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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16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6:05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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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16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16号



经研究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及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6件规范性文件(附后)自公告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共计6件)



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1993年12月28日发布)

二、关于人民币汇价管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26号)

三、关于禁止购汇提前还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8〕50号)

四、关于严禁购汇提前还贷的紧急通知(银传〔1998〕53号)

五、关于更正《关于严禁购汇提前还贷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银办发〔1998〕96号)

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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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4年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2009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严密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二)依法打击、防范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三)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制止和取缔非法宗教活动;

  (四)开展反邪教宣传教育,防范和打击各类邪教组织;

  (五)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健全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六)及时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整治社会治安突出问题,消除不安定因素;

  (七)做好对流动人口的服务与管理以及对出租房屋的管理;

  (八)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做好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和行为规范教育;

  (九)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十)动员和组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活动;

  (十一)深入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十二)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并从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给予保障。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绩效考评内容,实行一票否决权制、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人负责日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并由一名负责人分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奖励与处罚;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专门机构应当健全和完善工作制度,提高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秉公办事,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专门机关职责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严密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各类犯罪活动,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依法审理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做好执行和审判监督工作;做好减刑、假释的审理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指导,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及时处理来信来访,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加强对管
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的检察监督;加强来信来访、控告举报、刑事申诉、刑事赔偿等工作;加强对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和侦查工作的监督;加强职务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依法提出检察建议,促进和加强有关单位的治安防范。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预防、制止和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破坏社会治安的案件;加强公安派出所、警务室等基层基础建设;加强对重点人员、重点行业、重点物品、重点场所、重点时段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工作;加强对内部保卫机构、治保会等基层治保组织工作的检查,指导建立群防群治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对常住人口、流动人口的服务和治安管理工作;防范、查处和打击各种社会丑恶现象;预防和妥善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工作;指导、管理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加强监狱和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做好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改造工作;做好社区矫正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和人民防线建设,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共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责任。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其他形式的企业以及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长效工作机制;加强城乡接合部、社情复杂区域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清查登记工作;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网络建设;建立流动人口流出流入地协作机制;加强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技能培训;依法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绩效考评工作,检查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完善并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惩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管理,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加强职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提供帮助;做好对进城务工人员就业服务、权益维护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和社会组织管理;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做好救灾救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和管理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

  第二十二条 信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排查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协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重大群体性上访事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信息。

  第二十三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族、宗教事务的管理,宣传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调处涉及民族、宗教方面影响社会治安的纷争,制止和取缔非法宗教活动,防范和打击利用民族、宗教问题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师生员工的法制、道德、纪律和安全教育,预防和减少师生违法犯罪;加强校园管理,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依法加强对文化市场、娱乐场所、互联网服务场所、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非法宗教、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和音像制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济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移动通信信息的管理,协助公安等部门预防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互联网接入单位、互联网服务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措施,防止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第二十七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服务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和打击制假售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正当竞争、传销、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食品、药

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防止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劣药品和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检测治疗工作;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医疗废弃物的管理;组织做好吸毒人员的治疗、康复工作和艾滋病的预防、检查、收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铁路、公路、民航、油气管道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经营企业应当加强运输安全管理,开展护路联防,协助有关部门打击抢劫、盗窃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和整顿车站、机场的治安秩序;做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和管制物品的查堵工作。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热、燃油、燃气等管理部门及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设施运行的安全管护工作,严密防范措施,协同有关部门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严格内部安全管理,加强安全防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安全防护设施的配置建设;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打击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金融诈骗、洗钱、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海关及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走私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纠纷,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物业、保安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做好责任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

  (一)做好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加强民族团结、思想道德教育;

  (二)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三)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民间纠纷排查、调解和基层平安创建工作,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的渗透破坏活动;

  (四)熟悉辖区村(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社会表现,掌握流动人口、重点人群、出租房屋等社情动态,协助有关部门作好治安防范和整治工作;

  (五)组织村(居)民参加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各类案件;

  (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就业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民应当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做好家庭和自身安全防范,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章 保障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应增加。

  群防群治所需经费采取政府出资、社会捐助等形式解决。

  单位内部的治安综合治理经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州(市、地)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表彰、奖励、救助、抚恤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来源、管理、使用等具体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的,授予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按照出勤对待;致伤致残的,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其医疗、丧葬、生活补助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确无能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一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医疗单位应当无条件及时救治,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效显著的;

  (二)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各类犯罪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三)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单位负责人或者治安责任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治安防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调解纠纷、帮教安置、防止重大刑事案件发生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的单位,由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督促其履行,提出整改建议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不履行整改建议的,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交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地区、单位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予以一票否决:

  (一)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措施不落实或者处置不及时、打击不力,致使本地区、本单位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暴力恐怖事件的;

  (二)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三)对不安定因素或者内部矛盾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力,造成非法游行、聚众滋事、停工、停产、停课等严重后果的;

  (四)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公民财产遭受损失,又不认真查处、改进工作的;

  (六)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限期改进而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七)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做虚假报告的;

  (八)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的;

  (九)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其他应当予以一票否决的。

  不适用一票否决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当年评选的综合性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当年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资格。

  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乡(镇、街道)、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一票否决的建议权。

