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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3:34:05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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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
河北 省政府令〔1998〕14号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24日省政府第1
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畅通,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国有、合资、股份制投资建设的高速公路和全
封闭、全立交汽车专用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
第三条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秩序的维护、交通事故的处理
和治安管理,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
定的实施。
第四条 沿机动车行驶的方向左侧车道为超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白
实线以外路面为路肩和紧急停车带。
第五条 除用于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机动车和专用机械外,禁止非机动
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教练车、全挂牵引车及
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教练和路考。
禁止实习期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应当配备故障警告标志。
依照公安部规定,已安装安全带的机动车,其驾驶人员和前排乘车人员必
须系安全带。
第七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七十公里;
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
百公里。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规定。
第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应当保持下列行车间距:
(一)时速七十公里以下不得少于七十米;
(二)时速七十公里以上不得少于一百米;
雨天、雪天和能见度不良时,应当比照(一)、(二)项规定,加大行车
间距并减速行驶。
第九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超车时或者行车道有障碍情况外,不准占用超车道行车;
(二)在两车道路面上行驶时,不准右侧超车;
(三)不准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大型车不准与小型车争道超车;
(五)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六)不准穿越中央分隔带;
(七)不准掉头、倒车、逆行、熄火滑行;
(八)除遇路阻、发生故障、交通肇事必须停车情况外,不准停车、停车
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九)不准在超车道、行车道停车检修车辆;
(十)除因停车驶入或者驶出紧急停车带和路肩外,不准在紧急停车带和
路肩上行车。
第十条 高速公路巡逻车、清障车、养护作业车和专用机械行驶或者作业
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可不受公路标志、标
线限制。
过往车辆对上述车辆、机械、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一条 经营性客运车辆上下乘客,应当在指定的停靠站停车;未设停
靠站的,应当在收费站指定停车区域或者服务区停车。
第十二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准随意停车。因故障、驾驶员疲劳需要临时
停车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或者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
超车道上停车。
因发生交通肇事或者因故障不能驶离行车道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
转移到右侧路肩上,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停车情况。停在行车道、
超车道、路肩、紧急停车带上的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
灯,并在车后一百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三条 遇前方道路阻塞时,机动车应当在行车道依次停车等候,不得
超越、穿插其他等候的车辆。
第十四条 遇警卫车队通过时,机动车应当减速避让,不得超越、穿插警
卫车队。
第十五条 机动车载运危险、超限物品,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车
辆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并按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车道、速
度行驶。
载运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必须封盖严密,装载均衡平稳,捆扎牢
固。
第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交通部有关养护工程作业交
通控制的规定,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夜间还须设置红色示警标志。作业人
员应当着统一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并开启示警
灯。
机动车通行养护作业路段时,应当避让并减速行驶。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和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匝道上方设置公路
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不得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批准。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肇事,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必须迅速处理,及
时疏通道路,恢复交通。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符合规
定的,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出要求,高
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限期予以规范设置。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肇事致使交通
受阻时,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
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需要关闭高速公路时,由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
管理人员责令纠正,并处二百元罚款,视情节可以吊扣十二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禁止通行高速公路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的;
(二)未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除遇路阻、发生故障、交通肇事必须停车情况外,随意停车、停车
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四)在紧急停车带和路肩上行车的;
(五)在超车道、行车道停车检修车辆的;
(六)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的;
(七)超越、穿插警卫车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教练的;
(九)实习期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十)经营性客运车辆停车上下乘客时,不在指定停靠站、停车区域或者
服务区停车的。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
管理人员责令纠正,并处一百元罚款,视情节可以吊扣九个月驾驶证:
(一)机动车因出现故障或者发生交通肇事停车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
志和使用灯光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遇前方道路阻塞时,机动车超越、穿插等候车辆的。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
管理人员责令纠正,并处五十元罚款,视情节可以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一)载人不符合规定的;
(二)载运危险、超限物品,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通行的;
(三)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驾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驶的;
(五)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六)未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七)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八)行驶中骑、压车行道分界线的;
第二十四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处二十元罚款或者
暂扣交通工具,并责令其离开高速公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设置公路标志
以外的其他标志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由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
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可以强行拆除,其拆除费
用由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公安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教
育以至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三月四日发布的《河
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第三条、第二章、第四章第十九条有
关公安交通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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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2001年4月3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改善和提高生活用水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
对饮用水地下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并有权阻止、检举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对饮用水源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三)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四)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测、监督管理工作;
(五)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规划和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做好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保证水体的自净能力;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
(三)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以及对城镇排污管网、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控制竹林园施用农药和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剧毒、危险化学物品存放、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八)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控制船舶、渔业养殖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九)计划、经济、财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保护饮用水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八条 在饮用水源地,必须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的划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规划、建设、土地、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和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三)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或堆栈;
(四)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五)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六)禁止向保护区内的水体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七)运输剧毒物品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八)新建、改建、扩建禽畜养殖场、屠宰场,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存放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二)禁止存放剧毒物品,确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
(三)禁止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需要临时堆放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
(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物质,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五)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六)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项目和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防洪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从事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四)禁止堆放垃圾、倾倒粪便及其他废物;
(五)禁止从事旅游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从事耕种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源水质污染。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处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组织对生活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污水、垃圾必须按规定进行集中处理,不得直接排放或倾倒。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停止生产,消除污染。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其他饮用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加重,减轻其危害。
第十九条 造成跨县(市)、区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有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涉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立剧毒物品仓库或堆栈;
(二)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废物回收、加工厂;
(三)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四)向水体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物;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运输剧毒物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或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二)存放或未经批准使用剧毒物品;
(三)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临时堆放工业废物、生活垃圾但未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四)存放、运输或者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质,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或者未采取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从事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三)堆放垃圾、倾倒粪便和其他废物;
(四)从事旅游或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五)从事污染饮用水源的耕种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禽畜养殖场、屠宰场或其他可能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项目和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倾倒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行为发生在一级保护区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为发生在二级保护区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为发生在准保护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拆除。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甬政发〔1995〕11号)同时废止。


