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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09:35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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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潍县萝卜生产经营秩序,保障潍县萝卜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潍县萝卜”,是指以“潍县”地名命名,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按照《地理标志产品潍县萝卜标准》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潍县萝卜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2006年第126号)要求生产的萝卜。

  第三条 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潍县萝卜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批准的范围,即潍坊市弥河以东,潍河以西,胶济铁路以北,新沙路以南的区域,以及潍城区的原望留镇和军埠口镇行政区域。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潍县萝卜生产、销售以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与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的政策措施;

  (二)对潍县萝卜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协调解决潍县萝卜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三)负责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使用管理;

  (四)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萝卜产地证明;

  (三)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潍县萝卜标准》要求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给《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

  第七条 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潍县萝卜”文字组成。

  第八条 持有《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者有权在其生产的萝卜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上以及相关经营场所使用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所列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也可用防伪专用标志贴在包装物上。

  专用标志由使用者到符合专用标志印刷要求和条件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名称报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使用专用标志的企业应当每年向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潍县萝卜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潍县萝卜标准》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潍县萝卜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要求。产品包装标识必须真实,应当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第十三条 潍县萝卜生产者应当建立萝卜生产、销售台帐,建立萝卜基地档案或相应的原料采购台帐。

  第十四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潍县萝卜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获准使用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从事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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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沧政发[2005]4号 2005年2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选聘资产评估机构,保障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政策,结合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市属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时,由市国资委通过公开选聘的方式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经济行为: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合并、分立;
(三)公司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四)公司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五)其他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
其他属于占有国有资产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经济行为,不适用本暂行办法,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政策办理。具体包括以下经济行为:
(一)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二)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三)收购非国有资产;
(四)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五)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三条 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原则。
(一)公开原则。市国资委通过新闻媒体(或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公告,告知资产评估机构。
(二)公平原则。凡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均可参加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活动。
(三)公正原则。采取选聘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应确保选聘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同时,选聘中应坚持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与委托企业规模相适应。
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由市国资委统一组织。
第四条 市国资委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国资委出资的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获得批准后,由市国资委组成5人的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评委会,并确定公开选聘日。
(二)公开选聘日的十个工作日前,由市国资委在新闻媒体上(或以其它方式)进行公告。公告应包括评估项目资产的帐面价值,公开选聘日,领取《资产评估项目招聘文件》和《资产评估项目应聘书》的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三)在公开选聘日前,资产评估机构将应聘文件进行密封并送至市国资委。一次选聘包括多个不同企业评估项目的,一家资产评估机构不得同时应聘多个评估项目。
(四)公开选聘日当日,由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评委会评委对收到的应聘文件进行评议,当场给出分数。
(五)按照评议分数高低,确定资产评估机构作为被委托方。
(六)由市国资委领导或授权代表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评议分数在前的资产评估机构不能与市国资委就资产评估收费等内容协商一致并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时,市国资委将依次与排名在后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资产评估费用参照原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沧州市委、市政府《关于市直企业改革解困工作实施意见》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由市国资委从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中抵扣或从产权(股权)转让收入中支付。
第六条 市国资委出资的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发生改制、产权(股权)转让等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时,企业自行选聘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作为改制、产权(股权)转让等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的国有资产处置的作价依据。
第七条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按约定完成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将组织专家小组进行审议,并在资产占有单位公示,无异议后办理核准(备案)手续;根据《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评估机构将定期接受国资部门检查;评估过程中存在严重问题或违规违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处罚。
第八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6〕116号

各外资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监管,我会决定进一步提高相关信息披露要求,现将具体内容通知如下:

  一、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安排临时分保(包括预约分保)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30天内将在该季度生效的每笔临时分保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询价过程以及对手的报价情况;

  (二)选择关联企业的原因;

  (三)主要分保条件,包括涉及的险种、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再保险方式、分入或分出保费;

  (四)说明再保险分入分出双方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相同;

  (五)比例分保的分入或分出保险金额、手续费支付方式及金额;

  (六)与非比例分保相关的所有比例分保安排情况。

  二、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安排合约分保的,应于合约生效后3个月内报告中国保监会。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询价过程以及对手的报价情况;

  (二)选择关联企业的原因;

  (三)合约的主要条件,包括涉及的险种、再保险方式;

  (四)比例分保的手续费及其支付方式、纯益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其支付方式;

  (五)对于比例分保,如分入分出双方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同,还需提交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或第三方(如精算咨询公司,下同)提供的定价报告,包括分入分出双方的保险责任、原始保单的定价、再保险的定价;

  (六)对于非比例分保,还需提交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或第三方提供的定价报告。

  对于本条第(五)、(六)款,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仅需报告合约分保的价格及各再保险人的份额:

  1、关联方不是合约的首席再保人;

  2、关联方在合约中所占的份额不超过50%,对于多层的非比例合约,关联方在每一层中所占的份额不超过50%。

  三、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安排的合约分保,还需针对不同的会计方式报告下列内容:

  (一)对于采用业务年度安排的健康险、意外险、寿险业务的合约分保(YRT除外),需报告长期健康险、长期意外险、长期寿险业务的原始保单保险期限;

  (二)对于采用事故年度安排的合约分保(除险位超赔、事故超赔外),需提交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或第三方提供的涉及该合约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报告,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及转入金额;

  (三)对于采用会计年度安排的合约分保,需提交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或第三方提供的涉及该合约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报告和未决赔款准备金报告,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及转入金额、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及转入金额。

  四、对于由分出公司提存分入公司应提的部分或全部准备金的再保险方式,除报告第一条或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外,还需报告下列内容:

  (一)原始保单定价时的假设利率;

  (二)分出公司对于提存的准备金需支付的利率。

  五、外资保险公司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当年累计至该季度的《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季度统计表》书面及电子文档,并按照每个关联企业分别统计。

  六、外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两年度的《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年度统计表》书面及电子文档,并按照每个关联企业分别统计。

  七、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再保险关联交易应严格按照《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5〕2号)的有关要求操作。

  八、本通知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国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九、本通知自2007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有关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季度统计表

     2、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年度统计表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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