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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病理诊断而引发医疗纠纷的成因及预防对策/王琼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05:48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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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病理诊断而引发医疗纠纷的成因及预防对策

王琼书 杜鹃 刘宏 陈寿松


摘 要 涉及病理学诊断的医疗纠纷和医疗诉讼逐渐增多,作者分析该类纠纷的成因。导致误诊漏诊的原因包括病理学诊断的自身局限性和医源性过失所致,后者包括病理学检查缺乏管理规范、临床医师与病理医师缺乏沟通、病理工作者责任心问题以及病理报告不严谨等。加强医院管理,提高诊断水平,履行告知义务,加强临床沟通和坚持疑难会诊仍是避免纠纷的有效方法。
关键词 病理学诊断 纠纷 对策
The cause analysis and the countermeasure of medical disputes and litigations from pathologic diagnosis . Wang Qiongshu,Dujuan,Liu Hong, et al. Medical Administrition Department,Wuhan General Hospital, Guangzhou Military Command, Wuhan 430070
【Abstract】Medical disputes and litigations of pathologic diagnosis had increased grsdually.Misdiagnosis ang missed diagnosis were the primary cause.,which was maden by the own limitations of pathologic diagnosis and iatrogenic error. Iatrogenic error include defaulting administrative standard,shorting of communication between pathologist and clinician,being pressed of responsibility and lacking rigorous pathologic replacement.The countermeasure inclued:①Strengthening hospital management;②Improving the ability of pathologic diagnosis;③Accelerating communication beteen pathologic doctors and clinical doctors;④Implementing the system of informed consent;⑤convening consultation for difficult pathologic diagnosis
【Key words】pathologic diagnosis,medical dispute,countermeasure

病理诊断是疾病的最确切诊断,被誉为临床诊断的“金标准”,它决定了外科手术方式和手术范围,也为疾病的内科治疗提供决定性依据。病理误诊将导致不良医疗事件发生,轻辄使患者延误治疗,重辄使病患丧失器官或受到其他严重损害。当前医疗立法和涉及医疗损害的审判有严格责任过错,甚至采取无过错原则救济病患的倾向,医疗的法制环境日趋严峻。近年来,因病理诊断而引发的医疗纠纷和医疗诉讼逐渐增多。作者结合自身经验,分析典型案例,总结该类纠纷成因,并就如何预防病理诊断失误和减少纠纷提出对策。
一、病理诊断引发纠纷的成因
有学者认为导致病理诊断医疗纠纷和法律纠纷的主要原因有:①病理误诊,诊断过头——假阳性,诊断过低——假阴性;②漏诊,③其他明显过失,如丢失标本或标本编号错误[1];作者认为纠纷原因还包括阅片者之间诊断分歧,不同阶段对同一疾病存在不同认识;该类纠纷仅部分与医源性过失有关,更多的是与病理学自身的局限性有关。
(一)病理诊断的自身局限性
正确的病理诊断有助于临床治疗方案的制定和预后判断。完整的病理资料有助于疾病新病种和新类型的发现,推动医学发展。由于对疾病的认知和病理检查技术的有限性,病理诊断也存在自身的局限性[2]。
【案例1】患儿因鼻前庭疖肿后出现右上颈部淋巴结肿大在我院门诊就诊,经抗感染治疗后淋巴结肿大未消退,行淋巴结穿刺。病理报告“考虑霍奇金氏淋巴瘤(HD)可能,建议手术活检,进一步确诊”。患者即到Z医院活检,诊断非霍奇金氏病(NHL)。患者入B医院,该院病理会诊并结合其他检查考虑NHL,给以化疗。治疗期间发现鼻腔新生物,因患儿不配合及新生物易出血,活检未成功。1月后患儿转入我院,经对鼻咽部出现的新生物多次活检,最终病理确诊为“鼻咽部中分化鳞癌”。患者家属认为B院误诊,提出异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对患儿淋巴结活检病理切片,多家医院根据HE常规切片诊断仍倾向淋巴瘤,B医院根据此结论按恶性淋巴瘤进行治疗,未违背医疗原则,该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但鉴于多家医院病理诊断不统一,建议请全省病理知名专家会诊,以最终明确诊断。后患者家属以B医院误诊误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连带我院为第二被告。
【案例2】患者因体检发现右侧卵巢包块,行剖腹探查,术中见右侧卵巢肿物,囊性,表面光滑,左侧卵巢未见异常,网膜上有散在米粒大颗粒状种植物。手术医师切除右侧卵巢送快速冰冻切片,未取网膜种植物。快速切片病理报告良性粘液性囊腺瘤,未见印戒细胞。三月后患者复查B超,发现左侧卵巢增大,行二探手术,病理报告为粘液性囊腺癌。患者家属以病理误诊导致患者第二次手术,延误了治疗为由,与医院发生纠纷。
【案例3】某38岁患者在某地区医院行宫颈锥切,发现鳞状异型细胞,病理诊断宫颈癌。后转至某大学附属医院行手术根治术,术后常规病理检查未见癌细胞。患者以大学附属医院不负责任,导致其人身损害为由提起诉讼,经历一审、二审,患者败诉,由于患者反复上访,该案件经历复审、再审,最后历时10年该医院才“沉重”获胜。目前患者仍在继续上访。
【案例4】某患者颈淋巴结边缘窦发现游离型巨型瘤细胞,胞质丰富,在A医院诊断为“转移癌”。后患者到我院就诊,为确诊是否属于转移癌,病理医师为其进行免疫组化检测。CK系阴性,EMA阳性,淋巴瘤系CD3、CD4阳性,确诊淋巴瘤。患者家属以病理科进行免疫组化检查未获得其同意为由,与医院发生纠纷,拒绝支付检查费用。同时以误诊为由与A医院发生纠纷。
从上述案件分析病理诊断的自身局限性:
1.常规病理HE染色只能对形态学已经改变的疾病进行诊断。
2.细胞病理学检查存在局限性:①假阴性,在恶性肿瘤患者有关标本中未能见恶性细胞,假阴性率一般为10%左右;②假阳性,在非恶性肿瘤标本中查见“恶性细胞”,假阳性率通常≤1%[3];③一次活检只能反映某一疾病发展中某一阶段的变化,有些疾病仅在某一阶段才表现出特征性病理变化。在案例1中,在患儿鼻咽部出现后新生物,对新生物经过反复活检才得以确诊鼻咽癌。
3.病理诊断仅能反映送检标本的局部病变。对案例3中,患者以根治术检查标本未见癌细胞而认定医院过失是不妥当,锥切发现的宫颈癌或许处于原位癌阶段或Ⅰa阶段,锥切已经将癌组织全部切除。
4.由于受设备、技术、时间限制和标本自身因素,快速冰冻切片检查的范围具有局限性。如对淋巴瘤、过小的标本、脂肪组织、需要依据分裂像记数判断良、恶性的软组织肿瘤或主要依据肿瘤生物学特征而不能依据组织形态学判断的良、恶性肿瘤等标本均不宜用快速切片检查[3]。一些良恶性交界病变,完全依靠冰冻切片很难作出准确诊断,它只能是初步诊断,供临床参考;如案例2中,卵巢组织未见印戒细胞,不能诊断粘液性囊腺癌。
5.病理诊断不能脱离临床。如案例2中,粘液性囊腺瘤和粘液性囊腺癌均可以腹膜种植,如果手术医师取腹膜转移灶送病理检查,即可确诊患者是囊腺瘤还是囊腺癌,或是癌瘤并存。
