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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管理内涵式发展的“破与立”/王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42:58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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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管理内涵式发展的破与立是一个矛盾体,破中有立,立中有破。审判管理的内涵式发展,需要把“破”与“立”有机结合。


一是破浮躁立自信。审判管理的内涵式发展首先要破除浮躁思想,树立敢于争先的自信心,自信方能自立,自立才能自强,要敢于横向比先进,敢于向未来找定位,敢想、敢干、敢做。


二是破粗放立精细。精细管理是审判管理内涵式发展的核心工程,要加强审判管理,必须在精细上做文章,必须注重细节,细分工作职能、细化工作环节,重细节、重过程、重落实、重效果。精细管理的本质意义就在于向科学管理要审判质效、要司法能力,把比较优势转化为竞争优势,把潜在优势转化为现实优势。它是一种对战略和目标分解细化和落实的过程,是让审判管理内涵式发展的战略规划能有效贯彻到审判工作每个环节并发挥作用的过程,同时也是提升审判质效的重要途径。


三是破局部立整体。审判管理的内涵式发展必须牢固树立“全院一盘棋”的思想,抓审判管理既是“一把手工程”,也是全院各部门的共同责任,只有剥开“局部利益”的茧,抽出“本位束缚”的丝,正确处理个人与集体、部门与全局、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的关系,多方参与、齐抓共管,同心同向同力同步,才能确保审判管理部署、决策、措施的执行力。


四是破封闭立包容。审判管理的内涵式发展要突破封闭保守的思想,树立包容合作的意识,勇于学习借鉴,善于取长补短,乐于兼收并蓄。开明才能开放,开放才能进步。要做到视野开阔、思路宽广、胸怀宽大,要培养开放的理念和心态,构建开放的文化和环境,有协作,得共进;会合作,获共赢,要以实实在在的新思维、新理念、新举措推动审判管理的内涵式发展。


五是破惰性立勤勉。审判管理的内涵式发展尤其要克服惰性,否则遇事很难转过弯子,遇变很难跟上形势,在“慢”中浪费了时间、在“缓”中耗尽了精气、在“等”中丧失了机遇、在“拖”中拉大了距离。因此,要挥起勤勉的利剑,斩断惰性的纠缠,做行动的巨人。惟其如此,问题才能迎刃而解,困难才能不攻自破。


六是破虚功立实干。要着重破除把出新花样当做审判管理的肤浅思维,特别是解决打着审判管理内涵式发展的招牌,今天一个战略、明天一个思路,把胡思乱想、乱发议论当做审判管理内涵式发展的问题;解决搞花架子应付领导、搞形式走过场,给工作带来“负能量”的问题。要脚踏实地的实干,要谋划长远的实干,做到想实招、办实事、出实效。只有实干,才能促进工作;只有实干,才能取得新成绩;只有实干,才能推动发展。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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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市


转发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衢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制订的关于《衢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衢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解决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超过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衢政[2000] 6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是指为保障城镇职工重大疾病医疗需求而建立的专项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年度内累计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不含应自付费用)。
第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不能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统一筹集,统筹使用。
第五条 衢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为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主管机关,其下属的衢州市社会保险局为业务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存储、专款专用,所得利息并入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定额缴费,缴费额为每人每年48元。参保人员必须按时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未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不得享受。
第八条 衢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于每年1月份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在职职工及未列入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退休人员,其应缴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为扣缴;列入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退休人员及由市社会保险局代发生活费的人员,其应缴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局从其养老金或代发生活费中代为扣缴;城镇自由职业者等个体参保人员,其应缴保险费由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直接征缴。
第九条 新参保人员,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之月一并缴纳当年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并从缴费之月起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因各种原因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其当年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待遇可以继续享受。
第十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累计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衢州市社会保险局按下列办法审核给付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金。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金支付范围按《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符合前款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分别按85%、90%、95%的比例给付保险金,具体标准如下:

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金给付比例
0~4万元以下(含4万元)部分 85%
4万元以上-8万元 90%
8万元以上 95%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金年度内累计最高给付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
第十一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年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一致。
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先由单位或个人垫付,出院后10日内由单位(个体参保者由个人或家属)到衢州市社会保险局办理结算手续。单位或个人垫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衢州市社会保险局提交相关证明和申请书,申请预付保险金。
第十二条 衢州市社会保险局要加强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对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单独设账、单独核算,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从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日常征收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解决。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若遇特殊情况,衢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和衢州市财政局可根据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实际运行情况,对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支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经衢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衢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会同衢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和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的职业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等途径,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岗位,必须按照计划确定的女职工名额招收、接收女职工。
实行承包制或者租赁制的单位,必须将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作为合同的内容纳入条款。
第五条 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延长女职工的劳动时间。
第六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按照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习惯性流产史的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经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可能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八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休息一小时。
第九条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的产前检查、休息和哺乳女职工的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应相应减少其生产定额,其他待遇按上班处理。
女职工怀孕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婴儿满周岁后,女职工一般不再享受哺乳时间,但是婴儿身体特别弱的,经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适当延长其不超过三个月的哺乳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早产的按生育假处理。
前款所称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女职工,其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天,手术后一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
(二)摘取宫内节育器的,当日休息一天;
(三)施行绝育手术的,休息二十一天;
(四)人工流产同时施行绝育手术的,除享受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假外,另加假十天;
(五)正常分娩后施行绝育手术的,除享受产假外,另加假十四天。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其所在单位根据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应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每一至二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并做好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女职工集中的单位,按规定需配备预备工的,首先从单位富余职工中调剂解决,调剂不够需从社会上招收的,由单位提出,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并逐级上报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单位,在核定工资挂钩基数时,挂钩前一年已支付的预备工的工资,可以核入挂钩基数。
第十七条 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的女职工,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有权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六年四月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工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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