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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法理思考/徐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43:02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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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法理思考

徐军


内容摘要

  建立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是抗辩式审判方式的重要标志,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前,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完全的阅卷权,表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已是势在必行。通过比较国外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可以看出其蕴含了诸多的法律价值。我国在构建证据开示制度时,需要建立证据开示的本体制度和相关的配套制度。

[关键词] 证据开示;域外制度比较;本体制度;配套制度


  证据开示制度亦称证据展示制度,英文(Discovery或Disclose),又译为证据再现、证据先悉,《布莱克法律辞典》是这么定义的:“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开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现在一般是指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将各自掌握的一定范围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开示的制度。一般认为,证据开示制度源于16 世纪下半期英国衡平法司法的实践,经长期发展而形成的。由于证据开示制度有助于真实客观地反映案件的事实,保证案件审判质量,同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它现在已经成为西方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虽然也有一些类似证据开示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作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实践中也有的实务部门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但是,并没有建立类似于英美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目前学界要求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呼声极高,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前,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完全的阅卷权,表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已是势在必行。本文拟从域外证据开示制度的比较分析开始,对我国引入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可能碰到的障碍以及如何清除这些障碍作一个简要分析。

一、域外证据开示制度及其比较

(一)证据开示制度发展过程

1.英国的证据开示制度

  在英国,为了保证被告人在审判前了解不利于他的证据并为法庭辩护作好准备,较早地就规定检察官应当将所有他所收集的证据向辩护方进行展示,但这些规定主要规定在法官的司法判例中。而且,在1967年《刑事审判法》之前并不存在辩护方向控诉方展示辩护证据的规定。由于在实务上不断出现在法庭突然提出所谓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证据,对控方进行突然袭击,1967年《刑事审判法》规定,被告人准备在法庭审判中提出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时,必须在开庭审判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控方。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进一步要求被告人向控方事先开示专家证据,以便控方有一定的时间对其进行针对性的审前准备,并在法庭审理时进行有效的反驳。1987年《刑事审判法》再次扩大了辩方在严重诈骗案件中的证据开示责任。1991年成立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又建议扩大辩护一方向控诉方展示证据的范围,理由是这不仅可以使控辩双方较早地为法庭审理作好准备,而且还可以缩短庭审时间,避免法庭审判陷入混乱。 为此,英国1996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对原有以判例法、成文法和行政规章为基础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系统的改革和完善,规定警察有义务将所有收集的证据进行记录与保存,控辩双方都负有向对方进行展示证据的义务,但这些展示义务在治安法院不具有强制性。

2.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
  
  美国司法制度有联邦和州两套体系,各州的司法体制也有差异,但都设立了证据开示的程序。《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未修改前,重点强调的是控方的证据开示责任。然而,近年来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也进行了改革,其基本趋势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强化辩护方的证据开示责任。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突袭辩护的结果;二是证据开示的范围明显扩大。1993年修订后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扩大了证据开示的范围,规定如果被告方要求检控方开示出庭的专家证人姓名,那么检控方同样有权要求被告方开示这类证人名单。在1994年4月,《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顾问委员会提出建议,要求进一步修订规则第16条,解除对证人陈述的开示禁止,规定双方相互开示拟出庭的证人(非专家证人)名字以及在宣判前已经获得的证人陈述(如侦查人员在侦查中所作的证人陈述笔录)。同时还建议,作精神障碍辩护的被告方应向检控方开示对被告所作鉴定的专家证人的情况。对于违反证据开示制度的行为,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规则》的相关规定,法院可以采用四种制裁方式:命令该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批准延期审判;禁止该方当事人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做出其它在当时情况下认为是适当的决定。

3. 意大利的证据开示制度

  在1988年以前,意大利实行的是一种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需要将所有的证据材料移送法院。1988年通过的意大利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废除了卷宗移送式的起诉方式,创造了一种“混合式”的审判制度。除允许法定的少部分证据材料移送法院以外,其他大部分指控证据都只能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由检察官直接提出。为使辩护方的阅卷权不被剥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也确立了两方面的证据开示机制:一是在预审程序进行之前允许辩护方对检察官的书面卷宗进行全面查阅;二是在预审结束后和法庭审判开始之前,允许辩护方分别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特别设立的部门查阅卷宗材料。

