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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0:45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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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72号


  《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高淳县、溧水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城市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六条 燃气专业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将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用气需求进行论证,并将论证意见告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论证意见对年度建设计划修改,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燃气管道设施工程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敷设燃气管道使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敷设地下钢质燃气管道应当采取防腐措施,并加设保护装置。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巡查、维护记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并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共享信息;

  (五)按年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六)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将燃气管道设施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护的,应当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协议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维修、保护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管道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计量表后燃气管道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管道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管道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 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居民用户的燃气管道设施的使用情况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企业对居民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六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种植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深根植物;

  (五)实施爆破作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高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七条 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标志颜色醒目;

  (二)标明保护范围、“燃气管道”字样;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需标明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的敷设方式、间距,由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禁止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从事地下施工作业的,施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施工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查为准。

  第二十条 下列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书面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与建设单位协商保护方案: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作业、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的;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构)筑物,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的;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协调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执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救援。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燃气经营企业已征收或者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的,应当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但燃气经营企业在日常巡查、维护或者事故抢修中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不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抢修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先行作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专门机构,制订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对辖区内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

  (二)协调督促区县政府、相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三)受理有关燃气管道设施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同燃气经营企业保护物业小区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发现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对于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安全评估报告未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或者未进行联网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 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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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近 代 法 学 教 育 的 先 导
—————天津北洋法政学堂

