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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0:13:00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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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暂行)的通知

白政发〔2009〕1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白城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白城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促就业、预防失业三位一体的功能,提高失业保险保障能力,切实增强失业保险基金调剂能力,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省政府第198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领导,坚持属地化管理,实行两级负责、调剂比例适当、工作责任明晰、统筹化解风险与当地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政府推动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建立失业保险目标考核机制。市政府每年与各县(市)政府签订重点工作目标责任状,年底对其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等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凡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市),相应冲减市级统筹调剂金。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各成员单位组织开展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实施办法的制定、落实、调度等。
第五条 市级统筹基金的筹集。各县(市)在每季度后10日前,按当期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数额的30%提取市级统筹调剂金;各县(市)按2008年末失业保险历年基金结余额的20%一次性提取应急准备金,应急准备金归各县(市)所有。
第六条 市级统筹基金的使用。各县(市)失业保险金发放出现缺口时,首先申请市级统筹调剂金,调剂金额最高不超过县(市)上解调剂金的200%。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后仍然不足的,由县(市)政府负责兜底。市级统筹准备金用于解决各县(市)突发事件,各县(市)使用应急准备金时,属于借支,在以后基金结余中逐年偿还。
第七条 市级统筹基金拨付条件。市级统筹基金的拨付与县(市)足额上解和征缴、扩面、清欠工作完成情况挂钩,与地方财政补助挂钩(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个百分点纳入财政预算,职工按其工资总额的1个百分点由财政代扣代缴)。如没达到上述要求,对基金缺口的县(市)将按比例减少市级统筹调剂金。
第八条 市级统筹基金的管理。各县(市)提取的市级统筹调剂金和应急准备金划入市级统筹基金财政专户,与市本级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分账管理,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各县(市)需要市级统筹调剂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拨付。市级统筹调剂金、应急准备金严格按照申请项目、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或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比例及渠道不变。
第十条 建立失业保险金预警制度。各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两个月时,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并上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一条 发放失业保险金标准。按规定各县(市)失业金发放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各县(市)严格执行失业保险金发放业务规程,市级统筹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对失业金发放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失业保险金发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各县(市)社会保险部门负责上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应急准备金。市社会保险局负责拨付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应急准备金。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依法对市级失业保险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加强财政专户的管理,按要求审核拨付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基金。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失业保险统筹基金筹集、拨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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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531

实施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统计综合规定

题注:(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日公布施行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正文:

第一条 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全面,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同胞、华侨投资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我省在外省、港澳台地区和国外投资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统计人员,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或其他人员伪造、篡改、虚报和瞒报。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管理和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站,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统计人员。乡镇所属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为统计站成员。乡镇统计站执行综合统计职能,其行政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统计业务接受县统计主管部门指导。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统计工作,由村会计人员具体负责。其职责是:收集、整理、分析、提供和保管各项统计资料,建立统计调查户分户台帐,完成乡镇统计站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本单位的统计资料,执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

第八条 保持统计人员相对稳定,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除统计及相近专业的大学本科、专科和中专毕业生以外,都应经过统计资格考试,取得《统计员资格证》后,持证执行统计任务。对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现有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培训,经考试仍不合格的,应调离统计业务岗位。

第九条 除统计部门按照国家、地方统计制度和调查计划制发统计报表外,其他部门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应先拟定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其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部门领导批准,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统计报表的统计指标及调查、计算方法,由制发统计报表的部门负责解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解释或自定计算方法。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统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一条 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新组建的单位和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在注册或者成立和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已经成立或者开工尚未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向当地统计部门补办统计登记。改变统计隶属关系或经营性质发生变化的单位,应按前款要求办理统计变更登记。 因破产、被撤销或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统计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统计登记、变更和注销,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由各级统计部门储存保管,并建立数据库。凡涉及辖区内的综合统计资料和重要数据,必须由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或公布。 政府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发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闻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经同级统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部门归口管理的单位,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确定工作任务,考核工作实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为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可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办法,按《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设统计检查机构并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镇统计站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主管部门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与使用统计资料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在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拒不提供资料或逾期、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各级各部门行政领导人授意或者强迫统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失密、泄密的,按有关保密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阻挠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或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违反本条(二)、(三)、(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第十八条 统计部门及统计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处理统计资料或处理统计资料多次发生错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调离统计监督检查岗位,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方式骗取荣誉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并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品和奖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给予罚款处罚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决定执行。统计部门实施罚款时,应向受罚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违法罚款通知书》,被罚者应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款。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利息加收滞纳金。罚款收入由统计部门上缴同级财政。各级统计部门管辖统计违法案件的分工,由省统计主管部门规定。 应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按管理权限分别向被处分者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统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统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在基本农田保护区搞非农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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