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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WTO“透明度”原则下的行政权整合/范一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7:45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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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WTO“透明度”原则下的行政权整合

范一丁


有关政治的法治化困结,在WTO规则“主要是行政法上的规则”(1)的对接要求下,使原有的行政行为对自身限制的矛盾变得更加突出和迫切需要解决。“无法律即无行政”的要求(2),与有法律而不依法行政,以及甚至有行政而无法律的现状的差距,使观念在现实基础上的转变当然是困难的,然而同时应该发生的是现实基础在观念上的差距变化虽然存在必经过程,但十分的努力以求改变是必然的。现在加入WTO已完成的现实形势会不会形成一种强力的催化已不是讨论的问题,而是这种改变的必然已是刻不容缓,因此,目前最重要的工作应该是首先找到解决这种差距的最主要表现形式,从而在规则上完成对接,而不能等待观念的变化(已无必要)。其中对于“透明度”原则而言,是首当其冲的,也就是WTO做为“行政法上的规则”的最主要手段之一,就是为达到在国际贸易间建立一个可预测的和自由经济和法律环境的目的,要求各成员国在贸易管理方面达到一定的透明度。这对于我国现有行政管理体制而言,并不是件容易的事,因为这一原则所存的内在的实质性要求,不是在于“办一个官方刊物公布制定的法律、法规”这样容易办的事,而是在于我国现有行政管理方式多是采取易变的、零散的、多样的手段,其中多数是以不公开的文件指示、批文、甚至口头命令等方式进行的,这一套管理方式的“灵活性”的难以捉摸,是行政权力尚未完成自我约束的规范性的表现,也就是政治的法治化尚未形成,因此,困难和必须尽快解决问题都是客观的。当然,对本文而言,仅旨在找出差距和试求解决上做出探讨。
一、透明度与权力制约
凯尔森说:“政治权力就是被承认为法律的强制性秩序的实效”。(3)但这种强制性秩序尚未完整下的效果,就可能是政治权力在漏缺和不规则状况下的任意所为,而最基本宪政制度确立的权力的权威即使是在这种状况下同样是不容否认的,其强制性的不容置疑所致的破坏性(对法律秩序),是严重的。问题还不仅仅在于此,而是在于即便是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仍然普遍存在的权力对法律规则的背离,这当然可以从对规则实行的程序制约上寻找原因,但事实上,权力被制约是可能的话,只能来自于权力本身,即权力的分立所形成的互相牵制,以及权力分配均衡所形成的互相遏制。那么,关于法律的权威和权力的权威是谁体现了谁?凯尔森认为不存在这样两个“分立的本体存在”,它们应该是统一的,即只有“法律秩序”存在。(4)但“法律秩序”的强制执行者,“在单一制国家,行政权归属国家”,即“国家行政机关”,这也就是川岛武宜所说的:“在社会的结构之中,法律命题是为政治权力所支配着的。”(5)政治权力所确定的法律命题必须做到相对的稳定不变才能形成“法律秩序”,才能以这种秩序反过来规范权力的行使,这似乎是这两个“分立的本体存在”被消除背反的求解,但实际的情况则更应认识到它的“背反”是矛盾存在的普遍性的体现,而这种矛盾在特殊性上应该体现的是我国现实社会政治体制和法治情况条件的矛盾的对立性要大于其统一性的客观表现。WTO有关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中对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的“公布”看似简单,但在事实上做起来很难,因为若干政策、文件、指示、批示、命令、通知等,做为行政权力的行使方式,是难以公开的,但却是在一定范围内体现权力而优于法律的。而对于WTO有关透明度原则的第二项要求,即对公布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要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执行,是指在程序上的统一, 则涉及更大的难题。行政机关执法方式的不规范,滥用权力、渎职,以及不依法办事实际上正是目前存在的普遍问题,在实质上所体现的就是权力被行使中拥有权力的行为者如何避免权力可能带来的腐败问题。当然,在现有法治基础条上有关上述问题的解决必然涉及对权力的整合,其意谓是指在法律上对权力的建构的合理性和优化表现,既不能脱离现实,又必须适应与WTO有关规则对接的要求,这当然更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难题。
1、权力的透视
有关政治权力在法律规则层面之下的作用,实际上是权力不被透视所致,但WTO的透明度原则所要坚持的宗旨,实质就是对权力行使的过程和结果坚持要求公开,没有统一规则的权力行使无疑是会行不通的。当然,在此前提下应该的探求是,既然法律规则的明确是公开的和有权威的,但是权力又如何能够在法律规则的表层下不受拘束?这在与WTO的规则接轨之前,至少是在权力范围内的基于相互利用的认可成为通行的规则,但透明度原则要求对权力通行的过程和结果公开,无疑是要求对权力的行使规则予以透视,这显然是有关于权力运行规则与法律规则必须同一的追求的一次机遇。《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议》(1994年4月15日)第十六条第4款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这是对接的要求,但这种要求是广泛并且具体的。广泛是指做为加入协议后义务的广泛,而具体则是指如“行政程序”上对义务体现的一致性,这事实上包含了上述若干权力行使中的具体结果对“行政程序”的影响,即影响其统一性和明确性。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解释第十七条的谅解”第二条要求:“各成员都应对其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知的国营贸易企业的有关政策,结合谅解的规定进行审议。在审议中,各成员应注意在其通知中需有的尽可能的透明度,以使对所通知企业的经营方式及其经营活动对国际贸易的影响,进行明确的评估。”有关“政策”的“透明度”要求,无疑是一种难度,因为在政策范围内的权力,则是更深一层次的规则潜在。因为至少从政策与法律的交合处而言,政策的规则无疑是在法律规则层面之下的另一层次。而对政策执行的规则更是一种深埋不公开的规则。因此,有关对权力透视的最理想结果是对权力行使的规则公开,而这往往是不可能达到的,但应有的结果起码应该是权力行使的每一结果的公开,这也是必然的要求。
(1)行政权力内容的界定。
