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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54:14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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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9]12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管理,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现将《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日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是指贷款人用信贷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贷款人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
第四条 向社会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借款人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资质证明,有一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组织职工集资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借款人应为具有承担项目风险能力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或经法人授权的法人分支机构。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户;
(二)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三)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落实贷款保证单位,或有与申请贷款数额相对应的贷款人认可的合法抵押物或质物;
(五)项目已纳入国家建设计划、信贷指导性计划,已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或所需建设用地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能够进行实质性开发建设;
(六)已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七)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能及时配套,项目建成后,能投入正常使用;
(八)借款人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规定的比例,并在贷款使用前投入项目建设;
(九)建设项目能适应当地市场需求,具有良好的销售前景;
(十)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周期协商确定,最长不超过3年。
第七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必须严格按贷款人的贷款程序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发放贷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由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首先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按贷款人规定的贷款条件和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对列入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信贷计划的项目,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后,贷款人应尽快对项目进行评估;审查借款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并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质物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进行确认。评估工作原则上要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贷款人同意贷款的,借贷双方应按有关规定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审查同意贷款后,原则上5天内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应根据合同规定和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及时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担保和保险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必须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第十四条 贷款的抵押物、质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借款人不能提供足额抵押(质押)的,应由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十五条 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及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以在建工程作抵押的,借款人对在建工程的自有投资应达到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作为抵押物的在建工程必须到当地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有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证明。
第十七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由于借款人的行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保证期间,保证人发生变更或失去保证资格、能力的,必须事先通知贷款人,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保证手续。未经贷款人许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十八条 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或有其他违反借款合同行为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或向保证人追索。处置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部分,贷款人应退还借款人。
第十九条 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同签订前办理在建工程保险。是否办理在建工程保险,由借贷双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在建工程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贷款人。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条 办理在建工程保险的,借款人在抵押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审查发放贷款,对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要逐级上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贷款使用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月向贷款人提供项目进度、贷款使用情况以及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并为贷款人定期检查、了解、监督其贷款使用或项目经营管理情况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事先通知贷款人:
(一)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产权变动或重要财产被处置;
(三)经营方式及经营范围有调整;
(四)项目实施进度或资金使用计划有重大调整;
(五)经营场所发生变更;
(六)影响贷款人权益的其他重要变动。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要求办理展期的,应提前1个月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申请展期的,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书面同意证明,抵押贷款还应办理抵押延期登记。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
(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
(三)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四)保证人发生变更或丧失保证资格、能力,未及时通知贷款人的;
(五)出现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未及时通知贷款人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银行发放贷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未予拒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等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高贷款利率;
(二)贷款人及其工作人员利用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牟取个人或小团体私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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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6月24日,对外贸易部

地质矿产部,建设部,能源部,机电部,航空航天部,冶金部,化工部,轻工部,纺织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部,商业部,物资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卫生部,国家体委,旅游局,民航局,建材局,医药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经贸厅委、外贸局,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深圳、汕头经济发展局,厦门、宁波外贸局:
现就实施我部一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90〕外经贸法字第56号)(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投资的项目,在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应在合同中订立终止条款,规定企业终止的条件、终止程序以及企业清算和财产分配原则。
二、按规定在合同中应约定合营期限的项目,其期限应根据项目的行业类型、投资额、投资风险和投资回收期的长短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投资的项目,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的,可适当放宽,其约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十年。
从事土地开发建设并自行经营的项目,合营期限不超过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房地产开发建设后全部出售、转让的,合营期限应在开发建设并完成出售转让的合理期限内;资源勘探开发项目,期限应在批准的开采储量开采完毕的合理期限内。
三、《规定》中第三条第(四)款“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是指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
四、《规定》中第四条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的文件,应是全部报批和审批文件。



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
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赋予大中型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是贯彻落实中央工作会议精神,深化企业改革,扩大对外开放,搞活大中型生产企业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的意见,积极稳妥地选择具备条件的部分大中型生产企业报经贸部和国务院生产办审批,但不要一哄而起,以保障我
国对外贸易有秩序健康地发展。

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意见

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工作会议精神,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增强
国营大中型生产企业的活力,使其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扩大我国工业产品出口,促进我国工业生产技术尽快赶上国际先进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发〔1991〕2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
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71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国发〔1990〕70号)的精神,应本着积极慎重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大中型生产企业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赋予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原则
(一)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含企业集团,以下简称自营进出口企业),主要应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国营大中型生产企业。
(二)对产品技术密集、需要在境外进行售后服务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和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优先考虑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三)对产品技术密集程度较高、市场变化快的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视其生产产品特性及国内外市场的需求情况,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四)对生产资源性、原料性、大宗初级产品的企业,以及产品受配额限制和市场单一的生产企业,赋予自营进出口权从严掌握,原则上不批准其经营一类商品。
(五)已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已成立全资进出口贸易子公司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也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已参加出口联合体、出口联营公司的企业一般也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六)对非生产性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视其行业特点,赋予相应的自营进出口权。
二、自营进出口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的独立经济实体,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紧密层企业、总公司(含联合公司、总厂)对直属企业,应实行“六统一”管理。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资金,以及其他必备的物质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
(四)有自产的出口产品和出口市场。
(五)经营进出口业务能自负盈亏。
(六)生产的产品符合出口质量标准。
(七)产品技术密集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含代理出口,下同)一般应在一百万美元以上。
(八)一般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一般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
(九)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一般应在四百万美元以上。
(十)对非生产性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参照上述条件执行。
三、生产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需要申报的材料
(一)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主要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产品出口情况、国际市场预测、自营外贸所具备的条件、自营效益分析、今后发展设想等)。
(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企业前三年出口供货实绩(非生产性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应提供前三年委托代理进出口实绩或其业务收汇情况)。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企业实有资金状况(银行或当地会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
(六)企业进出口业务章程(包括明确的经营范围)。
(七)企业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赋予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审批程序
(一)地方所属企业,由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和经委(计经委、生产委)提出申请,经其共同审查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合报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
(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业,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
(三)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直接向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申请。
(四)国务院生产办在征求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其中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征求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的意见后,对各地区、各部门申报的企业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企业的审查意见送经贸部。经贸部根据国务院生产办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批复。
五、自营进出口企业的权利
(一)有权以本企业的名称直接对外从事进出口业务活动;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以集团核心企业名称或其一家全资子公司名称对外从事进出口业务活动。
(二)在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内,有权出口本企业自产产品,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技术、设备、零部件和原辅材料。
(三)有权申请加入与其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商会,参加国家、地方经贸部门组织的与企业经营范围有关的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得到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的指导。
(四)有权享受国家在进出口贸易方面所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六、自营进出口企业的义务
(一)必须遵守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和各项法令法规,按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在进出口业务上必须接受国家或地方经贸部门的行业管理、监督和检查。
(三)必须承担国家或地方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并保持适当的出口增长速度。
七、对自营进出口企业的奖罚
(一)企业在执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各项法令法规和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方面有杰出贡献和重大成绩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对违反国家有关对外经济贸易规定的企业,将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撤销其自营进出口权的处罚。
(三)企业如完不成国家或地方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要限期达到,在限期内达不到的,要撤销其自营进出口权。



1992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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