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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0:21:43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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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已于1998年10月24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制止无照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条 违反前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无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为无照经营,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缔无照经营的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取缔无照经营工作。
第五条 对无照经营,应当坚持取缔与引导、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出租、出借、转让等方式为无照经营提供营业执照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银行帐户、资金、场所、原辅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等经营条件或者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的。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物品、设备、工具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时,需要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的,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三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开具查封、扣押财物凭证,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十条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取证据后先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无照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屡教不改等严重情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
对无照经营的物品未予以没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强制收购或者变卖。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等文件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其财物被查封、扣押后,超过十五日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其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为无照经营,按前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回,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动用、调换、损毁或者私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但罚款一千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取缔无照经营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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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值此中波建交五十五周年之际,应波兰共和国总统亚历山大·克瓦希涅夫斯基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二00四年六月八日至十日对波兰进行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就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及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为进一步加强两国传统友好关系,增进相互了解与信任,深化各领域的互利合作,双方决定建立中波友好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同意发表以下联合声明:

一、双方认为,近年来中波关系发展顺利,双方在外交、经贸、科技等领域已形成磋商机制,各领域合作取得一系列成果。双方相信,保持和发展各领域互利合作,符合两国根本利益,有利于世界和平与安全。双方同意扩大对话,保持两国国家、政府、议会及其他国家机构的领导人经常接触,发展双边各领域的互利合作。

二、双方表示,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和奉行的内外政策,尊重并支持对方为维护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双方注意到两国在政治、经济、社会、价值观念和人权方面观点的差异。双方认为,这些差异不应影响双边关系的发展,愿就此进行建设性对话与交流。

三、双方决心为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发展做出贡献。

四、双方高度重视经贸关系,愿在伙伴、平衡和互利的基础上扩大和提升双边贸易规模和水平并进行建设性合作。两国政府将为包括中、小企业在内的企业间的直接合作提供便利,支持本国企业到对方投资,支持根据市场和世贸组织规则进行的其他形式的经济合作。

五、双方认为,面对目前变化着的国际形势,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必要在双边和多边领域共同合作。

六、双方主张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准则。双方支持联合国改革,维护其权威,加强其作用,有效应对当前国际和平与安全面临的各种威胁和挑战。双方愿在联合国机构内就此加强合作。

七、双方谴责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积极呼吁国际社会加强在反恐方面的协调与合作。双方愿在国际反恐斗争、军控和防扩散、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等重大全球性问题上保持磋商与沟通。

八、双方支持两国司法、金融监督、海关、内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非法移民、经济犯罪的斗争中积极配合。

九、中方视波兰为中东欧重要国家,赞赏波兰近年来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的成就,并在本地区及欧洲一体化进程中发挥建设性作用。相信波兰作为欧盟成员国将推动中波关系新的发展。

十、波方赞赏中国近年来经济加速增长所取得的成就以及中国为维护和巩固亚洲及世界和平在联合国等国际舞台上的积极参与。

十一、波兰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不变,反对任何旨在改变台湾地位、导致台海局势紧张的做法。支持中国和平统一。

十二、双方将支持扩大人员交往,这有助于促进双边在文化、教育、卫生、科技、旅游、体育等领域的合作发展。双方还将鼓励两国地方和民间机构开展直接交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波兰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亚历山大·克瓦希涅夫斯基



二00四年六月八日于华沙

宽严相济促和谐——兼议反贪工作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孙荣杰

『引文』目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已成为时下无论是法学理论界抑或是司法实务界还是民众所关心的热门话题。过去,自八十年代“严打”以来,我国司法机关为了避免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在刑事司法中一直强调从重从快,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办案的社会效果并不佳。而现在党的十XXXXX中全会提出的治国理政目标是“和谐社会”,和谐社会其中的内在要求就是法治和谐。此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和实施是适应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是我国现阶段惩治和预防犯罪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它丰富和发展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传统刑事政策的内容,对于有效地打击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宽严相济的理解

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北大学者陈兴良教授认为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时。对于“宽”与“严”加以区分,这是宽严相济政策的基本前提。“宽严相济”就是“宽”和“严”是对立统一的,两者通过“济”相互联系相互依存,都服务于构建和谐社会这个大的主题下。