20世纪初,摇摇欲坠的满清王朝为形势所迫,欲效仿日本走“变法维新”之路。1901年1月,光绪皇帝颁布上谕,决定实行新政,包括变法修律、政制改革、设新学、废科举等。随着各种新律的全面修定,推行新法的法学人才日见短缺,当时急需培养大批汇通中西法律的人才。清廷遂派出大批留学生到日本,习学日本的法律,并从1906年起,以这些留日学子为核心创办了中国第一批官办法律学堂,其中最著名、影响最大的是天津的“北洋法政学堂”。
光绪三十二年(1906)夏,直隶总督袁世凯听取赴日本考察的阎凤阁(后来的直隶省议会议长)、梁志宸(后来的直隶省议会副议长)等人建议,仿照日本法政学堂,奏请清廷批准在天津创办“北洋法政学堂”,委任黎渊〔注1〕为监督(校长);校址在堤头村新开河河坝下(今河北区志成道33号),校舍为中西合璧式建筑。新开河上曾有一座“法政桥”,就是这一历史的见证。该校曾在中国近代史上产生过重要影响,那是因为:
其一:天津濒临渤海,既有通商口岸,又有九河通衢之便;既“具有江淮的风格”,又距首都最近。鸦片战争之后,天津受西方先进文化思想影响,成为“洋务运动”的中心,其作为直隶总督兼北洋大臣的驻地,外交地位和政治地位显赫,成为外国人眼里的中国“第二政府”。在对外方面,“吾国外事尽萃于天津,外交之利害,全国之安危,而恒于是乎卜之”;在内政方面,“数十年来,国家维新之大计,擘画经营,尤多发韧于是邦,然后渐及于各省,是区区虽为一隅,而天下兴废之关键系焉”;举凡“将校之训练、巡警之编制、司法之改良、教育之普及,皆创自直隶,中央及各省或转相效法”。(罗澍伟《天津,近代中国的“窗口”》http://www.tianjindaily.com.cn/docroot/200412/14/rb02/14150901.htm)正是由于这种特殊的地位,天津的“北洋法政学堂”从创建起就在全国成为颇具影响的率范。
其二:北洋法政学堂自创办起,在学制、课程设置、任教师资等方面处处效仿西制,走一条新型办学之路。该校学制分为速成与专门科两类:速成科学制一年半,旨在短期内为政府培训急需的法律人才。速成科又分为“职班”(司法科)和“绅班”(行政科);绅班专收直隶地方士绅,以培养地方自治人士为主,须经府、厅、州、县保送,但也同样要参加入学考试。职班专收外籍有职人员,主要是培养律师。速成科开设的课程包括大清律例及唐明律、现行法制及历代法制沿革、法学通论、宪法大意、刑法、民法要论、商法要论、大清公司律、大清破产律、民刑诉讼法、裁判所编制法、国际法、监狱法、诉讼实习,共14门;在第三学期考试及格,就算毕业。专门科分法律、政治两系,学制六年(预科三年,正科三年),课程设置繁重,要求掌握两门外语,且十分严格;预科三年外语占主要地位。第一外语日语,每周12小时;第二外语任选英、法、德语之一,第一年每周六小时,第三年递增至十小时;因此外语课每周至少18小时,占全周课时36小时的二分之一以上。学校规定,外籍教员授课,“无论正科预科……一概不用通译;使学生直接听讲,以节钟点而收实益”。这就迫使学生,不得不全力学习外语 (首先是日语)。在正科三年中,专业课设置以政治专业为例,必修科目包括中国的《大清律例》、《大清会典》、宪法、民法、刑法、国际公法、私法、商业、银行、货币、商法、地方自治、西方政治学、财政学、经济学、应用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哲学、政治史、外交史、通商史、统计等,多达30余科。考试制度极为严格,在学校章程中,明白规定“两次学年考试不及格者”责令退学。
此外,北洋法政学堂从开创起就形成学术自由、兼容并包的校风,很少门户之见,学校除聘请日籍教师和留日学子任教外,共产党员张友渔、阮慕韩、杨秀峰、温健公、何松亭、黄松龄、闻永之、陈志梅等人均曾在该校任教授或秘书、主任等职。这种严谨的办学形式和宽松的学术环境使北洋法政学堂在中国近代法学教育中颇具影响。
其三:北洋法政学堂具有光荣革命传统,是中国近代史上传播反帝反封建先进思想、培养革命人士的阵地。从它刚建立开始,师生们就在新思潮的影响下,积极研究和宣传西方进步思想,思想活跃,屡起学潮。1909年12月,清政府直隶提学使司曾以“北洋法政学堂屡起风潮,决定解散。” 但是,这一决定因各方舆论反对,而没有实行。中国共产党创始人李大钊同志1907年考入该校,为专门科第一期学生(在校学习6年),并从此走上革命道路。在校期间他被推举为“北洋法政学会”编辑部长,担负主编会刊和编译书籍的重任,创办了《言治》杂志,主持编译了《(支那分割之运命)驳议》和《蒙古及蒙古人》两部震动海内外的著作。1912年6月至1913年间,李大钊在北洋法政学堂写下了《隐忧篇》、《大哀篇》等文章,揭露了在所谓共和体制下民权的丧失,人民的苦难。在北洋法政学堂这个新式学校里,李大钊广泛地阅读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代的书籍,受到了反对封建主义,追求民主自由思想的影响,树立起民主主义的信念。抗日爱国将领张自忠也曾是法政学堂学生。1911年张自忠考入了天津北洋法政学堂。在这里,他第一次接触到孙中山的三民主义学说和“驱除挞虏,恢复中华,建立民国,平均地权”的资产阶级革命政纲,这些对他日后的成长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在抗日战争时期,全校学生思想倾向进步,政治空气浓厚,该校成为天津学生抗日救亡运动的重要策源地之一。“一二·九”运动中,该校学生朱纪章、庄金林曾参加组织领导天津市学联、全国学联工作,阮务德、王民生、王守先在后来的抗日斗争中英勇牺牲。1937年2月,因师生积极参加抗日运动,学校被当局武力封闭,强行解散。
李大钊在1923年参加母校18周年校庆纪念会演讲中曾做过这样的评价:“那时中国北部政治运动,首推天津,天津以北洋法政学堂为中心,所以我校在政治运动史上很是重要。”
20世纪的“北洋法政学堂”也历经了变革与发展,1911年改称“北洋法政专门学校”。1914年6月,直隶省当局决定将保定法政专门学校、天津高等商业专门学校并入“北洋法政专门学校”,改称“直隶公立法政专门学校”,设法律、政治、商业三科。1928年改称“河北省立法政专门学校”。1929年国民政府试行大学区制,学校改隶北平大学区;3月,学校改称河北省立法商学院,同年8月,学校升为大学,并且开始招收女生。至此,北洋法政学堂完成了由学堂到大学的转变,原有各科改称学系。1937年2月,因学院师生积极参加抗日运动被当局武力封闭,强行解散。抗战胜利后,河北省立法商学院复校问题被提上了议事日程。但因种种原因,至1947年秋该院前院长杨亦周〔注2〕等在广大毕业生支持下,几经周折,才在原校址艰难地复校。“北洋法政学堂”历经清王朝、北洋政府和国民党统治时期,到解放初院校调整结束为止,虽曾六易校名,但人们习惯上还是称之为“北洋法政”。
建国初,法商学院法商两系分别并入北京政法学院和南开大学。
革命先驱、中国共产党创始人之一李大钊同志是天津人民的骄傲和光荣,是天津北洋法政学校的骄傲和光荣。为了继承和发扬李大钊同志伟大的共产主义革命精神,1998年2月在李瑞环、姚依林、谭绍文等中央、市委领导的直接关怀下,经天津市委、市政府批准,把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确立为法商学院的延续(北洋法政学堂后更名为河北省立法商学院),并在学院内建立了李大钊烈士纪念室,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彭真同志亲笔题写室名,许多中央和天津的老领导为李大钊纪念室题词。1994年5月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李大钊纪念室被市委、市政府命名为天津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为天津市政法干部的培训基地、法学教育的摇篮、李大钊烈士母校的延续一一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并没有辱没先烈的革命精神和北洋的光辉校史,她已经拥有了一支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实力雄厚的师资队伍,为十四个省、市、自治区培养了数万名法律人才。莘莘学子的足迹遍布海河之滨、长城内外、大江南北,像颗颗璀璨的明珠镶嵌在祖国的法治大厦上,似芬芳的桃李盛开在法学的百花园中。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将朝着革命先驱为之奋斗的伟大目标,继续为民族振兴和社会安康做出了新的贡献。

