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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8:19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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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9]110号


各证券公司:

为指导证券公司开展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增强反洗钱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洗钱工作指引》等法规文件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我会组织行业制定了《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下称《指引》),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发布施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证券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设立由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决策机构,指定部门负责推进客户洗钱风险等级分类管理工作的具体开展,并建立完善公司内部反洗钱工作的信息交流机制。

二、各证券公司应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按照《指引》的相关要求,详细制定或修改完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及实施细则。

三、各证券公司应尽快建立完善适应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要求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在该系统中全面、准确标识客户风险等级,以信息技术手段辅助完成等级划分工作。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对原有的信息技术系统进行等级划分功能升级改造或者建立独立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系统。

四、各证券公司应加强对相关业务人员,尤其是对新入职员工在反洗钱客户风险识别以及等级划分相关知识方面的培训工作。

五、各证券公司在实施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时应当遵循“新老划断”的原则,逐步进行规范,即自《指引》正式发布实施后,证券公司对于新开户客户的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应与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同时进行,并在建立业务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同时,应结合公司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对存量客户进行风险等级划分的工作计划,其中,对在2007年8月1日以后开户的存量客户的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应在2009年内完成;对2007年8月1日以前开户的存量客户的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应在2011年内全部完成。

六、对于缺失身份证件有效期限、职业等身份基本信息的客户,证券公司应采取要求客户补充身份资料、回访、实地查访、向有关部门核实等方式进行识别或者重新识别。证券公司采取上述措施后,由于客户的原因仍无法补齐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应予以一定关注,适当提高风险等级,按照要求落实对该部分客户的等级划分工作。

七、各证券公司要高度重视《指引》中提到的国家有关部门、联合国等权威机构发布的制裁名单、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名单等相关信息的收集工作,应持续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尽可能详尽的相关信息,并保持适时更新。

