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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内地与台湾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蒋津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4:16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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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内地与台湾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

蒋津泉


[摘要]:随着大陆与台湾的交流日益增多,涉及到司法管辖、仲裁裁决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仲裁作为一项成本低廉、保密性强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上被越来越广泛地使用,但长久以来海峡两岸很难承认与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给两岸人民都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本文试图探讨目前海峡两岸承认与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状况以及纠纷的解决方式,并就进一步改进两岸的仲裁状况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台湾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大陆 单独立法



台湾与大陆两岸分隔数十年,血浓于水。台湾自古就是中国的领土,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中华民国政府南迁台湾,台湾独立的声音就从来没有停止过。目前,虽然大陆与台湾都通过各自的宪法,认同台湾是中国一部分的观点,但是双方却均称自己是中国的合法政府。处理大陆与台湾的关系,不仅仅需要了解双方有关仲裁的规定,更要了解双方对于执行外国仲裁的规定。
目前为了确保仲裁裁决能得以有效实现,海峡两岸仲裁法都赋予仲裁裁决以执行力。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仲裁裁决,其他第三方不得妨碍仲裁裁决的履行。如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来实现仲裁裁决的内容。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执行力,海峡两岸的规定有所不同。在内地,国内仲裁裁决(含涉外仲裁裁决)从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即形成执行力,法院可直接将仲裁裁决作为执行根据并予以强制执行。而在台湾,国内仲裁裁决一般情况下须在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才形成执行力。虽然中华民国《仲裁法》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但总体上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力作了严格的限制,这显然不如内地直接赋予仲裁裁决执行力。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海峡两岸仲裁法均规定须法院承认其效力并裁定执行之日起才形成执行力。

一、海峡两岸关于承认与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比较

(一)、大陆关于承认与执行台湾仲裁裁决的规定
纵观大陆迄今有关执行台湾仲裁裁决的法规和政策,可分为三个阶段: 1、在大陆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前,两岸关系处于极度对立状态,根本就不可能产生所谓执行台湾裁决的问题。大陆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直到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前,没有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更而况执行台湾裁决了。2、大陆加入《纽约公约》之后,尤其是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颁行,台湾裁决在理论上可以向大陆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大陆法院参照执行外国裁决的规定予以办理,政策性较强。3、1998年1月15日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这是大陆法院承认与执行台湾裁决的转折点。该《规定》第19条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本规定。”“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据此,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中国大陆的有关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并适用该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认可的仲裁裁决需要执行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如果需要得到大陆法院的认可,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仲裁机构1仲裁判断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2)仲裁判断必须终局。人民法院对台湾仲裁判断是否终局不能确定时,申请人应提交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机构的证明文件;(3)申请人必须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同时,根据该《规定》第9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大陆法院将拒绝认可台湾地区的裁决:(1)裁决的效力未确定;(2)裁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3)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的;(4)裁决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不过,对于未获认可的裁决的当事人,还可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随后的6月9日,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台湾南投地方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这是大陆法院首次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 因此,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这一《规定》,为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台湾关于承认与执行大陆仲裁裁决的规定
在台湾当局结束“戡乱”时期以前,大陆裁决不可能在台湾地区发生法律效力。直到1990年以来,台湾当局对大陆裁决的态度才有了改变。台湾1992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第二项规定:“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内容为者,得为执行名义。“第三项规定:“前两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得为执行名义者得为执行名义,始适用之。”此为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其他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者”之一种情形。据此,大陆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台湾地区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这一规定在海峡两岸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也较具创造性,受到大陆和台湾各界基本肯定,对大陆的有关立法亦有较大影响。但这一规定也存在不少缺陷。例如,规定本身过于简单,将大陆裁决与大陆法院判决在台湾地区以相同条件得以执行,这显然缺乏针对性,反而增加了执行仲裁裁决的难度。另外,将不违反公共秩序作为执行大陆裁决的惟一条件的做法,不是简化了执行裁决的环节,反而使大陆裁决的执行变得更不确定。再说,将公共秩序作为执行仲裁裁决的惟一条件,这种规定在世界上也是少有的。 因此,这种规定还有待补充和完善。 
(三)、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我们不难看出,海峡两岸都以为自己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均在立法上漠视和不承认对方的存在,这和海峡两岸的现状是不相符合的。这是由海峡两岸的政治情况所决定的,并直接在立法方面作出反应。笔者认为,既然双方都接受海峡两岸同是中国人的现实,应当抛弃政治因素,谋求共同发展。从仲裁的角度讲,相互认可与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有利于促进两岸的经济发展,加强经济交流,取得双赢的结果。
海峡两岸艰难的政治形势时时刻刻都在影响着两岸的经济发展,也影响着两岸的司法交流。大陆一方坚持要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进行交流,而台湾复杂的政治状况又决定了很难出现一个强力执政者与大陆进行协商。至少在未来的几年内,民进党依然主政台湾,国民党只能作为在野党而很难实现自己的政见。从这点上看,两岸相互承认与执行司法判决还存在极大的难度,相对来讲虽然仲裁适用范围更广泛、手续更加简便,但由于承认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均需由当地法院决定,所以无论是司法判决还是仲裁裁决双方都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通过以上在立法方面的分析比较,我们注意到海峡两岸都有一些积极的措施来改进方法交流,力争做到第一步——相互承认对方的司法判决以及仲裁裁决。只有解决了这起这一问题,我们才能解决第二个问题——相互执行司法判决、仲裁裁决。
二、海峡两岸间仲裁裁决的效力