2001年5月10日

厦门市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试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4〕26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5-01-10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1月3日

厦门市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国家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业务不包括房屋拆除工程,房屋拆除工程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另行招标。

  第三条 属于财政投融资的房屋拆迁项目,除同一项目的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00平方米的项目可直接委托外,其余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拆迁单位。

  非财政投融资的房屋拆迁项目,可参照本办法通过招标选择拆迁单位。

  第四条 本市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活动,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市监察、财政及区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程监督。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和定标等关键程序时,提前书面告知市拆迁管理部门和项目所在区监察部门。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五条 依本办法必须招标的房屋拆迁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补偿资金到位,属财政投融资的房屋拆迁项目须提供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计划文件;

  (六)有可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条件的安置用房或者具备基本生活设施、质量合格的周转用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房屋拆迁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七条 依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拆迁项目,除房屋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项目,可采用邀请招标外,其余一律实行公开招标。

  第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实施拆迁组织方案;

  (四)投标人及项目经理近2年的工作业绩;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最高不超过20万元。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则转为履约保证金。

  第三章 评标和定标

  第十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本办法组建,其成员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专业技术等方面的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代表不得大于三分之一。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从全市拆迁评标成员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评标成员库由区财政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房屋拆迁专业委员会派人组成。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投标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开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先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审查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市房屋拆迁资格;

  (二)拆迁资格等级与拆迁规模符合《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

  (三)按规定申报年检且年检合格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经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投标人所投之标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综合评估法,以评分方式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按得分高低依次确定不超过3人的中标候选人。构成分数的主要因素有价格、投标人及项目经理近2年的业绩和诚信记录、实施拆迁组织方案、完成时间等,其中价格因素为20%至30%。

  投标文件所报价格高于平均价40%的应当作废标处理,所报价格低于平均价50%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交评标委员会评审。

  前款所称平均价系指去掉一个最高报价和一个最低报价后的平均价。

  第十三条 依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拆迁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监察、财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项目所在区监察部门提交招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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