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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38:10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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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9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专用公路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养护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公安、土地管理、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水利、邮电等有关部门有责任协助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审批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超限运输,维持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上路执行公务,应按规定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应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宽公路路基和增建其他公路设施所需要的土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征用或划拨手续。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按《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划定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在建筑红线范围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
《条例》施行前已修建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的永久性工程设施,一律不准在原地改建、扩建和重建。对其中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妨碍公路扩建、改建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但应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编制村镇规划,办理土地征用、拨用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内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征求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建设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公路及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的协议;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占用公路路产的,应按规定取得同意或批准后,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占
用费;损坏公路路产的,还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永久性占用、利用国道、省道的公路路产时,建设单位应向地(市)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签订协议,按协议内容施工。妨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在设计前向地(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准立项建设。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五米,跨度不得少于公路发展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需要在公路下埋设地下管道、管线时,其
深度不得少于一米。因施工损坏公路路产的,应负责按原标准修复或赔偿。
第十四条 凡需在国道、省道上增设交叉道口,建设单位在设计前应向地(市)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公路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按批准文件规定的原则进行设计。施工前应与当地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规定工期、技术标准、质量、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等方面的内容。工程竣工时,须有公路管理部门的技术人员参与验收。因施工损坏公路路产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五条 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由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方可通行。超限运输单位应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以及检测、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它运输机具,应取得公路管理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但必须采取保护路面的技术措施。损坏路面的,通行后应予修复或赔偿。
第十七条 机动车制造、修理企业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确需上路试车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协议,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牌和公路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路段牌,方可在规定的路段试车,并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损坏赔偿费。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集市贸易、摆摊设点、制坯晒粮、倾倒余土垃圾、堆放杂物、堵截公路排水沟。
公路两侧建筑物的室外地坪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标高三十公分以上。
第十九条 禁止在桥梁、公路防护工程、导流坝上下游一百米范围内挖石、采矿、取土,不得在公路边坡及边坡外缘二米范围内取土、取砂(石)。
第二十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严禁盗伐和损坏公路路树。如因工程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公路路树的,必须报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挖砂、取土、采石的,公路管理部门应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料场。公路管理部门在经核准的料场挖砂、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价款。
有关部门可对公路管理部门在料场挖取的砂、土、石的用途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配合公路管理部门保护公路路产的有功人员,由公路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可分别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于公路维修。赔偿费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占用费的收取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公路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0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可分别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理。”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于公路维修。赔偿费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占用费的收取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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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认真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立即切断银行资金流向期货市场的重要指示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认真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立即切断银行资金流向期货市场的重要指示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12月3日,朱副总理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的《关于莘县对外贸易公司参与期货交易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上作了重要批示,要求“立即切断银行资金流向期货市场的渠道”。现将朱副总理重要批示转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并结合下列要求,迅速贯彻落实。
一、商业银行不得为企业的期货交易提供任何形式的资金支持
(一)自文到之日起,各商业银行在审查客户的贷款申请时,应要求客户如实报告业务范围及经营活动情况。凡从事期货交易的企业,必须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1.主管部门批准开办期货交易的文件;
2.参与期货交易的场所、席位及其他有关会员档案;
3.参与期货交易的品种、交易额及盈亏纪录。
(二)商业银行对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的借款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贷款: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期货交易;
2.从事与其生产和经营业务范围不相符的商品期货品种;
3.超出其生产能力或经营能力卖出或买入期货合约;
4.因期货交易造成严重亏损;
5.拖欠银行贷款本息;
6.将资金拨付给其所属企业(子公司)或拆出给其他企业从事期货交易。
(三)各商业银行应按此要求对现有贷款企业的业务范围及经营活动进行复查,凡有上述6种情形之一的均可能挪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期货交易业务,要立即收回贷款,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要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给予企业经营者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危及信