4、日本的证据开示制度

  二战前的日本实行的也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检察官提起公诉时,须向法院提交全部侦查所得的证据。辩护律师因此可以查阅存于法院的案卷和证据。二战后,日本效仿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做法,确立了“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模式,与此相配套,日本也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一种证据开示制度。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29条第1款的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请求询问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笔译人时,应当预先向对方提供知悉以上的人的姓名及住居的机会。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者证物时,应当预先向对方提供阅览的机会。但对方没有异议时不在此限。”根据该条规定,在日本刑事诉讼中,实行控辩双方对等的开示原则。只要辩方准备向法院提出本方证据,就负有向控方开示证据的义务。辩方开示范围仅限于其已经决定请求调查的证据,对于无意请求调查的证据以及是否请求调查尚未确定的证据,没有向控方开示的必要。

(二)比较与分析

  从以上论述来看,上述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虽然在具体运作上各有特色,但在制度构成上也具有不少共同特点。
  一是在证据开示制度建立的初始目的上看,都是为了配合对抗制审判方式的需要。英美国家刑事诉讼传统就是一种对抗制诉讼,法官或陪审员居中裁判,审判前不能接触诉讼任何一方提出的证据材料,即控诉方向法院起诉时不能附带任何证据材料,所有证据材料只能在法庭审理时当庭提出。这样也就给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带来困难,因为在庭审前没有了解控诉方的证据,也就没有办法在庭审时有针对性的提出有效辩护,而且辩护律师由于时间与手段上的劣势,取得的证据比较少,这样显然无法与控诉方进行对抗。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有效办法只有在庭审前控诉方将自己所收集的证据向辩护方展示,让其查阅。可以说,证据开示制度是程序正当这一大背景下对抗制审判方式的必然要求与结果。也正是如此,日本、意大利审判方式向对抗制转变后,证据开示制度也随之建立。
  二是证据开示的主体上,不仅有控诉方也有辩护方。在英国,虽然开始之时,证据开示责任只在于控诉一方,但通过判例与立法,辩护一方也逐渐负有证据开示责任而成证据开示的主体。美国也是一样,也有一个从控诉方单方展示向控辩双方双向展示的发展过程。日本与意大利,由于是在借鉴英美国家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上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所以一开始就是一种双方的双向开示责任。为什么有这种转变,这与证据开示制度所承担的功能有关。初始时,证据开示制度主要解决的是辩护方的阅卷问题,即“平等武装”问题,但后来又逐渐演变出防止突袭指控或突袭辩护,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而辩护方在庭审时才提出辩护证据,显然不利于这种功能的实现,因此,辩护方成为证据开示主体,也需要向控诉方展示辩护证据。
  三是在证据开示内容上,控诉方开示的范围都要比辩护方开示的范围大。一般来说,开示的内容主要有:1.对拟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的姓名、住址应相互提供;2.拟提交法庭的书证、物证,检查报告、鉴定结论应当开示。但总体上看,控诉方承担的开示责任大于辩护方,除了出于公共利益以外,控诉方一般都需要将自己所收集到的所有证据材料向辩护方展示,只要是有利于辩护方的,而不管是否打算在法庭上出示;相反,辩护方只需要在向控诉方展示打算在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其他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不需要向控诉方展示。其理由,从控诉方来说,主要在于控诉方是国家机关,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其义务,而且其有着比辩护方更多的调查取证手段与能力,理应“照顾”辩护方;从辩护方来讲,则在于其取证手段差,而且辩护方虽然不能通过破坏控诉方证据基础来逃避刑事责任,但不仅没有帮助控诉方指控自己的义务,而且也不能禁止其利用控诉方的失职或漏洞来逃避刑事责任。
  四是在证据开示的司法审查上,法官都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如对证据开示争议享有裁判权;在没有预审或审前程序的国家,法官还有权对证据开示的过程进行监督;法官对不履行证据开示义务的任何一方还保有制裁的权力;对于检察官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的开示,某些国家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因为,证据说到底就是一种信息,信息不对称对于握有信息的人来说,往往能带来一些额外的利益。因此,对于身处对抗的诉讼双方来说,都希望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获取相应利益,这样冲突就难免发生。如何解决这些冲突,根据自然正义原理,只能对抗双方以外的中立的第三方来裁决。法院的介入为此具有正当理由。更何况,证据开示制度说到底是为法庭审判服务的,法院作为法庭审判的主持者,理应由其对开示过程中存在的争议进行裁决。

