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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实施方案和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29:10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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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实施方案和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实施方案和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8〕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关于贯彻落实〈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的实施方案》和《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关于贯彻落实《黑河市行政
问责暂行办法(试行)》的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问责办法》),推进《问责办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确保行政问责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负责、有为、高效、廉洁政府的要求,以提升行政绩效为核心,强化行政责任,规范行政行为,保障政令畅通,促进行政部门作风明显改进,服务意识明显增强,工作效率明显提高,发展环境明显优化。
二、方法步骤
(一)成立工作机构。市政府成立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市长任组长,各位副市长、市长助理任副组长。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市行政问责办公室从成员单位抽调专兼职工作人员,制定和出台行政问责办法实施细则,积极开展工作。各地、各部门也应成立相应的行政问责机构,或指定内设部门专门负责此项工作。
(二)集中开展专项活动。在2008年11月底前,用3个月的时间,在全市集中开展一次《问责办法》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专项活动,推进行政问责工作深入开展。具体分以下三个阶段进行:
1.集中学习和宣传阶段(8月27日—10月10日)。各地、各部门要立即组织干部职工集中学习《问责办法》,使广大干部职工深刻领会《问责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深入了解《问责办法》规定的问责主体、问责对象、问责范围、问责方式和问责程序,熟记被问责的52种情形。要自行命题,组织开展《问责办法》知识测试,检查集中学习效果。要通过集中学习教育,使广大干部职工思想更加统一,认识更加提高,态度更加端正,切实增强贯彻落实《问责办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各地、各部门要迅速启动《问责办法》宣传活动,利用会议、网络、简报、板报和横幅等形式,积极进行宣传。各新闻媒体要跟踪报道《问责办法》实施过程中先进典型,鞭策和督促后进单位,形成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问责制的浓厚氛围。
2.落实责任阶段(10月11日—10月30日)。各地、各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既是问责对象,又是落实主体,要按照机构职能和职责分工的要求,进一步细化问责工作岗位职责,严格落实到人。要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离岗告示制、补位工作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并装订成册备案待查。
3.整改提高阶段(11月1日—11月30日)。各地、各部门要对照《问责办法》,通过领导干部带头查摆、工作人员自我查摆、单位内部互相查摆、征求意见帮助查摆等方式,认真查找单位和个人在行政决策、执行行政决策和工作部署、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作风建设和行政服务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对查摆出的问题,要制定整改措施,认真加以整改,确保整改措施到位、整改效果明显。
专项活动期间,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各地、各部门工作开展情况监督检查,对发现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的,及时督促落实行政问责;对问责工作不落实、不到位的及时予以通报。各地、各部门要在12月10日前将本地、本部门活动开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2月20前将全市专项活动情况报市政府。
(三)建立完善保障机制。各地、各部门要把落实行政问责工作与推进本地、本部门改进作风、提高效率、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健全问责工作的长效机制,保证问责工作有效实施。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担负起《问责办法》组织实施的职责,对各地、各部门落实情况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坚持每个季度对作风建设和机关效能建设情况进行一次暗访、走访和征求意见,并将结果向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通报,对发现的问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问责。
三、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行政问责工作,从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问责办法》、推行行政问责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对行政问责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行政问责组织领导机构,落实具体办事机构和人员,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细则,将行政问责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明确工作职责。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行政问责工作责任,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担负起行政问责工作的主体责任,定期研究部署和落实问责工作。各级行政问责机构要做好具体承办工作,全力推进行政问责工作全面深入开展。
(三)强化监督检查。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本地、本部门发生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工作不在状态等问题进行全面监督检查,要把贯彻落实《问责办法》列入行风评议活动的重要内容,接受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和评价。各级行政问责机构要加强对行政问责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问责工作制度没有建立、执行不到位、问责工作走过场、流于形式的,要加大明查暗访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通报,确保行政问责工作取得实效。






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行政问责工作规范化,保证依法依规、正确及时地查处问责事项,根据《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问责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办、监察局、人事局、法制办等部门主要领导组成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下设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具体办事机构,履行组织调查、综合指导、协调处理等职能,从各成员单位抽调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开展工作。
第三条 调查处理问责事项,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和政策,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合规,在适用行政问责上人人平等;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处理问责事项,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调查处理问责事项,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五条 各级行政问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章 问责机构