6.病理诊断有很强的经验性和主观性。由于经验、认识以及对疾病分类等方面参差不齐,经常发生各医生之间、医院之间,甚至不同时期对同一病例检材得出不同或大相径庭的病理诊断[4]。如案例1,6所医院虽对淋巴系统恶性肿瘤诊断不存异议,但是对其类型存在歧义。
7.正确的病理诊断需要多种辅助检查,常规染色不能满足诊断对许多特殊疾病的需要,如案例4,经免疫组化检查才确诊淋巴瘤。案例1中,若Z医院对活检的结巴结进行免疫组化检查,即可确诊,可以避免后来的不良事件地发生。
(二)病理诊断失误的医源性原因
除了病理诊断的自身局限性所致误诊或漏诊外,医源性因素是很重要的误诊原因,在涉及病理诊断的诉讼中,医院往往因为医源性误诊而承担民事责任,应该引起特别重视。
1.缺乏管理规范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对于病理工作流程和病理诊断质量缺乏权威的国家标准,导致病理工作缺乏规范性,工作依靠经验。病理诊断涉及的环节多,既涉及病理科,也涉及临床科室,如果管理不严,制度不落实,容易出错。从标本离开人体,多个环节均可引起诊断失误:①取材不当,导致漏诊,案例2纠纷发生就是因为手术医师取材不当所致,仅将病变卵巢送快速冰冻切片,未取腹膜种植物送病检;②固定不当,未及时固定标本或固定时间不够会导致标本变性;③固定或制片过程中标本污染;④丢失标本;⑤标本编号失误等都会影响诊断准确性。
2.临床医师与病理医师缺乏沟通 现在临床医师和病理医师之间缺乏了解,导致工作脱节。病理诊断需要结合临床部位、症状以及是否使用过药物有关,否则容易导致诊断错误。部分临床医师申请单填写不全,取标本不规范。如一例诊断歧义,临床医生将将输卵管标本写成卵巢,给最后镜下阅片诊断带来困惑,但病理医师也未及时询问临床,导致报告迟迟不能下发。如在胃镜下考虑胃癌,但是取标本部位却是正常组织或组织破碎,这样容易因标本问题而导致诊断失真。临床医师进行穿刺活检时组织挤压明显导致无法下诊断。由于临床医师不了解病理工作,当病理诊断与临床诊断发生歧义时,部分临床医师不负责任的责怪病理医师,患方获知该类歧义后很容易与病理科发生纠纷。此外,临床医师对于外院病理报告过于信任,不重视本院病理医师的再次阅片诊断,是导致纠纷的重要原因。如钟某诉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案。患者在民族医院手术后病理诊断乳腺癌,到医大附院进行放疗。最后发现民族医院误诊,患者以医大附院误诊误治为由,提出诉讼。
3.病理技师责任心问题 标本处理不当制片质量差,包括切片过厚,积压或变形,染色差,核质着色不良,有刀痕,折叠等;对切片染色差,平切不完整的组织未应用组织块深切或连续切片校正或重新包埋。如病理切片过厚,导致细胞重叠,容易误认为异型细胞而误诊肿瘤。
4.病理医师能力和责任心问题 病理诊断是实践性、经验性极强的工作,需要长期培养,避免思维片面,如1例甲状腺疾病,病理医师仅以乳头覆盖的上皮细胞无核沟,无核的毛玻璃样改变为由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瘤。其实该类改变仅占乳头状癌的50%,而实际上该瘤组织已经直接侵润至包膜,包膜内血管充血,内有癌栓,是典型的甲状腺乳头状癌,由于思维片面,导致误诊[5]。也有存在责任心不强,不善于应用特殊染色、免疫组化和电镜技术等,对发现可疑病理诊断不进行鉴别诊断,如对可疑的淋巴瘤就应该建议临床申请免疫组化检查而确诊;也有少数年轻病理医师过于自信,对疑难诊断不请上级医师指导诊断而草率报告。
5.病理报告不严谨 病理诊断是“金标准”,必须要严谨,不严谨的病理报告,特别是肿瘤外科治疗时,错误的诊断将导致不当的治疗,特别容易引起纠纷或诉讼。
二、如何预防病理诊断引发纠纷
1.加强教育,确保管理规范化 避免医源性过失,减少医疗纠纷,主要在于规范化管理,落实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责任心,长期教育结合定期质量检查,排除隐患。高质量的医疗工作是由高素质的员工完成[6],必须通过不断的再教育和持续的学习来提高病理工作者素质,才能提高责任心,保证医疗质量;提高素质的教育不仅仅局限于医学知识,它还包括法律知识教育,只有依法行医,遵循规则,谨慎诊断,才能保证医疗安全。医院病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格遵循中华医学会编著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病理学分册》要求进行,避免标本张冠李戴或保存标本不善的低级错误。持续而严格的科室内两级质量监控体系,可以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将病理工作中的不安全因素消弭于未然。技术人员对固定欠佳、切片质量差的要重新固定或重新制片,以确保切片的质量;诊断医师管理应该规范化、落实病理报告两级审签制度,可以提高病理诊断质量,确保医疗安全,降低医疗风险。
2.注重学习,积极开展新技术 随着现代分子生物学的进展,病理学检查不仅仅局限于显微镜下的常规HE染色检查,病理医师应当及时更新知识,拓宽思维。病理诊断一定善于要利用先进科学的鉴别方法来获取可靠证据帮助确诊,积极开展免疫组化、原位杂交、PCR定性定量检测和电镜检查,拓宽病理检查范畴,为临床提供诊疗依据,提高诊断治疗的精确性。如电镜检查在确定肾小球疾病类型上有独特优势,一例患者表现为肾病综合症,光镜下肾小球无明显变化,免疫病理检查阴性,因在电镜下见上皮细胞足突广泛融合而确诊肾小球微小病变;再如免疫荧光可以确诊IgA肾病。病理专业积极开展新业务,也要确保诊断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如子宫脱落细胞检测端粒酶阳性,可以考虑子宫肿瘤,但是不能确诊一定是子宫肿瘤,正常增殖期子宫内膜也有端粒酶的表达[7]。
3.尊重患者,落实知情同意权 病理诊断许多纠纷发生在快速冰冻切片和常规HE片诊断存在差异。是否接受快速冰冻切片诊断误差的权利在于患者及其家属。为保护患者权益,保证医疗安全,医疗机构严格履行告知义务,获取患者书面申请。知情同意权有两个层面,其一是知情权,即医生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使患者了解快速冰冻切片诊断有限性,存在误诊或漏诊可能;其二是自决权,患方自己决定是否接受快速冰冻切片。由于快速冰冻切片结果存在不确定性,一旦患者事后提出质疑和诉讼,如果片面以快速冰冻切片误差判断医疗过错,显然对医方是不公平的。医方必须在患方知情同意、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免除责任[8]。而且对于常规HE片,也存在疑难病例,需要其他辅助检查方法或同行会诊,才能明确诊断,但加大患者的费用支出,这些必须要术前或检查前与患方取得沟通,获取书面同意,如案例4。
4.细致认真,加强与临床沟通 加强病理与临床医师的联系与沟通,是增强病理诊断准确性和减少纠纷的重要环节。病理医师在诊断中发现特殊情况,或病理与临床表现不相符时,要主动联系临床医师,询问手术或取材情况,全面了解病情。如作者曾在国内第一次详细报道原发性卵巢小细胞癌,就是与病理医师进行充分沟通,结合患者高钙血症病史,进行免疫检测和银染而确诊[9]。病理与临床的沟通是双向的,临床医师应在病理申请单详细写明情况。如作者制订本院病历书写规范时,明确要求临床医师写明手术标本肉眼观察以及标本的部位、侧别、大小,注意描述病灶的部位、范围、大小、病变程度及邻近器官状况,对恶性肿瘤注意记录病变的向外浸润程度、区域淋巴结转移和向邻近脏器扩散情况。
5.慎重报告,坚持疑难病会诊 病理报告必须由主治医师以上的病理医师签发。对于病理诊断,不能发布猜测性诊断意见,必须根据镜下所见发表真实意见,对于细胞学检查,除非有明确的恶性细胞,一般需要三次检查才能确诊,不要贸然行事。对于不肯定性结论,可以进行描述性报告,建议进一步检查或申请会诊以确诊。坚持疑难病理会诊制度既有利于提高病理确诊率,减少医疗争议,又可以集思广益,提高病理医师的诊疗经验。案例1中,我院因出具“考虑霍奇金氏淋巴瘤(HD)可能,建议手术活检”的慎重病理报告证明我院诊疗行为无过错而胜诉。
医疗纠纷的快速增加是特定时期的特定产物,有其深刻而复杂的社会背景,对于医疗机构和病理医师而言,应增强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积极适应社会变化,加强学习,积极开展新技术、新业务,提高自身病理诊断水平,减少误诊和漏诊,切实为临床诊疗提供可靠依据。