〔注1〕黎渊,1879年生人,贵州遵义府附生。先在苏州中西书室习普通学一年。光绪二十五年,自费赴日留学,在东京善邻书院习普通学二年。光绪二十七年,经前四川总督派归四川官费,入东京中央大学习法律专门科。光绪三十年(1904年)六月毕业,领有优等文凭。复于是年八月,入该大学高等研究科,专攻行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科。光绪三十一年八月,因高等研究科论文试验合格,领得研究科优等毕业文凭,获法学士称号。九月经电调回国,筹办北洋法政学堂事宜。
〔注2〕?钜嘀埽?颖笔⌒刑葡厝恕T?谔旖虮毖蠓ㄕ??6潦椋?渭庸?竦车叵禄疃??⑷喂?ㄕ??P3ぁ?928年北伐军占?天津时,曾任国民党天津市党部委?T兼?织部?,次年市党部改?被排挤在外,?拇饲阆蚵砹兄饕濉:笕ト毡玖粞В?弦岛笥秩ビ⒐?钤欤?934年回国,在大学任教,后在经济部门工作,1945年抗战胜利后回到天津,任天津中国纺织建设分公司经理,天津参议会参议长。他在天津解放前夕坚决抵制了反动政府的造谣和炸毁工厂的行动,顺应民意积极主张和平解放天津并代表民间组织参加和平谈判。解放后,曾任天津市副市长,“民革”河北省委员会主任。
(兰绍江编撰)
参考资料:
1、《李大钊与天津》;刘民山编 天津社科出版社1989.12
2、《宁为百夫长,不做一书生》http://www.zhangzizhong.com/tbcr-1.asp
3、《法政学堂植栋梁》http://news.sina.com.cn/c/2004-04-07/23013106695.shtml
4、《近代中国的“窗口”》罗澍伟http://www.tianjindaily.com.cn/docroot/
5、《具有开创意义的天津高校》http:// tianjin.enorth.com.cn/ system/2004/11/12/000901623.shtml
6、《李大钊》http://twt.tju.edu.cn/theory/read.php?id=407 >>中共十大元老
7、《清末法制变革中的日本影响》侯欣一 http:// www.legal-history.net/scholar/
(刊载于《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附图:
(本文发表于《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一期;此处删去所有图片资料。)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此规定试行日期从今年十月一日起开始。在执行中要注意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认真做好此项工作。执行中的问题,请和市财政局联系解决。

