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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圈资运动”引发中国“商人盛世”/李华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51:10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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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圈资运动”引发中国“商人盛世”

李华振 武奎元


本文原载全国工商联合总会刊物《中国商人》2004年2、3期合刊




就在不久前,金融大鳄索罗斯以其独特的眼光和商海经历,对西方商界做了一个不乐观的断言:“盛宴早已结束,而人们仍在跳舞。”但在东方,对于肩负着“新市场经济”兴衰成败之重任的中国商人阶层来说,由于“新圈资运动”的施行,精彩的盛宴才开席,诱人的舞曲刚刚响起,中国的“商人盛世”之伟大时代即将开元……
经济遭遇瓶颈,中国急需新圈资运动
中国市场经济遭遇了瓶颈!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早在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时,日、韩、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的经济灾情严重,但中国经济咬牙保持住了坚挺。乐观的国际观察家预言中国经济将在21世纪初继续高速增长,一切似乎都将继续阳光灿烂下去。但进入21世纪以来的3年里,中国市场经济突然“状态不佳”起来,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上市公司的“集体地震”,丑闻不断、败绩连连;二是国有企业的“批量滑坡”,短期明显好转的可能不大。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是中国目前的市场经济的最重要主体,前者是“排头兵”,后者是“主力军”。但现状却是:“排头兵”的头抬不起来了,成了“缩头兵”;“主力军“的队伍不武了,成了“病力军”。
中国这次市场经济瓶颈的根本“症状”是公司治理结构出了问题,而在这个“症状(标)”的背后,其“病因(本)”则是中国的非公有制经济不够发达完善,以中产群体为核心的商人阶层的力量不够强大。
由于中国目前的绝大部分上市公司是从原来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所以,上述两方面的问题实际上都可以归结于一点,即几十年的国有企业传统之固疾仍然没能得到完善的解决。由于国家本身并不是一个生命体,它无法像“自然人”那样去监管自己的财产。因此,“国家所有权”最终还要由具体的某个(些)人去行使。这样就产生了“国有企业双重代理风险”,即:经营者代理进行企业经营,会产生“经营者代理风险”;主管部门及官员代理行使国家所有权,会产生“所有者代理风险”。
科斯定理能合理地解释当前中国市场经济的瓶颈现象。在中国目前的国有企业和大多数上市公司里,不仅经理是“被雇佣者”,连本应由所有者担当的董事、监事也绝大多数是“不具有所有人身份的被雇佣者”!他们都被国家雇佣——且不同于西方的“市场化雇佣”,而是一种掺杂了浓厚的非市场化因素的“特权式雇佣”。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的目标并不完全与公司、所有者(即国家)的目标一致,他们的行为价值取向有时候与公司及所有者的利益产生冲突、甚至完全背道而驰。对于他们而言,公司及所有者的利益只不过是一种“外部性因素”,并没有“内部化”为他们自己的切身利益。在“经济人理性”之观念下,董事、监事、经理就会利用各种法律的、产权的、管理的、监督的空档,来谋求私利的最大化。
明白了中国这次经济瓶颈的成因,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克服这次经济瓶颈?
