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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本质新探——从死缓规定本身的法理逻辑矛盾谈起/杨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00:07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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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本质新探
——从死缓规定本身的法理逻辑矛盾谈起


内容摘要:新刑法对原刑法规定的死缓制度作了修改,进一步体现了限制死刑的积极意义。但是,死缓的本质是什么,它究竟是不是一种缓刑?本文通过对死缓制度规定在刑法第48条中本身存在的法理逻辑矛盾,重新诠释死缓是一种特殊的缓刑,并提出应将死缓制度规定到刑法“刑罚的具体运用”一节中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死缓 缓刑 逻辑矛盾

死缓制度简述
死缓是死刑缓期执行的简称,指的是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根据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1)罪犯应当判处死刑。(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或者期满之后,有三种处理结果:(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3)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作为我国一项独特的死刑执行制度,死缓制度最初是作为我党的一项刑事政策发端于1951年新中国成立之初的镇压反革命运动的高潮中,适用对象是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损害国家利益未达到最严重程度,而又罪该处死的反革命分子。后来在党中央总结实施死缓政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死缓作为一项刑罚制度被正式规定在国家法令中,开始适用于罪该处死,但有悔改表现的严重的贪污、盗窃犯罪分子,并最终被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所确认并发展。
从最初的一项政策到被写进基本法律,死缓制度的良性功能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因而,长期以来,死缓制度都被视为我国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的重要举措。马克昌先生总结死缓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死缓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少杀慎杀”政策的体现,是限制死刑执行的有力措施。它严格地控制了被执行死刑的人数,使因犯罪被处死的人数减少到最低程度。(2)死缓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最严重的犯罪分子,分化犯罪分子,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刑罚制度。(3)死缓鼓励罪犯悔罪自新,有利于死缓罪犯加强改造,争取成为自食其力,有益社会的新人。(4)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 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的影响。[1]
尽管如此,深入到刑法学和刑罚学理论的实质,我们便会发现,死缓制度本身在法理逻辑方面的矛盾则清晰地凸显出来,死缓制度本质属性仍需明晰地确认。
死缓与死刑的法理关系
死刑,又称生命刑,是指刑法规定的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而死缓普遍被认为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使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可以看出,死刑是上位阶概念,死缓是死刑的下位阶概念。很显然,死缓是必须依附于死刑而存在的,作为上位阶概念的死刑当然能囊括下位阶概念死缓的本质与特性。同样地,作为下位阶概念的死缓通常情况下的表现应与其上位阶概念死刑的内涵保持一致。对设置死缓其限制死刑、体现人道主义的立法宗旨是理所当然应该肯定的,但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是,此种设置在某种程度上使死缓完全丧失了其所依附的母刑——死刑的性质和特征。因为,死缓制度实际上成了死刑一般情况下不执行状态。[2]一方面,死缓因为其“缓而不死”的现状成了一些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的救命稻草。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2年期满以后,百分之九十九点九都得到了减刑。真正抗拒改造被执行死刑是极个别的。”[3] 从理论上讲,一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通过减刑、假释等程序,最低只需服刑满12年,就可能出狱。这还不排除个别罪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服刑不满12年就能出狱的现象。绰号叫“虎豹”的大连黑社会老大邹显卫被判死缓后,通过各种手段弄了个保外就医,最后又造成血案的教训是不容忘记的;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严重地被畸形运用,事实上被作为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又一种刑罚方法来适用,对于审理一些罪该处死又存有疑点案件的法官的挡箭牌,给自己留有后路可退。辽宁营口水泥厂职工李化伟,曾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缓。李被指控杀害身怀六甲的妻子,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影响很大。之所以要缓,据判决法院的主管副院长说:“这个案子还有‘翘脚’的地方”,即指还有未查清或未落实的问题。云南昆明市戒毒所警员杜培武,也曾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缓。被害者系当地公安人员,一为副局长,一为女警员,案件震惊全省。此种杀人凶手,之所以被“缓”,据报道,是因为终审法院认为此案扑朔迷离,疑点难释。[4] 死刑和死缓本身规定的不衔接很大程度上造成有悖法律公正现象的产生,因此,从立法上梳清死缓的实质就显得十分必要。
另外,通过对刑法总则“刑罚”一章进行体系分析,可以看出,正因为死缓制度被规定于刑法总则“刑罚”一章中,死缓才显得名不副实。按照体系解释法律的方法理论来讲,法律是由许多概念、原则、制度所构成的,但这许多概念、原则、制度绝不是任意的、杂乱无章的堆砌,而是依一定的逻辑关系构成的完整体系,各个法律条文在法律上的位置及其与前后相关条文之间,均有某种逻辑关系存在。法律内部的编、章、节、条、项也都存有一定的逻辑关系。这种逻辑关系就是我们解释法律条文的根据。因此,我们在分析、解释某个法律条文时,不能不考虑该条文在法律上的位置及其与前后相关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5]通过刑法总则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可以明确知道,死缓并不是独立的刑种。而刑法总则“刑罚”一章共有8节,死缓被规定于第五节“死刑”中,其前四节后三节都是有关刑罚种类规定的,而死缓又不是刑种的一类,它仅仅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这又是理论界早已达成的共识。可见,刑法第四十八条对死缓的规定在某种层面上讲,实际上造成了死缓制度与死刑在法理逻辑上的矛盾以及实践中死缓制度的名与实的分离,所以,我们在肯定死缓在限制死刑并最终成为废除死刑的过渡的同时,不能不怀疑这一制度设置于此的合理性。
死缓是一种缓刑
