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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平面设计作品版权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39:03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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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平面设计作品版权保护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平面设计作品版权保护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7〕18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平面设计作品版权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平面设计作品版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平面设计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优秀平面设计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深圳市平面设计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平面设计作品,是指在二维空间范围内人为将图形、色彩、文字、影像等元素按照一定规则组合成的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范围内发生的平面设计作品行政保护与管理活动。

  第四条 深圳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平面设计作品版权的行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平面设计作品的实质部分,即平面设计作品的创意表达受法律保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平面设计作品著作权人在创作过程中采用签定分阶段合同、约定商业秘密、及时登记和备案等方式保护作品版权不受侵犯。

  第六条 参与竞标及委托创作的平面设计作品的版权归属,双方订立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未订立合同的,版权归属于竞标方、受托方。竞标方、受托方在提交作品时有关版权的申明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受法律保护。

  竞标或委托作品版权属于竞标方、受托方的,招标方、委托方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后,在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该设计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招标方、委托方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后,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享有使用该设计作品的权利。招标方、委托方使用该设计作品是否需向竞标方、受托方支付相应的费用,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进行平面设计作品交易时,当事人可以采用深圳市知识产权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合同范本订立合同。

  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对作品的描述;

  (三)作品的用途;

  (四)作品版权的归属;

  (五)作品原件的所有权归属;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九)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争取国家、省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支持,在深圳市设立版权登记办事机构。鼓励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开展平面设计作品登记业务,为权利人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九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尽快建立作品版权备案系统,对平面设计作品等进行备案管理。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有关专业机构、行业组织代办平面设计等作品的版权备案手续,并进行监督、指导。

  有关专业机构、行业组织的条件及备案程序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平面设计作品著作权人可选择公开或不公开形式进行设计作品备案,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作品样本和作品说明书;

  (三)备案作品未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承诺书;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备案代办机构接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著作权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期限届满未补正的,不予备案。

  平面设计作品经备案后,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备案证明;著作权人因备案作品发生纠纷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申请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支持相关组织(行业协会或专业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接受有关单位或当事人的委托开展平面设计作品版权的鉴定工作;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知识产权的复核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平面设计作品发生争议时,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均应遵守。

  第十四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调解侵权人支付侵权赔偿。

  在调解支付侵权赔偿时,司法机关已有明确规定的,参照司法机关的规定执行;可以依据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全部非法所得计算;可以按照著作权人合理预期收入的2—5倍计算。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刑事司法部门建立案件快速移送机制,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并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快速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经法院、仲裁机构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从事侵犯平面设计作品著作权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可以在其网站上公布该名单。平面设计作品作者可以抵制与该名单上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平面设计作品交易。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平面设计协会建立维权机构,开展保护平面设计作品的维权活动。

  经法院、仲裁机构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审理终结的平面设计案件,当事人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案件情况并提交案例研究报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提交的案例研究报告编成知识产权宣传培训材料,相关费用可以从深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中宣传培训项目列支。

  第十八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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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卫生部


卫科教发 [2000] 230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

为加强卫生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等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我国卫生科技进步,现将《卫生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卫生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二OOO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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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部机关各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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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 二OOO年七月十九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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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卫生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卫生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等产权所有或持有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卫生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卫生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卫生系统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卫生系统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保护管理的知识产权,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该由单位所有或持有的知识产权,包括单位与他人共享的知识产权。

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包括:
1、专利权;
2、商标权;
3、著作权;
4、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
5、单位的名号及各种服务标志;
6、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其它智力成果和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权 属

第五条 国家、部门或地方资助的各类科技项目,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国家所有,项目完成单位享有持有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其它技术成果,是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其专利申请权、持有权、使用权、许可权及转让权均属单位,完成者依法享有在有关技术文件上署名的权利,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非职务发明创造或非职务技术成果,其成果所有权属完成者。

第七条 根据国家计划,对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卫生部有权决定在指定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持有专利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第八条 以单位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服务标记,其专用权依法归单位所有。

第九条 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完成者享有,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其享有优先使用权。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它权利由单位享有。

第十条 在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所产生或形成的、不对外公开的信息,包括工艺参数、工艺技术流程、试验数据、图纸、调研资料、 技术诀窍、设计方案、临床试用情况、用户情况、经营渠道等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属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受单位委派出国讲学、进修、培训、留学等人员,除与接收方另有协议外,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它智力劳动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委派单位。

第十二条 经合法途径接收的培训、进修、离退休返聘、借用及兼职人员,在学习或工作期间,利用接收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知识产权归接收单位,完成者享有署名、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合作开发所完成(或形成)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其知识产权由合作各方共享。

