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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2:06:15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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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3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4年1月17日公布执行 1993年7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预防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和其他食源性疾病,保护各族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食品生产经营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具
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生产经营和上市的各类食品(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用具,以及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及食品的一般卫生检查工作,即检查《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管理食品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对食品进行感观检
查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对食品从业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畜牧部门负责畜禽及其生肉类产品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水产动物的卫生检验工作。
第四条 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均须持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畜禽销售、屠宰和生肉类产品(含水产动物)销售的,还应当持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农牧民个人在乡村集市临时出售自产食品,可以不办理证照手续。
第五条 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在城乡集市从事饮食、食品加工和各类熟食经营的人员(包括在乡村集市从事临时性直接入口食品经营的农牧民),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体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
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营食品的市场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集贸市场中食品加工、经营设施(包括活畜交易市场和集中屠宰点)的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应按分工分别有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七条 上市销售的畜禽、肉类、水产品、粮油、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及其他食品,必须按品种划行分类归市,合理布局,防止交叉污染。
第八条 生产经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出售的各类食品必须新鲜洁净,感观性状良好,质量合格,无毒无害,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二)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货、款分开,并须备有防尘、防蝇、防污染和室内防鼠设施;包装材料必须洁净、无毒、无害;
(三)熟食品应烧熟煮透,销售能够隔夜销售的熟食必须冷藏或加温复制,符合卫生质量要求;
(四)生熟食品容器及用具应严格分开,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后必须洗净、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餐具;
(五)饮食摊、店必须有污水排放设施或污水桶,出售瓜果、冷饮制品等须备有果皮箱,污水、垃圾应倒在指定地点;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做到勤洗手、剪指甲,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第九条 下列食品及原料禁止出售:
(一)腐败变质、霉变、污秽不洁或含有有毒物质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的肉类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类、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三)被农药及其他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污染的粮食、油料和其他食品;
(四)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以及使用添加剂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五)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运输工具不符合卫生要求,造成污染的食品;
(六)超出《食品卫生许可证》允许生产经营范围的食品;
(七)不符合食品通用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以及超过保质期、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重新检验的食品;
(八)掺假、掺杂、伪造,影响食品营养、卫生的;
(九)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的食品。
第十条 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管理人员的卫生管理。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根据监督、检验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标准,无偿抽取食品样品,开给收据,并及时予以检验。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个体食品经营者和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指导,积极开展食品卫生知识、法规的宣传教育和食品卫生咨询服务,指导、帮助食品生产、经营摊、店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制度,完善卫生设施,
定期进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采取措施,保持食品生产经营场地清洁卫生、沟道畅通,为个体食品经营者和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良好的条件。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由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作出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经一个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其他部门不得再行罚款。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和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符合条件的食品从业人员应及时办理证(照)手续,在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态度和气。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强买强卖、敲诈勒索和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和侵犯个体食品经营者、城乡集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应在城乡集贸市场设置举报电话或举报箱,受理和查处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应从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十五条 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以外的食品卫生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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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具体工作,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受理,不得推诿或者久拖不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社会监督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五条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查询。采用书面形式查询的,应当写明查询事由和要求答复的问题。

  被查询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查询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被查询单位拒绝接受查询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上级消费者协会和被查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也可以公开揭露、批评。

  第六条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庭,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

  第八条经营者除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明码标价,因清仓、换季、搬迁等原因对商品削价处理的,价格表示应当真实;

  (二)经营需要开封调试的商品,应当当场开封调试;

  (三)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应当具备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及用品;

  (四)从事修理、加工服务应当合理收费、按期交货和保证质量,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原材料;

  (五)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付款后感到不满意当场提出退货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价款,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六)遵守公平、自愿原则,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销售、强行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

  第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由受理投诉的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消费者可以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协商和解。不愿通过协商途径解决或者协商和解不成的,可以请求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调解或者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1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实际收入难以确认的,以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0倍至20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至10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16周岁的,按抚养到16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扶养20年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补偿。

  本条规定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区域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条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经营性服务项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要求,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修理、加工服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经两次返工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退还服务费用,并赔偿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偷换零部件或者原材料的,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强行销售、强行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的,责令改正,退还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并处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除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外,还应当赔偿消费者因交涉、投诉而误工减少的收入和交通费、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结果通知有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故意推诿不予受理或者久拖不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限期解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应当实行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加蓬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加蓬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8月31日 生效日期1996年8月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加蓬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加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27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加蓬工作(详见附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加蓬医务人员密切合作,进行诊断、治疗和人员培训工作,并和加蓬医务人员进行医疗经验交流。
  此外,中国医疗队负责在第三条中所述的每个医院设立一个中医科室。

  第三条 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利伯维尔中加合作医院和弗朗斯维尔中加友谊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所在医院使用的医疗仪器设备、药品、中成药、医疗用品以及化学试剂来自中国。中方负责以上设备的维修以及对加方维修人员的培训。
  以上设备(医疗仪器、药品、中成药、其他医疗用品、化学试剂)的接受与维修的条件将由协议双方确定。
  加方负责办理报关手续和在加境内的运输费。

  第五条 加方免费向医疗队提供带有水、电、空调设备、家用电器(冰箱、煤气灶)和必要的家具、卧具的住房(每人一间)。
  加方负责向医疗队提供工作必需的交通工具及其修理,油料、司机。

  第六条 加方负担医疗队人员每两年往返利伯维尔—北京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行李超重)。具体办理方法由双方商定。

  第七条 医疗队每人每月的免税生活费标准确定如下:

  一级:队长、医生          30万非洲法郎
  二级:医务技术员、译员、护士    22.5万非洲法郎
  三级:厨师             13.5万非洲法郎

  医疗队人员的上述生活费由加方按月拨付给医疗队在加蓬设定的帐户,帐号为:05—5648489311000加蓬联合银行。

  第八条 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加方规定的假日,并且每工作一年内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两年中休假者,加方应按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加发二个月的生活费。

  第九条 医疗队应遵守加方的法律和尊重加蓬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执行中发生异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从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加方要求延期,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加蓬共和国政府代表
      殷 大 奎       约瑟夫·奥比昂·恩杜图默

 附表:        医疗队人数和科别表

  利伯维尔中加合作医院:

  内科医生         2 人
  外科医生         1 人
  妇产科医生        1 人
  儿科医生         1 人
  五官医生         1 人
  针灸医生         1 人
  检验科医生        1 人
  放射科医生        1 人
  麻醉医生         1 人
  手术室护士        1 人
  翻译           1 人
  厨师           1 人
  共13人
  弗郎斯维尔中加友谊医院:
  内科医生         1 人
  外科医生         1 人
  妇产科医生        1 人
  儿科医生         1 人
  眼科医生         1 人
  五官科医生        1 人
  针灸医生         2 人
  口腔科医生        1 人
  麻醉师          1 人
  放射科医生        1 人
  手术室护士        1 人
  厨师           1 人
  维修仪器、设备、水电技术师1 人
  共1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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