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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31:23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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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6号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菌(毒)种和样本的保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菌(毒)种,是指具有保藏价值的动物细菌、真菌、放线菌、衣原体、支原体、立克次氏体、螺旋体、病毒等微生物。

  本办法所称样本,是指人工采集的、经鉴定具有保藏价值的含有动物病原微生物的体液、组织、排泄物、分泌物、污染物等物质。

  本办法所称保藏机构,是指承担菌(毒)种和样本保藏任务,并向合法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活动的实验室或者兽用生物制品企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单位。

  菌(毒)种和样本的分类按照《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实验活动用菌(毒)种和样本实行集中保藏,保藏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保藏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二章 保藏机构

  第六条保藏机构分为国家级保藏中心和省级保藏中心。保藏机构由农业部指定。

  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种类由农业部核定。

  第七条保藏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关于保藏机构设立的整体布局和实际需要;

  (二)有满足菌(毒)种和样本保藏需要的设施设备;保藏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具有相应级别的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并依法取得《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三)有满足保藏工作要求的工作人员;

  (四)有完善的菌(毒)种和样本保管制度、安全保卫制度;

  (五)有满足保藏活动需要的经费。

  第八条保藏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菌(毒)种和样本的收集、筛选、分析、鉴定和保藏;

  (二)开展菌(毒)种和样本的分类与保藏新方法、新技术研究;

  (三)建立菌(毒)种和样本数据库;

  (四)向合法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或者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三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收集

  第九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疫病诊断、检验检疫和疫病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实验活动中获得的具有保藏价值的菌(毒)种和样本,送交保藏机构鉴定和保藏,并提交菌(毒)种和样本的背景资料。

  保藏机构可以向国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需要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

  第十条保藏机构应当向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十一条保藏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种类、数量报农业部。

第四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保藏、供应

  第十二条保藏机构应当设专库保藏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设专柜保藏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应当分类存放,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十三条保藏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技术资料档案,详细记录所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病原微生物类别、主要特性、保存方法等情况。

  技术资料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保藏机构应当对保藏的菌(毒)种按时鉴定、复壮,妥善保藏,避免失活。

  保藏机构对保藏的菌(毒)种开展鉴定、复壮的,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第十五条保藏机构应当制定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发生保藏的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和实验室人员感染的,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报告、启动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实验室和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向保藏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保藏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一)提供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

  (二)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和检验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兽药生产批准文号文件;

  (三)提供三、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实验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保藏机构应当留存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八条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时,应当进行登记,详细记录所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名称、数量、时间以及发放人、领取人、使用单位名称等。

  第十九条保藏机构应当对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保藏机构提供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原提供者或者持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保藏机构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附有标签,标明菌(毒)种名称、编号、移植和冻干日期等。

  第二十一条保藏机构保藏菌(毒)种或者样本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第五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销毁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藏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提出销毁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建议:

  (一)国家规定应当销毁的;

  (二)有证据表明已丧失生物活性或者被污染,已不适于继续使用的;

  (三)无继续保藏价值的。

  第二十三条保藏机构销毁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经农业部批准;销毁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经保藏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在实施销毁30日前书面告知原提供者。

  第二十四条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制定销毁方案,注明销毁的原因、品种、数量,以及销毁方式方法、时间、地点、实施人和监督人等。

  第二十五条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时,应当使用可靠的销毁设施和销毁方法,必要时应当组织开展灭活效果验证和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做好销毁记录,经销毁实施人、监督人签字后存档,并将销毁情况报农业部。

  第二十七条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第六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对外交流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菌(毒)种和样本对外交流实行认定审批制度。

  第二十九条从国外引进和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

  第三十条从国外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单位,应当在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后6个月内,将备份及其背景资料,送交保藏机构。

  引进单位应当在相关活动结束后,及时将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

  第三十一条出口《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还应当按照《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规定取得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保藏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农业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保藏机构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试行办法》(农〔牧〕字第1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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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公务员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普法办公室(通知)   