我会将密切跟踪《指引》的施行情况,并将对落实情况适时组织检查。



附件:《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doc

附件:
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公司反洗钱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建立健全相关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洗钱工作指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是指证券公司在反洗钱工作中,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对客户风险进行等级划分的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以风险控制为本,在审慎经营的基础上按照以下原则开展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
(一)全面性原则。证券公司应综合考虑客户可能涉嫌洗钱和恐怖融资的各类风险因素,对所有客户进行风险等级划分。
(二)分级管理原则。证券公司应根据客户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采取相应的风险监控措施。
(三)适时性原则。证券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和客户风险等级。
(四)保密原则。证券公司应对客户身份资料、资金和交易信息、风险等级信息等予以保密,非依法律法规规定、客户同意或者因客户身份识别的需要,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按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客户风险等级管理的相关制度,统一制定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并组织实施客户风险等级管理工作,明确公司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相关人员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
第五条 证券公司在制定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时,应综合考虑洗钱和恐怖融资的各种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地域、业务、行业、交易等风险因素。
风险因素是指引起或增加风险发生的机会或扩大风险程度的条件,是风险发生的潜在原因。
第六条 地域风险因素是指客户所属国家或地区的性质所隐含的风险因素。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中国人民银行等组织和机构的有关规定,客户信息中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地域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制裁、禁运的国家和地区,或支持恐怖活动的国家和地区;
(二)联合国等国际权威组织发布的制裁、禁运的国家和地区,或支持恐怖活动的国家和地区;
(三)缺乏反洗钱法律和反洗钱监管的国家和地区,如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认为缺乏反洗钱法律和反洗钱监管的国家和地区;
(四)贩毒、腐败或其他严重犯罪活动猖獗的国家或地区;
(五)被称为“避税天堂”的国家或地区;
(六)离岸金融中心;
(七)其他风险程度较高的国家或地区。
第七条 客户身份风险因素是指客户的自身特点所隐含的风险因素。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中国人民银行等组织和机构的有关规定,客户信息中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通缉罪犯名单及其他禁止性名单的;
(二)被列入联合国等国际权威组织发布的制裁名单、恐怖组织或恐怖分子名单的;
(三)外国政要及其家庭成员,以及其他与之关系密切的人员;
(四)因涉嫌违法违规案件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通报的;
(五)因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行为被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协助调查的;
(六)因交易行为异常被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发函要求协助调查的;
(七)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客户资料的一致性明显存在问题的;
(八)办理业务所用的身份证明文件已经失效,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
(九)客户资产与客户年龄、职业等身份特征明显不符,存在疑点的;
(十)多个客户所留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或代理人信息相同的;
(十一)其他存在一定身份风险的。
第八条 行业风险因素是指客户所属行业的性质所隐含的风险因素。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中国人民银行等组织和机构的有关规定,客户信息中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业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 娱乐服务行业;
(二) 典当与拍卖行业;
(三) 废品收购行业;
(四) 未被监管的慈善团体或非盈利组织,尤其是跨境性质的;
(五) 其他风险程度较高的现金密集型行业。
第九条 业务风险因素是指客户所办理的业务或者购买的证券产品所隐含的风险因素。客户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第三方存管银证转账以外的大额存取款业务;
(二)异常的大宗交易业务;
(三)其他具有较高潜在洗钱风险的业务。
第十条 交易风险因素是指客户的交易行为特征所隐含的风险因素。客户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符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可疑交易特征的;
(二)涉及大额股份或基金份额的转托管、账户撤销指定交易,频繁变更存管银行等;
(三)资产或交易行为与客户的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等明显不符的;
(四)其他资金和交易异常且无合理解释的;
(五)一个月内多次触及可疑交易标准且每次都被确认为可疑交易的;
(六)客户跨地市交易的。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对客户进行风险评估时,除考虑上述风险因素外,还应结合以下因素,适当调整客户的风险等级:
(一)账户的资产规模和交易量;
(二)客户所处的监管体制和所受监管的水平;
(三)客户与证券公司业务关系持续的时间和联系的规律性;
(四)证券公司对客户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熟悉程度;
(五)客户使用中介机构或其他特定安排的情况。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客户风险评估方法的探索,采取主观判断与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方式,综合考虑各项风险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客户风险等级至少应划分为高、中、低三个级别。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应将其列为高风险等级客户:
(一)符合第六条(一)至(四)项、第七条(一)至(五)项之一的;
(二)符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可疑交易特征且被证券公司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的交易行为,经过分析、识别后,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行为及相关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
(三)其他经分析识别后被认为存在较高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初次划分客户风险等级时,应与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同时进行,并着重关注客户身份、地域、业务和行业风险因素;在持续性客户身份识别、调整客户风险等级时,除应考虑上述风险因素外,还应增加对交易等风险因素的关注。
第三章 客户风险监控措施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按客户风险等级对其账户给予相应的系统标识,并采取不同级别的风险监控措施,对较高风险等级的账户监控应严于对较低风险等级的账户监控,密切关注该类客户的资金和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借助技术手段做好反洗钱相关客户风险的日常监控及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遵循了解客户的原则,按照相关要求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对高风险等级客户,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
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客户业务办理审核程序,对不同风险等级的客户分别建立相应的审核程序,对较高风险等级客户的审核程序应严于较低风险等级客户。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对高、中风险等级的客户开展定期审核,审核内容至少应包括客户留存的基本信息资料、客户资料变更情况,客户资金和交易是否正常,客户回访是否发现可疑情况等,审核结果应予以记录。
证券公司对高风险等级客户应至少每半年审核一次。
第十九条 在持续监控的过程中,证券公司一旦发现可疑交易,应立即进一步组织分析排查,按照可疑交易报告流程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在持续监控过程中,适时调整客户的风险等级。
对较低风险等级客户,证券公司在发现客户多次出现风险因素,或出现多种风险因素并存的情况时,应适当提高其风险等级,并实施更为严格的监控。
对高、中风险等级客户,证券公司在一段时期内经过严格审核未再次发现风险因素,或通过回访调查等措施发现客户交易特征均正常时,按审核程序可适当降低其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风险等级的监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相关档案资料,并对客户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及其相关内部控制管理措施等,应按规定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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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东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实施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村庄、乡和建制镇,市、县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乡镇除外。
  本办法所称村镇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村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
  本办法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建成区和因村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分为村庄规划区、乡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乡镇规划建设,应当坚持与城市协调发展,按照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的原则,促进城镇化发展。
  建制镇规划建设,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为加快城镇化进程服务,并突出中心镇的地位,充分发挥其辐射带动作用。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房管、农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考核奖励机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村镇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一节村镇规划编制
第八条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村镇规划,应当按照建设部《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进行,并符合建设部《村镇规划标准》等有关技术规定。
  第九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市、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区划为依据,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及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镇容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条村镇规划包括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4000人以上村庄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4000人以下村庄的建设规划。
  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十一条村镇总体规划应当对村域、乡镇域范围内的村镇体系及重要建设项目进行整体部署。乡镇总体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和乡镇驻地规划两部分。
  建制镇详细规划应当在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建制镇驻地的各项建设。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乡建设规划应当在乡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乡驻地的各项建设。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二条建制镇规划应当委托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村庄和乡规划应当委托丙级及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村庄在乡镇规划区内的,其规划应当服从乡镇规划。