对行政权力内容的界定实质上是对其予以有效限制的充分表现,因为只有体现其充实的内容,才能使其权力界定的边界变得清晰。此正如逻辑上关于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关系一样,内容空洞的行政权设置,必然导致其“管什么”的问题上随意性。WTO关于成员的定义是指“国家或在对外贸易关系以及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所规定的事务方面享有充分自主的单独关税区”(《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议》第十二条第1款)。因此,国家履行协议的行为当然首先是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为的代表性(对国家内社会公众利益而言)是强制性和受制约性的统一表现。其强制性是指对公众意志具有代表性的权力体现;而受制约性则是这种体现的可靠和内容充分的表现,即边界因受制约性的体现而使权力内容清晰充实。WTO关于关税减让、限制补贴、农产品的国内支持措施、政府服务计划、技术规章的制订、采用和实施、标准的制订、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反倾销、临时保障措施等,都是具体由国家的代表性决定的行政行为,这些行为的产生源自于行政权力的范围必须确定,否则会出现的不适应是:A、不能及时作出反应。因范围不确定而不能及时在贸易争端中作出反应,使其权力的代表性丧失从而消弱权力本身。如在对有关技术标准的制订、采用和实施上范围不确定或有范围而无内容(行业标准的落后是有范围而无职责确定内容空洞,甚至没有对新产品的行业标准却无责可究是范围划归不清)将导致在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设置面前无相应手段;B、导致错误的出现。在范围不明情况下的行政行为,容易产生越权或权力使用不到位,以及随意性的易变将使权力结构体系受到侵害。错误所致的损害后果应该是受到来自于外界的对抗性处罚和由自身不能正确主张权利(在权利的选择方向上)所受到的来自于内部的自伤。在这方面,一是现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也就是缺漏,如在补贴与反补贴,对国内产业的保障措施等方面,有做法而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是与WTO的要求所不符的,并且,这些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就成为可为的“暗箱”,其易变的无规则将使对外争端发生时随时都可能成为失败的根源;二是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在行政行为范围上所体现的混乱不清,在实际上必然导致错误。如《海关法》中有关海关估价与WTO的要求的必须有关于估价的程序,以及复议、起诉与明确规定不相符。这种不相符从表面上看是一种缺漏,但在实质上是现行做法与WTO的要求的相抵触。带来的后果只能是随时都会发生的对抗不利,施措不能;三是自相混乱,规则不一。如某些地方保护主义的规定因地因时而有所不同,中央规定和地方的某些变通规定的不统一,这些混乱是现有法律体系和行政规范体系内部产生的,这种混乱所导致的在有关行政行为范围上的不同圈界以及这种圈界之间互无关联与互相干扰相混合,必然使行政行为的相互干扰、阻碍出现相互否认,其行为后果也将成为市场竞争,贸易争端对抗中的不利根源。
(2)对行政权力制约的设定
行政权力对社会公众及公众利益最直接和持续的影响,可以说是很容易被经常感受的,其强制性特点所带来的强大必须要有制约,以及其富有的扩展性,“管理事务的扩展”的自发性,能“以最迅速的方式组织公务和对社会进行管理”(6)必然需要的对抗,都表明有关制约的对抗力和有效性将成为问题的实质。当然,法律设置的约束是最具体和明确的部份,行政机关依法办事的要求就是一种制约,这当然要求法律要有对制约性的设置,但是并非行政权力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来予以制约的,因为与法律相比,“政治占有主导地位”。“政治意识不等于法律意识。政治家可能会抛弃法律,不以法律的名义去解决政治问题”。(7)权力的自我约束,还是公众意志起支配作用是权力被制约的根本,是一个认识和作为中的普遍被思考的怪圈,先生鸡还是先生蛋的问题在此被提及是因为权力被公众意志所赋予和所决定,但一旦权力产生,它在行使中是独立的和带有强制力的,权力的这一特征决定了法律的制约首先要解决的是权力必须首先带头接收这种制约,而其它公众权的设置与权力的对抗要在法律强制力之外必须是有效的,首先是法律是不是有可能产生对权力的制约机制?其次是公众权的设置形成的对抗能够排除在权力的强制力之外吗?当然,在此所做的认识上的深入是一个疑难,不过,在具体和有效性上的探讨是一种对目标的渐近。这种渐近应该是可以实现的。
立法权制约。无疑立法可以削弱,甚至消除某些行政权,但这在目前来看,仅仅是对具体的行政组织机构而言,在实质上只是对行政权力的转移,即由此一机构消弱后的权力,又被赋予另一机构。当然,也有对权力赋予中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又往往因为立法是行政机关提出,行政权对立法权的渗透的表现,在根本上是权力根据需要而设置法律,并非法律根据需要设置权力,因此,在立法上对权力的制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立法权的独立性,即人民代表大会制的立法权行使的独立性和行政组织立法权的独立性,必须与行政行为分开,其中有关于行政组织立法行为尤为突出和重要。“行政立法活动本质上当然不是行政机关的当然职权”。那么,立法者应该是“权力机关的授权”,(8)但这种“授权”所不能解决的仍是行政机关的自行立法,包括各级行政机构的地方性立法活动本身仍是在行政力的结构范围之内的问题,因此,有关行政权与“相对方之间行政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实现的“平衡论”,即庞德所说的“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力之另一端间达到平衡”,(9)能够达到的平衡设置,才是一种宪政秩序之具体所需的实际。这种平衡所实现的制约的可能在于其设置对行政机关与相对方之间,以及行政机构之间关系中对对立和统一的矛盾认识,并能有效调控。具体表现是内部分权和外部分权。内部分权指在国家机关之间职能上的权力设置,应实现制约和平衡的分配,使其独立性和相互制约性有充分的体现。但是,在这一前提下的有关行政组织立法对行政机关自身而言,仍有一个自身不能完善自身的问题存在。那么,行政组织立法权的独立性应有充分的体现,就要在立法活动中使立法职权从行政职权中划分出来,这应该也是加入WTO后所带来的迫切需要解决的有关行政行为透明度问题解决的可能方式,即只有将立法权包括行政组织的立法权独立出来,才能更有效地做到统一性,行政机关自行制定的规章只能是其内部的约束行为,设立这样的独立立法机构应该是一个最新的问题。
公众权制约。公众权即私权领域的确切构建和保护,是有效防制权力侵入的措施,同时也是对权力的制约。行政权力的自行扩张本性必须遇有确切的阻碍时才能有效遏制,行政权力的相对方实际上就是公众权的保护对象,当然,公众权在实质应是指公众个人利益和整体利益的统一,而后者则是公众对政治的参与权,这就包括民主政治条件下的公众行使权力的主要方式是对国家公务员的选举,选举权当然只是一种间接的权力,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当然在于程序保证。此外,公众对行政权的行使的参予应当体现为对行政决策权的控制和监督,应当有公众参与决策的议事机构和渠道,并应赋予其否决权,这当然会对行政权的独立性和效率构成影响,但在平衡条件下的合理体现公众否决权(包括权限范围,适时运用,方式体现等),是会更有利于行政决策权的行使正确的。而公众对行政权行使的监督渠道,包括旁听,报道与传播,对行政机关决策、决定的事项、文件、资料、信息、情报等内容公开刊截,以及查阅,即允许公众对各级行政机关资料可组织查阅,(10)当然这些方式所体现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只是一种外在的环境条件的制约和影响,虽然不能直接改变权力的行使方向和方式,但无疑可以使与此相抵触的权力行使受阻,从而不能形成其违反公意的完全损害后果,并将对改变、改善权力行使的方向和方式有着后续的作用。
