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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05:10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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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与规划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基本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农产品基本需求量而必须确保的耕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
青岛市和县级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别负责辖区内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水利设施、水土保持和地力保养的有关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搞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在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从事基本农田农业开发建设的各项事业。
进行基本农田农业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方针,在确保基本农田总量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各类用地,保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协调一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对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与规划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划定保护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家、省、市确定的粮棉油菜生产基地;
(二)水利条件较好、排灌设施完善、土质较好的成片高产稳产田;
(三)已列入县级市(区)中低产田改造范围内的耕地;
(四)教学、科研的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享有盛名或具有开发前途的名特优农产品生产用地。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土层深厚、质地适中、地力上等、有完善的排灌设施、集中连片、产量水平较高的耕地;
(二)二级保护区:土层较厚、地力中等、排灌设施基本配套、相对集中连片、产量水平中等的耕地;
(三)三级保护区:前两项规定以外,已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其它耕地。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总量控制指标及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规定,提出划定相应级别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方案,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保护标志。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应合理预留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青岛市和县级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变更的,须按原批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弃耕造林的;
(三)造坟、挖沙、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开挖鱼塘、采矿的;
(五)毁坏水利设施的;
(六)排放可能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渣、废气的。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负责所在村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人是该农田的保护人。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基本农田保护人有开发利用基本农田和制止任何毁坏基本农田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禁止对耕地进行掠夺性经营,建立地力补偿制度。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场(圃)在同承包者签订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承包合同时,应将耕地的地力等级、每亩耕地年施用有机肥的数量和质量等指标以及奖罚标准一并载入承包合同。
承包者通过增加投入使耕地地力升级的,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给予奖励,承包合同期满时,有优先承包权。
乡镇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地力进行定期监测。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除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外,承包者不得撂荒;造成荒芜的,由发包单位向承包者收取相同地级年收益二倍的荒芜费。
第十七条 除国家重点工程、农田水利工程和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程确需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外,其他工程建设不得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第十八条 凡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耕地占用税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占用补偿费。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占用补偿费按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二倍缴纳;其缴纳、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设置货场、运输道路和敷设管线等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须报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按国家规定予以补偿。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占用期满,应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占用期限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但连续延长不得超过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年。延长期限内的土地补偿费,按土地补偿费的二倍缴纳。
第二十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工程建设,开工前闲置期限较长并具备耕种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允许原耕地保护人耕种。
第二十一条 县级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保护制度和地籍档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扩大耕地面积,整治现有耕地、改良中低产田和基本农田保护的其他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移动、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五)、(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占用耕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可并处每平方米十五元的罚款。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和临时用地期限占用耕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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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号)的要求,经研究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对1999年报关离境
出口的货物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现将清算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9年国家两次提高出口货物退税率,并适时调整了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外贸出口进一步增长,出口退税额增幅较大,但与此同时,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所抬头,因此,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1999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加
强对清算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清算办法》)的要求进行部署落实,确保按时、高标准地完成清算工作任务。
二、1999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出口企业范围,除《清算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企业外,还包括实行“先征后退”管理办法或“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老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要求比照新外商投资企业执行。
三、在清算内容上,要重点对以下几方面内容进行核查:
(一)出口货物退税率适用是否准确,是否严格按照出口货物报关离境日期和总局下发的退税率文库审核审批办理退税。对多退的税款,要坚决扣回,少退的税款予以补退。
(二)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精神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继续实行出口免税办法的,出口企业是否提出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先征后退
”管理办法或“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企业,是否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手续。未办理退税登记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予办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
(三)实行A、B类退税管理的企业是否将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单证收齐备查,清算时对未收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单证的已退税款应予以扣回。
(四)出口企业有无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涉嫌骗取退税的问题,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所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专用税票、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否规范、真实有效,有无伪造、涂改、非法购买、虚开代开和其他弄虚作假的问题。
(五)对出口企业从广东汕头市(包括潮阳、澄海、南澳)、揭阳市(包括普宁、揭东、揭西、惠来)、潮州市(包括潮安、饶平)、汕尾市(包括海丰、陆丰、陆河)等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的货物,是否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
的通知》(国税发〔1999〕228号)第三、四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批和函调工作。对从上述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的货物,必须严格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406号)的规定进行发函调查,在严格审核并排除一切疑
点的情况下,方可办理退税。对按总局有关规定应发函而未发函的,要抓紧补发函,已退税款必须立即追回;对已发函而未回函、或回函不清、格式不对、填写项目不全的,特别是回函上没有回函税务机关税务所所长、税务局局长签字的,以及不是县以上税务机关回函等情况的,一律暂不
予退税。税务机关要责令出口企业限期举证,超过期限仍未提供举证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退税。
四、各地要对出口企业出口不申报退税的货物,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凡涉及出口企业购进出口货物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违反发票管理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根据1999年度出口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需要,总局对《清算办法》所附的部分清算表进行了修改,并补充了《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清算表》,现一并印发(格式见附件)。
六、请各地于2000年4月30日前,将清算报告及清算表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表(附表1-3、附表10)