(一)、两岸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审查
虽然两岸都承认仲裁裁决的效力,但在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问题上,两岸则存在较大差距。
1.大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
大陆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对两者的执行条件是不一样的。对于国内仲裁的执行,人民法院既要进行形式审查又要进行实质审查。大陆《仲裁法》第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和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不予强制执行的各种情况,既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另外,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58条第1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核实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可见,对于国内仲裁的执行,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审查裁决作出的程序,而且可以就裁决的实体问题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进行审查,对这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裁决从不予执行到予以撤销均可,法院干涉的范围较宽。
对于涉外仲裁案件,大陆则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态度,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仲裁法》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和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而《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由人民法院组成和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而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这是因为我国加入了《纽约公约》,在对涉外仲裁进行审查方而采取了与公约相一致的做法。《纽约公约》和《示范法》规定的标准,及各国对国际仲裁裁决的监督标准是一致的,其实质性内容是不对裁决所涉及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如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否充足,是真实的还是伪造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而仅就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审查。我国在涉外仲裁案件中,采取了此种做法。
2.台湾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
而从《台湾仲裁法》的规定来看,在关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方而,并没有区分涉外仲裁和本地仲裁,但台湾《仲裁法》仍然赋予法院一定的审查权。其《仲裁法》第40条规定了九种情况可以请求撤销仲裁判断,而《仲裁法》第38条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其执行裁定之声请:1.仲裁判断与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无关,或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者。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余部分,不在此限。2.仲裁判断书应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经仲裁庭补正后,不在此限。3.仲裁判断,系命当事人为法律上所不许之行为者。”可见,这些规定均仅要求就程序问题进行审查,不涉及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在这一点上,台湾“仲裁法”相对于大陆而言,赋予了法院较小的审查权。
3.由此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
虽然大陆一方一致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但是无论是司法适用还是其他方面,我们对于台湾的方针政策都是参照针对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的。也就是说,从立法以及法律适用方面讲,台湾究竟是中国的一部分还是一个事实上已经独立的国家?既然属一个国家,为什么适用于大陆的法律不能同样适用于台湾呢?有的学者认为,大陆和台湾分属不同法域,从立法思维到法律构造都有诸多的不同,很难直接将大陆的法律应用于台湾。一直以来这种说法被认为是正确的,但是我认为随着台湾与大陆经济交流的日益增长,更重要的是出于政治上的考评,我们完全有必要就大陆相关法律的实施应用单独为台湾立法;或者说我们应该为大陆法律如何在台湾使用树立一个标志,这样对双方都是有利的。海峡两岸的频繁往来使法律这一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日益明显,双方不同的司法制度给双方的交流造成了一定的障碍,所以双方应该尽快出台在本地区如何适用对方法律规范的文件和规章,这样才能使双方的交流更加便捷。
(二)、可能的解决方式
虽然单独就台湾的情况进行立法调整有很大可能改进目前双方交流的状况,但在短期内很难起到调节作用。我们注意到大陆和台湾均承认在香港所发生的仲裁,并且对于香港的仲裁裁决有较强的执行率。在短期内,我们可以利用香港作为大陆与台湾的仲裁中心,充当一个类似于中间人的角色,这样双方互相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更具有可操作性,也会提升成功率。从仲裁的中介地到单独相关立法的健全,我们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无论两岸关系走势如何,民间的交流不可避免,政治上的隔阂尽量不应当延伸于非官方领域。仲裁有着自己本身的优势,相信会在两岸的交流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海峡两岸仲裁立法的比较研究》[J],法学评论,2004,1
2.杜焕芳.《台湾地区与大陆区际司法协助问题述评》[J],法令月刊,2004,5
3.宋连斌,《我国内地承认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若干问题探讨》[J], 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 1999,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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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司法机关正确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结合本省司法机关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司法机关从事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不得变无偿为有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司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安排解决司法机关必需的技术装备费用,并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经费,用于司法机关的办案补助和有功人员的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行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要求司法机关从事其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有自觉履行的义务。
第六条 司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收费行为的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六)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定。
第七条 司法机关办理各种案件,应当使用国家财政拨付的经费,不得使用案件当事人和发案单位的钱物。法律、法规规定的紧急情况下的调用、借用除外。
第八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公正廉洁、严肃执法。禁止利用职权索要、收受钱物。禁止利用职权在其他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禁止无偿或者廉价使用当事人的财物。禁止无偿或者廉价接受当事人的劳务。
第九条 司法机关进行办公用房、住宅等基本建设,购置交通、通讯工具,发放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编报预算解决。禁止利用职权进行各种形式的摊派、集资及接受赞助。
第十条 司法机关不得在企业和其他部门违法设置机构,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得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活动,并不得借此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超越职责范围办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偿债务,从中收费、提成。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不得以罚款或者其他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向被害人、被告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收取下列费用:
(一)现场勘验费、人犯抓捕费、破案提成费、人犯投牢费、投牢人犯生活费和管理费、人犯家属探视接见费、撤案不起诉手续费、文书制作费;
(二)取保候审保证金、免予起诉保证金、缓刑保证金、保外就医保证金、减刑保证金、假释保证金;