第十四条 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权属按研究开发方与委托方合同约定划分。


第十五条 单位变更、终止时,对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所有权以及仍在保护期内作品的著作权,依法由承受权利义务的单位享有。若无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单位,则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应当依法进行界定。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七条 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面有下列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
2、组织宣传和学习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增强各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3、依法调处或协助调处本部门、本地区有关单位发生的知识产权争议和纠纷;
4、负责国家和地方各类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
5、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归口管理国家秘密技术。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明确分管领导和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宣传和组织职工学习知识产权的法律和法规;医学院校应当开设有关知识产权的选修课程,有条件的院校,可开设必修课程;
2、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具体规划或办法并组织实施;
3、负责本单位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管理,组织有关的无形资产评估,技术秘密认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诉讼等有关法律事宜;
4、了解对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采取适当方式,制止侵权行为。并对己认定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采取保护措施,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和经济权益;
5、参与洽谈、审核本单位涉及有关知识产权内容的各类合同、协议,并进行监督。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研究与开发项目在立项前和进行中,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专利及相关文献检索,必要时结果报单位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防止知识产权侵权和重复研究、开发。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做好研究、开发各阶段技术资料的归档、保存及使用管理。研究、开发过程中,要做好技术资料记录、保管工作,确保原始资料的完整。项目完成后,须将实验数据、记录、工作底稿、图纸、声像等技术资料收齐,按各研究阶段整理送技术档案管理部门登记、归档。

第二十一条 研究、设计、开发和中试、生产、经营等过程中形成的智力成果,应及时向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申报,并同时提出拟保护的内容、范围及保护措施。
凡准备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或职务技术成果,在申请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专利法》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况除外);对不宜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创造,应作为单位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批量产品必须按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单位应当注册服务标记。

第二十三条 在职、离退休留用、借调、进修、培训人员或在校学生的非职务智力成果进行专利申请、转让、使用、许可,或有涉及技术权益的非职务作品进行登记、发表、出售,必须事先向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申报。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通知申报者本人。过期未通知申报人,则视为认可。

第二十四条 为了避免侵权或失权,在引进或出口技术时,应对输出国或输入国有关该项技术的知识产权法律状况和技术状况进行检索、核查,结果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单位在签订技术合同、商标许可合同,以及涉及本规定第三条内容的其它合同时,应明确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经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六条 单位在重组联合、建立股份制、股份合作企业。以技术投资入股或合资创办企业,或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进行产权交易或许可贸易时,必须根据国家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中介机构进行无形资产价值评估。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商业秘密应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保密制度、保密协议、保密设施。
在职、离退休留用、借调、进修、培训人员或在校学生应自觉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未经单位同意或许可,不得擅自将属于单位的技术成果或信息泄露、发表、使用或转让。
对涉及或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科技、管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单位应与之签订保密协议。对重大科研项目或对单位经济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单位可与相关人员另行签订单项保密协议。
对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确定涉密人员范围。

第二十八条 建立参观、来访接待制度,除规定参观范围、注意事项等内容外,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研究、实验、生产、制造、保存等重点场所,应当采取专门的防范措施。凡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单位,未经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安排与此相关的参观活动。

第二十九条 凡承担国家或部门重大科技项目的主要科技人员,在任务尚未结束之前,原则上不得调离、出国定居或辞职;被确定为国家技术秘密的涉密人员,须经确定密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单位对其进行保密审查,并签署保密责任承诺书后,方可调离、出国定居或辞职。
各类人员在办理离退休或调动、辞职、出国定居手续前,须交回属于单位的全部资料、实验数据、仪器设备、样品等,否则不予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实行知识产权保证书制度,与有关人员签订知识产权保证书,履行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义务。
对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科技、管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单位应在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限制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限制期不应超过三年。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人员,对其业务范围内所涉及的技术秘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非法使用或透露给第三方。