  第四十七条 对一票否决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机构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予答复,复议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四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证据制度乃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证人证言具有形象生动特点,因为是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查明案件事实无疑有重要意义。在我国诉讼制度的历史来看,司法机关一直很重视证人证言,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然而在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些严重问题。证人的出庭率普遍较低,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非常严重,严重侵犯了证人的合法权利。建立合理的证人保护制度,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实现公平、公正。更重要的是合理的证人保护制度有利于保护证人的合法权利,提高证人出庭的积极性,从根本上消除打击报复证人的恶劣行为。

  本文旨在研究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证人保护制度问题、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重构,其中证人保护制度问题、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重构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内涵

  关于证人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是广义上的概念,即把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等都纳入证人的范畴,而且将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鉴定人)。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的是狭义上的证人概念,证人仅仅指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把当事人(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都规定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属于证人的范畴。无论各国法律对证人如何分类,有一点是共同的,即都认为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陈诉案件情况的人[1]。证人保护制度指在法律明确规定证人享有书俐前提下,责任机关用来保障证人权利的实现,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为证人提供良好的作证环境的预防和保护的法律措施总称。安全的需要是人类最基本的需要,它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个体的安全得不到保障,实现更高层次的需要就会存在巨大的障碍。证人首先是一个普通人,自然会有普通人的安全需求,而且很容易接触到危险源,所以证人比普通人更需要安全的保障。法官和当事人最关注的可能是证人能不能提供有价值的证言,而证人最关注的则可能是自己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会不会因为作证而受到损害[2]。因此,只有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提供有效的保障,消除他们的顾虑,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证人才有可能积极地出庭作证。

  证人保护义务是国家规定证人作证义务的逻辑结果,证人义务的预设是证人保护的直接原因。国家希望证人作证,就应当首先保障证人的安全。任何人无义务以牺牲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来帮助国家追溯犯罪。证人的作证义务,必须建立在证人安全的基础上。而宪法上的国家保障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安全的有关规定,为这种一般性的义务提供了依据。只有国家事先提供了这种保护措施,潜在的证人才会大胆地作证。因此,证人保护并不以证人作证为前提,即使尚未作证的潜在证人或者证人的亲属,国家也有保障其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

  (二)保护证人的法理依据

  首先,根据近代契约论者的观点,国家权力的形成乃是公民资源让渡部分权利的结果,国家是人民为保护个人的天赋权力而创设的。在现代社会看来,公民是国家的纳税者,国家机关的运作由公民的支持为保障,国家就应该为公民的福祉服务,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实质上也是一种契约关系。公民作证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使公民免受不法侵害是国家履行职责的一部分,证人的安全保护也应该包裹在当中。

  其次,证人保护是证人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力。证人的安全保护义务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延伸,国家从基本权力保护的角度,必须积极预防证人的基本权利和利益遭受危险。国家如果强迫证人在可能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形下出庭作证,无疑是构成对公民基本权的侵害。我国宪法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但是,该条规定仅仅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情形,而且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权的规定,并未因此设定国家义务。

  再次,证人是具有主体资格的人,所以不能为了达到发现真实的目的而损害挥着忽视证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证人既然是人,就应当享有人的尊严和主体地位,获得诉讼关照。如果证人认为自己的权利总是被忽视或者漠视,甚至有被利用的感觉,就不会热衷于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不可能有作证的积极性。

  (三)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意义

  1、保护证人权利的需要。证人作为一个人,其与生俱来的各种权利是不可侵犯的,如生命权、财产权等。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是国家的职责,对自己本国国民各种权利的保护更是义不容辞的,国家没有理由不对证人各种权利提供保护。当然,国家对本国国民权利的保护,不应该仅仅停留在口头或书面上,恰恰应该根据具体国情,制定一系列制度来充分保障其权利,从而实现司法正义。

  2、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诉讼制度的核心乃是证据制度,这个诉讼过程都是围绕证据而展开,证据是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司法判决的重要依据。而证人证言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其证明力比较强,所以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建立相关的证人保护制度,从而使证人出庭作证无后顾之忧,帮助司法机关正确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准确及时的解决纠纷。

  3、有利于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建立证人保护制度,从立法上对危害证人的行为加以规定,加大对打击报复证人行为的处罚力度。合理的证人保护制度有利于对司法机关的相关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规范公安司法机关的取证行为,从而加大对证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二、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保护对象

  证人保护对象是从两方面意义上说的,一是保护哪些人,二是保护哪些方面,前者是指受保护的主体范围,后者是指受保护的客体范围,从受保护的主体范围看,保护的主体较为广泛:

  1、证人保护计划中的证人,不仅仅是指在法庭上作过陈述的证人,而且包括在这侦查阶段作证或者同意作证的人,甚至包括潜在的证人。

  2、证人保护往往涵盖被害人,而不仅仅是普通证人。

  3、保护也不仅限于证人和被害人本人,还包括与他们有密切关系的人,如近亲属,甚至包括朋友。

  但是证人保护制度对上述主题的保护并不是平均用力,而是有重点的保护:

  (1)证人保护计划只适用于重大犯罪案件中的证人。所谓的重大犯罪案件,就是根据改过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法定刑为处死刑或者12个月以上的监禁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

  (2)对于易受伤害和易受恐吓的证人保护的力度远远大于对一般证人的保护,而对“污点证人”的保护更是各国证人保护计划中的重点内容。

  (二)保护条件

  一般来说,证人保护程序的开始都是以证人受到现实的威胁为前提的,而且要求证人面临的威胁较为严重,而证人保护的解除则发生在需要对证人进行保护的条件消灭后。国家对证人进行保护,往往是在证人受到严重威胁并且具有现实危险的情形下才启动证人保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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