司发通〔2008〕156号


关于加强公务员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宣传部,人民政府司法厅(局)、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普法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宣传部、司法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6]7号)、《中共中央关于印发〈2006-2010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中发[2006]21号)和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要求,努力提高广大公务员的法律意识、法律素质,提高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水平,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依法办事的能力,现就加强公务员学法用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公务员学法用法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认真落实"五五"普法规划,大力加强各类公务员的法制教育,通过扎实有效地推进各类公务员学法用法工作的深入开展,全面提高广大公务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办事能力,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对象范围

  公务员学法用法的对象范围包括: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公务员学法用法要结合队伍建设和实际工作需求,针对各级领导干部、基层公务员以及公务员职位类别,确定不同的学习内容和方式。

  三、学习内容

  公务员学法用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认真学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深刻理解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精神,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认真学习党和国家关于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的方针政策,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立党为公,执法为民;认真学习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与管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事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和服务社会的能力和水平;认真学习公务员法和廉政法律法规,坚持严于律己,廉洁勤政。

  四、工作要求

  公务员学法用法工作要按照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五五"普法规划的要求,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分类指导,整体推进。

  要以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为重点,组织好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学习,不断提高依法决策、依法执政的能力和水平;以基层公务员特别是在基层行政执法岗位上的公务员为着力点,组织好岗位职能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坚持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要把法制教育纳入公务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的内容,结合不同类型培训的实际情况,制定法制教育培训计划,设置法制教育培训课程,着力提高公务员的法律素质,努力增强法治观念。

  要加强公务员专门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根据不同岗位公务员对法律法规知识的不同需求,组织开展公务员特别是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专门法律知识的轮训,努力提高公平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要针对不同岗位公务员的特点,结合日常业务学习,积极组织开展学法活动,倡导和鼓励公务员联系工作实际,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自学,努力增强学习效果。

  要坚持学法用法相结合,把法制教育融入公务员工作的全过程,把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和依法办事的水平和效果作为检验公务员法制教育成效的标准,推进公务员学法用法工作的深入进行。

  要加强交流,不断创新公务员学法用法的形式和方法,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以及远程教育等平台,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宣传和培训活动,不断增强公务员学法用法工作的实效性。

  五、考试考核

  结合公务员培训,加强对公务员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的考试或考核评估。将考试或考核评估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法律知识考试或考核评估不合格者,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中央机关公务员学法用法的考试或考核工作,由各机关自行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学法用法的考试或考核工作,由各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组织、人事、宣传部门结合实际组织开展。

  六、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公务员学法用法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各级组织、人事、宣传、司法行政部门要把公务员学法用法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紧密结合工作实际,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职责,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取得实效。

  各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调,密切合作。对开展公务员学法用法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要不断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推进公务员学法用法工作的深入开展。

  要切实加强制度建设,积极探索建立公务员学法用法的监督制约机制和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公务员学法用法的积极性和自觉性,不断增强公务员学法用法的实际效果。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根据本意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普法办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2]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许昌市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提升城乡规划编制水平,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科学制定我市各类城乡规划,指导城乡建设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许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村镇体系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城市专项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和其他城乡规划。


第三条专家库是指为满足全市各类城乡规划方案的评标、技术论证或评审工作的需要,从全国规划、建筑、旅游、交通、绿化景观、市政等专业领域中选取专家,对各类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并为重大项目提供跟踪指导服务的专家信息系统。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全市城乡规划专家库管理,组织规划专家评审工作。各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规划专家评审工作。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可与市招投标管理中心专家库资源共享,参与规划相关的招投标工作。


第二章专家评审或审查的项目范围与组织


第六条以下类型的城乡规划在上报法定审批机关审批前,须经专家评审。


1.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2.城市总体规划;


3.县域村镇体系规划;


4.中心镇总体规划;


5.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6.城市专项规划(综合交通、绿地系统、给水、排水等);


