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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入学解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5:00:44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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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入学解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入学解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2008〕20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入学解决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日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入学解决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营造良好的人才环境,切实为我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入学提供便利,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专业人才是指根据《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府〔2008〕203号)认定的国家级领军人才、地方级领军人才和后备级人才。

  第三条 我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入学问题按人才层次不同,通过不同方式给予解决。

  第四条 国家级领军人才子女申请就读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高中转学的,可在全市范围内选择一所学校申请就读,市、区教育部门和学校应给予妥善安排。

  第五条 地方级领军人才子女申请就读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高中转学的,按就近入学原则和实际情况,安排在其父、母或委托监护人居住地段或相邻地段的省一级学校就读。

  第六条 后备级领军人才子女申请就读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高中转学的,按就近入学原则和实际情况,安排在其父、母或委托监护人居住地段或相邻地段的省、市一级学校就读。

  第七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非本市户籍子女在本市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和高中阶段学校,享受本市户籍学生同等待遇,义务教育阶段免交书杂费、课本费和借读费;高中阶段免交借读费。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就读高中阶段学校需要择校的,免交择校费。

  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在本市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和高中阶段学校因享受前款规定待遇所免费用由政府财政单列解决。

  第八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入学工作,由市教育部门统筹协调,区教育部门和学校负责落实。

  申请入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由区教育部门和市、区属中小学校安排落实;

  申请入读高中阶段学校的,由市教育部门统筹负责,区教育部门和学校积极配合落实;

  申请入读深圳艺术学校和深圳体育运动学校的,先由学校组织进行专业考核认定,再由主管部门和学校负责落实。

  第九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申请入学和转学办理程序:

  (一)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申请入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或高中转学的,申请人在每学期开学2周以前,由其父、母或委托监护人按管辖范围向教育部门提出申请。

  (二)入读市直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或高中转学的,向市教育部门提出申请;入读区属(含光明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或高中转学的,向区教育部门申请。

  (三)市、区教育部门在审核验证相关证明及入学材料后,提出安排意见,并通知有关学校安排落实,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条 申请入学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证书。

  (二)《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入学申请表》。

  (三)户籍证明。

  (四)居住地证明。

  (五)艺术(体育)学校专业考核认定意见(申请艺术、体育学校者提供)。

  第十一条 各区政府和教育部门及中小学校要高度重视高层次人才子女的入学工作,积极采取措施,为高层人才子女的入学提供保障,确保本办法的贯彻落实。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5年。

附件: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入学申请表



附件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入学申请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高层次专业人才基本情况

姓 名

人才类别

证书号


家庭住址及
联系电话


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基本情况

姓 名

性别

年龄


申请就读意向
学校    年级

高层次专业人才子女就读安排意见

市(区)教育部门安排意见




年   月   日

办理结果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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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规定的新罪名, 1、根据刑法第166条的规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追诉标准将国家利益限于经济损失,不够全面,应相应增加其他情节标准; 2、“致使本单位少盈利、多支出”的表述不够规范,且实践中执行标准会各异,难以实际操作,建议改为直接经济损失; 3、建议将本案的数额标准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一致起来,也规定为致使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否则会导致二者之间标准的失调,无法体现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从严的立法原则精神。上述意见多数得到了采纳,考虑到本案中国家利益所遭受的损失一般均为行为人的亲友所直接非法获取,与渎职罪中滥用职权导致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况不完全一样,所以在数额上作了相对低一点的规定。
根据《追诉标准》第11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实践中具体适用本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案追诉标准所列举的各种情形之间是并列、选择关系,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应予追诉。上述追诉标准中,第1 项是从经济损失的角度所作的规定,第2项是从行为的危害后果的角度所作的规定,其中的停产是指严重影响公司、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而不是指短时间、小范围、影响不大的停产,第3项是为避免列举不全面而作的兜底性规定。
2、本案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行为人的非法牟利行为直接导致的国家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如果行为人多次实施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的,则应将国家因此所受损失累计计算。这里的国家利益主要直接体现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利益。当国家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应予追诉。
3、实践中具体确定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形时,可以参照以下原则进行:
(1)将本单位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应当计算本单位原可得经济利益的损失。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的,应当根据实际购进价格与该商品的市场合理的最高价格的差价,计算实际损失的数额。
(3)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应当根据实际销售价格与该商品的市场合理最低价的差价,计算实际损失的数额。
(4)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如果本单位将该产品变价处理的,应当以本单位处理该不合格商品后实际损失的数额计算;如果因质量低劣无法处理的,采购该不合格商品的价款就是损失的数额;如果质量不合格,经维修后合格的,以支付维修费用为损失的数额;如果因商品不合格导致消费者投诉而造成的支付赔偿等直接经济损失的,也应当计入损失的数额;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无法正常经营,导致严重亏损甚至破产的,也属于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4、关于“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理解问题。根据刑法第166条的规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由于上述三种情形对有关“亲友”的表述有两种,即第一种情形中的“亲友”和后两种情形中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第一种情形规定的“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亲友”仅指亲友本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这里的“亲友”既包括亲友本人,也包括与亲友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单位。对此,我们认为对刑法第166条第一项规定的“亲友”,不能拘泥于字面进行理解,这里的“亲友”,应该既包括亲友个人,也包括有关单位,对于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给其亲友投资、管理、控股的单位经营的,也应视为“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
该条第二、三项之所以只规定“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主要是考虑到国有单位一般不会直接向公民个人采购或销售大量商品。对第一项规定的“亲友”作相对宽一些的理解,既符合立法精神,也符合当前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需要

北京市企业女工劳动保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企业女工劳动保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保护女工的利益,是党和政府的一贯政策。过去,我市一些单位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女工劳动保护问题,制定了一些办法,对保护广大女工的身心健康,提高劳动效率,起了一定作用。随着四化建设的发展和对内搞活经济,实行承包责任制、计件工资制度后,女工劳动保护出
现了新的问题,为此,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禁止安排女工担任特别繁重或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工种的工作。分配女工从事有害妇女健康的工作,对女工必须给予特殊保护。
二、各单位招收职工,对可以由女工从事的工作,不得借口不适合女工工作,拒绝招收。
三、女工在怀孕和哺乳未满六个月的婴儿期间,禁止在其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
四、女工在怀孕满七个月和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一般不得让其从事夜班工作。在女工特别集中,实行本项规定确有困难的企业,应采取措施减轻她们的工作,改善她们的劳动条件,帮助她们解决哺乳问题。
五、女工怀孕后,必须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占时间算作工作时间。
六、女工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每天哺乳可占用一个小时;生双胎的,每天哺乳可占用一个半小时。哺乳时间如何安排,由企业根据单位和职工的具体情况确定。
七、女工比较多的企业,要逐步设置哺乳室、托儿所,有条件的企业,应设置妇女卫生室。
八、企业在实行承包责任制和计件工资制度中,要防止女工不适当的加班加点,要注意在女工劳动保护方面出现的新问题,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九、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市、区、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可以酌情参照办理。
北京市劳动局




198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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