本文发表于《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5,21(8):532-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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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两款:“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四、第六条修改为:“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要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
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五、第七条修改为:“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本条例所列统计调查对象,自批准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持有效证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管理登记证,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构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换领或者缴销统计管理登记证。
统计管理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下列统计资料由省统计局核定,并负责公布:
(一)全省性的基本的或综合性的统计资料;
(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其所属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省统计局管理省级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八、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第十六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未依法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十一、第十七条作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6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十五、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模范遵守统计纪律方面有突出表现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在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方面事迹突出的”。
十六、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

(1989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统计机构和队伍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建立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都应经过统计专业知识考试或考核,分层次逐步取得《统计人员资格证》。《统计人员资格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必须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检查统计工作,支持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要结合行业管理的需要,健全核算制度,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财政、银行、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要按期向统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要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
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本条例所列统计调查对象,自批准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持有效证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管理登记证,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换领或者缴销统计管理登记证。
统计管理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并利用统计资料和统计信息,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执行政策、法规、计划的情况和问题,进行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统计预测,充分发挥统计服务与监督的作用。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于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和揭发。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下列统计资料由省统计局核定,并负责公布:
(一)全省性的基本的或综合性的统计资料;
(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其所属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二条 省统计局管理省级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委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持《统计检查证》。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规,检查统计法规实施情况;
(二)调查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实施统计法规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提出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十八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未依法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6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罚款,应从该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
罚款收入全额缴同级财政,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统计检查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应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按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准确性和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三)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加强统计教育,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四)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模范遵守统计纪律方面有突出表现的;