我们不妨回顾一下近代西方的市场经济发展史。史学家指出,近代西方经济文明的孵化器是当年的“圈地运动”,当时,新兴的生产力急需以某种方式来迅速进行资本积聚,因为只有比较集中的规模化的资本才能完成市场经济所必须的大工业生产,靠分散的资金根本难以担当这一重任。“圈地运动”就是应当时的历史大势而生的,是克服当时英国市场经济瓶颈的必须之举。虽然它在我们的传统历史教课书中被描绘为“吃人的圈地运动”,但就象《英雄》中的那句哲言所说“一个人的痛苦放到天下去看,就不再是痛苦”,任何一个高级文明在起步时都可能并不如我们今天想象的完美。
历史已经证明,人类社会要想以更快的、更常态的速度向前发展,必须走市场经济之路,而市场经济必须要求合理的社会分层和财富分化。中国目前所缺的就是这一点。所以,当我们打开电视,在珠三角和江浙地区的电视频道里看到“发挥带头作用,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做出贡献”的公益广告时,不必再感到丝毫的惊诧和不解。
不管是从历史经验上看还是从现实需要上看,中国的市场经济要想克服这次瓶颈、继续以更快更健康的速度向前发展,必须进行一场类似于“圈地运动”的“圈资运动”,促进合理的社会分层和财富分化。(注意:本文所讨论的“圈地运动”和“圈资运动”都是从经济的角度而言的,是一个学术意义上的概念,不含褒贬之主观评价色彩。这主要是一个经济规则,与人们通常所说的“骗钱、套利”不是同一个范畴。)
就象当年英国的“圈地运动”一样,“土地”和“国企”都是一种具有市场价值的经济要素,能用金钱来衡量。正如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所指出的,大量的国有企业资源通过经济及法律上的技巧性操作转移到商人阶层手中,实质上与大片大片的土地集中到商人阶层手中一样,都是为市场经济扫清路障。市场经济要求“圈土地”还是“圈企业”,这是由特定的社会历史环境所决定的,当时英国市场经济的瓶颈主要是缺乏最基本的大工业生产要素(即土地),所以它就只能是圈“地”运动,想圈其它的更高级的生产要素也不可能,因为当时还没有出现其它更高级的生产要素。
中国目前市场经济的瓶颈不再是土地(至少不主要是土地),也不是企业,因为国企的数量并不少,而是缺乏民营企业和商人阶层,所以,中国目前的“圈资运动”只能是圈“企业(国企)”,而不是圈“土地”。与“圈地运动”相比,“圈资运动”是一种更高级的形式。
新圈资运动引发中国的“商人盛世”
关于商人,在古代的自然经济里,被贬为“无商不JIAN(奸)”;但自从进入市场经济以来,它已经变成了“无商不JIAN(坚)”——现代社会如果缺了商人,就难以坚实长久,最有力的例证是前苏联,它虽然曾与美国一样成为世界超级强国,但由于它实行的并不是市场经济,商人阶层几乎不存在,所以,到头来,它无法象美国一样“因商而坚”,未到百年,就已经隐入了黑皮史书里。
如上文所析,中国要想培育出强大的商人阶层,必须顺应历史发展的需要进行“新圈资运动”。但中国今天的情况与英国圈地运动时的社会环境有了极大不同:英国当时进行圈地运动可以牺牲社会中下层的利益,但中国现在处于“人权时代”,尤其是社会主义之理念更不允许出现类似英国圈地运动时的“血腥的资本原始积聚”。那么,中国该选择何种更文明、更有效的方式来完成“新圈资运动”?
基于这种考虑,“对国企进行MBO改革”就成了一种比较理想的方式。MBO的英文是Management Buy-outs,中译“经理层收购”或“管理者收购”,是指管理者(层)用本企业的资产作担保来进行融资,再用融来的资金收购本企业的股份或分支机构,从而达到控股或参股本企业之目的,使管理者由雇员变为所有者。在西方,它是一种资本运作方法,曾在西方国有企业的私有化过程中发挥重要用用。例如英国,1979年撒切尔夫人执政后,大力推行“国企私有化改造”(即民有化,与国有化相对应),曾借助于MBO方式来进行。
MBO的确能治国企之病,是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一个良方,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途径。它最大的贡献在于两点:
第一是使国企经营者由“纯粹的代理人(打工者)”变成了所有者,实现了国企的虚拟私有化改革。MBO之后,经营者拥有了企业股份,企业的利益对他们而言,不再是纯粹的外部性因素,已经成了内部化因素。这就会促使他们以“关心自己切身利益”的心态来积极维护企业利益,在很大程度上能避免“经营者代理风险”。
第二是巧妙解决了经营者自有资金不足的难题。过去,我们在实行“高级人才持股计划”、“经理股票期权计划”等改革措施时,遇到的最大难题是经营者缺乏足够的资金来购买企业股份。这导致许多改革措施无法执行,因而收效甚微。现在,MBO巧妙解决了这一难题:它允许经营者用本企业的资产作担保来进行融资,再用融来的资金收购本企业股份。
正因如此,MBO一出现,就深受业界欢迎,被誉为“治疗国企之病的实用良方”,它使国企的“民有化改造”由空想变为实践。
“商人盛世”推动新市场经济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正式挂牌,财政部负责有资产管理事务的国有资产评估处业已撤消,其有关职能移交给新成立的国资委。至此,财政部不再直接管理国有资产,为“国家财政向公共财政”的进一步改革做好了预热和铺垫。与此同时,《国有资产法》的起草工作也已接近尾声,提交全国人大审议。这一切都预示着目前近10万亿的国有资产将面临一场新的变革。
在这种大背景下,中国出现更大规模的“商人阶层”就成为必然之势。商人阶层将会大大推动中国的市场经济进程,即“新市场经济时代”。
何为“新市场经济”?它是与“老市场经济”(即西方传统意义上的、建立在严格私有化基础之上的市场经济)相对而言的。“老市场经济”认为一国要走市场经济之路,必须先进行完全的、彻底的、实在的私有化改造,否则,将无法建成市场经济。所以,当中国决定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此前称为商品经济)”时,国际评论预言中国要么步前苏前东欧后尘,要么根本建不成市场经济。因为在西方的产权经济学家看来,市场经济发祥于以鲜明的“产权私有化”为特征的西方,它的“基因”就是私有制,与社会主义格格不入,二者无法嫁接成功。
但中国的经济实践打破了以上断言。中国经济奇迹成为继日本经济奇迹、亚洲四小龙经济奇迹之后的亚洲、甚至全球范围内的经济亮点。有外电评论说,1921—1949年,把原本不十分适于中国国情的马克思主义改造成了“中国特色的马主义(即毛泽东思想)”,是中国复兴的第一次创举。(注:外电所说的“马克思主义不十分适于中国”,是指当时的中国几乎不具备起码的工人阶级力量。)而1978年开始的改革开放,则把原本不十分适于中国国情的市场经济改造成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是中国复兴的第二次创举。
在看到中国“新市场经济”取得初步成功的同时,我们还必须更清醒地认识到这只是万里长征走完了第一步,新市场经济目前面临着“瓶颈”的考验。许多人不明白:既然中国的新市场经济有其合理性和生命力,为什么目前还遭遇“瓶颈”?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指出,这是因为中国新市场经济是介于“两端”之间的一种“综合平衡体”,这两端就是:A端为严格意义上的计划经济国有制,B端为严格意义上的老市场经济私有制。中国的新市场经济是从A端出发的,当它从A端出发之后,生产力开始摆脱严格意义上的计划经济国有制的束缚,打个形象的比喻,它就象一个被围困被压抑已久的大河,一旦开闸,立即就把蓄积多年的能量和潜力发挥了出来,奔腾向前,蔚为壮观,这就出现了20多年的中国经济高速发展之奇迹。但当这条大河往前奔流了20多年后,原来的潜能已经用尽,就面临着河床堵塞、河堤泄水等等新问题,此时应该分析这些新问题、采取新对策,而不能再死守旧经验,固执地认为新市场经济可以一劳永逸、一直向前、一往奔腾。新市场经济也要不断地完善,才能长葆其“新”和“健”。
如果把传统的计划经济下的国有视为一种“典型国有”,那么,中国现在的国有则可以相应地称之为“后国有时代”。二者之间的关系,就像“大工业时代与后工业时代”、“现代主义与后现代主义”的关系一样,既前后脉承、又有显著不同。现在正热炒的国企MBO改革,实际上并不是独立的经济现象,只不过是整个“新圈资运动”进程中的一个环节、一种方法、一条途径。“新圈资运动”的成功,将把中国的“后国有时代”进一步推向高潮。由此所产生的更强大的商人阶层,将有力地推动中国新市场经济克服目前的瓶颈,继续向前发展。