执行权制约。执行权是行政权构成的核心部份,对执行权的确切定义以及其真实实现,是对行政权的真实合法、合规的体现。同时也应是对滥用权力有效制约的关键所在。执行权包括执法权和执行政策的权力,这两者所倚重的都是在于程序实现的合法合规,并因此而实现效率和效益。首先要解决的当然是行政主体的合法,其重要性在于对行政职责和职权的明确,这种明确有利于圈定权力范围,制止越权行为,因为行政权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使越权行为事实上缺少相对方有效的对抗,而行政权的扩张性是会不断产生越权的可能的,并且由于行政权的直接性和影响的广泛性,社会公众利益将因此受到广泛的影响,因此,对行政主体的确切划分是很重要的首问。事实上,行政权的行使在有关行政主体问题上所反映出的问题还在于传统体制的弊端,即“传统体制的最大弊端之一”是在于“集中”,(11)因为集中而无权力分配,无分配则不分职责职权,越俎代疱,欺上瞒下,相互扯皮等现象所造成的混乱,对错误后果的难究其责,往往就是因为权责不明,即“冤无头、债无主”。行政机关中国家中央机关和地方机关关系上的集中以及机构内部各机关之间关系的集中,导致权力范围内容的定义不能明确细致,有权无责和有权无为的结合使权力在不确切之处显得无规,在确切之处又显得无力(无职责明确自然无行为主体)。而集中体现在与其它社会组织的关系时,则将行政权与社会公众权力混淆,行政权力的扩张性造成其越权而为的包揽替代,甚至是干涉和强加,社会公众权力得不到正常行使或者使这种权力被幻化为行政权成为被利用,将导致行政权力被腐蚀,以及导致公众权力被消弱、萎缩。因此,行政主体问题的核心权责分明就必须是分权的合理化和合法化。当然,这种分权在体现为执行法律和政策时应显得尤为重要和必须,而在于立法立规上的统一趋势而言,则只能是在统一原则范围内的实现,这是对接WTO透明度原则的需要。其次,对于执行权而言,执行程序的合法合规化,是实现有效制约行政权的最重要内容,因为程序实现过程就是行政权力实现的过程,程序的每一环节上的权力实现,都应当保持正确性和合规性,在这方面,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是对政策执行的“程序”,这实际上是一种将现有潜在规则公开化已变成迫切需要的问题,以及对于没有规则的空隙要及时予以补漏的问题。当然目前人们广泛关注的是对法律执行的程序问题,甚至是在这个问题还没有解决好(相当长的过程才能实现)的情况下,对有关政策的执行必须变成桌面上的公开化问题。在这里,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在以往过多的只是领会为执政党的独立活动,但是,至少我国司法制在目前所确定的宪政秩序肯定了政党的活动规则必须符合法律规则,也就是在规则上将政党行为规则的“潜在性”转变为法律的公开性的必须,即“根据宪法制定政党法,对政党的组织活动进行明确规定”。(12)在这里,首先要明确的是,即便是执政党,其政策不应直接等同于政府政策。政党政策,应经合法程序,包括公意表示,才能成为政府政策,其次是政党的活动不能直接等同于政府活动,二者必须分开。当然,最后仍然是政府的政策执行规则必须进行合法程序制定、公开。WTO透明度原则所要求的义务包括对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的公开及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执行”则在要求上更为侧重的是执行方式的统一,没有行政执行,无法实现这种统一;没有行政执行的规则,不可能实现统一;而对于公正和合理的执行,没有制约,无法实现和体现公正;没有公开的规则使执行者监督自己和接受监督,就无法使民意的表示找到真实的根据和有效的方式。
二、透明度与权力整合。
透明度规则下的权力分配和权力运行在阳光下将迫于“自然法则”而自行收敛、伸展和整合,“自然法则”之力是无形和外在的,但对权力的解构和结构形成更新层次深入,则是主观能动性的体现和必需。弗里德曼说:“法律规则和法律程序是权力的产物。”“这些规则和程序也限定权力并指导人的如何使用权力”。(13)但有关权力的规则,包括分配和行使的效益优化对社会公益而言,是不可能完全接受权力的这种自省的,即权力产生程序和因法律而形成的自我限制并不是其自认的可以达到“效益的优化”,必须有另一种力量来矫正和做为参照,即“规则来自社会,社会是其设计者”。(14)那么,这种来自于社会的力量的体现首先就应该是透视在先,对权力的整合的必须和可能都是因为透视权力的目的以及作用是制约、调整,使其不违背社会公意,对大多数人的利益起良好的维护作用。因此,社会的这种“设计作用”的规则是先要进行探讨的,其次才是如何“设计”。WTO的“透明度”原则,并不是一种抽象的基本规则,而是贯穿于整体规则体系的始终,即在双边和多边协议中的成员权利和义务的体现中,具体规则对成员的要求,首先就是其行为每一步骤都必须是可预测的,可知晓的,前后一致的(可遵循的)。1994年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第4条称:“WTO协议必须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开放,供所有参加方依照协议第十四条以签字或其他方式接受”,协议的“开放”即是一种“公开”的“透明度”。同样,对成员们内部权力运用中有关政策,对外贸易措施的制定,都要求“公开”,如有关“实施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的协议”附件,“卫生和植物检疫法规的“透明度”第2条中有关各成员对“卫生或植物检疫法规的公布”,要求在“开始和生效之间的合理的时间间隔”,是因为要让出口成员,按照对方公布的法规要求,调整其产品和生产方法,以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即“透明度”的规则的所要起到的作用,就是要让相对方能够“遵守”和监督对方“遵守”。这种“遵守”和监督行为本身就是规则的最基本要素,因此,权力将不能逃避这种“公开”,不能只是制约他人而自己不受制约。
1、行政权力的收敛
收敛不是不合理的局限。平衡论所认识的权力运用的最佳状态是在于权力所支架的社会关系相互和谐地凝聚于社会公意之所指。但是,多数至上主义有关“一个政治上的多数”可以为所欲为,与“民主的合宪概念”有关政府机构代表集体的决定是将“社会所有成员都视为一个个体,并予以同等关注和尊敬”(15)之间所形成的分歧的解决,往往被以多数至上主义的权力运用程序的科学、合理即集体对个体意愿代表人最大可能所掩盖,这是因为多数至上主义与其说是一种理论不如说是一种实际的操做程序,这种程序往往是权力运用所不可避免的惟一选择。可是即便是少数人的利益和意见被抛弃的理由不应该是这些利益和意见不应被尊重,在与多数人利益和意见的关系上并不都是对抗性的,应该存在对不被顾及个体的可兼容性。WTO谈判中的“双赢”规则被倡导,正是这种兼容性的规则被倡导的表现。找到那种对双方均可获利的道路和方法本身就是协议原则的根本。权力运用的意愿(集体)与权力所能影响的对象(个体)之间,后者之所以被给予越来越多的重视,是在于合理的模糊性与科学的精确性,都是法律的正确性的最重要内涵。而科学性(无错误)显然是对于具体适用对象所必须的,这对于权力而言也应是同样的,那么,权力的收敛就是指其运用中精确性的形成,包括如何制造其无误的机制和怎样做到无误。WTO透明度原则就是让错误无从躲避从而消除各成员的错误会误导他方和使他方受损的可能。(1)刚性强度与弹性限度。行政权的刚性是在规则上的运行所带来的强制性力量,是权力的特征。而在范围内的灵活性和可变性则是在原则内的弹性,是权力的特点。当然,对于行政权力的刚性显现而言,易于了解,或者说是可视的,而对于行政权力的弹性采说,则是不易于认识和掌握的。