二、域外证据开示制度的功能

  制度本身不是目的,其建立都是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证据开示制度亦是如此。从上述几个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来看,它们具有以下保障程序公正与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
  一是有效辩护。这是对于被告人而言的,也是证据开示制度的直接功能和初始目的。从介入时间来看,最先介入诉讼的是控诉方,尤其是对犯罪现场,最先到场的是控诉方的侦查人员,而辩护律师一般是在控诉方对被告人提出指控后才介入。由于时间的优势,控诉方掌握的证据材料明显优于辩护方。从调查取证手段来看,控诉方是以国家作为保障的,拥有多种多样的调查手段、技术与能力,再加上公民憎恨犯罪的心理,控诉方发现证据的可能性明显强于辩护律师。在这种“武装”不平等的情况下,如果不经过证据开示制度,完全凭自己的能力在法庭上进行对抗,辩护律师不可能进行有效辩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就会一种虚置的权利。而且经过证据开示制度,控诉方在进入法庭审理之前必须将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展示给辩护律师,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双方天生武装不平等的状况。正为如此,在英美学者看来,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就是在于实现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资源平衡,确保控辩双方尽可能做到“平等武装”。
  二是有效公诉。这是对于控诉方而言的。一般人认为,证据开示制度的得益者是被告人。其实不然,实现证据开示制度,也有利于控诉方有效进行公诉。这主要是通过辩护方的证据展示责任与辩护方针对控诉方证据提出的异议来实现的。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让辩护方承担一定的证据展示责任,这是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趋势。通过这种双向的证据开示制度,公诉也可以了解到辩护方将要在法庭中提出的相反证据,这样有利于控诉方在庭前做好公诉准备。 而且,辩护方针对控诉方提出的证据,往往会提出一些异议。通过这些异议,公诉方可以在庭前了解到控诉证据可能存在的问题,这样也有利于控诉方对于法庭可能出现的情况作好准备。
  三是提高法庭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这是对于法院而言的。这主要通过这些渠道得以实现:首先,伴随证据开示制度的往往会有一个争点整理功能,通过争点整理,就可以使法庭审判主要集中于诉讼双方有争议的证据问题,避免就没有争议的证据问题进行质证,从而提高庭审效率;其次,通过证据开示,可以避免诉讼双方在法庭上进行证据突袭,从而可以避免频繁的中止法庭审理,保证庭审的连续集中进行。这也可以提高庭审的效率;再次,证据开示,对于被告人而言,也就相当于对控诉方进行的一次“火力”侦查。经过证据开示,被告方可以对控诉方掌握的有罪证据的份量进行衡量,然后决定是否承认罪而避免正式法庭审理而采用辩诉交易程序或其他的简易程序来解决纠纷。这样,如果被告人经过证据开示后,认为控诉方掌握的证据足以使他被定罪判刑而与控诉方进行辩诉交易的或采用简易程序的,以换取较轻的定罪或刑罚,这就无形中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比如美国,被告方辩护交易的决定一般是在有关证据开示程序后作出的。
  另外,在实行陪审团审理的英美国家,证据开示制度还有利于避免非法证据进入法庭审理而影响陪审团的公正审理。在英美国家,在证据开示过程中,往往还会对非法证据问题进行解决。如美国的针对非法证据提出的审前动议过程,也就是一次重要的证据开示过程。 通过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就可以避免这些证据进入法庭审理,从而影响陪审团公正地进行事实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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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河北省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2〕第19号


  《河北省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6日衡水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李俊渠



二○○二年五月八日




河北省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北省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国际湿地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衡水湖及周围的自然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的陆地、陆地水体,经省政府批准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农、工、牧、渔业生产和兴办其他产业,科学研究、科普观光、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将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然保护区本着“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指导思想和“突出湿地生态建设、资源合理利用与可持续发展相结合,多渠道筹措保护和建设资金”的原则发展;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要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为加强对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设置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受市政府的委托,负责对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经贸、公安、交通、土地、环境保护、农业、水政、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做好有关工作。

  冀州市、桃城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对在保护、管理和建设自然保护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衡水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界予以公告。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变更,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自然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管理。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由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部分组成。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野生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为核心区;核心区外围部分面积为缓冲区;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衡水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入。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有权对辖区内从事与自然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所需管理经费、建设经费等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衡水市公安局在自然保护区设置治安分局,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处。