作者简介:
李华振,河南人,祖籍安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生部,财经作家,2003年度“十大智业人物”之一,在国家级经济类杂志上发表文章280余篇,并多次被人大报刊资料中心转载,见于北京社科院学报《北京社会科学》(季刊)、《人民日报之中国经济快讯(理论版)》、新华社《经济世界》、《中国经贸》、《中国商界》、《政策与管理》、《经济导刊》、《财经报道》、《企业研究》等刊。
曾任多家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战略企划中心总经理,被多家杂志以“封面人物”进行报道。现把主要精力放在学术上,在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主持的国务院司法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课题研究”、“中国国有企业问题专项研究”等课题组中从事研究工作。
作者联系方式:lhzlwh@yahoo.com.cn 或 lhzlwh@21cn.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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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实施。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公正、规范、文明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切实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建设川西明珠城市和全国优秀生态旅游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雅安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雅安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实行审批权与处罚权、管理权与监督权适当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

本办法规定集中由市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本办法未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市城管执法局不得行使;否则,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市城管执法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市城管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城管执法局及有关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



第二章 执法事权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执法

第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统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的;

(二)在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

(三)未经批准,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或者虽经批推,但未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未立即清除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对违法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恢复路面原状的;

(二)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法定义务的;

(三)不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四)在沿街或者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

(五)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不符合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要求,或者未保持完好、整洁的;

(六)城市雕塑未保持完好、整洁的;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八)临街工地不打围作业,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堆放混乱、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覆盖,施工废水、泥浆随地排放,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

(二)在城区内饲养家畜、犬只(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敞放家禽以及在公共场所敞放遛逗观赏犬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及停车场的;

(二)未经批准,拆除、损坏、占用、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10平方米以上户外广告的;

(四)车辆清洗站强行拦截车辆清洗的。

第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责令纠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经营餐饮、文化娱乐等各类船舶,不按规定处理其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将其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倾倒入或者排入水面的,责令纠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末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城市规划执法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统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因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未经同意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城市园林绿化执法

第二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局统一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条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责令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加倍交纳绿化费。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下同)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改正、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又不向产权人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砍伐、擅自迁移名木古树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名木古树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向产权人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每株树木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每株树木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市政道路执法

第三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按照规定行使市政以及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侵占人行道,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五节 环境保护执法

第四十条 市城管执法局按照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以及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采取控制音量或者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限制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器等功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管理者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管理者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夜间(晚22点至晨6点)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但抢修、抢险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清、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使用清洁能源的规定继续使用燃煤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第六节 工商及食品卫生执法

第四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按照本章规定行使工商及食品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照商贩、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以及无证照饮食摊点占道、流动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八条 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收缴无照经营者的物资、物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生产经营工具,并处5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未在指定地点摆卖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的,应当劝其改正并予以批评教育;经劝阻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未经批准超出经营门市(以门槛为界)临街摆卖的工商企业或者个体经营业主,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个体经营业主罚款不超过1000元限额);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其商品或者经营工具。

第五十一条 在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其他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未经批准、不按照批准的期限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拆除或者整修,费用由广告设置者承担,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一节、第二节、第四节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场外(店外)饮食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场外(店外)饮食生产经营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执法程序及执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本办法未作详尽规定,法律、法规、规章作了具体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本办法未作详尽规定,法律、法规、规章作了具体规定但未授权市城管执法局实施的,非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市城管执法局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

第五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核发的有效《行政执法证》;

(二)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

(五)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六)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七)《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制度。

第五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对当事人加强教育,并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市城管执法局查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证据登记保存和强制拆迁等行政强制措施,有权依法会同或者提请有关行政机关收回、吊销当事人持有的行政许可证照。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新公布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城管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作赔偿的应通知有关行政部门提出赔偿标准,再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将收取的赔偿金及相关资料及时移交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受害人。

第五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市城管执法局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办理的案件,应当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涉及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后,须将其审批决定送市城管执法局备案。涉及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审批办法、备案办法,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完善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有关行政机关和广大市民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执法资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牟取不法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玩忽职守,不及时查处破坏城市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三)执法犯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滥施处罚或者越权实施处罚的;

(五)拒不执行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是指经过市城管执法局以外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批准,且手续真实、齐备、合法。

市城管执法局认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涉及城市管理的审批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的程序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过去作出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物价局、监察部关于在查处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联合通知

国家物价局 监察部


国家物价局、监察部关于在查处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联合通知
国家物价局、监察部



为了加强物价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价格违法违纪案件中的协调配合,及时有效地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以保证国家的物价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现就物价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价格违法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物价部门、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互相支持,互通情况,加强协调配合,切实搞好对贯彻执行国家物价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物价部门立案查处的价格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物价部门应当提出处分意见并连同有关证据材料移送责任人的主管机关处理。对其中重大价格违法案件涉及的监察对象需要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监察机关管辖的范围,移送相应的监察机关处理

三、物价部门查处的涉及监察对象的价格违法案件,需要监察机关给予配合或者共同立案时,监察机关应予以配合和支持。监察机关发现的价格违法案件,应移送相应的物价部门查处。其中属于重大的案件,可以与物价部门共同立案查处,物价部门应予配合。
四、物价部门和监察机关共同立案查处的重大案件,在案件查清后,应依照各自职权范围,经济处罚由物价部门负责,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负责。
五、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是指:涉及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的;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并在本地区、本部门有重大影响的;上级党政机关交办的;以及物价部门和监察机关经商议认为需要共同立案的其它案件。
六、各地对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物价部门和监察机关。



199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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