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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工作中发挥党组织和党员作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57:08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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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工作中发挥党组织和党员作用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工作中发挥党组织和党员作用的通知

国中医药机党办〔2009〕11号


各直属单位党委(总支、支部),局机关各支部:
《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发布,是新时期我国中医药事业发展的一个里程碑,是新时期推进我国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战略性决策。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对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弘扬中华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干部要充分认识《意见》的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意义,按照围绕中心抓党建、抓好党建促发展的要求,坚决服从和服务于党组中心工作大局,把深入学习、积极宣传、认真贯彻、扎实落实《意见》,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党建工作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抓紧抓好,切实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切实发挥核心、保障、服务作用,努力把握机遇,全力开展工作,为促进中医药事业持续健康的科学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证。
一、贯彻落实《意见》,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要在统一思想、凝聚人心上发挥作用
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迫切要求,是振兴和繁荣中医药事业的必然选择,也是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重要举措。各级党组织要按照党组的工作部署,紧紧围绕学习好、宣传好、落实好《意见》,努力结合形势政策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把党员干部的思想行动切实统一到中央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大局决策上来,统一到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建立公共卫生体系中积极主动发挥作用上来,统一到党组的中心工作上来。近期各基层党组织都要安排一定的组织活动时间进行集体学习,组织党员干部群众认真研读《意见》,吃透精神实质,引导党员干部深刻领会和全面把握《意见》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内容。通过深入学习,进一步增强广大党员干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机遇意识和忧患意识,为扎实做好《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奠定思想基础。
二、贯彻落实《意见》,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要在提高能力、抓好落实上发挥作用
贯彻落实《意见》是中医药行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中心工作和重大任务,各级党组织要按照党组中心工作和各部门各单位中心工作的要求,认真协助行政领导抓好《意见》任务的分解落实和督促检查工作。要努力提高党员干部抓落实的能力和水平,继续以学习型组织、服务型机关(单位)、和谐团队“三项建设”为载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培训、考察调研等活动,在学好《意见》的基础上,引导党员干部努力学习当代经济、科技、法律、文化等各个方面的知识,着力培养党员干部的全球视野、战略眼光和大局观念,不断提高党员干部的综合素质和领导驾驭中医药事业持续、健康、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贯彻《意见》关键在落实,要引导党员干部自觉把《意见》的贯彻落实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结合起来,与制订中医药事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结合起来,与推动中医药立法工作结合起来,与做好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整改落实工作结合起来,与全年中医药工作任务结合起来,与本部门本单位各项工作结合起来,切实抓出成果,务求取得实效。
三、贯彻落实《意见》,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要在转变作风、服务群众上发挥作用
中医药事业和中医药工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贯彻落实《意见》,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得到人民群众肯定,让人民群众满意。党建工作要进一步帮助党员干部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理念,增强群众观点,改进工作作风,大兴求真务实、真抓实干之风,努力深入基层、体察实情、服务群众。要继续有针对性地加强作风建设,切实帮助党员干部认真加强党性修养,树立弘扬良好作风。要促进党员干部进一步转变管理理念,增强依法行政的素质和能力,增强服务群众的意识和观念,以良好的精神状态、工作作风和职业道德,团结带领职工群众,把认真贯彻落实《意见》、努力参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等工作扎扎实实地落到实处。
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各级党组织要积极行动起来,第一责任人要认真负起责任,高度重视《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工作措施,为认真贯彻落实《意见》、全面加强中医药工作、努力开创中医药事业持续、健康、科学发展的新局面,履行党的工作应尽的职责。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机关党委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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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管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省内注册会计师依法组成的对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第四条 省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独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使用注册会计师的名称或者以注册会计师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第七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或者已经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独立审计业务2年以上的,可以由所在事务所按照规定履行注册会计师申报手续,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经注册后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
第八条 申请注册会计师的,应当由所在事务所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申请表》:
(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资格证书。
(三)学历、简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
(四)从事2年以上独立审计业务的证明及业务总结;
(五)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证明及鉴定。
第九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决定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准予注册的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条 已经成为注册会计师的或者申请注册会计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注册或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末满5年的;
(三)在财条、会计、审计和其他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未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满5年的;
(五)伪造注册申报手续,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被吊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注册会主师执行业务必须加入事务所。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手续,按照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设计企业会计制度,培训会计人员,担任会计顾问;
(二)代理记帐,依法代理纳税申报;
(三)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承办资产评估业务;
(四)提供会计、投资等咨询服务业务,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代办申请注册登记,协助拟定经济合同、章程和其他经济文件;
(六)其他的会计咨询服务业务。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验,检验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三章 事务所
第十六条 事务所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依法批准设立的事务所,为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事务所和负有限责任的事务所。
合伙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负有限责任的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的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国公民;
(二)在申请注册所在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
(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工作;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有效证书,并有5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经历的证明;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合伙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为合伙发起人;
(二)聘用8人以上符合国家规定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注册会计师3人以上;
(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的事务所,应当由合伙发起人向省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伙事务所的申请书;
(二)合伙人协议;
(三)合伙人基本情况表;
(四)注册会计师在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证明及业务总结;
(五)合伙人出资形式及资金落实情况;
(六)事务所章程;
(七)办公用房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八)其他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表;
(九)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负有限责任的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二)有10名以上国家规定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
(三)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及简历和有关证明文件;
(四)出资证明;
(五)办公用房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
事务所分支机构在同一城区内的,均由事务所统一管理,统一承接业务,统一出具报告,统一收取费用,统一承担连带责任。
事务所分支机构在异地的,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事务所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四条 本省以外的事务所在省内执业,应当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登记,并接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业务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本省设立的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于批准后30日内,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资料:
(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批文副本;
(二)财政部发给的常驻代表证书的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及通讯、传真设施号码;
(四)常驻代表姓名、简历。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设立的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依照省财政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不得从事审计业务。临时办理有关业务时,应当经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事务所。举办中外合作事务所的条件和审批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业务时,应当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者通过招投标形式,按照协议价格收费。
事务所跨行政区域执行业务,应当按照执业所在地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四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九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本省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实行管理、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办理注册会计师注册和设立事务所的有关事宜,并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二)审批和管理本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
(三)负责贯彻落实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拟订本省注册会计师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制定注册会计师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加强注册会计师的后续教育,提高专业素质;
(五)组织本省注册会计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有关事宜;
(六)组织开展业务交流活动,沟通业务信息,总结工作经验,提高服务质量,推动本省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发展;
(七)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注册会计师的意见和建议,支持注册会计师履行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
(八)指导事务所的工作,协调所际关系,调解业务争议;
(九)代表本省注册会计师,组织开展与外省、外国会计师团体之间的交往活动;
(十)管理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省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对
经批准的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本省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检查:
(十一)承担省财政、审计部门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一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会计师业务。
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有下列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后末满2年的;
(二)本人、配偶或者直系血亲与委托单位有投资、借贷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董事或者财务主管有近亲关系的;
(四)担任委托单位的常年会计顾问或者代为办理会计事项的;
(五)事务所与委托人有除业务收费之外的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六)其他为保持执业独立性应当回避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委托人书面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至审计完结后6个月内,本人、配偶或者直系血亲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与被审计单位有财产买卖、借贷、租赁和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事务所执业;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事务所应当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收支应当统一核算,不得承包经营。
事务所应当按期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财务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条 负有限责任的事务所原发起单位不得要求事务所上缴收入或者结余,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管理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省财政、审计部门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6日

