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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0:47:14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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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

山东省林业厅、财政厅、物价局


山东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
山东省林业厅、财政厅、物价局



第一条 根据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经国务院批准联合发布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收费的野生动物,是指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及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按照《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以下简称资源管理费)。
第四条 资源管理费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收取管理。
第五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条 经批准捕捉、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缴纳资源管理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如下:
(一)对批准捕捉、猎捕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捕捉、猎捕山东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向申请捕捉、猎捕者收费。
(二)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按其成交额的6%向供货方收费,对受货方不予收费;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按其成交额的5%向供货方收费,对受货方不予收费。


(三)对批准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在国外举办的展览、表演等活动,按其纯收入的50%向国内承办单位收费。
(四)外国人依法在本省境内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拍摄电影、录像或者从事狩猎等活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收费办法。
(五)对以保护野生动物为目的的科学研究、资源调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酌情减免资源管理费。
第七条 捕捉,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每核发一份特许猎捕证,收取工本费5元;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每核发一份驯养繁殖许可证收取工本费10元;猎捕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狩猎证,每核发一份狩

猎证,收取工本费5元;经营利用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申请经营许可证,每核发一份经营许可证,收取工本费5元。
第八条 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除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还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的2至5倍补收资源管理费。
第九条 《捕捉、猎捕山东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省财政部门、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资源管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向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资源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资源管理费要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使用范围和用途全部用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资源调查、宣传教育、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捕捉、猎捕山东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

(元/只)
麝 鼹 50
狼 500
狐 500
黄 鼬 40
艾 鼬 100
獾 200
果 子 狸 300
豹 猫 200
黑 颈■ ■ 50
凤 头■ ■ 50
普 通鸬 鹚 100
斑 头鸬 鹚 100
苍 鹭 30
草 鹭 30
绿 鹭 30
白 鹭 30
大 白 鹭 30
中 白 鹭 30
牛 背 鹭 30
粟 苇 ■ 50
小白 额 雁 50
灰 雁 50
斑 头 雁 50
针 尾 鸭 30
赤 膀 鸭 30
班脸海番鸭 30
丑 鸭 30
长 尾 鸭 30
普通秋沙鸭 30
石 鸡 30
环 颈 雉 30
普 通 秧鸡 20
斑 胁 田鸡 20
董 20
灰 斑 鸠 20
棕 腹 杜鹃 30
四 声 杜鹃 30
小 杜 鹃 30
普 通 夜鹰 30

白喉针尾雨燕 30
冠 鱼 狗 30
三 宝 鸟 30
蚁 ■ 30
棕腹啄木鸟 30
星头啄木鸟 30
凤 头 百灵 20
太 平 鸟 20
黑 枕 黄鹂 20
寿 带 鸟 20
红 点 颏 20
暗绿绣眼鸟 20
黄 雀 20
朱 雀 10
鸥 嘴 噪鸥 10
红 嘴 巨鸥 10
扁 嘴 海雀 30
毛 腿 沙鸡 30
水 雉 30
约颈瓣蹼鹬 30
彩 鹬 30
砺 鹬 30
白 腰 杓鹬 30
红 胸 滨鹬 30
反 嘴 鹬 30
黄纹石龙子 30
北 草 蜥 20
黑 眉 腹 20
东 方 铃蟾 20
金 线 蛙 20
中 国 林蛙 20
黑 斑 蛙 10
东 方 钳蝎 5(元/斤)



199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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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随意提价和变相涨价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随意提价和变相涨价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7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稳定市场物价的通知》,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坚决制止随意提价,变相涨价,哄抬议价,乱收费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其非法收入予以没收:
一、迟调、漏调、错定价格的;
二、成本费用不实,造成价格差错的;
三、商品没有标价或标价错乱的;
四、使用失准的度量衡器、短尺少称的。
第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其情节轻重,取消有关人员和主管人员一至三个月的奖金,扣发其当月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二十,或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没收单位的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至五十的罚款,非法收入难以计算时,处以五十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价格分级管理规定,越权制定或调整国家牌价和各项收费标准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规定的议购议销的商品范围和作价原则,自行扩大议购议销品种,哄抬议价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自行增加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随意减少收购基数,变动加价和价格补贴幅度的;
四、有意提前、推后或不执行调价通知的;
五、擅自提级提价,压级压价的;
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改头换面,降低质量,变相涨价的;
七、低价私分产品、商品的。
上述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的如数退还。单位的罚款由企业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低价私分的产品、商品,按当地零售价格补交差价。
第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第三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理外,对有关负责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级、降职、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采取提级提价、压级压价、变相涨价等非法手段,从中贪污的;
二、内外勾结,投机倒把,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
三、对违反物价政策的人包庇纵容,对坚持物价政策和揭发检举违反物价政策的人打击报复的;
四、造谣惑众,扰乱市场,破坏物价政策的。
第五条 物价检查监督人员,发现违反物价政策纪律的行为,要认真核实情节及非法收入金额,填写“违反物价纪律登记表”,提出处理意见,由县以上物价部门或物价检查组织责成业务主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部门可以勒令停业,并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六条 罚款、没收款和无法退还用户的非法收入,全部收缴当地财政。对于拒付罚款和非法收入的单位,县以上物价部门有权通知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七条 单位的非法收入计算时间,一般从1982年1月算起,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可追自1980年12月算起。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乡一切国营和集体商业、饮食服务业、知青商店、社队企业、贸易货栈、工矿企业的自销门市部、展销部、军人服务社等企事业单位以及经销国家商品的代销店、个体户。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物价、工商行政、计量管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依靠和鼓励人民群众,认真搞好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本规定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2年8月7日
  任意解除权,简言之,是指不以合同相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的解约权。任意解除合同,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方解除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当事人一旦行使权利,合同自解除权行使之时终止。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是依法行使权利的合法行为,不是违约行为,也不是侵权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1、2款、第94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的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三种情形。由于任意解除权既可能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也可能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因此,既可能属于法定权利,也可能属于约定权利。无论属于哪种权利,都是合法权利,该项权利的行使不会引起违约责任的承担。