附表1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税清算汇总表
上报单位(公章): 所属期: 年度 单位:万元
------------------------------------------------------------
| | | | | 本年退税情况 | 清算期情况 | 清算后未退税情况 | |
| | | | |-----------|----------|------------| |
| |户|本年出|本年退 | | |以前年| | | | | |备 |
| 企业性质 | |口总额|税出口 | |本年当|度应退|本年应退未 |清算期| |“备案 |不予办| |
| |数|(万美|额(万美|合计 |期出口|未退结|退结转清算 |办理退|合计 |表”中应|理退税|注 |
| | |元) |元) | |货物已|转本年|期应退税款 | 税 | |退税款 | 款 | |
| | | | | |退税款|退税款| | | | | | |
|--------|-|---|----|---|---|---|------|---|---|----|---|--|
| | | | | | | | | |10= | | | |
|1 |2| 3 | 4 |5=6+7 | 6 | 7 |8=9+10| 9 | | 11 |12 |13|
| | | | | | | | | |11+12 | | | |
|--------|-|---|----|---|---|---|------|---|---|----|---|--|
|外贸(工贸)企业| | | | | | | | | | | | |
|--------|-|---|----|---|---|---|------|---|---|----|---|--|
|“先征后退” | | | | | | | | | | | | |
|生产企业 | | | | | | | | | | | | |
|--------|-|---|----|---|---|---|------|---|---|----|---|--|
|其中: | | | | | | | | | | | | |
|内资生产企 | | | | | | | | | | | | |
|业 | | | | | | | | | | | | |
|--------|-|---|----|---|---|---|------|---|---|----|---|--|

|新外商投资 | |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老外商投资 | |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其他企业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2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清算汇总表
上报单位(公章): 所属期: 年度 单位:万元
-------------------------------------------------------------
| | | 本年出口 |本年“免抵 | 进料加工 | | 本年已办理 | 清算办理 |“备案表| |
| |户| |退”税出口 | |不予| | |”中应“|备|
|企业性质| | 总额 |货物出口额 | 进口额 |免抵| “免抵退”税额 | “免抵退”税额 |免抵退”| |
| |数|------|------|------|税额|----------|----------|税额合计|注|
| | |美元|人民币|美元|人民币|美元|人民币| |总计|免抵额|退税额|总计|免抵额|退税额| | |
|----|-|--|---|--|---|--|---|--|--|---|---|--|---|---|----|-|
|1 |2|3 |4 |5 |6 |7 |8 |9 |10|11 |12 |13|14 |15 | 16 |17|
|----|-|--|---|--|---|--|---|--|--|---|---|--|---|---|----|-|
|内资生产| | | | | |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新外商投| | | | | | | | | | | | | | | | |
|资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老外商投| | | | | | | | | | | | | | | | |
|资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3

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清算汇总表
上报单位(公章): 所属期: 年度 单位:万元
----------------------------------------------------------
| | | |上年结| | | 作 价 加 工 | | |
| |户|全部进口 |转进口|本年进|委托加|---------------------|结转下年|备 |
| 企业性质 | | |料件 |口料件|工料件|进料|销售|进项税额|应抵|已抵扣|未抵扣| | |
| |数|料件合计 |金额 |金额 |金额 | | |(海关 |扣 | | |库存金额|注 |
| | | | | | |金额|金额|实征税)|税款|税款 |税款 | | |
|------|-|-----|---|---|---|--|--|----|--|---|---|----|--|
|1 |2|3=4+5|4 |5 |6 |7 |8 | 9 |10|11 |12 |13=3-6-7|14|
|------|-|-----|---|---|---|--|--|----|--|---|---|----|--|
|外贸(工贸)| | |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内资生产 | |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新外商投资 | |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老外商投资 | |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其他企业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10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清算表
上报单位(公章): 所属期: 年度 单位:万元
---------------------------------------------
| |户|投资各方|已购免税|核定退税 |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已退|补退| |
|企业性质 | |的货币 |进口设备| |增值税专用发票| | | |备注|
| |数|投资总额| 总值 |投资总额 |所列明的金额 |税额|税额|税额| |
|-----|-|----|----|-----|-------|--|--|--|--|
| 1 |2| 3 | 4 |5=3-4| 6 | 7| 8| 9|10|
|-----|-|----|----|-----|-------|--|--|--|--|
|新外商投资|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老外商投资|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2000年2月1日
基础关系先审,是多个法律关系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依该项原则,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究竟是“先民后行”还是“先行后民”,取决于案件所涉的民行两个法律关系谁为基础关系。若是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的则民事先审,反之则是行政先审。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后,不少人将其中的第八条规定视为解决民行交叉案件的唯一诉讼模式,即民事先审或称民事优先,而且必须是民行分案先后诉讼。本文试图从解读该条司法解释入手,对基础关系先审原则进行简要的分析,并对民行交叉案件的诉讼模式选择提出一些看法。