死缓是不是一种缓刑?这个问题,从20世纪50年代死缓制度创立开始,理论界的争论一直都很激烈。在讨论这个问题前,让我们来看一下究竟什么是缓刑。
一般认为,缓刑渊源于英国十四、五世纪普通法中的“恩赐牧师”和“具结保释”制度。“恩赐牧师”是指中世纪教会法庭对犯罪的牧师、神职人员在某种情况下给予免予受审和惩罚的恩遇。“具结保释”则指为了不致被告在审判前受过长时间的羁押,由被告人或第三人作出随时到庭受审的保证而予以释放。上述两种制度虽然与现代意义的环行制度仍有本质上的差别,但因为他们毕竟包含了与缓刑制度相类似的因素,因而被认为是缓刑的前身。现代缓刑制度的诞生要归功于被誉为“现代缓刑之父”的美国人约翰•奥古斯塔的缓刑实践。1841年,为救助一名酗酒犯,在法院的同意下,奥古斯塔得以为这名酗酒犯保释,并帮助他在狱外改过自新并取得成功。此后,他持续了18年这种工作,收到了令人信服的功效,并最终导致了1870年最先被适用的现代意义的缓刑制度——波士顿《缓刑法》的诞生,当时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187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颁布了《保护观察法》,把缓刑制度的适用对象由少年犯扩大到一般罪犯。1889年在布鲁塞尔国际刑法学会议上,正式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刑罚制度予以推广。时至今日,缓刑已成为世界性的刑罚制度。
由于各国缓刑措施产生的时代背景和本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状况的不同,各国缓刑的历史沿革都有其特定的内容和特点,因而缓刑制度有两类,即暂缓宣告制和暂缓执行制。暂缓宣告制指对于特定的犯罪人判处有罪,但暂缓宣告,经过一定期间的保护管束考验,如果没有发生取消缓刑的特定事由,则不再作有罪宣告;但如果在上述期间内,犯罪人有犯他罪或违反缓刑宣告条件时,前后各罪一并宣告执行。暂缓执行制则指对于特定犯罪人,作有罪宣告,但暂缓执行所判刑罚,经过一定期间的保护管束考验,如果没有发生取消缓刑的特定事由,则不再执行原判刑罚;但如果在该期间内重新犯罪或违反缓刑执行条件时,则根据具体情况撤消缓刑执行刑罚或与前罪并罚。
我们通常所说的缓刑指的就是暂缓执行之缓刑,即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其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如果遵守一定条件,一定期限以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违反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仍须执行。这是缓刑最本质的特性,也是本文立论的关于缓刑概念的基点所在。
现在,让我们回到关于死缓是不是一种缓刑的争论上来。以高铭暄教授为代表的一种观点认为,死缓不是一种缓刑。论者主要从死缓与缓刑两者的不同之处进行论证:(1)适用的对象不同;(2)考验场所不同;(3)考验的期限不同;(4)法律的后果不同;(5)执行原判刑罚的条件不同;(6)两者要解决的问题不同;(7)判处机关不同;(8)附加刑适用不同。[6]基于上述死缓与缓刑的各种区别,他们认为死缓与缓刑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
正如前文所提,主张死缓不是一种缓刑的一方主要是立足于死缓与缓刑诸多所谓的不同之处。孰不知正因为从二者的区别出发,才显得其理由是多么的立不住脚。仔细推敲,其区别都是表象的,而非本质的不同。很显然,诸位学者并没有从缓刑的实质特征出发定义缓刑制度,而是对其作了限缩解释,单指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从已有的规定死缓不太合乎逻辑的刑法条文出发,当然得出的答案是如此了。如果这样,那么反其道而行之,同样立足于对缓刑的限缩解释,来比较一下死缓和缓刑在某些本质上的相似之处,我们也可发现:(1)二者都是先不执行原宣告的刑罚,尽管在刑种和刑罚程度上有所差异,但却不是根本区别。这也是缓刑的一个本质属性。(2)二者都设定了一定的考验期和条件,固然,对死缓犯的考验期限,依照刑法规定为2年,且固定不变;而缓刑则视原判刑罚是有期徒刑或拘役而有所不同,且有最上限和最下限,二者似是有所不同。但是仔细衡量,这其实并非二者的本质区别,因为从刑法第七十三条可知,缓刑的考验期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法定且相对固定的。(3)二者在考验期内都保留着原判刑罚执行的可能性。(4)二者的适用对象其实是相同的,都是不同程度地触犯了我国现行刑法而已被宣判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5)同样,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同时被并处了附加刑,附加刑也仍是要执行的,而不会因为缓刑而免除。等等。所以,所谓“适用的对象不同”、“考验场所不同”等理由皆因为其立论基础的偏颇而使得其结论自然是难以成立。缓刑制度是刑罚运用过程中的一项制度,因而离不开具体刑种的适用,不同的刑种由于本身就具有各不相同的内在要求,在适用缓刑时也就必然要呈现出不同的外在特点。这不仅是刑罚学本身发展的结果,更是刑事执行实践的结果。
到此,笔者的态度已经非常明确了,即认为死缓也是一种缓刑。我们先从死缓制度有关历史文件及其立法原意着手。1952年3月政务院公布的《中央节约检查委员会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二,对贪污分子的处理办法:三、刑事处分……及死刑,均得按情节轻重,宣告缓刑。”同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5条规定:“犯贪污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从轻或减轻处刑,或缓刑……”而该条例第3条规定:“对于贪污犯最高处分,可以判处死刑。”可见,第5条所规定的“缓刑”是包括死刑在内的。1952年4月彭真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中也指出过:“关于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均得酌情予以缓刑。缓刑主要适用于坦白悔改或有立功表现的犯人。”从有关死缓制度形成的历史文件中可以看出,死缓当时是作为一种缓刑而被立法者采纳的。1951年10月18日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反革命罪犯案件中释义的解释》规定,死缓的处理原则和审核程序是:(1)判处死刑缓气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罪犯,经过劳动改造,缓期满二年后……如果改造得好,确有具体表现,则“改判”无期徒刑,如果将来改造得更好,第二步还可以再减刑;1953年1月9日政务院在一批批复中指出,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罪犯,(1)确有悔改的具体事实表现者,可改判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2)尚无悔改的具体事实表现,但也无拒绝改造的具体事实表现者,可改判无期徒刑,或十五年有期徒刑。(3)坚持反动立场,拒绝改造,有具体事实表现者,应依照具体情节按原判处以死刑,再缓期一年执行,或立即执行。(4)凡在缓刑期间仍进行反革命活动有据者,应不待其缓刑期满,即按原判处以死刑立即执行。而1958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2)在缓刑期间抗拒改造或另犯新罪,需要改处死刑立即执行时,高级人民法院仍然要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这些规定都从最大程度上对最终实际执行死刑进行了限制,可以看出,在当时立法者眼里,死缓基本上是一种免除了执行的死刑宣告刑而已。在笔者看来,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认识,是因为受了前苏联刑法学理论的影响。前苏联刑法学界关于缓刑的法律性质比较一致的观点是,缓刑是免刑的一种特殊形式,它又与其他形式的免刑有一定区别,是有条件地免除刑罚或免服剥夺自由的刑罚。[7]这无疑可以成为最初的死缓制度本来就是作为一种缓刑而反映在我国的刑罚设置中的佐证。
