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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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试行)》的通知
宣政〔201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试行)》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 (试行)
为鼓励企业上市,促进一批优质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迅速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部门关于支持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企业上市融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0〕40号)等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注册地在宣城市域的拟上市企业。拟上市企业分为上市后备、改制、辅导期及申报上市四类企业。
上市后备企业:是指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等政策条件;主营业务稳定发展,具有一定的核心竞争力和持续发展能力;最近一期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按时、依法、足额纳税,在地区或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管理层和核心股东较为稳定,公司治理较为规范;基本符合上市条件,且有上市意愿和初步上市计划的企业。
改制企业:是指上市条件基本成熟,正进行股改,并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上市协议的企业。
辅导期企业:是指已与保荐人签订上市辅导协议,并处于辅导状态的企业。
申报上市企业:是指已通过安徽证监局辅导验收,处于编制发行上市申报材料或等待证监会受理申报材料阶段的企业。
拟上市企业采取企业申报、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确认的办法产生。
第二条 为支持企业采取多种渠道上市融资,本规定除支持企业国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外,还支持企业借壳、海外上市。
第三条 在税收上对企业上市予以支持。
(一)对企业改制、重组、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经审计评估后净资产增值部分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和因上市规范要求而对以前年度应补缴的其他税款,征缴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补贴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生产。
(二)拟上市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利润分配、股权转让或进行资产重组过程中所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地方财政实得部分按即征即补的办法,由受益财政全部补贴给纳税人。
(三)企业因上市需要在改制辅导期间支付的有关费用,经税务部门同意可计入当年经营成本;期间年纳税额以不低于上年纳税额10%的环比增长的,超过10%部分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补贴给企业,补贴期限至上市年度(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四条 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政策规定能够免收的一律予以免收,不能免收的按政策规定下限执行。
第五条 在土地使用上对企业上市予以支持。
(一)企业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如不改变用地性质,申请补办出让手续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进入财政专户后,按其数额的 20%-50%补贴给企业,作为政府支持企业生产建设资金。
(二)企业上市过程中所需建设用地,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及时报批,保障企业用地。
第六条 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市人行、宣城银监分局主动协调各金融机构给予拟上市企业金融支持;市发改委、财政局、经信委、农委、科技局等部门对拟上市企业优先安排或向国家、省申报各类政策性扶持资金和项目补助资金,优先向国家、省推荐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企业和产业龙头企业等。
第七条 对企业上市前期发生的费用由受益财政给予补贴。对与券商签订了辅导协议的企业补贴50万元,对证监会决定受理其发行申请文件的企业补贴100万元。
第八条 对上市成功,且募集资金投于我市的企业由受益财政实施奖励。
(一)对在中小板、创业板和主板首发上市成功的企业,给予不低于100万元奖励。若企业上市费用(发行费用)的10%超过以上奖励额度,则按上市费用(发行费用)的10%对企业实施奖励。
(二)对海外上市、借壳上市的企业,按募集资金净额千分之二比例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为鼓励企业积极上市融资,市财政给予国内首发上市企业60万元奖励,给予海外上市、借壳上市企业20万元奖励。
第十条 县市区和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每实现一户企业上市,市财政奖励其党政领导班子20万元。对在企业上市过程中贡献突出的市金融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等市直有关单位,奖励10万元。把企业上市工作推进情况作为县市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直有关单位目标考核的加分因素。拟上市企业引入的战略投资额按两倍计算为招商引资,并按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奖励。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向市金融办(上市办)提出享受鼓励政策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金融办(上市办)会同财政、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会同市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为企业上市工作开辟“绿色通道”,主动服务,简化审批程序;上市过程遇到的特殊问题报市政府采取一企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十三条 拟上市企业应向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提交上市工作计划报告,并作出上市承诺。拟上市企业在提交上市计划报告并作出上市承诺后方可享受上述鼓励政策。
对因自身原因停止上市步伐的企业,或上市成功后募集资金未投入我市的企业,经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会同相关部门核准,停止执行上述鼓励政策。已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所享受的利益,拟上市企业要及时退还财政。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负责解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玉屏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玉屏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月23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镇规划,促进城镇建设,加强城镇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按国家行政建制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规划区,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经批准的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镇建设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资源条件,加强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平衡。
第五条 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投资修建市政设施、投资建房。
第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办理审批手续;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各
项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工程,应当保持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保护具有民族风貌的街区和文物古迹。
第十条 在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把广场、立体交通、人行道、消防通道和给排水、供用电、电信、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环境卫生等设施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定点位置图、规划设计条件,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规划绿化用地。规划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作它用。
鼓励城镇居民在楼台、庭院种植花草、树木。
保护城镇的古树名木,砍伐城镇绿化区域内的树木,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谁砍树,谁补栽,包栽包成活。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新区开发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低于1∶0.8,旧城改造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低于1∶0.6。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铺架管线,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取得的有关证书不得买卖或转让。