(五)在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安徽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6日

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科技进步
第三章 企业科技进步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技进步
第五章 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六章 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七章 科研开发机构
第八章 科技人员
第九章 组织管理
第十章 科技进步经费
第十一章 奖 励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科教兴市”是本市经济振兴、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技体制,建立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重视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本市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全社会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技进步工作的指导、扶持,增加科技投入,培养技术人才。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农业科技进步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实施“科教兴农”,依靠科技进步,推广应用科技成果,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
第八条 加强市、区、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化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
第九条 建立和健全农村科技培训体系,发挥农村各级各类学校的作用,实行农业、科技、教育相结合。加强农民的技术培训,培养乡土人才,扩大农业科技队伍,搞好评定职称工作。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科技示范户、示范村、示范乡。
第十条 鼓励科研机构、推广服务机构和科技人员为农村经济服务。创办各种技农贸、技工贸相结合的经济实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科技开发机构、推广服务机构及其他单位或个人可销售自己培育或引进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动植物繁殖材料等,但必须经过检疫、试验或鉴定。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要重视科技进步,培养和引进人才、推广科技成果和先进的管理经验。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科技团体和科技人员应用和推广科技成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科技服务;应用先进技术为乡镇企业在开发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培训技术人员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巩固和发展农村科技队伍,改善农业第一线科技人员的工作、学习条件和生活待遇,在工资、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章 企业科技进步
第十四条 实施“科技兴企”。企业应根据市场需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劳动者素质,提高经济效益。
企业应有科技进步规划或计划,制定科技进步指标,建立科技进步考核制度。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应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开发和管理体系。
不设总工程师的企业,应设技术负责人。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和完善厂办研究所,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也应有相应的技术开发依托。
厂办研究所在完成本企业规定任务的前提下,按规定可对外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企业技术改造应注重推广应用微电子技术等高新技术,改造关键工艺、关键设备,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提高技术水平和技术含量,提高产品质量和艺术含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
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有利于发挥资源优势和其他优势,重视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的引进,做好引进后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及广大职工开展技术改进、技术协作、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科技人员的知识更新和其他职工的技术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全体职工的技术文化素质。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技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重视社会事业的科技进步,制定发展方针和政策。社会事业各主管部门应把科技进步工作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依靠科技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综合治理水、气、声等污染源,对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依靠科技进步发展第三产业。建立与完善以科技市场、人才市场、专利代理、技术中介、技术信息、科技咨询、科技文献等为主要内容的科技服务体系。
第二十五条 加强软科学研究,发挥软科学在决策和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社会事业的科研机构,加强社会事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社会事业科技成果。