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经研究,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已经实行利润递增包干、增长利润五五分成和盈亏包干等办法的企业,按下列规定处理:
1.无线电联合公司、计算机公司仍实行利润递增包干办法,但要按国务院的规定,补报批准;汽车公司仍实行增长利润五五分成办法;粮食局饲料加工企业和各县小化肥厂仍实行盈亏包干办法,实行上述办法的截止时间,以原批准文件规定的时间为准,到期后,是否延期或按第二步
利改税办法改过来,再行报批审议。
2.自行车公司、手表厂、第一毛纺织厂等原实行三税两费办法的企业,一九八四年仍实行原办法,自一九八五年起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办法,保留一九八三年留利水平。
3.国防工办所属企业不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办法,仍实行亏损包干办法,亏损包干指标一九八五年为100万元,一九八六年为50万元,一九八七年不交不补。暂定三年,到期再议。
二、关于国营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
1.国营小型工交企业(包括商办工、粮办工、建筑施工企业等)。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五百万元,一九八三年利润不超过五十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为国营小型工交企业,只具备一个条件的,不得作为国营小型工交企业。
2.国营小型商业零售企业。以独立核算的自然门店为单位,一九八三年利润不超过二十万元,不论职工人数多少,均为国营小型商业零售企业。贸易货栈属于批发企业,不得作为小型商业零售企业。
三、关于小型企业的执行时间。
新划定的小型企业,一般应从一九八五年起执行;对商业零售企业,今年批准的小型企业,可自批准之月份起执行;对工业企业,除二轻局已批准的小型企业,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时间执行外,其他各局均自今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四、国营小型企业税后留利超过合理留利(最高不得超过同行业大中型企业留利)较多的,要缴纳承包费;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和租赁给个人经营的,要交纳租金。上述承包费和租金,一律上交市财政。
五、关于工业系统企业性公司的小型企业划分及增长利润减征调节税计算问题。
凡经批准实行统一核算、统一交库的企业性公司,按大中型企业规定办。凡经批准实行不统一核算、但统一交库的企业性公司,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划分,属于小型企业的,在核定调节税额时,可核减小型企业的调节税额;属于大中型企业的,凡能单独核算盈亏并下达调节税率的,
其增长利润可按基层企业计算增长利润及调节税减增额;凡经批准不实行统一核算也不统一交库的企业性公司,其所属企业可按规定划分小型企业,并以基层企业为单位计算增长利润及调节税减征额。
六、微利企业实现利润超过核定合理留利的,其超过部分,实行国家与企业分成,分成比例为国家20%,企业80%,一定三年不变。
七、根据规定,企业从增长利润中留用的利润,50%用于生产发展,20%用于职工福利,30%用于职工奖励。其中,用于职工福利和用于职工奖励的可以调剂使用。
八、关于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留利的内容、比例、用途及集中方法问题。
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后,企业主管部门仍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留利,只集中基数留利部分,不集中增长利润减征调节税留利部分。集中比例不宜过高,最高不超过基数留利的20%(包括局和公司)。原集中比例低于上述标准的,不得提高;个别局需要提高集中比例的,要报市主管委和市
财政局批准。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的留利只能用于行业重点技术改造、商业网点和设施建设、智力开发投资、试制新产品和科研支出以及调剂企业之间的余缺等,不得用于企业主管部门本身的开支。集中留利的方法,对大中型企业留利,可指定从一个大中型企业集中,也可采用由财政退库办
法解决。对小型企业留利,由企业主管部门自行集中。
商办工业、粮办工业、中药加工厂按规定减征所得税、免征调节税而增加的留利,企业主管局要集中一部分用于行业重点技术改造,具体集中比例由各局与主管委和市财政局商定。
九、关于某些行业有特殊规定,其他部门所属同行业企业是否可以比照执行的问题。
1.文化局的杨柳青画店可比照出版局的规定执行;
2.工业系统所属的糖果糕点厂、中药加工厂等可比照商办工业的规定,先按免交调节税报批;对符合减半征收所得税规定的企业,在实际执行中再批准减半征收。
3.建工局以外各局所属国营建筑施工企业,一律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办法,关于所得税上交办法,可参照建工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4.各部门为经营商品(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而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展销、试销或零售门市部(不包括经营原材料的经理部和供应站),可参照商业企业的规定,对年利润在20万元以下的,实行小型企业办法。
5.县以上、县以下供销社企业以及所有集体企业,凡专营或主营产品利润占全厂利润50%以上的生产酱油、醋、腌腊制品、酱腌菜、豆制品、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等企业,可比照国营商办工业的办法,在一九九○年以前
,减半征收所得税。上述因减征所得税而增加的留利,参照国营商办工业的办法集中使用。
十、电影院和出版社开征营业税后,按以下办法处理:
1.年利润多于留利的,实行大中型企业或小型企业办法。
2.年利润不足留利的,实行微利企业办法,不足留利的部分,可减征营业税。



198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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