  特许经营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是借鉴了国外立法中关于“冷静期”的规定采取的中国化的表述。


  笔者认为,立法上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谈判地位等方面相对于特许人处于弱势地位而对被特许人予以特别保护,赋予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力求实现特许经营双方缔约能力上的实质平衡。


  由于《条例》12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过于模糊,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中的“一定期限”?合同中当事人若未约定任意解除权,被特许人是否仍可行使任意解除权?合同当事人约定放弃该项权利,其效力如何?


  首先,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中的“一定期限”?由于《条例》并没有明确“冷静期”的具体期限,到目前为止,也未明确有关的实施细则,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不一,容易引发法律适用上的混乱,需要正确理解“一定期限”。笔者认为,该“一定期限”原则上应明确化、具体化,并且不宜太长,最迟截止于特许人开始向被特许人交付经营资源时,防止为被特许人提供了“试营业的机会”,若试营业不成,被特许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特许人“吹毛求疵”继而毁约甚至要求特许人赔偿损失等。


  其次,如果合同中当事人若未约定任意解除权,被特许人是否仍可行使任意解除权?在此问题上也存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的,被特许人无权依据该条款主张任意解除权;也有人认为,当事人虽然未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的,被特许人任然可以依据该条款主张任意解除权。笔者认为,综合《条例》通篇尤其是第12条的立法意图、文字表述可知,第12条的立法本意就是要确定被特许人享有一定期限的悔约权,“悔约权”本身是法定的,只不过是将“一定期限”的约定权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第一,特许人一般不会主动在合同中写入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条款,如果否认被特许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实际上剥夺了被特许人的解约权。第二,《条例》12条用语为“应当”,意在明确加重特许人的义务和责任,因此,无论合同是否约定,都不影响被特许人行使任意解除权。


  再次,合同当事人约定放弃该项权利,其效力如何?虽然合同属于私法范畴,奉行“契约自由”原则,但是,如果任由缔约能力严重悬殊的当事人自由协商,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将会背离《条例》设定“任意解除权”之初衷,所以,特许人不能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与被特许人预先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即使有类似约定,其效力也存疑。


  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由于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并且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规定的被特许人单方享有的权利,所以,一旦被特许人行使了任意解除权,双方间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即告解除。因此,如果被特许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就无需将“请求解除合同”列入诉讼请求,更没有必要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人民法院也无需对被特许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而进行实质性审查,仅审查被特许人是否行使了任意解除权即可。被特许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其法律后果通常是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原有状态。


  一,特许权使用费的返还。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解除前合同的履行是有效的,在合同被任意解除的情形下,履行期限一般不会太长或者根本尚未实际履行。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特许权使用费的返还应当按照实际经营期限与约定经营期限进行折算。没有约定经营期限的,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特许权使用费的返还比例。


  二,保证金的返还。通常,为确保被特许人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人。


  三,赔偿损失。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给他人造成损害,这是禁止权利滥用的应有之意,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权利行使上的要求。


  四,任意解除权与违约金。合同被解除,没有任何理由,当然也不需要以一方违约为条件。因此,合同被任意解除时,被特许人和特许人均不可向对方主张违约金。


  五,任意解除权与经营资源的停止使用、返还或销毁。被特许人任意解除特许经营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应停止使用特许人许可其使用的相关经营资源,特许人也有权请求被特许人返还或销毁与经营资源有关的授权书、特许使用证明、特许商业标志、技术资料、牌匾等文件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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