第五章 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七条 重视和发挥高新技术在科技进步中的先导作用,推广高新技术研究成果,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与发展,扩大高新技术的覆盖面,使高新技术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二十八条 支持和帮助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加速建成一个高技术、高效益的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九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在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的有关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认定手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应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六章 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一条 实行对外开放的科技政策,推进本市与省内、国内、国际的科技合作与交流,依法保护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好科技合作与交流的组织、协调、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进先进技术,扩大技术出口,推动双向技术交流。为发展高新技术需要进口的设备及其零部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支持选派科技人员到市外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包工程项目。鼓励科技开发机构和企业在市外建立科技机构。具备条件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外贸自营权,准予在国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四条 国外和台、港、澳组织或个人依法在本市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或与本市的组织或个人联办合资、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章 科研开发机构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方针,依据本市科技发展战略,推进科研机构改革。对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技术力量较强、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中有成效的科研机构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六条 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机构应面向市场,单独或与企、事业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工贸或技农贸一体化经营。科技咨询、科技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科研机构要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开辟和拓宽与技术进步相关的有偿服务。
第三十七条 独立的科研机构实行所长负责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干部任免等方面的自主权。同时保障本单位职工正常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科研开发机构对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有依法取得知识产权、进行技术转让、生产销售产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科研机构内部推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发性科研机构实行科技成果、经济效益、资产增值、人才培训及扶助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等目标管理责任制;社会公益性科研机构主要考核科技成果水平、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民营科研机构本着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建立。民营科研机构在银行贷款、申报项目、评定科技成果和技术职称等方面与国有科研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章 科技人员
第四十条 科技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是先进生产力的开拓者。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采取措施,提高科技人员的社会地位,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
第四十一条 科技人员应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发扬奉献、创新、求实、协作精神,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的科技水平。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科技人员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到农村、中小型企业、乡镇和集体企业从事技术、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技术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已。如需利用本单位的科技成果、内部技术资料、设备和原材料等,须经本单位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科技人员离、退休后,从事科技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已。
高级科技人员达到离、退休年龄后,因工作需要按有关规定批准留用的,不占本单位技术职务指标。
第四十四条 应注意发现和培养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和科技骨干,支持他们从事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务。
第四十五条 鼓励科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要为他们进修或参加学术交流活动创造条件。
第四十六条 做好科技人员的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从事科技管理或科技成果推广等工作的科技人员,应和从事设计或科研工作的科技人员一样评定技术职务,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七条 在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或科技管理工作满30年、在乡镇以下从事科技工作满25年,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退休后按本人原标准工资100%发给退休费。已享有科技津贴的科技人员,离、退休后继续享受。
第四十八条 科技人员有依法创办或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科技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九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全市科技进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市人民政府制订全市科技进步发展规划,确定重大科技项目并组织实施。