第三十二条 参加项目鉴定、评审、评估、验收工作的专家及相关人员,未经项目单位或个人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转让有关项目的技术资料、文件或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设有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费用(或拨出专款,或从单位技术转让收益中提取),用于知识产权管理、培训,补助专利申请、审查、维持,商标注册、续展,知识产权诉讼及竞业限制等项开支。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者或被认定为职务技术秘密项目的完成者给予表彰、奖励或报酬,并作为考核其能力、业绩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在知识产权形成、科技成果转化及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或有效制止侵权、维护单位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人员,各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单位将其知识产权或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自行产业化、自行实施的,单位应当在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目所取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对完成该项目及对其产业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单位将其知识产权或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应从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奖励项目完成人员和转化有功人员。
采用股份制形式的单位科技企业,或者主要以技术向其它股份制企业投资人股的单位,可以将在科技成果研究、开发、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奖励,接国家规定折算为股份份额或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对科研、开发项目完成后不按时归档,资料不全或拒不归档的,要追究项目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不予受理成果鉴定及申报奖励,业务考核和提职晋级扣分以及其它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属于单位的科技成果或信息泄露、发表、使用或转让的,或涉及单位重大利益的保密科技项目有关人员拒不与单位签定保密协议的,单位有权不予聘用、延期晋级、通报批评等,并有权要求经济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离职,对单位工作造成影响或造成损害的,单位有权拒绝办理各种手续。拒绝开具各种证明,并有权要求经济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借工作、职务之便,未经当事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转让有关技术资料、文件或商业秘密的,所在单位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现金借款处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现金借款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
随着储蓄业务的发展,储蓄现金出纳工作任务更加繁重,做好储蓄现金出纳工作,是保证国家资金安全,维护储户利益的重要环节,各级行处应充分重视储蓄现金的管理工作。
为了正确合理处理储蓄业务中发生的现金差错,明确各级储蓄部门的处理权限,总行拟定了《储蓄现金错款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行依据本办法加强对储蓄现金错款的管理工作,并将近几年来未处理的错款进行清理。对应上级总行审批的错款,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错款的书面报告及审批报告表,各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于1993年4月底前上报总行筹资储蓄部2份。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现金错款处理办法
为了加强储蓄现金管理,保证国家资金安全,维护储户切身利益,正确合理地处理储蓄所现金差错,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纳现金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一、储蓄所发生现金差错,必须如实上报,采取措施,查找原因,分别不同性质,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对于长款,不得隐匿或私分侵吞,对于短款,不得自补不报和以长补短。
二、储蓄所发生现金差错,经办人员必须立即向所柜负责人报告。所柜负责人应根据有关线索,即刻组织查找,并报请管理行处按规定退还原主或返回损失。对于当日尚未查清原因的,应由经办人填写“储蓄现金差错报告单”,经所柜负责人审查后,在“应付及暂收款”或“应收及暂付款”科目挂帐。同时登记“差错登记簿”,于次日继续查找。
三、储蓄现金差错由各级行筹资储蓄部门负责管理。对储蓄所上报的现金差错,管理行处筹资储蓄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会同有关部门,迅速核实情况,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填制“储蓄现金错款审批报告表”,并写出书面报告,按规定权限经同级会计出纳部门会签后报批。
四、储蓄现金差错的处理权限为:每笔差错(包括案件)金额在50元(含50元)以下的,由县级行处审批;金额在50~200元(200元)的由地市中心支行审批;金额在200~1000元(含1000元)的,由省级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金额在1000元以上,应逐级上扫总行审批。
五、储蓄所发生现金差错,应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差错的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发生长款,能查明原因的,找到储户的,应及时退还原主;如确实无法退还的,报经批准后,列作收益。
发生短款,原因明确的,应采取措施,及时追回,确实无法追回时,按以下方法处理:
1.经办人员工作不负责、有章不循、不按操作规程办事、违反劳动纪律而发生的短款,不论金额大小,不予报损,由责任人予以赔偿。由于领导人员本身违反制度造成短款,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2.经办人员在坚持执行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前提下,由于书写、计算、清点、机具故障等技术性原因,发生短款,无法挽回时,可按规定程序和权限予以报损。
3.储蓄所向管理行处领取现金发生短款,应保留原封签和腰条,二人以上在场证明,经出纳部门验证后,按出纳短款处理。储蓄所领回原封新币发现差错,按当地人民银行的具体规定处理。
4.误收各类假币,经查明确系经办人员技术性误收,可按程序酬情予以报损。
5.属于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经司法部门结案后,造成的损失,按审批权限报损。
六、储蓄代办所和联办所发生的现金差错,经银企双方共同调查了解后,按银行与联办、代办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
七、本办法由总行筹资储蓄部负责解释,自一九九三年元月一日起执行。各行以前执行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现金错款
审批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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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行: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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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所柜: 发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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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款人: ┃
┣━━━━━━━━━━━━━━━━━━━━━━━━━━━━━━━━┫
┃错款金额:短(长)款 逼 ┃
┣━━━━━━━━━━━━━━━━━━━━━━━━━━━━━━━━┫
┃错款及清查主要情况: ┃
┃ ┃
┣━━━━━━━━━━━━━━━━━━━━━━━━━━━━━━━━┫
┃填报行意见: ┃
┃ 公章: 年 月 日┃
┣━━━━━━━━━━━━━━━━━━━━━━━━━━━━━━━━┫
┃管辖行意见: ┃
┃ 公章: 年 月 日┃
┣━━━━━━━━━━━━━━━━━━━━━━━━━━━━━━━━┫
┃审批行意见: ┃
┃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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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一、本表一式二份上报筹资储蓄部门。
二、本表规格由各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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