第六条 行政问责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决定是否启动对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程序;
(三)审议对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调查报告;
(四)作出对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的处理决定;
(五)决定是否受理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的复核申请。
第八条 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各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组织调查、协调处理所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情况;
(四)研究政府行政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申诉复核工作。
第九条 各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行政问责机构和办事机构。行政问责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问责的实施工作,办事机构负责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
(一)行政问责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纪检、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纪检、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部门视本部门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二)行政问责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决定是否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2.审议调查报告;
3.作出处理决定;
4.做好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行政问责事项,接受其检查和督导。
(三)行政问责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本部门的纪检监察或者法制人事等工作机构。没有纪检、监察或者法制人事工作机构的,可设在本部门办公室。
第十条 各级行政问责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行政问责机构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受理涉及《办法》第二章(问责范围)的问责事项。问责事项的信息来源依据《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第十二条 信息来源提供人(举报人)应当说明被问责机关、人员、过错事项、理由等内容,尽量提供便于调查问责事项的有关证据资料。提倡署名举报,对署名举报件应列为密件管理,为举报人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受理的线索和材料,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根据反映问题的性质和管辖权限,提出拟办意见,报行政问责机构负责人签批。对涉及县处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问责事项,由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决定;对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问责事项,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提出自办或转办意见,报相应行政问责机构负责人签批。
第十四条 各地、各市直部门行政问责机构对转办的问责事项应在60个工作日内向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问责结果。处理不当的,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对转办的问责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举报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纪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六条 对受理的问责事项,涉及县处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由市政府决定或授权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问责调查;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需要自办的,由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调查组,进行问责调查;转办的,按有关程序办理。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出示证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被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申请回避或由领导决定回避。
第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有碍调查或无法通知的除外。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应主动配合调查组的调查,如实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弄虚作假、包庇相关责任人,对调查工作人为设置障碍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调查组应当依法依规、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的调查(谈话)笔录应当场制作,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将认定的行政过错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并告知问责对象,允许其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对查证属实的,问责对象应当认可,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相关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问责调查,一般情况下,调查时间不超过2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可延长至3个月;疑难复杂的问题,调查时间为3个月内结束,因特殊需要延长期限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组应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问责信息来源,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问责对象的责任、态度,基本结论和行政处理的具体建议;涉嫌违法违纪的,建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处 理

第二十三条 问责机构在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十四条 处理决定应依据行政过错事实,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准确定性,依照《办法》第十三至第十八条之规定确定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部门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处理,并按《办法》第十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处理决定为书面形式,应当列明过错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具体责任追究方式,并告知被问责人有申请复核调查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处理决定需要被问责人所在单位落实的,相关单位应在自处理决定下达5个工作日内向处理决定作出部门书面汇报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经研究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部门或个人。
第二十九条 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行政问责机构、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纳入年度考核。
第三十条 被问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复核申诉;无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复核申诉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被问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
(二)对县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复核申请,由市政府决定是否受理;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复核申请,由相应行政问责机构决定是否受理。具体申诉复核工作由相应行政问责机构的成员单位按职能组织实施。
(三)在作出受理复核申请决定后,相应行政问责机构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指定或派出复核调查组进行复核调查。复核调查组在作出复核调查决定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并写成复核调查报告。在复核调查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在复核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复核调查组应把复核调查报告及拟处理意见报相应行政问责机构。行政问责机构在征询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意见后,作出最终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事实清楚、处理意见恰当的,继续执行处理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失实或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决定终止或变更处理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把复核调查处理意见书面送达被问责人。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黑河市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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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47 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

