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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3:25:00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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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32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局长 周伯华

二〇〇八年九月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四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五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八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二条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股权出质登记的有关文书和登记簿格式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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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木采种基地建设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木采种基地建设管理的通知



林场发[2005]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林木种苗发展的意见》(林场发〔2004〕135号)精神,加强林木采种基地建设管理,提高林木种子的遗传品质和播种品质,现就进一步加强林木采种基地建设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林木采种基地应设在地势平缓、面积集中、便于集约经营、交通方便的林分中,地形因子要有利于树木的结实和采种。在混交林中建林木采种基地,目的树种为针叶树的,其比例不得少于70%;目的树种为阔叶树的,其比例不得少于50%;异龄林分中母树树龄相差不大于两个龄级。采种母树要生长良好,结实正常,无严重病虫害,其优势木和亚优势木比例不得少于80%。采种基地应当确标定界,设立明显的标牌或标桩,严禁在疫区内设立采种基地。
二、 林木采种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经营方案,并严格按方案作业。疏伐抚育必须依据建设规划要求进行设计,严格按照林木采伐管理政策依法采伐。疏伐对象应为枯立木、风折木、病腐木、被压木以及形质低劣的不良林木,疏伐强度应能保证留存的母树树冠充分伸展,疏伐后林分郁闭度应不低于0.6,保留株数应根据树种、林龄及立地条件而定。疏伐后要及时清除剩余物,加强杂草、灌丛和病虫害的控制,提倡采用生物防治措施。要加强林木采种基地内的防火,及时清除杂草和灌木。禁止在采种基地内放牧、狩猎、采脂和采樵。
三、 林木采种基地内的采种由基地经营单位组织进行,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基地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木采种基地内采种。采种应严格遵守林木种子成熟生物学规律,严禁抢采掠青,损坏母树。采收的种子要挂附临时标签,标明树种、采集地点、采集日期和采集人,并尽快运往调制场所。种子调制执行《林木采种技术》国家标准,调制好的种子应按《林木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及时入库,入库前种子质量要达到《林木种子质量分级》的要求。
四、 林木采种基地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林木采种基地种子生产档案,科学分类、规范整理,做到记录准确无误,档案材料齐全完整。
五、 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投资,按照《林木种苗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林计发〔2003〕207号)要求报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林木采种基地,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本通知和相关标准,努力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林木采种基地的建设管理工作。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日

 
 

  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婚姻存续间取得的财产,包括来自一方或双方的父母,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实施,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在离婚率和房价一样节节攀升的今天,婚姻法的变动又一次贴着时代的脉搏。

  【案情】

  原告李倩和被告张涛自由恋爱,于2011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固定收入,但原告李倩父母是商人,有一个富庶的家庭,婚后原告李倩父母出资为其购买住房一套,登记在原告李倩名下,婚后不久生育一女儿张佳佳,整个家庭其乐融融。然而,幸福婚姻没有过多久,被告张涛渐渐在社会上结交了一些不三不四的朋友,开始经常光顾一些娱乐场所,常说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没有想到他这些“朋友”经常在烟、酒里惨有毒品,慢慢被告张涛无法自拔,瞒着原告李倩到处借钱甚至以民间高利贷来满足自己的吸毒需求。2011年过年前一天,债主上门讨债,原告李倩知道后,痛苦万分,眼泪顺着脸颊肆无忌惮的飞流而下,不到一年的时间就欠债多达几十万,导致幸福美满的婚姻失去昔日的快乐,为了挽回自己的丈夫,挽回这个家,原告李倩问其亲戚朋友借钱帮助被告还清债务。被告张涛当时也答应不再吸食毒品,但是,好景不长,只忍耐了2个月,又去吸食毒品,经常彻夜不归,对家庭不闻不问。2012年12月14日,被告张涛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年,现在广西桂林马鞍山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告李倩得知后彻底绝望,带着仅有四个月女儿一起回到娘家生活。2013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涛离婚,被告张涛同意离婚,但主张婚后原告李倩父母出资购买的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告李倩认为属于个人财产,法院是否应该认定该产权归夫妻共同财产呢?

  【分歧】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产权归属及离婚时如何分割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将婚后父母出资应该理解为既包括父母支付全部购房款也包括仅支付部分购房款,对出资多少不做区分,只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就认定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该房产为原该李倩个人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出资进行区分是支付全款还是部分房款,在只支付部分房款的情形下,仍认定该产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是对原告李倩的赠与,增值部分也认定为原告李倩的个人财产。

  【评析】

  笔者认为此案件值得讨论研究,最高院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先后出台了《解释一》、《解释二》,而《解释三》的出台,更为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但是在新法适用初期并无案例指导或个案批复等形式予以引导,如何精准的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成为关键。

  首先、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将婚后父母部分出资夫妻二人按揭购房的情形,与婚前一方按揭购房婚后夫妻二人共同还贷这两种情形混为一谈,完全忽视了夫妻身份关系的的特殊性,违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第二种意见区分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是全款出资还是部分出资这两种不同情形,但在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形下,实质上是推定房屋产权区分为父母(以出资额)与夫妻二人(以剩余购房款项)按份共有,是没有法律依据,除非各方当事人依照意思自治进行约定。

  其次、在综合以上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也应对出资进行区分是支付全款还是部分房款,第一种情形,当婚后由一方父母出全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时,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如果原告李倩父母是全款出资为原告购买的房产,那么该房产就应当认定为原告李倩的个人财产,张涛无权主张予以分割。第二种情况,也是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现象,即婚后夫妻购房父母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则该出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则所购房屋产权和增值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同时在分割房产时可以考虑父母所赠出资对房屋取得所作出的贡献,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予以适当多分。如果本案中原告李倩父母仅是支付了部分款项,那么离婚时,被告张涛可以主张所购房屋产权和增值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予以分割。

  最后、笔者认为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那个是用自己毕生积蓄,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会违背父母为子女购房的最初意愿,同时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财产权。笔者认为作上述理解,不但遵守了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法定财产制,也与我物权法规定的孳息和增值归产权人所有的原则相符,同时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又考虑到父母的利益,将更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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