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水书文化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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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县水书文化保护条例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三都水族自治县水书文化保护条例
(2008年1月15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20日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书文化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水书文化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水书文化是指:
(一)各个历史时期用水族文字手抄、刻印的水书文物古籍;
(二)水族文字、水书文献,有水族文字的篆刻、碑文、木竹刻、刺绣、金属饰品、器皿、楹联等水书载体;
(三)民间口头传承水书文化和技艺;
(四)水书文化特色的民俗活动;
(五)需要保护的其他民间传统的水书文化。
第四条 水书文化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加强管理、合理利用、发展传承。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书文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水书文化专项保护资金,用于水书文化的保护、抢救、征集、翻译、出版、奖励等。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保护水书文化。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水书文化保护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水书文化的保护措施和开发利用规划,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对水书文化的普查、征集、整理,民间口头传承的水书文化采集、录制;
(三)保护水书文化传承人和知识产权;
(四)监督、指导水族文字的使用和水书文化艺术展演。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书文化的抢救、保护、研究,水书传承人的认定、保护和培训。
组织对水书翻译,译文论证审稿,水书出版物的审定,翻译成果的认定和推广利用,开展水书文化学术交流。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书文物的征集、抢救,水族文字的认定和中小学用的水书教材编写,水族文字的推广使用和水书文化艺术展演。
第八条 自治县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水书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九条 自治县的公安、工商、旅游、城建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水书文化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水书文物拍摄电影、电视、调拨参展的,应当提出申请,按程序报经批准,并对水书孤本、精品本加强管护,按期归还。
单位和个人利用水书影印本、复制品拍摄电影、电视、调拨参展、交换、转让、捐赠等,须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县征集和接受捐赠的水书实物资料属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收藏的水书实物资料,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水书文化资料捐赠给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奖励,并发给证书。
自治县征集单位和个人收藏的水书文化资料,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合理作价,并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经过认定的水书文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转让、抵押和经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收藏的水书文物的流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未经批准,水书文物严禁转让、出租、抵押给外国人。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加强对水书文化传承人的培养。
鼓励和支持水书文化传承人收徒传授水书文化,培养水书文化传承人。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开设水书文化课。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习水族语言文字和水书文化。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水书文物,必须送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移交自治县档案部门收藏。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书文化的开发利用,发展水族文化产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水书文化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向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书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都有宣传和保护水书文化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水书文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使水书文物损坏、流失以及水书文物管理人员监守自盗,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举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二审。其中,新增规定“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全国人大法律委有关负责人解释,这意味着广告代言人对虚假广告也应承担民事责任(8月27日《新京报》)。
利用明星的号召力为产品做代言,通过广告形式吸引消费者是现代商业的普遍做法,但近年来,一些明星成了虚假广告的代言人,不对产品做充分审查即轻言“相信我没错的”,这是对自身公信的滥用,同时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不负责。代言责任的立法缺失让权责不平衡,也让掉进了钱眼里的明星肆无忌惮地欺骗消费者。权利义务对等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但一直以来公众只见明星赚钱,不见其因虚假广告承担赔偿责任,社会对此多有诟病,一直呼吁立法强化明星代言的法律责任。
几年前,食品安全法先行一步,其中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让明星代言食品多了些警惕,可以说,这是在明星代言领域第一次让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回归。如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拟规定代言人的连带责任,去掉了“食品”这个限制,让承担代言责任的产品范围扩展到了一般商品和服务,这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再次回归。
立法规定代言人的连带责任是为了警示明星为代言负责,以杜绝虚假广告这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商业行为,但现实中,施行多年的食品安全法并未完全消灭食品领域的虚假广告。究其原因,主要在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代言责任是一种民事上的连带责任,是风险较小的法律责任,某种程度上并不能对那些只顾利益,罔顾责任的代言人产生足够的震慑力。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此为据,推而广之,同样达不到彻底遏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作用。
而且,刑法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均对情节严重的虚假广告承担刑事责任,而明星作为部分广告不可或缺的因素,获取的报酬并不比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少,但刑事责任的缺位,还是某种程度上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尤其对一些特殊产品的代言,比如药品或有毒有害产品,一旦消费者因明星的号召力轻信虚假广告,产品出问题后将造成无法估量的人身损害,即使民事责任致代言人倾家荡产,也无法匹配虚假广告所造成的人身权益损失。
因此说,立法规定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连带责任只是强化代言责任的起点,距离完全彻底的权利义务对等还有一定的距离。只有让代言虚假广告的明星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才能产生十足的震慑力,明星才会穷尽一切手段了解自己代言的产品,以避免刑事责任追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权利义务对等的现代法治理念出发,强化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立法实践值得喝彩,但公众更期待包括广告法、刑法在内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构建起一整套有关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体系。换言之,只有让代言责任更充实,吸纳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才是权利义务对等、权利责任对等原则的彻底回归。
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一年七月九日
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建立健全组织机构代码制度,准确反映本市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办理、应用、管理组织机构代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标准代码标识。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代码主管部门)。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行业各部门在各自的业务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外省、市驻筑机构;
(五)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同级代码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办理时应提交下列之一有效文件:营业执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登记证和其他依法设立钓文件或批准证书,并填写《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
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组织机构提交有关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符合条件的,在七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代码证书,并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工商企业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二)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三)社会团体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四)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换证、验证、年检;
(五)统计登记、变更登记;
(六)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换证、验证、年检;
(七)开设、变更、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外汇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
(八)企业标准备案,商品条码注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与体系认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纤维检验;
(九)申领车辆牌证;
(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登记、年检、注销,国有资产统计,资产评估;
(十一)商标注册、广告业务;
(十二)进出口报关;
(十三)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的事项。
各行业各部门在办理以上业务时,发现代码证书内容变更、过期等无效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完善相关手续,并及时通知代码主管部门。
第十条 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法定载体,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后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机构类型等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或登记证书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领代码证书,并交回原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或注销的,应当向发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在十五日内对原证书公告无效,并向原代码颁证部门申请补发证书,代码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补发证书。
第十四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所有组织机构应按当地代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接受年检。代码主管部门根据组织机构提交的年检材料对其有关情况进行年度审查、登记,确认证书的真实有效性,并在证书年检记录栏加盖年检印章。
第十五条 代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基本信息采集,根据组织机构情况赋码,对代码信息变化情况进行登记,实行网上集中赋码。
第十六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采用组织机构代码的需要,提供代码信息检索服务。有关部门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时,应当遵循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信息保密的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数据对外咨询服务、上网或以其它形式发行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和信息管理的规定。各行业、各部门将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对外发行时,应征得代码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对代码标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冒用、转让、伪造、买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二十条、组织机构未按规定办理代码申领、补领、变更、换证、年检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租、出借、冒用、转让、伪造、买卖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