具体来分析,“宽”讲究的是刑法的宽恕、感化力,对犯罪分子施以宽大处理。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就是微罪轻罪的宽缓化处理和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犯罪从轻发落。例如,对一些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在立法上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或者在司法上不按犯罪来追究和处理,这是“宽”中该轻而轻,体现了刑法内在的公平正义的要求;另外就是虽然犯罪行为性质比较恶劣,但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这是“宽”中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严”讲究的是刑法的惩罚、震慑力,对犯罪分子施以严厉刑罚。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就是“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不但要求有罪必罚,而且还要求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例如,对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从严打击,必须利剑出鞘,予以狠狠地打击,以维护社会长治久安、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同时起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和稳定社会的目的。

“济”讲究的是“宽”与“严”的相互协调、相互依附的联系。刑罚的“宽”与“严”是相对而言的,没有“宽”也就无所谓的“严”,当然无“严”也就没有所谓的“宽”。“宽严相济”是以宽济严,也就是通过宽以体现严;“宽严相济”同时也是以严济宽,也就是通过严以体现宽。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就是区分不同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客观危害大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同时注意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例如,对轻微犯罪从宽也不意味着是一概从轻、不予追究,对于屡教不改的累犯、惯犯即使轻微犯罪也应当按照刑法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严重犯罪从重也不意味着一概严惩不贷,一概不加区别地适用最重之刑,对某些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极其严重应当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但念在其为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或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在从重处罚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宽大的一面,使犯罪分子在受到严厉刑罚感受到刑法的公正和体恤,这也体现了我国刑法中最重要的两条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

二、宽严相济的必要

众所周知,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以及司法中处于核心地位,是立法、司法的灵魂,它对刑事法治建设有重要的指导重要。在抵制犯罪中,究竟采用何种刑事政策不仅决定着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还影响着现实司法实践。自八十年代改革开放初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转型时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新事物和新问题,各方面利益冲突比较突出,与此同时犯罪数量也经历了激增的过程,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刑事案件的急剧增加,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暴力型犯罪层出不穷,在此大背景下,我国司法机关先后进行了几次“严打”斗争,强调从严从快地惩治犯罪,虽然达到了沉重打击犯罪分子嚣张气焰的目的,但在过程中出现了不少冤假错案,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所谓“乱世用重典”,对于八十年代初至九十年代中后期的“严打”是符合当时社会政治经济环境的。如今处于政通人和的“盛世”,而盛世强调的是“政简刑轻”,据《周礼·秋官·大司寇》记载:“刑轻国,用轻典;刑常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因此,最高院、最高检人大报告中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与我国目前盛世的特征相符的。

当前,党的十XXXXX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构建和谐社会,核心是增进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的构建,离不开法治的和谐即和谐地调和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关系,而法治的和谐则严格要求刑事司法不但要求准确量刑,还要求刑法的适用必须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取得刑罚适用效果的最大化。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是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司法活动自身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

从刑罚学的角度来讲,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应和反映了我国刑罚理念的进步。自上世纪80年代起,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转型时期,社会转型过程中贫富悬殊,利益主体多元化,因而各种社会矛盾与冲突十分激烈。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也呈现出高发的态势,犯罪数量也经历了激增的过程,面对刑事案件的急剧增加,社会对犯罪最初和本能的反应是惊恐、不知所措,认为犯罪是社会的恶瘤,必须严厉地加以铲除。而随着理论的进步和司法实践中经验的积累,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逐渐达成共识即对违法犯罪行为一味地强调从严从重处理并不能达到抑制犯罪的预期效果。分析我国当前社会犯罪特征可以看出如今的犯罪现象与过去几十年前的犯罪有着显著的区别就是过去强调敌我斗争、阶级矛盾,因此打击犯罪的政治色彩比较浓厚,而现今绝大多数犯罪是由于对财产的过度追求以及社会不能提供更多获得财产的合法途径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还有些犯罪是由邻里纠纷、家庭纠纷等因素导致的。对于这些犯罪人,不能像过去那样简单地采用对敌斗争的方式,而因从宽从轻处理,这也正符合了中国传统的“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事实已经证明,一味地强调严刑重罚是解决不了当前存在的犯罪问题的,我们应当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不同的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才能尽可能地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