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促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是指各级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由各级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并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指各区区长、市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和市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接受行政问责:

(一)重大安全事故多发或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当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50%的;

(二)对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及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督办的重大隐患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三)各区人民政府有以下情形的:

1、没有按规定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防范重特大事故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2、没有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没有按规定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考核;

3、没有建立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或没有组织演练;

4、没有建立和实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

5、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四)市有关部门有以下情形的:

1、没有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没有明确分管领导安全职责、没有明确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负责、没有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2、没有按照《佛山市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职责规定》(佛府办〔2006〕86号)要求定期组织检查和专项整治,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

3、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

4、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以及不服从市政府或市安委会的指挥、调度,导致延误事故救援、善后等工作的;

5、无故不按规定派人参加市政府或市安委会组织的重大安全生产活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情形。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同级党委、人大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以及实际情况,组织成立联合问责小组,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行政问责。

第五条 联合问责小组由市监察、安监等有关部门组成,同时邀请同级人大、政协、党委组织部、纪委、工会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 行政问责由联合问责小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四)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重要问责事项的立项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接受行政问责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应承担责任和整改措施等方面回答问责小组的询问,并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第八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问责当事人认为问责人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问责,有权申请问责人回避。

问责人认为自己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问责人的回避,由问责小组决定。

第九条 行政问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应当接受处理:

(一)连续两年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当年度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50%以上的区,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要向上一级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讨;

(二)发生一次死亡6-9人重大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5人重大事故的区,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要向上一级政府作出书面检讨;

(三)对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区,否决其当年度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奖项和荣誉称号;

(四)对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重特大事故的区,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要依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的要求,引咎辞职或由有关部门责令其辞职;

第十条 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分别给予黄牌警告、红牌警告和通报批评;

性质特别严重或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向市政府作书面检讨。

第十一条 区政府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市有关部门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经过行政问责,需要追究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并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有关问责内容,可视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2日市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佛山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04〕33号)有关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的内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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