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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04:11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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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2008〕77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阜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阜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国有资产监督机制,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阜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阜阳市人民政府派出,对市人民政府负责,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营运及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国资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三条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国资管理机构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由市国资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五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由市国资管理机构派出,由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管理机构备案。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监事会主席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任命,由副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第七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法律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八条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担任监事情形的,不得担任企业的监事。
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九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做好涉及企业国有资本变动及企业重大事项(包括合并、分立、转让、重组、破产、改制、撤销、重大投融资、对外担保、财务决算等)的监督工作;
(五)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六)监事会主席定期或不定期就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出现的重要问题向市人民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二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四条 监事会对企业进行检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检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六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七条 企业应及时向监事会提供真实完整的经营管理活动信息,不得拒绝、隐匿、伪报和提供虚假信息;并定期(每月、每季、每年)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监事会履行职责所进行的各项工作,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或者经市国资管理机构同意,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协助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事会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结论,作为对企业负责人奖惩、任免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评价和反映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和负责人的工作业绩。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造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妨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权向市国资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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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06.16 鹰潭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应当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符合食品卫生和安全经营的要求;
(五)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办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申请人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递交办证申请的先后顺序、经营规模大小等情况综合考虑审批发证。在同等条件下,对残疾人、下岗人员、特困人员等申请人优先办证。
申请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还须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烟草专卖零售点进行布局:
(一)城市主要街道平均每60米左右设一个零售点;非主要街道和小巷每120米左右设一个零售点,对街道与街道交叉街口视具体情况予以定点;
(二)一般厂、矿家属区及居住小区内不得超过4个零售点;
(三)通公路的自然村,常住人口1000人以下的,零售点控制在2个以内;常住人口10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零售点控制在3个以内;常住人口3000人以上的,零售点不得超过5个。不通公路的自然村应以代销店为主,每个自然村零售点设置1个;
(四)乡镇政府所在地的市场(街道),应根据乡镇大小、乡镇所在地人口、经济状况设置零售点数量,最多不超过15个;
(五)城区(县城)车站零售点不超过5个,乡镇车站不超过3个;
具有一定规模且人流量较大的宾馆、饭店、商场、超市等场所的烟草专卖零售点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具体期限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申领日期、营业执照和经营场所的有效期限等情况确定。期满后需延续的,持证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延续的决定。
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作出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期限执行。
第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需变更和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缴回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遗失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先登报挂失,声明作废,再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领取许可证。
第十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并自觉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以暴力手段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或者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三次(含三次)以上的,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利用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无效,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资格。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未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使用过期、失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不在规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按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其非法购进的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

国税函[2005]19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请示》(京国税发〔2004〕374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6号)的规定,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程序已被取消。鉴于该认定程序取消后,《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领用对象的确认已经失去了依据,同意你局意见,停止执行《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267号)等文件中有关证明单的使用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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