当然,刚性强度则是指行政权力强制力的边界限制,以及在针对适用对象时的强、弱控制的适度;而弹性限度对于不公开的政府行为而言,是指相对的权力运用的规则性,程序性要求。很显然,WTO透明度原则要求对于后者而言是更重要的,也是目前最需解决的。不过,就即便是对公开规则的执行,即刚性表现,也存在着在程序上的权力弹性。同时,对于弹性运用,并非没有在透明度原则下的适度范围,也就是说可以弹性的地方,是应该会运用的。这看来是十分需要了解和掌握的。A、政策与法律。政策的适时性和不规则性,是弹性表现,而法律的刚性则是在于对规则遵循的强制性。WTO框架下的货物贸易总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对透明度的要求是:各成员方对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行政命令以及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定的影响国际贸的现行协定,都应迅速公布。如不能公布,也应将信息公布,并且应将各方面的任何修改和有实质性影响的任何新法律、法规或者行政命令迅速并且至少每年一次通知WTO组织有关机构。公布法律是在于刚性规则的明确性和规范性,公布显然是一种最有效的自我约束,即对于相对方而言为其提供要求这种约束自己的规则,而不是仅仅在于要求对方按公布的规则行事,因此,这种公布的后果自然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的相互矛盾所带来的不利,缺漏因“公示”的会带来被利用的可能,以及最为不利的是在与多方成员国法律的对接中会固定一种劣势的形成(如果法律制定有劣势的话),竞争将成为一种在“游戏规则”上的优劣竞争,这显然是刚性规则的固有弊端。而法律的优劣是法律文化发展的一种先进与落后的反映,与经济环境和社会条件必然相关,那么,我们有关于公布法律的想法就不是急于跟上的简单,但却又是要紧跟其上的慎重,更重要的是了解、熟悉和吸收先进的法律文化因素。对于政策的弹性来说,WTO所建立的贸易政策审查机制,要求所有成员方的贸易政策和惯例均应当提交审查,定期轮流评审,因此,有关政策的弹性在我国长期形成的行政体制中的作用将被改变认识。首先是政策的及时性与适应性的作用,会因其模糊性而被反利用。适应性的弹性,是在于规则不明确的模糊性,这种模糊性会导致两种可能,即对公布的法律的不明确改变(或不遵循),以及对在此前后的相关政策的矛盾,对法律的愈越或对前后政策不一致所造成的矛盾。都会带来在约束上的两可,会被反利用。其次,政策的及时性本身就带有固有的局限,即在适时上的条件存在有限的情况下的决定,往往在条件改变后将不再适用。因此,及时修改政策是最为重要的,但同时政策又必须保证在一定时限内的有效性,这就要求政策的及时性必须考虑不利后果,即在未修改前可能出现的条件变化。再次,政策的模糊性本身就是规则不确切,要求不明,是否通行的后果(责任)不固定,那么,有关政策在对成员的另一方形成利用的依据时,可以解脱责任。当然,在政策的制定上,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以及政府机构在制订政策的权力上的分配问题,往往是造成政策不统一的根源,也就是职权范围的明确不是在于以往的“行政管辖区域”概念或“管理范围”的概念,而应该是行政管理可能及于的相对方或对相对方的该项行为权力,不是地域概念和事项范围。而是相对的对象范围,当然,有关政策执行的统一性要求所带来的问题要大于政策的制定,因为各行其事的各级行政权力的“潜在规则”是无法公布的,但行为的后果则是不可能不公开的,这种后果往往会被反利用为针对对公开政策违背的行为。因此,行政权力在此被收敛是很显然的。在这里,WTO透明度原则所要求的对惯例的公布,正是要求“潜在规则”的浮出,应该是与政策和法律不相违背的。这种惯例不仅仅是在于考虑恰当归结过去,而且对于归结惯例的正确性往往是在于时间的提练的过程尚未形成,困难是存在的。并且这种归结应该对现在和未来适用。困难是存在的。B、实体与程序。实体的刚性与程序的弹性是可以相对而言的,事实上,实体在体现规则的到位上,是必须依靠程序的保证来实现的,所谓实体规则的刚性强度,会因为程序的弹性而减弱,并不是说程序的弹性不应该,而是这种对规则的执行本身,是不可能千篇一律的,但程序对法律和政策执行的统一性要求的体现在弹性限度内的表现应该是相对一贯的做法,以及具体细节上的真实和准确,没有具体即没有程序,程序就是让法律和政策的实施具体化、个性化。在此,行政行为的合规性是问题,但其正确性做为可公开和可被援用的要求则是更大的问题。对于前者,即在要求将行政行为纳入法律范围调整,如WTO透明度原则所要求的“行政调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以及行政合同行为等”(16)当然需要的是法律的定位建规,但在此以外,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方式的规则,却是没有确切的规定的。首先是这种规定的可能性,其次是表现形式应予重新认识。我们过去认为“条条道路通罗马”式的只重目的不重方法的“暗箱操做”无关紧要,但行政行为方式被要求符合“透明度”原则的含意是“操做”要公开,“暗箱”被打开来里面的手脚将被看见,那么,就应是有约束的动作而不能是乱动,这种约束的存在就是规则的存在。当然,对这种意义上的规则而言,WTO“透明度”原则所要求的是在公开条件下所表现的一致性和可被遵循,这一任务是艰巨的。当然对于可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行政行为所做的规范与WTO协议的的规定存在差距离的问题,其解决可以通过立法建规来完成,但对于一般意义上的大量行政行为的规范化要求,如通过“惯例”形式表现出来的做法,在明确规范上不可能做到,只能通过具体的个案典型来体现。那么这种类似于案例有效的对案例的筛选、总结、汇集等,是我们尚未触及的。当然,这种所谓的“个案”不是指其具体的实体内容,而是指其在体现行政行为的规范性上所具有的可被遵循的程序。在这里,与WTO协议保持一致,避免国际制裁和他国报复,是规范化的目的,但另一目的甚至更重要,即规范性所达到与WTO协议的一致性,是争取更合理更有效的贸易规则以利于加快与国际市场的沟通从而实现经济利益上的“双赢”。行政行为在公开条件下的规范性要求,在公开真正做到的规范性要求是不可能回避的,这种要求的无形的有效应该被有意识地满足的意义是在于意识在先的优势,行政行为方式的选择规范化就是选择自我保护的有效和有益于贸易自由的有用,弹性被规范就是其限度的表现,而不是因此丧失去其可变性和可伸缩性的特点。
(2)点与面。权力的本质在于点的聚集,而权力的实现则在于对面的伸延边界所形成的区域内的有效。点与面的共生性是在于内在属性的联系上。无可否认,对于行政权力而言,没有对于点的聚集,也就是权力集中,则不能构成行政权力所固有的权威力量,而如果没有对于权力区界的概念,以及对这种区界所形成的面的有效控制,则不能体现行政权力存在的理由和根据。对于WTO透明度原则所要求的对行政权力本身进行的透视,是要求对行政权力的行使根据和行使过程,进行必须的了解的可能性实现,但实际上这种了解只能从行政权力具体作用的表现上才能得到认识,即对面的展示的认识就是对行政权力本身的认识。当然,有关规则能不能对行政权力运行起始发挥作用,这应该是一个复杂的有关于社会公意形成的问题,但正是对为种复杂性的认识所导致的权力属性的定义和其运行导向的定位是来自于对点的显微。点的收敛之所以是必然的是由其可控区域规则属性所决定的。行政决策和行政行为是这种点与面的关系的体现。行政决策权主要包括行政计划权和行政立法权,但不能完全等同于行政立法权,只有少数行政机关拥有行政立法权,而对于以“受法律约束程序为标准划分”的话,行政决策权可被划分为“羁束”的和“自由裁量”的决策权。(17)当然,有关透明度问题实际上最主要是对“自由裁量”的行政决策权的透视。