三、宽严相济于反贪工作的贯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我们在反贪工作中对贪污受贿犯罪嫌疑人既要有“春风化雨”般的温暖和煦,这为宽;也要有“雷霆万钧”般的铁面无情,这为严。目前最高检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也颁布了一些指导性文件为我们检察机关的反贪工作确立了基本的大项方针,但还没有个具体而明确的操作标准。作为一名刚参加反贪工作的新兵,根据自己粗浅的认识和借鉴别人的检验,下面我提出自己一些不成熟的想法。结合我们反贪工作实际,总的说来,就是要一方面高扬利剑,集中力量依法严厉打击一些社会影响大,民众反映强烈,对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贪污贿赂案件,决不手软,必须利剑出鞘,予以狠狠地打击。同时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则要坚持区别对待,应依法从宽的就要从宽处理。对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员,尽可能给他们人性化司法,让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在线索初查阶段,要严把案件的立案关。初查工作是当前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重要手段,对于在改革过程中,由于政策、法律规定不明,有无社会危害性存在争议的事件,应当慎重对待,不轻易启动刑事程序;对社会危害不大,用纪律、行政等措施处理社会效果更好的轻微犯罪事件,尽量不用刑事手段处理。同时对于那些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贪污贿赂案件,以及那些署名举报线索和多次举报线索的查处应当及时,这些线索往往所反映的社会矛盾比较激烈,怠于处理这些线索,不仅会损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部门的权威,更有可能激化社会矛盾,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损失。对于那些应该查处且必须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积极排查线索,深挖窝案串案,争取立案查处一些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大案要案,以儆效尤,从而震慑职务犯罪,遏制腐败,树立检察机关的威严形象。

在案件侦查阶段,要慎用、少用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五种措施,这五种强制措施无论轻重,也无论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近亲好友来说,对他们的身心都会造成或多或少的影响,特别是“拘传、拘留和逮捕”三种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将会对犯罪嫌疑人产生不可弥补的影响。对主观恶性较小,又能主动认罪,积极配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在坚持原则且不危害社会的前提下,尽量不使用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实行非羁押侦查;对于那些情节较重,态度顽固,没有悔改表现,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的犯罪嫌疑人一定要不吝于采用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从而达到震慑犯罪,有利于侦查工作开展,维护正义目的;对于一开始百般抵赖、顽固抗拒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教育转变态度,已经认罪,积极配合侦查工作的犯罪嫌疑人也可及时改变强制措施,在不羁押的状态下完成侦查工作。

在侦查终结阶段,要正确运用移送起诉和移送不诉措施。对于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又真诚悔过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充分运用移送不诉的处理办法,对于罪行虽然较重,但能投案自首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可移送不诉。对于应当移送起诉的,也要本着对事实负责的态度,如实在起诉意见书上反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对于有自首,立功等依法减轻从轻的情节,一五一十具体列明。

在整个案件查办过程中,要注意人性化办案,利用办案减少不和谐因素。司法实践的核心是保障人权,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尊重法律精神和法定权利、遵守法定程序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尊重人,关心人,处处以人为本,充分维护和保障案件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人权和其它合法权益。法律不仅要有力度,以规矩成方圆,更要有温暖,以人性慰人心,努力做到法律公正与人情关怀相结合。具体来说就是侦查活动中到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单位进行传唤、询问时,尽量采取低调的做法,减少和避免传唤和取证给当事人带来的负面影响;执行抓捕、搜查任务时,尽量避免犯罪嫌疑人家中的老人、未成年人或病人在场;搜查中不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一般不扣押工资卡、工资存折,需要扣押、冻结的也为犯罪嫌疑人赡养、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注意维护企业声誉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轻易查封冻结企业账目、账户,不随意查封企业厂房、设备。对于已经或可能引发群体事件和重复信访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要集中力量优先办理。要在办案中注重法律政策宣传和对群众的说服解释工作,在案件处理上多听取群众的意见,建立健全答疑说理制度,让人民群众清楚每每个个环节及最后处理结果的法律依据,这样不但容易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吸收不慢因素,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同时也有利于对其进行法治教育,从而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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