7.城市区域或重要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


8.城市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


9.城市重要地段用地性质的调整。


第七条城乡规划专家评审实行分级评审制度。许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许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报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评审。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城乡规划局组织专家评审。中心镇区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许昌市区及县(市)城区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城乡规划局和各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八条城乡规划专家评审工作一般以评审会的形式进行。对于非专家评审会规划项目,可由市规划技术委员会根据不同专业性质的规划项目方案邀请专家库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市规划技术委员会论证或进行技术审查、指导。


第九条以招投标形式确定编制单位的规划项目,按招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抽取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审。


第三章专家资格的认定和管理


第十条许昌市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的专家由国内著名高校或设计单位、河南省内高校或设计单位内的知名教授、工程师以及许昌市内从事相关规划、建筑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专家库根据不同技术领域分为规划设计、建筑设计、绿化景观设计、道路交通设计等四个专家组。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专家采用聘用、个人申请、相关网站征集等方式确定,省内以上专家可采用直接聘任或网站征集方式,市内专家采用聘任与个人申请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从事规划及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10年以上,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2.具有国家注册规划师、一级注册建筑师或其他相关专业注册资格;


3.了解本专业技术领域活动特点、规律及前沿的发展动态,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学术水平;


4.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学风严谨,办事公正,责任心强;


5.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


6.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0岁以下,省内以上知名专家年龄可在60岁以上;


7.规划活动和招投标活动中无不良记录;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进入专家库的专家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毕业证件;


2.职称证明材料;


3.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材料;


4.近五年承担过的设计项目或从事规划相关专业活动情况。


第十四条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建立专家库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招投标活动、项目专家评审、技术审查等工作的专家抽取和相关服务工作。专家库建立后应列入竞争机制,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适时充实、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1.定期充实。每两年由专家库管理办公室统一发函或征集一次新专家名单,经汇总筛选后入选专家库;


2.适时调整。专家库管理人员在每次评审活动结束后,由评审活动组织者对专家进行综合打分,并作出综合评价,对不适宜继续任职的专家应及时调整。


第四章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专家在项目方案评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1.按照评审文件确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对评审对象独立提供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2.查阅与项目有关的报告、图纸;


3.授受参评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4.向委托单位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评审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5.对专家库的管理办法及专家工作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专家在项目方案评审中应履行以下义务:


1.准时出席评审活动并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2.对评审项目的评审过程和相关内容保密;


3.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4.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有关事宜;


5.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6.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7.服从本专家库的各项管理规定;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专家评审工作办法


第十七条专家评审工作办法:


1.专家参加项目评审活动以专家评审组的形式进行,专家评审组的人数一般以5人或5人以上的奇数,评审小组对评审活动组织者负责。专家评审意见作为规划及项目方案投标的依据;


2.评审活动实行多数通过制。规划方案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审查合格为通过;项目方案由专家投票三选一。通过的方案由编制单位根据评审专家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未通过的方案在充分尊重专家意见的前提下对方案进行重新编制及报审。组织评审办公室对修改后的方案进行复审;


3.评审实行记名制。评审专家应在评分表或投票表上签署姓名,并书写评审意见,评分表或投票表归入评审资料档案予以保存,作为投标档案或对评审专家的考核依据;


4.评审工作过程由专人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评审时间、评审地点、参评专家名单、专家评审意见、综合评审意见及结果等,记录人对记录内容签字负责。


第十八条评审程序:


1.专家评审管理办公室召集评审会;


2.评审办公室可根据项目情况指定专家组主任评委或由专家组推选主任评委;


3.主任评委主持评审会,宣布评审会议程序和有关事项;


4.项目单位介绍规划或项目方案编制情况和项目建设主要内容;

5.委托编制单位介绍方案内容;

6.各与会相关部门发表审查意见;

7.专家发表审查意见;

8.专家组主任评委综合专家意见进行讨论,并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


9.主任评委宣读专家评审意见书,并签字。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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