当然,我们认为死缓是一种缓刑,并不是一定要把缓刑和死缓绝对地等同起来,说缓刑就是专指死缓,其次,并不是说如果死缓就是一种缓刑的话就一定要和现行的普通缓刑制度对等,这是不可能的,也是十分没有必要的。二者尽管都是缓刑制度的不同门类,但总是会有所差别的,而这种差别主要是由于所适用的刑种不同而产生的,并非是两种缓刑的本质属性不同。前文曾提及,通常所说的缓刑其实是指缓刑中的暂缓执行制度,即有条件地暂不执行原判刑罚,但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而死缓也是有条件地暂不执行死刑,但仍保留执行死刑的可能性。这种相同是本质上的相同,当然都是缓刑制度的实质。所以说,在死缓是有条件地暂不执行死刑这一点上,它与通常的缓刑是有条件地暂不执行原判刑罚是相同的。更为重要的一点是,“缓刑制度应该是刑法学中刑罚适用论部分的一个基本概念,它并不依附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的适用而存在,它是相对独立的属概念;死缓与有期徒刑、拘役的缓刑同属于缓刑制度的一部分内容。随着刑罚学的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发展,将来还可能出现其他刑种的缓刑内容。”[8]
死缓的立法建议
早在死缓制度确立之初,个别学者就已经对死缓制度的立法作过探讨。卢蔚乾先生曾撰文指出:“死刑的缓刑也是属于缓刑之一种。”“死缓并不是一种刑名,而是对于判处死刑的缓期执行的一种方法,不必规定在刑种的死刑里,应该规定在缓刑那一节里。换句话说,就是将缓刑分作两种:(一)死刑的缓刑,(二)普通的缓刑,同在一节内分别规定。” [9]令卢蔚乾先生遗憾的是,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死缓依然被规定在死刑一节中。然而,死缓既然是一种特殊的缓刑制度,那么,有关死缓制度被规定在刑法总则第三章“刑罚”中,尤其是规定在刑种的死刑里,显然是不科学的;并且,作为刑罚的一种特殊执行制度的具体适用程序被规定于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也是不合理的。因此,对现行刑法做一定程度上的修正是十分必要的。
鉴于笔者的学识及对死缓制度的理解,在此拟作如下建议:
(1)将刑法第四十八条改为(第1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第2款)“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将刑法第四十八条原第1款的后半部分和第2款的后半部分拿出来单独成条,修改为(第1款)“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第2款)“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后,规定到“缓刑”一节中,作为特殊缓刑即死刑缓刑存在;
(3)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关于死缓后处理问题被规定在“刑罚”一章是明显缺乏操作性的,因此必须还将这二条移至“减刑”一节,与死缓制度共处于“刑罚的具体运用”一章,只有这样才能保持死缓这一刑罚制度的严整性。
当然,笔者仅仅从力所能及的方面,粗略地提出死缓制度的有关立法完善,随着刑法学和刑罚学在实践中的进一步发展,必定会出现一些新的问题,在实践中完善死缓制度本身将是有志于这一领域研究的学人的职责所在。
结束语
本文并不是要否定死缓制度已经体现的限制死刑的立法善意,而是从另外一个角度阐释死缓制度,进而揭示出死缓制度的真实本质,以达到更加科学地认识死缓,运用死缓的目的。当今世界对于死刑这一最严厉的刑罚,多数是持限制和减少适用态度的。而当前我国也正向废除死刑迈进,因此,科学地认识和运用死缓这一我国独创的死刑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逐步增加死缓的适用,由此过渡到死刑的名存实亡,直至最终消灭,是有可能的。这也是我国死缓制度的魅力所在。


注释:

[1] 马克昌:《论死刑缓期执行》,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2] 傅义、周林:《死缓制度的法理探疑》,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期
[3]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55页
[4] 冯日乾:《“缓”解》,载《中国青年报》2001年10月6日
[5]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6]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47页;余淦才:《论“死缓”》,载《安徽大学学报》(社哲版)1986年第4期;勾承力:《死刑缓期执行与一般缓刑的区别》,载《中国法制报》1982年9月3日;何毓庚:《死缓和缓刑》,载《光明日报》1981年5月29日
[7] 参见缪树权:《缓刑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1期
[8] 王忠毅:《我国死缓制度的法律性质初探》,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5期
[9] 卢蔚乾:《死刑的缓刑问题》,载《政法研究》1956年第6期
A New Probe into the Nature of the Stay of Execution ¬¬
——From the Jurisprudence Logical Contradiction in the Institution Itself
Yang-Yong
(Law School of XiangTan University,HuNan 41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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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速城市绿化事业发展,美化生活环境,改善生态条件,把我市建设成为园林式现代化沿海开放名城,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及县城和建制镇内的绿地建设和绿化管理。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地范围包括:(一)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广场以及街道和沿河两侧的公共绿地;(二)居民区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地部队、企事业单位的专用绿地;(三)改善城市自然条件和安全、卫生条件的防护绿地;(四)为城市绿化用于培育各种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的生产绿地;(五)风景林地或其它应划为绿地的范围。
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的园林绿地规划和绿化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绿化发展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应做好规划的实施和日常管护工作。
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号召和开展社会性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义务和自觉履行园林绿地保护的责任。为加速城市绿化进程,鼓励和提倡社会捐助活动。
 第六条 本市大力实施城市绿化工程。城市新建区绿地面积必须保持与总用地面积比例的35%以上;旧城区实施改造后不得低于25%。
 第七条 城市开发建设中,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面积少留或不留的,其差额部分或未留面积按每平方米20至25元的计算数额一次性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交纳绿化建设费。
 第八条 城市规定范围绿地由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承担绿化任务。在规定期限内应绿化而未绿化的,按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交纳绿化建设费。