点似乎是不易看清的,点就是点,但点不是黑洞,也不是“暗箱”,那么,点以收敛的引力或张力的规则就决定了点的属性。因此,有关对“统一审议机制”的设计,即对有关“贸易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的行政决定措施,以及司法判决”,建立与“WTO贸易政策评审机构相类似”的(18)对应机构,使上述行政决策所做出的决定,具有统一性和有益性就成为心要。所谓有益性是指能够使行政决策者不致于因决策而使自己及其所代表的公众利益受损,这是控制点的张力,即定位了权力导向的表现。而对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在可纳入法律范围、监督以及必要的救济。做为对区域内的有效控制,就能对点的不定性进行固定。当然,透明度原则所要求的“公开”,除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布和“普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外,对行政措施及执行程序的公开,即“对行政实际做法或者行政惯例”(19)的公开是因为WTO透明度原则要求将此纳入审查机制。但问题的另一面是,就即便是对法律所确定的行政行为,其“实际做法”不是没有其“实际”的余地的,也就是行政程序的不足和有效性的限制所造成的空隙的存在,使得被审查出不合规的可能性很大,也就是在“统一性”和“规范性”上,“实际做法”所出问题将会很多,更何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外的“惯例”通行空间的广大。如在有关行政审批一贯制上,所有问题不是在于这种审批制度不透明需要消除,而是在于行政首长意志决定一切的随意性不被规范。而在有关要求政府职能转换的问题上,政府职能不再是“守夜”式的对微观经济活动的参予,政府变成亲市场政府是在宏观经济管理上的加强,而对市场具体管理作用应予减少,这是一种对行政权力而言的区域边界的重新划定,这种划定实际上是使权力集中的点的收敛的有效更被体现,即对引力和张力的限度的明晰就是对其有效的体现。当然,关于政府治理的观念由以政府为中心,转变到以公民为中心,则是透明度所要求的政府的法律、政策公开的目的之所在,公开的目的就是要求公意体现其作用,这应该是一种关于小政府的高效,即点的表征,与其权力的有效面,即公民做为权力的产生的根源的展现,是被适时地表现出其相互关系的正确性揭示,以及这种关系被适时地要求的迫切。
2、行政权力的结构。
结构不能被认为是一种机械的建构和静态的僵化,而应该在相互的衔接中形成运行机制。并且,这种机制的结构本身也是在发生变化的,即“行政法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的自觉建构与重塑。”这种机制所具有的“回应特质”,是对公众、政府和社会的“适应”,“都必然要自觉地或不自觉地遵循特定的价值取向,选择一定的运作机制,具备相应的调整功能”。(20)行政权力当然要在已有的行政法轨道上运行,还包括这种法轨所形成的社会价值取向带来的约束,即公众、政府和社会需要的适应,是一种更具宽带性的无形之轨,但是,这种法轨和其形成的趋向性约束却又是行政权力作用的结果,对行政权力运用的有益性需求的实现,不仅仅是在于对其形成的制约,而更重要的是使有益性被激活从而发挥出其正向极值。那么,有关对行政权力结构形成的机制的建立,首先应从其配置上找到合理性,其次才是对有关行政权力合理配置后形成的组成部份之间的相互作用并因种作用而形成的整体效应的有益性进行分析,因为孟德斯鸠所说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实现就应该是这种权力配置的合理性与权力运用的有益性的合二为一。
(1)行政权力的合理性配置的可能。
合理性的“模糊”似乎只存在着对其实现的可能性探求,但这种对相对条件的概念界定本身就是一种有关于互动的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的准确性体现。行政权力产生于“国家权力机关的授予行使的权力,但这种权力仍然受制于其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21)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表现出的社会利益集团的价值取向是在变化的,而国家权力机关的“授予”就不能不变,增、减以及变换的调整都是必须的当然。有关行政权力的合理性配置在认识上的开始,应该是对“授予”对象的清晰,也就是对有关行政主体的认识。在此,究竟是以行政权力的不同属性而确立(或设立)行政主体,还是以行政主体的存在来构成行政权力?这实际上涉及的仅只是国家做为行政权力的最主要主体在被“授予”权力后进行权力分配(分解)的问题,那么得出的结论是权力设置主体。因为根据不同标准对行政权力的划分,既是国家最高行政权力整体作用发挥的需要,那么对行政权力进行分解而设置其承接主体(设立行政机构)是行政权力合法性缘由(被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授予)所决定的,这就当然避免了有关权力的扩张中的自由向度产生的侵害,即对行政权力相对人的不利影响是不可纠正的是权力自省所决定的认识,也就是说有关权力分解的配置始终是根源,配置的合理性可解决权力的自我扩张中的制约需要,即对限度带来的约束来自于设置权的初始规范,而对权力的使用得当(不被滥用)同样可由设置中的“权力制约权力”来予以实现。有关行政权力的分配和构成所形成的良性机制相对于WTO透明度原则来说,首先是需要透视对象的明晰,其次是这种明晰应保持在一个动态过程中,即行政主体的作为如果是一个从决策开始,到执行程序以及最后结果形成的持续过程的话,那么这一过程的明晰性保证应该体现为它是有序的,可被审视的和可被遵循的。A、以内容确立的划分行政权力的标准,对行政权力配置合理性的影响。行政事权、财权和组织人事权的分类,是一种“纵向行政权分配”。其核心在于“事权”是“设定行政权的基础”。(22)首先行政事权是行政权的伸延边界,与公民权相对而言可明确其范围,是制约形成的一方面的可能性体现。公民权对行政事权的制约,在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下,应表现为做为行政权力相对方应有的行政救济保证(可申诉的,可要求复议的法定渠道设定)。因此,对有关加入WTO对与贸易有关的行政措施承诺予以公布,并不仅仅是在于立法所明确的法定行政行为方式,而是在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方式”。这必然是一种对规范形成的规范(制约),而有关“加入议定书”承诺要求设置法律咨询点,则不仅是在于对国内的透明度,包括WTO对通知的要求的WTO体制内的透明度,是行政事权所必有的规则。我国加入“议定书”在履行200多项通知义务的同时又附加了19项通知义务,更由于象“即时通知”或“实时通知”的义务要求,是行政事权设定的具体要求,并因这种要求而形成制约。其次,对于行政财权而言,其权力范围中的“征收和使用税款、收费和借款”(23),在权力被体现时多为对制度和规章、计划的遵从,所需要的是在对行政行为的复议和司法审查机制建立方面的完善,政府采购和行政合同也属于其行政财权的体现,同样应受透明度原则的制约。同样,组织人事权在“设置行政主体或行政主体设置行政组织、行政机关和管理公务员的权力”(24)上,更直接体现了行政权力配置的合理性需要不断地加以接近。在对中央和地方权力关系上,“法律规则的层次不明”,中央与地方在制定规章时“冲突”的发生,“与贸易有关的法律和政策不统一”,(25)是有关行政权力配置中需要解决的“系统有效”问题,即在层次上,部份与整体的关系上,部份与部份之间的相互关系人,并不是单向的划一而能解决的,而是在于对相关性和独立性的统一,是同一性和特殊性的统一的实现。