制订科技进步发展规划,确定重大科技项目或建设工程,应充分听取科技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五十条 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科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科技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指导服务。
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科技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一条 市、区的计划、经济、财政、税务、工商、人事、金融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推进科技进步的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技社会团体应大力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科技咨询、科技培训和青少年科技活动。
第五十三条 考核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时,要将其推进科技进步的成效列为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建立健全科技保密制度,加强科技保密工作。

第十章 科技进步经费
第五十五条 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的多渠道科技投入体系。本市财政拨款和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用于科技进步的经费应占国民生产总值1. 5%以上。
第五十六条 逐步提高科技进步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区政府用于科技进步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
市、区财政每年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市级不低于当年市财政支出的1%,区级不低于当年区财政支出的0. 5%。乡(镇)财政也应安排适当比例的经费用于科技进步事业。
第五十七条 科研开发机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银行信贷、科学技术创收、社会捐赠、引进外资等多种形式,筹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资金。
金融机构要做好各类科技贷款的发放、管理和监督,逐步扩大科技贷款规模,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
第五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设立各类科技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九条 市、区设立科技进步基金。
科技进步基金由政府拨款、有偿使用三项费用中回收的科技经费、社会筹集的资金、国家划拨的专项费用等组成。科技进步基金用于促进科技发展的技术开发。
第六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企业每年技术开发费占销售额的比例为:一般企业不低于1%,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3%。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六十一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和农业发展基金每年划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发展农业科技,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
第六十二条 市、区财政及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科技经费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一章 奖 励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对推进科技进步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四条 市、区两级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优秀新产品奖,必要时可设立其他专项科学技术奖。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科技进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优秀新产品奖授予在新产品开发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在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新产品开发、科技成果推广、科技管理、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做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科技人员或其他职工,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5%_10%进行奖励。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打击、压制发明创造或合理化建议的;
(二)侵犯科技机构自主权,干扰科技研究工作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弄虚作假,骗取名利、获取奖励或优惠待遇的;
(二)违反财经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科技三项费、科技进步基金或科技贷款的;
(三)违约不按期归还科技贷款的;
(四)参加科技项目论证或成果鉴定,故意做出虚假论证或鉴定结论的。
第六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剽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
(二)擅自转让单位职务科技成果和单位职务专利技术,侵占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或违反科技保密制度,泄露危害国家安全或利益的技术秘密的;
(四)转让国家禁止转让的技术或危害社会公益的技术的。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所称的行政处罚是:
(一)追回挪用、克扣、截留的科技经费、科技贷款及非法所得;
(二)处以相当于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总额及非法所得10%_100%的罚款;
(三)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以上处罚视情节可以并处。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
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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