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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如何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分析/刘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02:03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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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如何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分析

刘亮


  人民法院作为执行进程的指挥者,应综合安排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及案外人提供相关信息及材料,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为案件的最终执行打下基础。尽管理论上排列了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案外人的举证、查证顺序,但在实践中,为高效执行案件可不受此顺序的限制。尤其是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受案之初即通知其提供、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的状况。 下面试加以分析:
  1 、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
  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主要的做法有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进行询问由其口头申报,或通知被执行人书面报告。这里重点谈一下通知被执行人的书面报告。
  要求被执行人书面申报告财产状况的通知宜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一并送达,并限定申报的期限。通知应包括如下几个问题:
  一是在财产内容上,要求被执行人从金钱、动产、不动产、权利等几个方面报告。例如报告银行存款,应报明开户银行、户名、帐号及截止申报时的存款余额;报告车辆,应报明车辆型号、牌号、颜色、购车时间及价格、已行驶里程、目前所在地等。报告房地产,则应报明房地产的位置、面积、使用情况等。同时应一并提交相关的权利证书等材料。另外,对于被执行人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财产情况,也应要求其一并报告。
  二是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书面报告其全部财产。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在报告上签名确认,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报告应注明日期。
  三是要求被执行人注明所申报的财产中有无抵押、质押及被查封扣押的情况,若有,还应提交相关文书材料。
  四是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指定可执行财产。
  由于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中部分属于不可执行的豁免财产,如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故应确定被执行人的某一部分财产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今后随着执行工作的逐步规范,有关的执行顺序也会明确规定。如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当首先由被执行人指定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不予指定,或指定不当,如指定财产上已设有担保权或优先权且无剩余可能时,则由人民法院参考申请执行人的意见选定执行财产。选定财产按金钱及存款、动产、不动产、权利的先后顺序进行。
  最后是告知被执行人逾期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不全面申报财产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可能受到罚款、拘留等制裁。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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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废止)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71号


  《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不售票的公园、绿地等处的路灯变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维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称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行业管理工作。
  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园林、房管、电信、国土、市容、供电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更新、改造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城市道路建设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建设配套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集资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设施的验收和移交,并向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和改建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移交使用手续。工程移交后,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于次月安排维护经费。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由原建设单位继续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城市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在不影响其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原则,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率和亮灯率。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下达的城市维护资金年度计划,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等级、数量,统一安排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经费。


  第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照明效果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单位自建专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和经营者负责维护和管理。无维护和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所需维护管理经费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支付。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附近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四)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
  (六)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及乱挂各种标牌、广告、宣传品和晾晒衣物;
  (八)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应当经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或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进行,并报项目原审批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按照规定向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拆除、迁移、改动方案,经审核同意后,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对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采取紧急措施先行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各种标牌、广告和宣传品。确需张挂的,必须经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占用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上的矮杆步道灯一律不得设置各类广告设施。


  第二十五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的,须报经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使用单位承担其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通知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
  (五)非法占用或者故意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宣传品、标牌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或阻扰其执行公务,或者偷盗、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证上岗。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路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向部队摊派钱物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向部队摊派钱物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近年来,一些地方单位向部队摊派钱物的现象很严重。一是名目多。办学让部队集资,社会福利事业要求部队捐款,甚至搞灯展、办烟火晚会也要部队出钱出物。有的部队完不成任务,就处以罚款,甚至在其他方面给部队出难题。二是数量大。一开口就是几万元、几十万元,甚至百万
元以上。有的小学改建校舍,让部队出款二十几万元;有的接待一个名演员演出,也让部队赞助几万元。三是层层要。一个集资项目,要求部队一些大单位出钱之后,又向部队下属单位层层要款,部队无法承担,有的单位只好扣干部的薪金和战士的津贴费。这样做影响部队建设,影响军政
军民关系。
硬性向个人或单位摊派钱物,是一种不正之风,必须坚决制止。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尊重、爱护军队积极支持军队改革和建设的通知》(中发〔1985〕17号)中已明文指出:“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厂矿企业、商店、学校等一切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部队的单位和个
人摊派钱物。”各地区、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对此类问题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理。今后对任意摊派者,部队有权拒付。如果对这些拒付的部队进行要挟、刁难,有关领导机关要严肃处理,不得姑息迁就。对于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和地方举办的公益事业,部队应积极支援,
但地方有关单位不得借机向部队要钱要物。



198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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