这当然是需要很大努力的,目前最关键的是在于清理、修改、废止有关制度、规章的存在的冲突,不统一之处。以行政权内容为标准来划分行政权类型,在实现对行政权力的合理性配置上,这种纵向性是一种脉络明晰的途径。B、以性质和形式为划分标准对行政权力配置合理性的构成。以性质为划分标准,即将行政权划分为“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和咨询权”,以及以形式为划分标准,即将行政权划分为“立法权、行政计划权、行政调查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理权、行政许可取、行政强制权、行政合同权和行政指导权”(26)应该是一种横向的权力分配结构。当然在形式和性质之间存在着交叉,因此作为行政主体的设置,即权力分配的结果应该是由几种标准确立。用有序和有益有效的标准来对权力进行分配,当然仅只是一种功效观念,不涉及实际利益的决定因素。这种分配应该是在利益的决定因素确立清楚后的做法,那么,做法本身应该是一种客观需要,剩下的就只是怎样做到更好。横向的权力分配结构所要求的第一是权责分明,第二是互相衔接、配合,要避免的是互相干扰,环节脱离。对WTO透明度原则的接受所要做的核心就是有规有矩有序本身就是一种约束,有效则是有序运行的目的和结果,有序更应该是可重复的,一种连续的过程。行政行为本身不可能只是一次性的,有规有钜的行为是相对于其行为对象而言的公平、公正以及合理,即同等条件下的照此办理,显然不能产生这种程序化“公式化”的做法会对行政主体产生具体的利益的想法,即行政主体不能为自身谋利而“行为”,若能舍此,对程序的要求,对透明度的接受应该是行政主体和其行为相对方共同的追求,但问题是权力本身会滋生腐蚀是不可避免的,那么,至少在对权力分配时就应该考虑到尽可能防止这种腐蚀,而横向的分配结构所能带来的最大功效在于互相牵制的形式,互制互动是必然的需要。首先,行政立法权和行政决策权等权力与长官司意志之间的关系,要解决的是长官意志与社会公意之间谁服从谁,以及怎样服从的问题,对于前者是不言而喻的。但在怎样服从的问题上,不可能不发生的是长官之所要有“自己的意志”,而不是公众的意愿,问题就在于权力分配所形成的“权力的拥有者”概念所产生的离间。社会公众意志被替代而不是被服从的现象,也只有在透明度原则下才能使这种被替代所形成的离间能被及时发现,只有及时发现才能及时纠正,也只有因为存在着随时会被纠正的可能,权力拥有者才会“自觉服从”,服从公众意志。当然,很明确的是接下来就应该是具体怎样对行政立法、行政决策进行“透明”,那么开始的需要就应该是对“透明度”在此有什么要求,然后才是怎样做。在这里,“透明度”的要求就就是一种规则,而不仅仅是只要公开就是透明,因此,真正要找到的是这种有关于“透明度”的规范要求在与现有行政行为方式上的差距和消除差距的做法。在这里,我国加入WTO后承担义务中有关对贸易政策透明度增强的承诺,就是对立法者和决策者的要求,如在政府资助和补贴方面,首先要求的是对有关项目和具体方式的公布、公开、WTO《农产品协议》第四部份第六条“国内支持承诺”,第七条“国内支持的一般纪律”,对国内政府资助具体范围和方式均做了明确规定,必须依照执行,并以此做为立法和政策制定依据。同样在第九条“出口补贴承诺”的条款规定中,在政府的补贴政策中对补贴的减让范围做了具体的明确,而对于象“适用于所有产业的普遍性补贴,资助由企业直接进行或通过高等教育或研究机构签订合同而进行的研究活动,资助国内落后地区对企业根据法律要求对现有设施进行调整以适应新的环保要求而产生的财政负担等给予资助”(27)是允许补贴,不可诉,不会受到制裁。当然,仅只是明白清楚这些范围,做为常识来做要求是远远不够的,行政立法和行政决策对WTO规则的运用,要做到“透明”是因为贸易政策本身就是为促进国内经济而产生的,趋利避害的功利性不可不要,那么,符合规则和运用规则就成为重要的关键所在是应该表现为怎样合规地“透明”才能最好地保护自己。因此而在的权力分配上首先至少要做到的是“行政权与具体的市场经济活动的脱钩,将商业经营者利益与政府利益”区分开来,并且同时应该开通的是政府对经营者的对活渠道,了解、帮助扶持经营者发展。其次,行政执行权,包括调查、处理、处罚、许可权,以及行政合同等权力,当然是在规范的程序上形成一种确定,这种确定应体现为有关权力分配合理和有效的。在这里,有关程序的规范包括有明确法定的规则和无明文规定,但已形成惯例的确定性被确立。有关“行政执法权太过分散”(28)的表现,正是这种法定的程序和在此之外的“惯例”不被遵从所反映出的权力分配不清所造成。因为有关于行政执行权的分配在从总体上被肯定为是来自于法律的授权以后,怎样执行则似乎成为一种无关紧要的给予“自由发挥”的宽容,但透明度原则所要的不仅仅是在结果上,而是在于具体的行为过程中的秩序,更有甚者是那种连怎样做的明确规定都没有的大量的实际行政行为,尚没有“惯例”,因为没有一种基于正确的权力分配条件之上的正常,在一种紊乱现象后面的是使用权力的目的各不相同地背离了公众意愿。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 ( 29)都是在于一种对行政权力的约束,法律优先是以法律的最高权威来保证行政权力的不得僭越,而法律保留则是对法律规定的范围的保留,使之成为公众意志体现的领域。这些都是一种外在的约束,而比例原则(30)则是一种对行政权扩张的宽容限度的具体化,即具体使行政权力行使的“手段”应与“目的”相平衡.行政执行权所需要的正是这种可被具体化的限制,即某一种权力的行使的方式,包括可采用的手段,运用的强弱,应与目的相平衡,这种比例的原则被“透明”后,就成为一种规则,有明确规定的或无明确规定的“惯例”。权力的分解原则(31)关于纵向上的对权力的分解和对“不同环节的权能”的人“分开”,则是对法定的行政权力的内容和运用程序要求细化和具体化的反映,这些都表现出一种有关要求“开箱作业”情况下的明白清楚,有规有钜,但是,这种对于行政权力执行方式的规钜,显然是错综复杂的,只能在实践中不断调整,但其要领仍是权力对公众意志的遵从,权力不得自求其利。再次,关于行政监督权,咨询权和行政指导权等非“行为性”权力,在对行政行为公开化的要求的接受上最为直接。监督、咨询和指导的行为,是行政权力的一种自我约束和接受公众约束。对于接受约束的方式,如旁听报道与转播、刊截 、查阅(32)等,既是上述权力自行约束行政行为的途径参照,也是接受外界约束时及时校正的依据。当然,这种内部制约机制所需要的权力分配的结果,即对监督权、资询权和指导权的设置,是在于行政权力具体“行使”之外,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其独立性,即对行政权力行使的制约和服从其目的需要的配合之间的关系。它的独立性的构成应该首先是来自于法律,而不应是行政权力的规定。另一个外在化的来源是与公众的沟通,即上述有关对旁听等公开方式的实现,与公众的这种联接使其虽然是“行政权”,但更直接地体现“公众权”。其次,行政监督权、咨询权和指导权应保证其有效性,即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必须是及时、正确的,这一方面需要行政权力的分配的合理所要求的不断被“洗净”和“出新”的机制要被体现,另一方面是要有法律上的保障使其有遇有对抗时能够独立解决问题。在这里,有关廉政立法和分权平衡(33)的需要,应该是一种管理方式上的需要,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立法机关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没有做到“认真行使”,以及分权制衡的“三点成面的权力结构形式”(34)都应该是行政监督权、咨询权和指导权实现的保证和方式。“三点结构”本身应该具体的是指在具体的各级结构中的体现,行政监督权本身是“三点”中的“一点”,但在具体行使监督过程中,与公众的沟通方式,以及与法律和行政决策权所构成的相互关系,是不能代替其内部构成中应有的“三点制衡”结构的。
