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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徐州市统计工作巡查督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13:05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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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徐州市统计工作巡查督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徐州市统计工作巡查督查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9〕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徐州市统计工作巡查督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徐州市统计工作巡查督查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江苏省统计工作巡查办法》和《江苏省统计督查制度(试行)》等规定,为加强对全市统计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规范统计工作秩序,提升统计工作水平,确保统计数据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巡查对象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四)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

  第三条 督查对象

  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

  第四条 巡查督查内容

  (一)统计工作组织领导和保障情况;

  (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宣传贯彻情况;

  (三)国家、省、市统计方法制度执行情况;

  (四)统计工作管理制度和执行情况;

  (五)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

  (六)统计服务科学发展情况;

  (七)统计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情况;

  (八)统计法制建设情况;

  (九)市人民政府部署的有关加强统计工作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十)市统计局安排的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第五条 根据巡查督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综合巡查督查或专项巡查督查。

  第六条 市统计局每年选择部分巡查督查对象进行巡查督查,在适当时间对已经巡查督查的对象进行回访。  

  第七条 市统计局成立巡查督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巡查督查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八条 巡查督查工作步骤

  (一)送达巡查督查工作通知,要求巡查督查对象开展自查,自查汇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报市统计局。  

  (二)巡查督查组进行现场检查

  1.听取统计工作情况汇报;

  2.召开座谈会并发放调查问卷;

  3.进行必要的个别谈话;

  4.查阅有关历史资料;

  5.抽查部分基层单位;

  6.其他必要的检查工作。

  (三)巡查督查组在巡查督查工作中,应当认真听取巡查督查对象对全市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巡查督查工作结束后两周内,巡查督查组应当向市统计局提交巡查督查报告。

  第九条 巡查督查结果处理

  巡查督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市统计局对巡查督查组的巡查督查报告进行审议,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巡查督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督查意见书;

  (二)对有统计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依纪依法不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责令改正,对巡查督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督查意见书;

  (三)对有统计违法行为,需要依纪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巡查督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督查意见书外,还应当对统计违法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四)必要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巡查督查结果;

  (五)巡查督查对象在接到巡查督查意见书后,如被认定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市统计局报送有关整改材料。

  第十条 巡查督查工作实行巡查督查组负责制。巡查督查组必须坚持原则,做到公平公正,遵守工作纪律,并对巡查督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不如实反映巡查督查情况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巡查督查对象和有关人员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弄虚作假,阻碍、拒绝配合巡查督查组工作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巡查督查对象和有关人员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巡查督查组成员向市统计局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统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在本地区开展统计巡查督查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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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保证调水水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以下简称沿线区域),是指本省所辖向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水系汇水的区域。

  在沿线区域内实施水污染防治和进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污染治理、水资源循环利用、生态修复与保护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沿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渔业、林业、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南四湖、东平湖、沂沭河流域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相应范围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沿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政策,加大资金投入,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技术,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扶持与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水质监控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水环境状况、污染现状及原因分析、水环境容量及排污总量控制方案、污染防治措施、主要治污项目与投资概算、分阶段实施目标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水污染防治要求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修改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计划。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产业结构调整、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污水资源化、面源污染控制、生态修复与保护等专项规划。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农业、渔业、林业、旅游等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下列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一)优先或者鼓励发展的产业名录;

  (二)禁止和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名录;

  (三)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污染严重的农业投入品名录;

  (四)培育湿地、草地、林地等生态修复与保护项目名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前款规定的名录,制定具体的调整方案和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体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调水期内输水干线的水体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标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

  在输水干线途经的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河流入湖口、重点保护河段,应当设立水质自动监测装置。监测数据作为评价考核水体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与全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水体断面水质劣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查明原因,采取相应的减少污染物排放等措施,保证水质尽快恢复。

  因污染严重造成本行政区域的水体断面水质明显劣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应当停止该地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可能有重大水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停止审批的期限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地水体断面水质的改善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实行水环境质量信息公开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实行沿线区域分级保护制度。

  根据南水北调工程调水水质的要求,将沿线区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输水干线大堤或者设计洪水位淹没线以内的区域。

  重点保护区是指核心保护区向外延伸15公里的汇水区域。

  一般保护区是指除核心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汇水区域。

  第十五条 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沿线区域内主要水污染物的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的排污总量;在未完成削减排污总量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可能有重大水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沿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应当按照《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执行。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前款规定标准、超过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或者对调水水质产生明显影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限制产量和污染物排放量,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十七条 沿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合理规划建设再生水截蓄导用、人工湿地水质净化等工程,并配套制定和实施防污调控方案,保证调水水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公安、水利、渔业、安全监督等部门备案。

  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

第二节 城市污水和垃圾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和保证调水水质的要求,组织建设城镇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并确保于调水前建成和投入使用。

  城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开发中的污水管网,应当按照雨污分流和污水资源化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已建区域应当逐步对现有污水管网进行改造或者建设截污管网,实行雨污分流。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污水,应当全部排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污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必须对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并做到达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设施改造或者技术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运行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当地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急预案应当提前报设区的市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厂不得超标排放污水。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污水应当达到《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进行脱氮除磷处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进、出水水质自动监测装置,并与全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垃圾的处理,应当通过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可以进行资源化处理的,应当予以分类拣选和回收利用;属于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设置排污口、扩大排污口或者改变排污口位置的,应当符合水体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幅度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应当于调水前拆除。

  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严格限制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禁止与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名录,并优先安排无污染或者污染轻的项目。

  沿线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污染严重的项目。建设其他项目的,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及削减幅度的要求;不符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 核心保护区内除建设必要的水利、供水、航运和保护水源的项目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原有的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于调水前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七条 重点保护区内不能做到稳定达标排放的污染严重的企业或者生产线,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搬迁或者停止运行。