  第十四条编制村镇规划,应当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节村镇规划审批
  第十五条村镇规划在报批前,应当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一)中心镇总体规划由市小城镇总体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初评后,报省村镇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二)乡、其他镇总体规划由市小城镇总体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村镇其他规划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十六条经评审的村镇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建制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其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村庄总体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村镇规划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经批准后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公布,公众可以查询。
第三章村镇规划实施
第一节村镇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在乡、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依法向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还应当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规划手续。
  第二十条在乡、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需要依法出让的,应当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通过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方可依法向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规划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住宅,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报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在村庄规划区内兴建企业、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依法向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后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规划区外进行各类建设;确需建设的,必须经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节村镇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用地规划手续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手续、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开工手续后,应当委托测绘单位现场放线,并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线。
  第二十六条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住宅,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在村庄规划区内兴建企业、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向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乡、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在乡、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时自行拆除。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三节村镇建设设计施工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遵循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节约土地、能源、材料及抗御自然灾害的规定,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并积极推行优秀农村住宅设计方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在村镇规划区内,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并由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
  (一)二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二层以上的厂房和仓库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
  (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四)道路、桥梁、给水、排水、供电、邮电、供气、供热等公用工程设施和基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三十四条在乡、镇规划区内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进行围挡;
  (二)施工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施工建筑垃圾必须及时清除;
  (四)施工废水必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五)工程因故停工,其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安全处理;
  (六)竣工验收时,必须做到场地平整。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施工,保证施工质量,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十七条村镇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实施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建设监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制度,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三十八条村镇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灾害。
  第三十九条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乡镇规划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村庄规划和各类建设项目的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乡、建制镇规划和各类建设项目的档案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保管。
  第四十条乡、建制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进行建设,应当积极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类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第四章村镇公共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村镇公共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在乡、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90%的比例返还乡镇。
  在乡镇收取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应当用于乡镇公共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管理。
  乡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政府收益,应当专项用于乡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供水、排水、供气、供暖、电力、通讯、道路、垃圾及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并可以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逐步完善乡镇整体功能。
  第四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乡镇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损毁或者破坏。
  第四十四条因生产、建设确需占用、挖掘村镇规划区内道路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
第二节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风景名胜、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破坏村镇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第四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村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不得占用、损坏。
  第四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村镇容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限期内按要求进行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四十八条乡镇规划区内的各类摊点,应当定点经营;沿街经营业户应当进店经营,不得占道经营。
  乡镇设立的贸易集市,不得占用过境公路、主要街道,影响、阻碍交通。
  第四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垃圾、粪便及杂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维护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五十条村(居)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
  禁止在乡、建制镇规划区内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柴草、树叶和垃圾。
  第五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并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建制镇规划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建制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在村庄、乡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在村庄、乡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乡规划的,依照《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建设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照《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依照《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七条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依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八条在乡镇规划区内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集中统一行使对村镇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手续而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手续的;
  (三)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手续,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在乡镇规划区外的农场、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直接管理。
  第六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警惕伪造教育部公文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警惕伪造教育部公文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最近有人盗用教育部办公厅名义发出“《关于推荐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四种期刊的通知》(教厅〔1999〕第28号)”(以下简称“通知”),一些省市发现其中的问题后,纷纷向我部反映和核实。经查,“通知”纯系伪造。
“通知”盗用我部办公厅名义宣传推荐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主办的《中学生》、《中国少年儿童》、《我们爱科学》、《儿童文学》等四种期刊。目前,我部正在请有关部门查处。
今年以来,我部已多次发现社会上一些人为谋取私利,盗用我部(包括有关司局)名义,有的甚至伪造我部公文,以达到组织各类竞赛、推销各种书籍牟利的情况。这些行为不仅影响了我部声誉,也使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受到干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提高警惕,发
现此类问题要及时举报,并防止上当受骗。



19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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