为了加强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发布,以下简称《监管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监管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内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备案机构办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公司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二、《监管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已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或者核定其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三、《监管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已经在海关办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本决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发布,根据2006年3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4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便利进出境快件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是指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向客户承诺的快速商业运作方式承揽、承运的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在海关登记备案的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四条 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如有发现,不得擅作处理,应当立即通知海关并协助海关进行处理。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部门批准,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私人信件。
  第五条 运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本企业的进出境快件报关权,不得代理非本企业承揽、承运的货物、物品的报关。
  第六条 未经海关许可,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不得移出海关监管场所,不得进行装卸、开拆、重换包装、更换标记、提取、派送和发运等作业。

第二章 运营人登记

  第七条 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管理规定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运营人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备案机构办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公司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二)已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或者核定其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三)已经在海关办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四)具有境内、外进出境快件运输网络和二个以上境外分支机构或代理人。
  (五)具有本企业专用进出境快件标识、运单,运输车辆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经海关核准备案。
  (六)具备实行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报关的条件。
  (七)快件的外包装上应标有符合海关自动化检查要求的条形码。
  (八)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合作运输合同或协议。
  第九条 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之一或者在一年内没有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海关注销该运营人从事进出境快件报关的资格。

第三章 进出境快件分类

  第十条 本办法将进出境快件分为文件类、个人物品类和货物类三类。
  第十一条 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税且无商业价值的文件、单证、票据及资料。
  第十二条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海关法规规定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出境的旅客分离运输行李物品、亲友间相互馈赠物品和其他个人物品。
  第十三条 货物类进出境快件是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快件。

第四章 进出境快件监管

  第十四条 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经海关批准的专门监管场所内进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专门监管场所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
  运营人应当在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专门监管场所内设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专用场地、仓库和设备。
  对进出境快件专门监管场所的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内进行,如需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
  第十六条 运营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采用纸质文件方式或电子数据交换方式向海关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
  第十七条 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境快件在运输工具离境3小时之前,应当向海关申报。
  第十八条 运营人应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进出境快件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申报;运营人需提前报关的,应当提前将进出境快件运输和抵达情况书面通知海关,并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预申报。
  第十九条 海关查验进出境快件时,运营人应派员到场,并负责进出境快件的搬移、开拆和重封包装。
  海关对进出境快件中的个人物品实施开拆查验时,运营人应通知进境快件的收件人或出境快件的发件人到场,收件人或发件人不能到场的,运营人应向海关提交其委托书,代理收/发件人的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进出境快件予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运营人办理进出境快件报关手续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类规定分别向海关提交有关报关单证并办理相应的报关、纳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1报关单》(见附件一)、总运单(副本)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二十二条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个人物品申报单》(见附件二)、每一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进境快件收件人或出境快件发件人身份证件影印件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二十三条 货物类进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关税税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的关税起征数额以下的货物和海关规定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见附件三)、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对应予征税的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需进口付汇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3报关单》(见附件四)、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二十四条 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货物类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按下列情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征出口关税的、需出口收汇的、需出口退税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每一出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对上述以外的其它货物,按照海关对出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进出境专差快件