  第二十八条 能够做到达标排放但仍对调水水质产生明显影响的造纸、酒精、化工、淀粉、印染等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排放的废水实施资源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煤炭、矿山、冶炼等用水量大且易于回收使用的企业,应当建设相应的截蓄回用设施,实现水资源的循环利用。

第四节 面源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生活污水、垃圾、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渣废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在核心保护区或者主要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固体废物以及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沿线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般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量;

  (二)在重点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三)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政策和措施,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推行精确施肥、配方施肥等科学施肥技术,鼓励使用生物农药和采用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第三十二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在其他区域内从事规模化养殖的,应当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对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农用地膜等农业生产残留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 实行南四湖、东平湖湖区功能区划制度和人工养殖总量控制制度。

  根据湖区的功能分区和环境承载能力,将湖面划分为禁止养殖区、天然捕捞区、人工养殖区以及水生植物栽培区。

  人工养殖区内应当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品种和密度,鼓励推广使用污染物产生量少和自然水体养殖技术,限量发展并逐步取消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养殖方式,并不得使用违禁药物。

  人工养殖区应当建立必要的隔离设施,防止养殖污染棋他水域。在人工养殖区以外的其他人工养殖设施,应当依法清除。

  第三十四条 核心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直接向输水干线排污的饭店、旅馆或者其他旅游、娱乐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予以拆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止污染的设备和油污、垃圾、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储设施,并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在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行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油污、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建设,由港口、码头、船闸的经营单位负责。

  运输、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实行河道底泥清淤疏浚制度。

  河道底泥对调水水质产生较大影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清淤疏浚。

第四章 生态修复与保护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对已经遭受污染或者破坏的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及时进行修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省建设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河流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野生动植物重点繁育区、水土保持重点保护区、重要渔业资源保护区等对维护生态平衡和生态环境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区域,应当规划建立相应的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

  在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禁止采砂。

  第三十九条 实行湿地修复和保护制度。在南四湖、东平湖的入湖口、生态功能保护区以及其他重要区域,应当规划修复和建设相应范围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逐步退耕还湿、退田还湖、退池还湖。

  对现有的天然湿地和已建成的人工湿地,应当采取措施予以重点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和核心保护区内从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养鱼等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十条 在南四湖、东平湖以及其他库区和水域内,应当规划培植一定区域的水生植物带,开展具有净化水质功能的水草和贝类的移植与增殖,建立鱼藻间养、鱼贝混养和水生植物共生的水体生态系统。

  第四十一条 推行生态农业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并规划建设一定规模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和生态农业示范区。

  第四十二条 在输水干线和沿线区域主要汇水河流两侧,应当规划建设一定宽度的护岸林带。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有效的政策和措施,提高废物的资源化与无害化利用水平,减少废物排放,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和高效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重点排污单位擅自改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重点排污单位和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未按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预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污单位将超标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污水处理厂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核心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心保护区或者主要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固体废物以及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未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核心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或者在人工养殖区内使用违禁药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消除污染,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以及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湿地或者核心保护区内从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养鱼等破坏湿地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相关规划、实施计划、名录或者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建设环境监测监控系统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建设城镇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和其他水污染防治工程及设施,并监督其正常运转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本行政区域内水体断面水质状况明显劣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

  (五)违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组织制定和实施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措施的;

  (七)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市医保局、上海市劳动保障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等


上海市医保局、上海市劳动保障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医保办、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医保事务中心,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纳入社会保障的通知》(沪府〔2006〕81号)精神,现将《上海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上海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纳入社会保障的通知》,现就建立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医保制度)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对象范围
  
  年满70周岁,在上海居住、生活满30年,从户籍制度建立起就是本市城镇户籍,且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障以及征地养老医疗待遇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高龄无保障老人)。
  
  二、资金筹集
  
  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医保制度所需统筹资金,由市、区县财政以1∶1比例共同承担50%,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50%。2006年度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0元,今后随社会经济发展和资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财政承担资金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和使用。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和管理工作。
  
  三、医疗保障待遇
  
  (一)高龄无保障老人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由统筹资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二)高龄无保障老人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统筹资金支付70%,其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四、就医管理
  
  (一)医保经办机构对符合本试行办法的对象,应通知其到户籍所在街道(镇)医疗保险事务服务点(以下简称医保服务点)领取《上海市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证》(以下简称《医保证》),作为享受高龄无保障老人医保待遇的凭证。
  
  (二)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医保制度实行定点医疗和转诊制度。由本人按照就近原则,在户籍或居住地选择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一级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凭《医保证》就医;如因病情需要转诊的,须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后,到本市其他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三)高龄无保障老人在本市或外省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就医发生的费用,统筹资金按规定予以支付;在境外就医发生的费用,统筹资金不予支付。
  
  (四)高龄无保障老人在外省市长期居住的,应向户籍或居住地所在医保服务点提出就医关系转移申请,经核准后,在外省市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资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五、医疗费报销
  
  高龄无保障老人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后,凭《医保证》、医疗费收据、相关病史和转诊凭证等资料到医保服务点申请报销。如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需同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六、其他
  
  (一)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医保制度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等管理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实行按比例分类自负办法。
  
  (二)自本试行办法实施之日起,已纳入《关于妥善解决本市城镇职工老年遗属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处理意见》(沪医保〔2006〕14号)的老年遗属,符合本试行办法规定对象范围的,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三)高龄无保障老人享受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后,原享受家属劳保医疗待遇的,不再享受。
  
  (四)本试行办法的操作细则,由市医保中心另行制定。
  
  (五)本试行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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