 第九条 年度内按义务植树分配给各单位的植树任务,均应在规定期限内按标准完成,确保成活率。因故不能完成任务或未经批准拒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执行省有关城市义务植树绿化费的规定,按每年每人植树3至5株的劳动量折算1至3个工日,每年每人交纳20至60元的绿化费。其中未经批准拒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按其未尽义务实际人数,根据绿化费标准的2至3倍交纳绿化费。
 第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留用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占用或改作他用。确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必须占用的,要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同意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苗圃、花圃和草圃用地不得低于城区面积的3%,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占用。确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欲占用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单位申请,并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批准,同时要另行征地补还。
 第十二条 城市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新建或扩建工程项目,其绿地绿化工程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未经城市规划和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审核同意,任何工程项目不准投入施工建设。绿地绿化工程不能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春季绿化季节。
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投资中应包含绿地绿化工程建设费用,具体执行标准为土建工程总造价的4%。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一次性预交,待绿化工程开工直至完工分期退还本息。
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道路、立交桥和沿河两侧应合理留用绿化绿地,其中新建干道预留绿地宽度不得少于道路总宽度的25%。
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设计方案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原设计方案需修订时,应由批准机关审批。
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竞标承担施工任务。工程竣工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除省和国家另有明确规定外,均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负责管护。专用绿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自行管护,并接受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 第十八条 城市内各种权属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准擅自砍伐或移植。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确认审批,同时,应对砍伐树木交纳补偿费。
 第十九条 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或损毁园林绿地。确因建设非占不可时,必须报请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同意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对占用或损毁面积按省规定标准予以补偿。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行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交纳绿地占用费和修复费。在绿地恢复验收后退还修复费。
 第二十条 城市内种植的树木、花草,电信、交通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因维护管线、建设工程、交通安全等需要,必须实施伐除、修剪、损毁行为的,应提前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申请,按规定标准交纳补偿费,并在批准实施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先有管线的,城市园林绿化单位负责定期修剪。
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
园林绿地范围内实施的捕杀动物、开荒种植、挖沙取土、埋坟烧纸、堆积物资、排放污物、损坏植物等行为。
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对百年以上古树、稀有名木以及有纪念意义的花木,应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重点保护,严防毁坏和砍伐。
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开设的饮食、照相、售货等服务摊点,未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同意,工商等其他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手续。
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城市绿地管理和绿化建设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应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最高限额在3万元以下;对经营性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但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单位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行政执法行为受政府法制监督。
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实施本办法应予补偿和赔偿的具体执行标准,并在制发10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原《锦西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1〕24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4月17日印发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议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5年8月25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8年8月13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条例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事迹突出的。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五条 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所属的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司法、教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并予以表彰奖励:
(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八条 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后,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一般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向行为发生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特殊情况申报时间可以延长6个月。
第九条 申报见义勇为行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三)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明。
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的,需提供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县、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初步确认工作,报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审核确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出具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不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报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公民和单位发现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和治疗。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迅速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没有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没有能力承担的,由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
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支付的不足部分和见义勇为人员未参加工伤、医疗保险的,从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资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享受正常出勤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符合工伤条件的,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不符合工伤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给予抚恤。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经依法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工作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确认地县、区人民政府为其或其家属推荐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工伤管理有关规定妥善安置;没有工作单位,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定赡养人或监护人照顾的,由民政部门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批革命烈士,并按照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抚恤。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享受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承租廉租房、就业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和见义勇为牺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本市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免收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含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行为引起诉讼或者纠纷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亲属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贡献和影响,提出奖励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和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给予本市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人年平均工资5倍以上的一次性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基金会设立前,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不低于100万元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见义勇为基金会设立后,基金收益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各项费用时,市财政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项经费不得低于20万元。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专项基金捐赠。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捐赠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了解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资金)应当用于:
(一)表彰、奖励和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办理见义勇为牺牲或伤残人员无记名人身保险;
(三)补助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等;
(四)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县、区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慰问、补助见义勇为生活困难人员等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诬陷、报复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不依法履行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议取消单位参加相关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对有关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奖励的,由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撤销其荣誉称号,依法追回奖金和其他抚恤、补助等费用,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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