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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等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9:31:42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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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等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等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新余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办法》、《新余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新余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遵循依法、及时、高效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属主动公开的,应及时通过适当的途径发布。



行政机关应依托新余市党政机关办公自动化系统,逐步实现发文办理的电子化,提高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室(人秘科)是负责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的机构,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根据公文内容,对照《条例》要求,在发文单上注明其属性;属不予公开的,应注明不予公开理由。



第六条 办公室(人秘科)在审核公文时,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办公室(人秘科)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要求,可协商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



第八条 多个机关联合发文时,应按照主办机关的意见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签发人的签发时间为公文类信息的生成日期。



第十条 公文签发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按照其属性,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信息应登记备案。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可直接将该信息通过本机关的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全文发布。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可重新印制发文单,列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也可采用其他方式修订发文单。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部门应配合办公室(人秘科)做好公文类信息的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业务流程、办事指南、统计数据、执法文书以及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㈠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㈡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进行申报;



㈢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五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㈠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㈡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㈢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中履行以下职责:



㈠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㈡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确认政府信息是否属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㈢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经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有关政府信息,应说明不能公开的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行政机关拟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的政府信息,也应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公共卫生、重大动物疫情、统计、重要地理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由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批复。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㈡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和监察部门负责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评议。



第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公开权利人应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其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㈠属于国家秘密的;



㈡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㈢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㈣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㈤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



㈥内部政府信息及内部政府公文;



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有前款第㈡项、第㈢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予以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应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㈠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㈢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㈣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指定具体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登记、答复等工作,并将具体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咨询。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场受理登记,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内容后重新申请。



对公开权利人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场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㈠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制作公开决定书,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㈡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告知公开权利人;



㈢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㈣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及时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政府信息;



㈤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的,应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应告知公开权利人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或联系方式;



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㈦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公开权利人补充完善申请。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在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公开义务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时,在条件许可情况下,可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公开权利人当场阅读或自行抄录;可应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对阅读有困难或视听障碍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可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全部上缴财政。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或变相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㈡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㈢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㈣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㈤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会)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负责查处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该公开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投诉。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和相关规范文书样本,由市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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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种子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用于粮、棉、油、菜、麻、瓜果、绿肥、花卉和牧草等农作物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第六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第七条 在农作物种子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 全省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创新、研究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院负责组织进行。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引种名单、说明书及适量种子送交省农业科学院登记、译名和编号,并由省农业科学院报中国农业科学院备案。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与国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种子选育与审定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和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二条 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应当加强育种基础理论及其应用技术的研究,用以指导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第十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品种审定、认定标准和办法及区域试验管理办法;
(二)组织品种预备试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三)审定、认定品种;
(四)推荐参加全国区域试验的和需要国家审定的新品种;
(五)对审定、认定通过的新品种进行登记、编号、命名、公布和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业事业费预算。
参加预备实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品种,申请单位应缴纳试验补助费,其费用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市(地)设立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负责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第十六条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应当经过审定、认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已申报审定、认定的品种,应当于一年内完成审定、认定工作。
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作广告。
第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作物品种布局的要求,制定生产计划,安排种子生产,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农作物商品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国营原(良)种场和特约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生产自用的常规种子。
第二十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
商品种子生产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国营原(良)种场的粮油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棉种应按棉田播种面积建立相应的良种繁育区,留种棉由保种厂和指定的专厂(车间)收轧。
第二十二条 国营原(良)种场的土地和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占。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计划指导下的多渠道经营。粮、棉、油、菜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种子管理计划。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国营原(良)种场和农民个人可以经营自育的并经审定通过的杂交种子。
第二十四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民自产自用剩余的小杂粮、小油料等农作物常规种子上市销售和串换,可不受第二十四条和前款条件限制,但必须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二十六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经营农作物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价格政策。
第二十八条 调运或者邮寄农作物种子出县(市、区)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
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或者邮寄。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农作物种子的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贮备的农作物种子,必须由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进行检验并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害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收贮数量。
救灾备荒农作物常规种子的贮备,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产地、检验质量,粮食部门在组织定购粮油入库时收贮;救灾备荒农作物杂交种子的贮备,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贮。
第三十四条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贮备自用的农作物种子。
第三十五条 省贮备救灾备荒玉米杂交种子所需的资金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贴息、银行贷款解决;市(地)、县贮备救灾备荒玉米杂交种子所需的资金,按照财政体制,由有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酌情解决。
贮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质量。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农作物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其对造成损失的用户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糖用甜菜、烟草等农作物种子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1年10月22日

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于2006年8月25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银川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

车辆停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车辆停放的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辆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市车辆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

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车辆停放和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车辆停放和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规划、建设、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区域、居住区及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规划停车场。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

公共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因城市规划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补足停车泊位。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有条件划定停车泊位的旧住宅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足时,经征得与拟划定停车泊位相邻业主同意,并经业主大会通过,可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划定停车泊位。未经同意,不得在旧住宅区内划定停车泊位。

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不得阻碍交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或补足停车泊位。

第十三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将政府储备的土地,用于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单位和个人可利用自有空闲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但学校、幼儿园除外。

第三章 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第十六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及配备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保持停车场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的正常运转和环境整洁,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管理。委托管理的其维修责任由双方约定。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上岗时佩戴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停车场的管理者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七)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二十一条 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机动车所有人已取得停车泊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其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费由停车场管理者与停车泊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约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者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按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进入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按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妥善保管停放凭证。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五条 大型客货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但为清运垃圾、为住宅区内的住户或者商户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

进入住宅区的机动车不得在发动机运转情况下停放。

第二十六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

(一)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制品和有毒工业原料的;

(二)装载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装载其它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品的。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放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道路临时停放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

(三)方便市民停车。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减少已有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提出增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建议。

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车辆。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不得超过规定时限。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收费。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

(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幼儿园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四)市区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条 需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临时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除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允许停放的时限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的临时停车泊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停放的车辆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者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车辆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车辆驾驶人的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收费规定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擅自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停车场管理者或者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已配置设施不完善的;

(二)明知车辆装载危险品而允许其进入停车场或者未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划定停车泊位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停车场管理者或者住宅区管理者的请求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停放的;

(二)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阻碍停车场交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者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并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

(二)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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