(2)行政权力的合理性配置的表现。
表现是应该服从于需要的,否则就是虚置。需要在WTO原则的要求下,当然不应被理解为是应时之需,社会政治体制所决定的社会发展方向应该是需要的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必然要求对接WTO规则,“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就应该是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只不过现在这种要求的实现被加快了。对行政权力的合理性配置的表现而言,有效、有益是整体性表现,整体性有效有益的表现当然来自于部份之间的有机联系,凯尔森说:“在行政分权制度下,行政机关创造的规范并不是独立的。”(35)而这种相互联系的机制所形成的权力分配中的制约,是在于职责能划分、职责明确所形成的相互限制和监督、独立与服从,因此,行政权力的合理性配置是从划分不同的行政职能从而确定不同的行政主体开始的。
整体性表现之一:平衡。即对行政权力的配置能够形成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平衡的运做机制。平衡具体是指: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行政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从而使“行政法机制具备博弈性”,以及在行政法机制“内部”所达到的“平衡性”设置,包括“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平衡”。(36)在此,应该明确的是,对行政权力的合理性配置,也就是做到这种配置能够形成相互制约和配合的平衡。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监督的等同层面“五机制”(37)的平衡实现,以及由此开始第二层面结构形成的平衡,如行政立法、机制在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确立“广泛而平等的政治参予体系”,建设“社会发展和进步的竞争保障体制”(38)等方面而在立法中所做的合理性的权力配置。这种解构的递进,越深入和具体,其透明度的实现,就越具有可能,因为对规则完善的机制而言,透明虽不是其目的,但是其结果的必然表现。
整体性表现之二:有效。有效应包括行政权力的合理性配置所达到的效率是优化的,以及对于其行为后果的反馈也是有切实表现的。而这种有效性的实现是通过有针对性的具体和有效率的程序来完成的,这就包括对行政主体的合理增减,裁减多余的机构,做到“小政府”的减瘦,同时又要合理地增设具体的有效管理机构,权力配置上明确、具体。在程序上的深入具体,是与权力配置相应而生的。只有有明确具体的行政主体,才有对共行为规范明确具体规定的可能。对透明度原则而言,行政权力配置所达到的有效即是透明度原则的目的,因为对无效行为或累赘的行为而言,都是透明度原则所要摈除的。
整体性表现之三:有益。有益不仅仅是指在宪政秩序下“体现一般的正义准则”,(39)有益应该是对抽象的公众意愿和具体的公众利益的实现。有益基于权利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而权利在权力体现为“权力本位”时,仅只将“国家财产”和“国家利益”放在首位,强调“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40)当然也是有益的表现,不过,权利同样应该是具体的,是因为行政主体相对方是具体的,有益是在体现权力行使中“权利一权力平衡”中被反映的。(41)行政权力的合理性配置不应该使权力的分配不清楚,以免权责不分,也不应该不准确,以避滥用权力或行政不作为的消极,这些都是为使权力的行使体现出具体的功效和功益,防止其有害或有损,因此,有关行政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对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都是对这种有关于行政权力行使结果可能有害的预防之必须。
当然,对于整体表现的概说所需的必然是有关行政权力合理性配置的具体表现,这种细化当然不可能是本文所能完成的,但是可探求的。
具体化表现之一:博弈。有关行政机制的博弈性要求是在于制约的需要和激励的必需。法律的博弈(42)是政治的需要,政治法治化必然要有一种更为接近于具体而不仅仅是概念上的合理。A、同时决策。(43)博弈的表现是在于一种相互作用的需要。同时决策要求产生于两个个体的相互作用时,“每一个个体必须在不知道对方在干什么情况下决定自己的行为”(44)有关于行政决策有效要求的“政令畅通”,是指一种只存于形式需要上的一体化,因为具体的行政主体相对方是不同的,这种不同显然不是一种个体的不同,而是相互关系在不同条件不同环境下的相异,因此,“政令”被做不同理解和不同处置是必然的,也就是常说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不应被简单理解为仅只是“对付”,而应被更进一步了解的是具体条件下的需要。因此,有关行政权力配置的合理性表现在具体上应该体现“各行其是”,即避免相互干扰,保持其独立性,在这里,有关行政处罚的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就是最好表现。当然,不仅仅限于此。显然,这种机制的形成是在于对行政权力分配中相互制约的考虑。B、扩展式博弈。(45)显然,有关于个体之间不可能是信息完全隔离的,双方以及第三方等参加的有关于一个行为(从决策到执行,以及结果的形成,对结果的反馈)是存在着相互的依存关系的。各方的决定和行动,在考虑可能的后果情况下,必然要选择一个最佳的行为方案,因此,对于行政权力的分配,必然要求的是各方之间的互相依存中的牵制关系不可能只是独行其事。这也就是如在有关行政立法中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关系,不能只是单纯强调集中和服从,因为政策的不透明,必然造成执行的不可能。同样,在行政机构之间,各部门之间的独立行为,对形成的一个结果而论,要考虑后果的原因是在于,没有配合以及对于独自行为可能造成的对后果的影响的牵制的话,这种有关权力配置的合理性是不存在的。C、信息不对称与告之和重新协商。(45)信息不对称是对于行政主体以及相对方客观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必然导致行为决策及行动之间关系的偏差。纠正是在于对信息的告之和在信息知悉被调整后的重新协商。矫正行为是行政救济被设置的必然,但矫正不仅仅是发生在后果形成之后,更应该是在对后果形成的过程中的需要,在行政权力的配置中,这种不断地依靠对信息的了解来决定行为方向和方式的过程的形式,是需要认真考虑的。当然,这种过程,在实际中的存在的必然,即所谓“看菜吃饭”的做法是客观的存在,但在机制构成上做到先行的考虑,则是为有序和有益而有的设置。这也就是所谓整体性和统一性问题,如WTO所要求的“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实施程序都要达到公正合理的水准,这个范围实际上已经接近于覆盖全部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46)“公正合理的水准”必然是“各个行政管理部门”协调一致的行为才能成就,而所谓“协调”本身即是一种对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不断改进,从而调整以达一致的过程。