  第二十六条 进出境专差快件是指运营人以专差押运方式承运进出境的空运快件。
  第二十七条 运营人从事进出境专差快件经营业务,除应当按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将进出境专差快件的进出境口岸、时间、路线、运输工具航班、专差本人的详细情况、标识等向所在地海关登记。如有变更,应当于变更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海关登记。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所在地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专差快件登记证书》(见附件五)。运营人凭以办理进出境专差快件报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进出境专差快件应按行李物品方式托运,使用专用包装,并在总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运营人名称和“进出境专差快件”字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走私违法行为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长春市农民权益保护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农民权益保护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权益是指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财产所有、承包、经营、收益、消费的权利和利益以及农民行使民主管理监督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农民权益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兼顾国家、集体、农民三者利益;
(二)依法、公平、合理地征收税款和提取农民承担的费用及使用劳务;
(三)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四)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农民科学文化水平;
(五)量力而行地兴办各项公益事业;
(六)实行民主监督、社会监督和专门机关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五条 向国家缴纳税款,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以及其他费用,是农民必须履行的义务。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等均为对农民权益的侵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农民权益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农民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纠正加重农民负担,侵犯农民权益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保护农民权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农民权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保护农民权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财政、税务、监察、法制、工商、民政、物价、粮食和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民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对侵犯农民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于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维护自身权益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财产权益保护
第九条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取得的合法收入和所有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进行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十条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费用,应当公告收费依据、范围和标准。收费时必须持物价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提供农田灌溉、农田作业、畜禽防疫和病虫鼠害防治等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必须经县(市)、区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批准。实行谁服务谁收费,禁止只收费不服务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在农民办理结婚登记、计划生育指标、中小学生就学、建房等事项中违法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代扣其他费用。不得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预收各种项目的抵押金和保证金。
第十三条 凡举办村、组有关人员参加的各种会议、培训班和组织参观考察活动的,所需费用应当由主办单位承担。农民自愿的除外。
第十四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报刊必须坚持自愿原则。村级公费订阅报刊的种类和数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由有关部门统一管理。任何组织或者部门不得向县、乡、村下达征订指标。
村级公费订阅报刊的种类、数量及其金额,应当张榜公布。
市、县(市)、区各部门编印的刊物、书籍和宣传材料等,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不得收费;不能免费发放的,由农民自愿订阅,不得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核销或者向农民摊派。
第十五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和强行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要求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填写报表、试卷、问卷调查表等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禁止通过责任制、评比、奖罚、回扣、下达指标等行政措施强制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下列活动:
(一)办理公证、鉴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募捐或者索要赞助费;
(三)出资、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
(四)接受有偿服务;
(五)认购有价证券、物品。
第十七条 在农村开展保险业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乡(镇)村干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代替农民参加保险,禁止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或者贷款垫付保险金。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使用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或者依法承包、租用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第三章 承包权益保护
第十九条 农民依法享有对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承包经营权。
农民承包集体耕地的期限从订立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之日起30年不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签订和履行承包合同。
非平均承包的土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中的下列权益不得侵犯: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所有权;
(二)生产资料的发包权;
(三)按照合同规定的监督权;
(四)依法收取土地承包费的管理权。
第二十一条 农民在承包中的下列权益不得侵犯:
(一)合同规定的自主经营、产品处分和承包收益权;
(二)承包期满,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资料的优先承包权;
(三)依法享有土地使用转让权和其他生产资料转让权;
(四)承包期内,承包人承包的生产资料,其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农民平等享有承包经营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权利。承包经营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农民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提前终止或者解除。
第二十三条 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应当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承包的,可以对外招标承包。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不继续承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收回,重新发包。
第二十四条 在承包期限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随意调整农民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依法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因自然灾害,需要对承包土地作调整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决定。

第四章 经营权益保护
第二十五条 农民依法享有从事种殖、养殖、加工、收购、营销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在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商品以及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农民或者联户享有自主选择、购买和使用农业生产资料以及接受服务和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销售农药、化肥、种子、兽药、饲料、土壤调节剂、作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应当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其包装物上应当有中文注明的产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成分含量、登记证号、准产证号、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和厂名、厂址。经销单位和个人应当提
供销售凭证。
第二十八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向农民收购粮食应当张榜公布品种、等级及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不得压低等级和价格。农民交售粮食应当户交户结,收购单位应当即时结清价款。除国家已有规定外,不得从农民的销售收入中为任何单位代扣代缴任何款项。
除国家确定的农产品定购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强制派购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 农民从事农副产品的收购、加工、批发、运输和进城销售农副产品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设卡、收费、罚款、强行收购或者没收农民销售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必须由具备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按照权属关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确认,所获得的资产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农村集体资产用于股份合作经营的,应当评估作价或者折股,不得将集体资产无偿或者低价分给个人。
农村集体资产用于租赁经营的,应当确定合理的租赁基数,实行公开招标。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等企业与农民签订购销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农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种植、养殖、加工等生产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价格标准按期收购,即时结清价款。