一、关于《规定》的理解


《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这里无疑规定了“先民后行”的诉讼模式,但该模式的适用是有条件限制的,而且绝非涉房屋登记等民行交叉案件之唯一模式。


理解该条规定,首先要看其关于诉讼理由的规定。当事人对房屋登记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的理由是: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因而如果当事人不是以此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而是以房屋登记申请人将本为共有、共同继承的房屋作为个人房屋申请登记、并且登记机关疏于审查或存在其他程序上的违法导致共有房屋被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等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则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理解该条规定,还需注意其中的基础关系规定。当事人主张无效或者应当撤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须是作为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也就是该条所指的买卖、共有等民事法律关系必须是房屋登记行政关系的基础关系,才适用“先民后行”的审理模式。如果此类民事法律关系并非房屋登记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关系,反而是违法的房屋登记行为使得原本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变更或消灭的,那么非但不是“先民后行”而更应是“先行后民”,因为此时行政关系是基础关系。


二、关于基础关系的判断


所谓基础关系,就是在两个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之间,如果其中一个的法律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而后者的解决必须以前者的解决为前提,那么前一个法律关系就是基础关系。民行交叉案件中存在着民事和行政两个法律关系,它们之间要么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要么以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若民事关系是行政关系产生的基础,则民事法律关系是基础关系;若涉讼民事关系是因行政关系而产生,则基础关系是行政关系。


判断基础关系,可以从法律事实入手。法律事实是影响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是判断民行交叉案件中民行两个法律关系谁为基础关系的客观依据。当一个法律事实引发了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而另一个相关联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又是基于这个法律关系,两者形成交叉诉讼时,这个法律事实所直接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基础关系。而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引发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时,应当以发生在前的法律事实作为判断基础关系的客观依据。


判断基础关系,还可以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本案诉讼的规定来进行。也就是说,如果一个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另一案件中所审理的法律关系就是基础关系。在民行交叉的案件中,如果行政关系的审理必须以民事关系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民事关系就是基础关系;反之,如果民事关系的审理必须以行政关系的审理为依据,那么行政关系即为基础关系。


三、关于诉讼模式的选择


基础关系先审,讲的是在一个案件中涉及具有主从关系的多个法律关系时,其中的基础法律关系优先审理,而后再审理附属法律关系。在民行两个法律关系出现交叉的场合,就是民事和行政谁是基础谁优先审理。优先审理的通常模式是分案先后诉讼,但不等于非得分案审理不可。先后审理可以在分案诉讼中进行,也可以在同一诉讼中进行。从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价值上看,实行附带诉讼或合并审理,不失为一种可以考虑的较佳模式。


民行交叉案件的附带诉讼有两种模式:一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二是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前者是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时选择适用的模式,后者则是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时选择适用的模式。附带诉讼可以克服分案先后诉讼效率低下、处理结果冲突等弊端,给予当事人及时的正义,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意义重大。虽然附带诉讼在法律依据上尚未周全,但在能动司法理念指导下,司法实践中予以先试先行未尝不可,何况程序的主要意义在于实现实体公正。


许多论者认为,除了民事基础关系和行政基础关系外,还有第三类民交叉案件: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并重的不真正民行交叉案件。此类民行交叉案件的特点是民行两个法律关系虽由同一法律事实引发,但两者之间却相对独立,不存在谁为基础关系、谁为附属关系的划分;其中一个法律关系的处理并不以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即其裁判结果互不影响。如此若当事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两个案件可以并行诉讼;当事人在一个诉讼中一并提起民行两诉,甚至可以合并审理。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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