D、信号显示,信息甄别(47)的需要所要求的正确推论。不能假定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积极披露和获取信息都是可靠的,因为对于“不可核实信息”,则只能通过对“个体所采取的行动来揭示”。(48)在这种条件下有关对行政权力合理性配置的模型应有的博弈,是在于对信息甄别机能的设置,设置本身应该是包含于机制之中的。那么,对于行政公开的需要所要求的开通甄别信息渠道是极为重要的,刊截、查阅等,是一种对行政主体之间行为信息的获取方式,这也正是透明度原则所根本要求的,当然,行政主体内部之间的监督机制,上极机关与下级机关之间,各部门之间的监督机制,都应建立一种公开的程序,以确保监督的有效,而不仅仅只是有这种监督机制(机构)的存在。E、嵌入博弈。(49)对于行政主体所构成的整体行政权力运作机制而言,应该是对于行政主体相对方的个体行为的一个层次的递进不断被扩大的过程,对个体的有关行政行为,是需要在权力配置上以博弈的机制来达到有机性的互动,但这种小的博弈是不断地被嵌入到不断扩大的博弈之中的,这当然很明显,然而对于均衡实现的求解,则是很复杂的。不过也不是完全不可能具体化。对于从中央到地方的行政权力配置,要做到统一和不冲突,不仅仅是“不抵触”。“法律保留”(50)对“空白地带”的“保留”和未设“保留”的“灰色地带”,在对权力配置的设计上,都应以博弈形成的制约和激励均衡来充实。处罚和执行“一条龙”的权力配置是没有形成博弈,处罚执行“统一和分离相结合”的有效,才是博弈,但这只是一个层次,整体性要求的是不断地嵌入到一个大的博弈之中。
具体化表现之二:规则。没有规则,对行政权力的合理性配置是无法体现的,因为权力分配再合理,也仅只是一个始点。规则是延伸,扩展和实现这种合理性的保证。A、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51)内部规则即:“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普遍正当的规则”,而外部规则是指“支配--组织的行动”,“只适用于特定之人或服务于统治者目的的规则”。(52)做这样的划分对于行政主体的权力配置而言,就在于一般的普遍规则是可明文公布的,而特殊规则只对特定人适用的规则,是不可明文规定,即行政长官的意志所决定的,但这种决定如果没有规则,“透明度”是无法达到的。在实际意义上,后者要比前者困难得多,并且这种困难因后者的大量存在而尤显突出。WTO透明度原则所要求的对“惯例”的公布公开则是对此所指。B、未阐明的规则与阐明的规则。(53)在内部规则中,基“普遍适用”性并不排除有尚未“阐明的规则”,即并未制定的法律。但未阐明的规则同样在指导人的行为。这种规则的存在和被意识,应该是我们对法律文化、背景和社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进行梳理的理由,从而找到那种对可阐明规则的正确表达的方式和形式。因为“法律往往是相对长期稳定的社会规范,与法律条文并不等同,有时甚至完全没有或无需正式条文的规定(习惯)。”(54)但这种“习惯”与“外部规则”(惯例)不同,前者是被不特定的所有的人所遵从的,而后者只是指对特定的人适用,由行政命令等形式决定,是这种做出决定的“惯例”。当然,法律不是规则,规则是“法律的主要构成要素”,(55)因此,我们不能误解“透明度”问题要解决的是对所有规则予以立法,这是不可能的,但对法律条文之外的规则进行梳理,并“认真地对待”,是当务之急,当务之需,当务之要,是通过对行政权力的合理性配置,而用权力来完成的,这就要求这种配置本身应该带来对规则的需要和认真对待的态度,只有规则被建立,被遵循,秩序才会形成,才会真正地做到行政公开,否则是不敢于“透明”的。
具体化表现之三:调整。行政权力本身是内涵变化的,在一定时期的整体性稳定,并不是指行政主体的稳定不变,这是误解。因为不是行政主体产生行政权力的分配,而是行政权力的分配决定行政主体。因此,对权力的运用不当,应有的后果是调整(如果是符合规则的运用所导致的后果),即对权力分配的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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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

1987年3月23日,财政部、税务总局

总局(86)财税地字第008号《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又陆续提出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作如下解释和规定:
一、关于“房产”的解释
“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根据总局(86)财税地字第008号文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因此,凡按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中记载有房屋原价的,即应以房屋原价按规定减除一定比例后作为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没有记载房屋原价的,按照上述原则,并参照同类房屋,确定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关于房屋附属设备的解释
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三、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不属于工商部门自用的房产,按规定应征收房产税。但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暂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四、关于专用汽车(改装车)征免车船使用税的规定
专用汽车是指装置是专用设备,具备特定的专用功能,用于承担专门运输任务或专项作业的汽车。凡环卫环保部门的路面清扫车、环境监测车;医药卫生部门的医疗手术车、防疫监测车;民政部门的殡仪车;公安勘察车、交通监理车等,不论是否收费,均免征车船使用税。凡用于生产经营的专用汽车,如流动餐车、液化石油气罐车、冷藏车等均应征收车船使用税。对专用于建筑作业、石油地质作业、机场作业、农林牧渔业等的专用汽车,如:沥青撒布车、混凝土搅拌车、架线车、野外工程车等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规定征税或免税。
专用汽车根据其功能吨位,参照机动载货汽车税额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五、关于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征免车船使用税的规定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实行自收自支后,从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车船使用税3年,3年后应按规定征税。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1号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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