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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34:38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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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文中的“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检查机构”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检查人员”和“物价检查人员”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四、第七条修改为:“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五、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着装,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六、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价格政策,建立和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以及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佩戴的标志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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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来华广告代理费标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来华广告代理费标准问题的答复(已废止)



1992-9-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来华
广告代理费标准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2〕第307号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外商来华广告代理费标准的请示》(粤工商函〔1992〕258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承办外商来华广告付给外商的代理费为广告费的15%;国内广告经营单位再代理的代理费仍为15%,其计算方式为,从付给外商代理费后的广告费中支出15%。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二日




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管房改[2011]236号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规范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周转住房租金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厅字〔2005〕8号)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周转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2008〕88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权属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周转住房,其租金的确定、收取、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周转住房租金,是指承租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周转住房的人员向房屋产权部门交纳的住房租金。

第三条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财政部负责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周转住房租金标准按照成本租金构成(包括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税金等)确定,并根据相关因素变化适时调整。

集中管理的周转住房租金标准,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确定和调整;委托有关单位管理的周转住房租金标准,由受委托单位测算后报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核准。

第五条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和受委托单位负责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也可委托物业服务单位代为收取,承租人所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租金收取工作。

第六条 周转住房租金按月或者季度收取,收取租金单位应当向承租人开具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

第七条 承租人因特殊原因需延期承租周转住房的,应当经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或者受委托单位核准。延期承租期内的租金,按照届时同区位、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租金标准交纳。

第八条 承租人未按期交纳周转住房租金的,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督促其交纳;逾期30日未交纳租金的,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或者受委托单位可以按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周转住房租金统一管理。

第九条 周转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43项“政府住房基金收入”04目“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科目。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按年度向财政部提出周转住房维修和管理费用预算申请,经财政部审核后,将其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7款“政府住房基金支出”05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支出”科目。

第十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产权不属于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周转住房,其租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等。

全国人大机关和全国政协机关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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