(三)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没收、扣押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没收、扣押违法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以及与违法犯罪无关的物品;不得以没收财产减轻或者免除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不得依据乡规民约罚款、收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赌博、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吸食注射毒品等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人,应当并处劳动教养、拘留的,不得单处罚款。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从事社会治安管理活动,不得收取下列费用:
(一)治安执勤费、拘留人员教育费、拘留人员会见费;
(二)户口登记项目变更费、暂住人口管理费;
(三)行业许可证费、许可证年审费、特种行业审查费、文化娱乐场所审查费;
(四)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从事交通管理活动,不得强制推销国家规定以外的车辆附加装置和强行指定车辆维修点,不得收取下列费用:
(一)交通事故风险抵押金、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出车费、驾驶员例会押金、机动车辆安全押金;
(二)交通安全宣传费、市内车辆通行证费、违章车辆看管费、一般交通事故处理费、违章驾驶员学习教育费;
(三)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从事消防管理活动,不得收取下列费用:
(一)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二)各类消防产品生产厂家和消防产品销售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三)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出入境人员,不得收取下列费用:
(一)办理出入境证照的外文翻译费、盖章确认费;
(二)办理出境证件咨询费、加急费;
(三)边防检查旅客出境卡费、超时服务费;
(四)报送出境材料费、审批费、通知费;
(五)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申诉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划拨、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和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不得保全申请人请求范围之外的和与本案无关的财物。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玩忽职守、偷税、抗税等案件,不得向发案单位罚款、收费。
第二十五条 劳改、劳教部门对劳改、劳教人员及其亲属,不得收取入狱费、帮教费、病情检查费、服装费、亲属接见费、请假保证金、保外就医保证金、所外执行费、防逃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不得委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行使罚没处罚权和收取各项费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不得行使罚没处罚权和收取各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罚款、没收财产、收费、摊派等有权拒付;有权向该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摊派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查处: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以罚款或者其他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以没收财产减轻或者免除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应当并处劳动教养、拘留而单处罚款的;
(四)对检举、控告、揭发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下列行为取得的钱物,应当及时退还;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并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和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实施一种或者一种以上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摊派行为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使用案件当事人和发案单位钱物的;
(三)超越职责范围办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偿债务的;
(四)没收、扣押违法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以及与违法犯罪无关的物品的;
(五)采取执行和保全措施,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和财产保全申请人请求范围的;
(六)利用职权索要、收受钱物或者在其他单位报销费用,无偿或者廉价使用当事人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接受当事人劳务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禁止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摊派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拒不接受监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程序罢免或者免去单位负责人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1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一年评估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做好《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一年评估工作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9〕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155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08年5月1日修改施行至今已1年。为推动立法机关、实施机关与社会的良性互动,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甬政发〔2008〕78号)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规定》实施1年的情况进行立法后的评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估目的
通过对《规定》的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并提出处理意见,为完善《规定》和改进行政行为做主要参考。
二、评估内容
(一)《规定》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方面。《规定》的宣传情况;相关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范围方面。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依申请人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的预公开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方面。政府信息公开的及时性问题;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提交情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情况。
(四)行政复议和诉讼情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情况;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情况;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赔偿情况。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规定》设置的有关信息公开的制度的可行性情况;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建立情况;《规定》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评估阶段
(一)自评阶段:5月30日前。由各地、各部门对《规定》实施1年来的情况进行自我总结,形成自评报告。
(二)检查阶段:6月1日到6月20日。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法制办对各地、各部门贯彻实施《规定》的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估。
四、工作要求
(一)客观分析、认真总结。各地、各部门要以此次评估工作为契机,对《规定》进行系统的再学习。要结合评估工作要求,对《规定》实施1年来的情况进行系统、全面的回顾与总结。要结合工作实际,对《规定》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进行认真的分析与研究。
(二)规范自评、及时上报。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评估内容中规定的五方面内容进行总结,形成自评报告。报告中有关数据统计时间截至2009年5月1日。自评报告请于5月底前报市政府办公厅。
联系人:葛立楠,联系电话:87182565;
邮箱:geln@ningbo.gov.cn。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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