第五章 履行义务保护
第三十二条 农民承担的税款,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计征。
农业特产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契税必须据实征收。农业特产税、屠宰税不得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下达征收指标,不得按人口、耕地和牲畜栏头数平均摊派。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征收和预收。
第三十三条 农民人均年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应当以村为单位,依法逐项测算确定。
以村为单位计算的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应当张榜公布。
第三十四条 农民按照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
承包土地的农民按照承包耕地面积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按照农业人口和承包土地的非农业人口分摊。
没有承包土地的常住人口,按照其享受的公益项目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必须使用市以上统一制发的“收缴承包金专用凭证”。在年终时组织收取,不得预收。
第三十五条 对本村的特困户和农民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因自身以外的原因,不能按照规定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因减免而减少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
第三十六条 村兴办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当从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需要农民集资的,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筹集的资金应当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凡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年龄在18至55周岁的男性农民和年龄在18至50周岁的女性农民,每年都有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承担劳务:
(一)现役军人;
(二)在校学生;
(三)三等乙级以上的退役残废军人以及复员、退伍军人复员、退伍未满一年者;
(四)孕妇和分娩未满一年者;
(五)有任用证的在职民办教师。
对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农民,由所在村民小组评议,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其承担的劳务。
第三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其标准工日折价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提出,报县(市)、区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批准后的标准工日的折价标准应当张榜公布。
第四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乡村两级用工预算,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乡、村应当将全年预计用工量分解到户,并签入农
业承包合同。

第六章 民主管理与监督权保护
第四十一条 农民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享有监督权。对村集体财务活动享有建议权和监督权。
农民对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经营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有讨论决定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二条 村办集体事业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借款、贷款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凡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同意,以乡(镇)、村名义向单位、个人借款或者贷款所发生的债务,不得向农户分摊。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大会主席团对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可同时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进行监督。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大会主席团的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四十四条 农民对本乡(镇)、村的集体财务账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在提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应当向农民公开,接受监督:
(一)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公益事业的立项、建设承包方案;
(二)村各项收入和支出;
(三)村提留乡统筹费收缴方案及其他农民负担;
(四)征用土地和宅基地审批;
(五)计划生育指标分配;
(六)救济款物的发放;
(七)村、组干部报酬和奖金;
(八)农业税减免和水、电费收缴;
(九)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十)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的涉及农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对需要公开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开,至少每3个月向农民公开一次,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6个月公开一次;对需要较长时限办理的事项,可以每完成一个阶段,公布一次进展情况;每一项较大事项完成后,要及时公布结果。
第四十七条 村务公开后,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座谈会,设立意见箱等形式征求农民意见。对农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村民委员会能够当场答复的,要当场答复;当场答复不了的,应当于15日内作出答复。
村务公开的事项,多数农民提出疑义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核实,重新公布。
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要真实、完整、规范,保存期限与村财务账簿保存期相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哄抢、破坏或者扣押、冻结、没收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的钱物,或者给予经济赔偿,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
(二)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额度超标准的;
(三)强迫农民购买农用生产资料的;
(四)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
(五)按人口、耕地和牲畜存栏头数平均摊派或者预收农业特产税和屠宰税的;
(六)擅自发放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并收取费用的;
(七)强制要求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购买有价证券、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或者参加保险的;
(八)擅自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行政事业费和培训等费用的;
(九)截留挪用拨付给农民各种资金或者物资的;
(十)收购粮食不执行国家、省规定标准和价格或者不兑现粮食收购款的;
(十一)非法收取各种保险金或者抵押金的;
(十二)对销售农产品的农民吃、拿、卡、要的;
(十三)只收费不服务或者不按照约定服务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或者以集体名义借贷垫付各种税费、集资、摊派等款项的,由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收费单位如数退还,并对做出决定的责任人处以违法、违纪金额的10%以上20%以下罚款,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私分、挪用、截留、挤占、挥霍、浪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由农民权益日常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责令其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强制终止或者解除未到期承包合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取纠正措施;给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拒不赔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进行说服教育,限期履行合同;逾期仍不履行的,可以向乡(镇)合同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承包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欠交费用的数额,确定收回承包土地的年限和数量。农民1年不交纳的,收回部分承包土地;2年不交纳的,视为自动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土地后,应当保证农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土
地面积。
农民还清所欠承包费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收回的承包土地退还给原承包农民继续经营。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弄虚作假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护农民权益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申诉、复议申请和诉讼,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不得压制和拖延。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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