按照国家相关销售管理规定执行。

  限价房小区内的普通商品住房,在销售时应当按市场价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六章 房屋产权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九条 购买限价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房权属登记时,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及“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字样。

  第三十条 限价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出租和转让。

  限价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后转让的,购房人应按届时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同一品质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格与限价房原购房差价的30%,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

  限价房转让后,原购房人不得再申请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限价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相关行政职能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以超过规定的限价房限制销售价格进行销售的,由住建和物价主管部门处理;

  (二)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的有效购房人出售限价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由住建和房产管理部门对开发建设单位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已骗购限价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住房土地出让、规划审批、开发建设管理、购房人资格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崇左市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崇左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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