在城镇边境公路两侧兴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等,须经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划设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施工。
建设工程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才能开工,基础完工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六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和公用地范围内因需要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期满应无条件自行拆除;需继续使用的应补办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河道两侧修建房屋,应与河道岸线保持规定的距离;在河道防洪范围内,禁止修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凡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报请自治县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从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将工程建设全部资料报送主持竣工验收单位。
第二十条 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不准随意加层、加宽。确需加层加宽的,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建设管理机构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督促有关单位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
县城环境卫生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制镇规划区内的环境卫生由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人行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停放、行驶各种车辆;
(二)洗车修车;
(三)搭盖风雨棚、摆设物架摊点;
(四)使用燃煤炉具;
(五)移动和拆除道路交通管理的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临街面施工,不得在道路及人行道上堆放建筑材料和其他废弃物。
建设施工中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 城镇应安排车辆停放地点。各种车辆必须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长、超高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车辆,凡需通过城镇道路和桥梁,须经公安、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路线、规定的时间通过。
第二十六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线建设,施工单位造成城镇道路、排水沟等设施损坏的,在完工后要及时修复,毁坏行道树要补栽或补偿。
第二十七条 城镇街道、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除按规定设置的有关标牌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标牌和其他设施。
临街设置匾牌、橱窗画廊、户外广告,设置前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批,按批准的形式和规格设置。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电线杆、交通护栏、行道树等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和拴牲畜。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给排水设施、通信管线地面及其维护地带内,不得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污水。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畜禽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所产生的污物、污水及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准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阳河及其支流、排水沟中倾倒垃圾、废弃物。
县城至贺家滩电站河段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只不得向河内倾倒垃圾。
■阳河县城段水面上漂浮的白色垃圾及其他杂物,由码头管理单位和船舶经营人员负责清理。
第三十一条 县城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公共场所和集贸市场,按下列规定保洁:
(一)个体经营户在摆设摊点、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必须自行清扫;
(二)车站、影剧院和娱乐场所等地及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
(三)集贸市场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
(四)广场、街道、公共厕所等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清扫;
(五)其他场所按规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负责单位和个人清扫。
第三十二条 县城内不准沿街燃放烟花爆竹。在单位和住户前燃放烟花爆竹,应自行清扫或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扫。
第三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及生活产生的垃圾应按规定放入设置的垃圾池、垃圾箱、垃圾桶内,统一堆放,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污水、烟尘、噪声等污染源严格监测,做到达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本单位和住宅周围的环境卫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侵占绿化用地或将绿化用地改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砍伐绿化区内的树木,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按规定限期补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或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违反其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5-20%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
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依法拆除,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吊销三证,由自治县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自治县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赔偿法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各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拆迁或逾期不拆迁的,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迁;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并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电信、公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已建成的不符合城镇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城镇规划制定前修建的,必须按要求进行改造,不能改造的应予拆除;
(二)在城镇规划制定后修建的,责令物主无条件拆除,并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2000年3月24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玉屏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3月24日
欣闻法检不再行风评议
杨 涛
近日,中共辽宁葫芦岛市委作出决定,为维护司法权威,葫芦岛市法检两院将不再参加行风评议活动,取而代之的是,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渠道对法检两院进行有效监督。(据《辽宁法制报》)
首先,把法院、检察院置于党委、政府组成的行风评议领导小组下,与公安、工商、城建等政府行政职能部门一起接受群众的民主评议,实际上就是将法检两家等同于政府的职能部门,接受政府的领导。这与宪法规定的“一府两院”的政权组织形式相悖,有违宪之嫌疑。
其次,将法院、检察院与政府行政职能部门放在一在起,接受相同标准的评议,也是不尊重司法规律的表现。行政讲究的是高效,需要的是统一、集中的领导,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要求是独立,行政执法与司法的内容是截然不同,两者放在一起,实际就是将司法机关等同于行政机关,司法职能混同于行政职能。
最后,我们还要说的是所谓行风评议也好,行风评议领导小组也罢,都是一种临时的活动与机构。评议时也许改进了一点,评议完了,又恢复原样,这种运动式的治国方法与法治精神并不符,有多大成效,令人深思。
法院、检察院不再接受行风评议,并不等于这两家司法机关可以为所欲为,绝对的权力造成绝对的腐败,这是永恒的真理。在现行的政治体制下,司法机关要接受党的政治领导,要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要接受群众的舆论监督等等。但是对法检的领导和监督、制约都要依法进行,要正常化、有序化地开展,避免以运动式地、无序地、随心所欲地进行。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