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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在涉外文件上证明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40:04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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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在涉外文件上证明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在涉外文件上证明的规定

1959年6月12日,最高法院、外交部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公证处,各地外事处、分处: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已经决议撤销司法部。因此,外交部和前司法部于1955年11月14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寄往国外应用的文件证明程序”的通知中关于公证证明和领事认证的两种方式中的第二种即:“2.公证机关证明-司法部证明-外交部认证”的规定应即作废。今后各地按照第二种方式在涉外文件上办理公证证明后,可直接寄往外交部领事司认证。关于认证涉外文件的其他程序、费用等,仍按照过去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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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银行支票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银行支票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银行支票使用中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签发使用银行支票(以下简称支票),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中所称支票是指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
第三条 支票作为即期信用支付工具,一律采取记名式,不得流通转让。单位从银行领用的空白支票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远期支票。
第四条 单位签发支票应填写收款单位(人)名称、签发日期、款项用途和金额,按预留在银行的印鉴盖好印章。
签发支票时,金额难以确定的,允许暂不填写金额,其他项目必须照上款要求填齐。暂不填写金额的支票,只限转帐支票适用。
第五条 支票不能作为商品交易中提货或发货的依据,销货(收款)单位对已受理的支票,应及时送银行转帐,待银行入帐后方能用款。
第六条 单位从银行领用的空白支票必须妥善保管,因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经济后果由领用单位负责。
第七条 银行办理结算时应审查支票的款项用途,必要时可向支票持有人索阅款项用途的证明资料。款项用途不清或违反国家规定的,银行应拒绝付款。
第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银行视情节轻重分别处理:
1、对签发空头支票的,按支票票面金额的1%处以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
2、对将支票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按支票票面金额的5%处以罚款,并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
3、对故意在支票上错盖、漏盖印章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按支票票面金额的1%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
4、对伪造、涂改支票或利用转帐支票倒换现金、利用支票进行投机倒把、诈骗财物等非法活动的,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银行对单位停止使用支票结算,须报经区、县级银行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九条 被停止使用支票结算的单位要求恢复使用支票结算的,须向其开户银行做出书面检查,经审查同意,报经区、县级银行批准。
第十条 银行延误支票结算影响单位资金运用的,银行应按存、贷款利率赔偿(有贷款的单位按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贷款的单位按存款利率计算)。由于银行的责任,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银行给予赔偿,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处罚或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执行。



1988年2月2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肃查处假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名义进行名优商标评选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肃查处假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名义进行名优商标评选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期,湖南省郴州市所谓“名优商标评选活动组委会”假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名义向全国企业发出进行名优商标评选活动的通知。从通知内容看,既有假冒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公章,又有假冒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兼商标局局长的签名,并且向每家企业收取报
名费1600元,大肆骗取钱财,情节极为恶劣,严重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败坏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声誉。
请你局接到本通知后,立即组织力量,依法严肃查处此案。必要时,可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对诈骗者采取冻结帐户等措施,防止其转移资金,使受骗企业遭受损失。
在查处过程中,请随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系。如有必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派人前往协助。案结后,请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98名优商标评选活动组委会”散发的两份材料(略)



19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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