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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2:00:20  浏览:8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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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二号)



  《沈阳市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沈阳市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销(预)售管理,保护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定金(预付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商品房销(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外埠来我市销(预)售异地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及实行商品房销(预)售管理的单位和部门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商品房销(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预)售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办)具体负责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并核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二)审核商品房销(预)售面积;
  (三)审批商品房销(预)售信息的发布和传播;
  (四)办理商品房交易手续;
  (五)配合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商品住宅价格实施管理;
  (六)商品房销(预)售合同管理;
  (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商品房销(预)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销(预)售商品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持有经批准的商品房建设计划;
  (三)持开发建设项目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持开发建设项目已缴纳的各种税费票据证明;
  (五)持有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开工报告书;
  (六)已按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审定书进行全面施工建设,并提供有关证明及照片;
  (七)提供书面投入开发建设总投资25%以上的银行资金证明及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日期。
  向境外销(预)售商品房的,应同时提交向境外销(预)售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商品房销(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销(预)售商品房的企业,须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件、材料及预售方案到市场办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核符合在境内销(预)售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符合境外销(预)售的,核发《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外埠来我市销(预)售异地商品房的,核发《商品房销(预)售临时许可证》。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向社会销(预)售商品房屋。


  第七条 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预)售临时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预)售商品房前,到市场办办理商品房销(预)售面积审核手续。


  第八条 商品房销(预)售面积,依据有关规定计算。异型建筑或公共(公用)面积分摊较复杂的工程项目须报市场办确定计算方案。
  经审定的商品房销(预)售面积作为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依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转让投资额超过25%、尚未完工的开发项目属整体销售房屋行为,须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条 销(预)售商品房,购销双方应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使用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印的统一合同文本,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印刷或复印使用。


  第十一条 新闻媒介凭市场办批准文件予以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并在广告中标明批准文号。无批准文件不予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委托房地产经纪组织或经纪人代理时,应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地产经纪组织或经纪人。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预)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形式。
  (一)经市政府批准享受优惠政策的商品住宅销(预)售价格由政府审定;
  (二)其他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住宅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后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确定价格,在销(预)售前,将所定价格及有关资料报市物价局和市房产局备案。
  按市场调节价销(预)售商品房的楼层差价比率,可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确定。


  第十五条 销(预)售商品房的阳台价格:
  阳台悬挑宽度为1.2米,销售价格按常规计算;悬挑宽度超过1.2米的部分,封闭的阳台每平方米销售价格按70%计价,不封闭阳台每平方米销售价格按35%计价。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预)售商品房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到市场办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临时许可证》及办理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手续的同时,办理商品房交易手续。


  第十八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两个月内,房地产经营企业须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复印件送交房屋所在地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备案。购房人持商品房购销合同、辽宁省沈阳市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商品房交易批复、商品房准住通知,到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销(预)售商品房必须先办理土地变更及土地增值税手续,其办理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场办责令其停止销(预)售,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一)商品房销(预)售单位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销(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销(预)售活动,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1至3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销(预)售面积审核手续销(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销(预)售活动,并履行审核手续;
  (三)未全面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开发建设期间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预)售活动;
  (四)未经审批委托新闻媒介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的,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
  (五)未经批准外埠来我市销(预)售异地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销(预)售活动,并处以1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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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2004年司法考试试卷(四)案例二第3小题的参考答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2004年司法考试试卷(四)案例二是关于买卖彩电的案例,该案例将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和定金合同等合同法和担保法内容融汇在一起,考察知识点比较好(该案例在网上很容易找到,因此笔者在此不再引用具体案情)。因此该题目也成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民商法专业民法学专业课的案例题。
第3小题的问题是“大兴公司多收的5台彩电应如何处理?为什么?”参考答案为“应返还给天鹅公司。属于不当得利。”笔者认为这样的参考答案值得质疑。
在案例中,我们需要注意的一个细节是,大兴公司的受托人全宇公司及大兴公司本身在收到天鹅公司多交付的5台彩电时,均未表示对多交付的标的物拒绝接收。只是后来由于彩电滞销才未能及时支付货款。
笔者认为,大兴公司接收天鹅公司多交付的5台彩电,并非完全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而是依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只是由于天鹅公司的疏忽造成交付的标的物多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大兴公司接收多交付的5台彩电与接收另外的500台,属于一个受领行为,而非两个不同的受领行为,该行为与丝毫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取得的利益并不相同。
大兴公司及其受托人在接收时对标的物数量未提出异议而自愿接收的行为,已构成一个而不是两个、合法的而非非法的受领行为,该受领行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行为属于基于买卖合同的有法律根据的行为,与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行为完全不同。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既然大兴公司没有拒收多交付的标的物,就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多接收货物的价款。
因此,该案例第3小题的参考答案不能令人信服!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大同市人大


(2000年19月27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及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组织法》、《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监督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日常工作,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承担具体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监督的议案。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对象是:
(一)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五)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部门和人员。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规定的行政措施以及对我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三)市人民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
(四)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调整或部分变更及其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五)关系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六)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七)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九)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行为,违反廉政规定的腐败行为,渎职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因官僚主义和决策失误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的监督。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监督,主要是对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及其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的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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