  第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科普观光活动、开办科普观光景点以及畜牧水产养殖等各类项目,必须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按照程序上报有关部门审批或实施,并在管理处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科普观光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提交活动方案,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科普观光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不利于或者影响自然保护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 加强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和森林植被的保护,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 禁止围湖造田、围堰养殖及其它缩小湿地的行为。禁止破坏堤坝、桥闸、泵站、码头、水文、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构筑建筑物;

  (二) 禁止向自然保护水域或周边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废水及倾倒土、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三) 禁止滥捕、乱猎、滥捞、乱砍、滥割水生陆生野生动植物,禁止使用小网眼及利用电力、炸药、毒药捕杀鱼、鸟等野生动物,取消设置迷魂阵捕鱼。

  (四) 禁止燃汽油、柴油机动船进入区内水域(经审批的执法、救生船只除外),搞好观光区的环境卫生,避免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对衡水湖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增加调蓄能力,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调度,确保城市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兼顾农业和生态用水。对衡水湖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受益地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二条 保护、开发利用衡水湖的主要水生陆生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域内的渔业生产经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批准可定时开展,科学合理发展渔业等生产。

保护利用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景观、文物古迹和历史遗址等,发展生态科普观光事业,规范旅游秩序。

  第二十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内原有企业、饭店、旅游景点、旅游船只、养殖场等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逐一严格审查,对符合烟尘及废水排放规定标准的重新核发各类许可证,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限期整顿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要坚决关停或迁出。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接待单位应事先报经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审批。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任何建设,必须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否则一律不准建设。在自然保护区周边地区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的;

  (三)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做到依法行政;检查或者处罚时要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对于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上海两区、市《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的通知

广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上海两区、市《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的通知
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代表团以黄菊副市长为团长一行十四人,于七月十一日至十五日访问了我区。来访期间与有关地、市,区直有关单位洽谈了一批经济技术协作项目。为了维护企事业单位在横向经济联合中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事业单位横向联合的积极性,推动经济技术合作的广泛开展,
促进经济的共同繁荣,上海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现将此《协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维护企事业单位在横向经济联合中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事业横向联合的积极性,推动经济技术合作的广泛开展,促进经济的共同繁荣,经两区、市人民政府代表协商,订立协定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指导原则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本地区经济发展要求,实行相互开放,加强合作,平等互利、共同发展;充分尊重企业自主权,保障企事业单位在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中的合法权益,鼓励生产要素合理流动、有效配置,为企事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创造良
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条 两区、市的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和两区、市政府政策规定范围内所组成各种形式的联合,及所达成的协议或合同均受本协定保护。
第三条 两区、市企事业单位运用资金、设备、厂房、场地、运输工具、原材料、技术(包括管理)、专利、商标等方式投资,按双方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享受投资权益、履行义务。两区、市政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这种投资合法权利给予保障。
第四条 两区、市的企事业有关联合的协议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后,不受企事业行政隶属关系的变更,企事业合并改组以及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事变动的影响,但遇到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拒的因素不能履行协议或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协议或合同的理由,按《经济
合同法》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两区、市各级政府有责任监督、检查联合协议和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条 两区、市的企事业单位根据双方政府政策规定范围内的所签订的联合协议或合同应取得或分得的资金、设备、技术、原材料、产品及其他物资,两区、市政府应允许和帮助解决出境;国家有特殊规定的物资,企事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上报出境区、市政府批准后,两区、市
政府优先考虑纳入计划平衡,给予支持。
第六条 两区、市企事业单位间联合协议或合同中有关物资的运输,在不违背运输流向的前提下,应报有关运输部门纳入计划,两区、市政府有义务给予指导、督促,并提供各种便利。
第七条 两区、市的企事业联合中有关各类物资的价格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区、市级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或合同,按协议或合同执行。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动;如遇国家和区、市级统一价格变动,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对一方影响较大时,双
方必须在互谅互惠原则下协商解决。
第八条 两区、市的企事业单位间签订并经双方主管部门批准或审查同意的联合协议或合同中规定的收益分配、资金、技术、设备、原材料、能源和其它物资供应,双方应予以兑现。
第九条 两区、市的企事业单位在执行联合协议或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两区、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提供有关文本和资料的义务,各级主管部门和协作部门有督促的责任,对属于行政管理方面争论有协调的责任。
第十条 本协定正本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本协定经两区、市政府代表签订,于一个月内,由两区、市政府正式交换批准文本后生效。并通知所属部门执行。如因各种原因需要终止本协定时,可由一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四日在南宁签订。



198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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