贷资金安全的,要立即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并采取相应的信贷财产保全措施。
复查结果按本文附件2如实登记后,于1998年2月20日前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行。
(四)各商业银行办理国际贸易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430号);办理国内贸易的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对开证申请人
的资信审查要按上述贷款审查规定进行审查,凡开证申请人对进口(或购进)货物的销售有预收款项的,须要求开证申请人将预收款存入开证行的保证金帐户。开立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不得为客户开立以融资为目的的远期信用证。
对于从事期货交易的企业申请开立信用证,银行收取保证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对不能支付足额保证金的客户,银行应拒绝开证。
(五)各商业银行一律不得为企业出具期货交易资金保函,不得为企业期货交易出具或追加保证金,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期货交易担保。
二、各商业银行为期货交易所开设的会员保证金帐户以及为期货经纪机构开设的客户保证金帐户,必须做到一个会员(或一个客户)一个帐户,或者在开设保证金帐户的同时,按每个会员(或客户)开设明细帐户。
企业存入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的保证金,与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之间的资金结算,必须单独核算,并一律通过开户银行转帐结算。
三、各类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人民银行银发〔1996〕240号文件的规定,严禁以各种方式从事商品期货交易或代理客户交易;不得参股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商业银行与其所办各类经济实体脱钩后,在债权、股权尚未收回或转让时,必须确保各类实体不得从事期货交易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各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监督管理,督促商业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结合本文的各项要求加强信贷、开户、开证、担保等业务的内控制度建设;督促商业银行按期完成对其借款企业经营活动的审查工作。对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上报的贷款企业挪用
信贷资金从事期货交易活动的报告报表,逐级汇总分析后,上报省级分行。各省级分行汇总分析后,于1998年3月10日前上报总行,并将每一家商业银行的有关情况或整改意见在3月10日前正式致函各商业银行的法人总部。
1998年2月20日后,若发现辖内商业银行对其贷款企业违规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纠正不力,甚至相互串通的,要责成其上级行或董事会撤销其行长、主管副行长和经办人员的职务,取消其金融机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对贷款企业拒不归还银行信贷资金,继续从事期
货投机交易的,应责成商业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各商业银行必须在1998年1月20日前,将本文转达到辖内各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1998年1月9日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二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条码化,沟通商品生产销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竞争能力,促进特区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制造商品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国际流通领域中使用的国际物品编码(EAN码)和美国商品条码(UPC码)。
第四条 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辖区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条码国家标准和相关的技术文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
(二)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
(三)负责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及商品条码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组织条码行业的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五条 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注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第六条 企业可自愿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凡申请商品条码注册的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提供资料报条码主管部门初审: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出示单位代码证书并提交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须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应于七日内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复审。
第七条 商品包装表面或标签可印刷面积小于四十平方厘米的,可申请使用缩短码。
第八条 企业取得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后,方可正式启用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条码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系统成员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有使用权,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除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只能在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使用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
(二)使用商品条码应采用国家有关标准,或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制定本企业标准。
第十条 商品条码使用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应申请续展。
条码主管部门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系统成员申请续展。
系统成员逾期不申请续展的,条码主管部门注销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本办法所称条码续展是指系统成员在所使用的商品条码有效期限届满后要求延期使用。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更改其企业名称,应自更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到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条码主管部门对更名的商品条码应予以重新公告。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的商品条码,条码主管部门应予以公告停止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三条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企业,如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商品条码申请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商品条码的,应自加工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条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注册、变更商品条码,应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商品条码产品或使用商品条码,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符合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凡生产商品条码印制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印制能力,并向条码主管部门申领印制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八条 条码主管部门对商品条码产品实行监督抽查,可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查验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备案证书和印制资格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涉嫌假冒、伪造的上款证书和商品条码产品,但应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被扣押人;对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期的,经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条码主管部门行使第一、二款职权时应有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并应向被抽查单位出示执法人员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或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品条码或未办理商品条码备案的,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条码主管部门申领印制资格证书擅自承接条码印制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条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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