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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37:42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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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1年12月26日公布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9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李毅中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电信管理机构在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中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经营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并且公司的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七)公司及其主要出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三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违法记录。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

(六)公司及其主要出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三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违法记录。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办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情况、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人员情况,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效益分析等。

(七)组网技术方案。包括: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络建设计划、网络互联方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的配置、电信资源使用方案等。

(八)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九)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十)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需提交前款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材料。对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八条 申请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及电信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实施计划和技术方案。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需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对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九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审批。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申请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的批准文件和许可证书组成。

发证机关的批准文件包括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特别规定事项、年检和违法记录表等文件。原发证机关根据管理需要可以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规定增加相应内容。

许可证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签发人、经营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另行制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内容,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5年、10年。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签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局长签发。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代理人凭委托书领取。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六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七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持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要求,在相应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子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的经营许可证许可证书附页中载明。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者两家以上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第二十条 获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地区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凭经营许可证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负责当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情况。内容包括:公司负责备案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公司负责当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等有关材料。

(四)在当地开展业务的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在15日内出具备案确认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当地经营电信业务。负责当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机构可以是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本身或者其在备案地之外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机构,但应当符合经营许可证的要求。

第一款所列材料发生变化的,负责当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应当在20日内,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及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除经营许可证中有特别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不能在1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证时提出并说明理由,报电信管理机构批准,并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和以任何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经营行为的规范

信业务经营者经营者提供销第二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经营相关电信业务所需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业务接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五条 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理收费和业务合作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的内容、资费与收费、合作行为等进行规范、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发现、监督和处置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调整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合作条件、协议等的,应当事先告知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并充分听取其意见。

有关意见征求情况及记录应当留存,并在电信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七条 提供网站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租用获得相应经营许可证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网络接入等电信资源从事业务经营活动,不得向其他从事网站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转租所获得的网络接入等电信资源。

(二)不得为未经许可或未备案的网站提供接入或代收费等服务。

(三)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网站经营许可管理和备案管理的业务管理系统,实现对代报备网站用户信息的动态维护和更新,并定期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网站管理所需有关信息。

(四)对所接入网站传播违法信息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传播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入和代收费等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五)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终止或者暂停对违法网站的接入服务。

第二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记录和公示制度,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收费和业务合作时,应当考虑电信管理机构公示的有关违法行为记录。

第二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建立电信业务市场监测制度。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相应的监测信息。

第六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

第三十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或者其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者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其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变更后的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提出申请时,公司的业务已开通并且没有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终止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电信管理机构确定的电信行业管理总体布局。

(二)有可行的用户妥善处理方案并已妥善处理用户善后问题。

第三十四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终止经营电信业务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经营许可证编号、申请终止经营的电信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

(二)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决定。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的承诺书。

(四)公司关于解决用户善后问题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用户处理方案、社会公示情况说明、用户意见汇总、实施计划等。

(五)公司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发证机关收到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自公示期结束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于符合退出电信业务市场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批准,收回并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相应的电信业务种类或者电信业务覆盖范围;对于不符合退出电信业务市场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终止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将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依法注销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被有关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经营电信业务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将其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

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吊销或者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发证机关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涉及用户善后问题的,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指定业务承接单位。

被吊销或者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应当及时到相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年检材料:

(一)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有关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进行检查。

按时参加年检并且年检事项符合规定的,为年检合格。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事项不符合规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按时改正的,为经整改年检合格;拒不改正的,为年检不合格。

年检结果和处罚情况应当在经营许可证附件《年检和违法记录》中记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等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等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政策和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停业、歇业。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履行上述义务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撤销该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电信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6日公布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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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住宿费收费标准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住宿费收费标准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住宿费标准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0〕5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可按照《复函》精神,参考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中小学收费标准,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中小学杂费、学费标准。
二、各地要认真按照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中小学收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加强对中小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清理整顿工作,划清合理收费和乱收费的界限,坚决制止乱收费现象。
三、各地要继续贯彻“依靠人民办教育”的方针,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集资办学,并做好这方面的宣传、组织和管理工作。任何学校不得强行向单位和个人索取财物。
四、各地要加强对中小学校收费工作的管理,对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向学生家长和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五、教育部门要会同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中小学校收费情况的检查工作,对于查出的乱收费问题,要及时严肃处理。
附件: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住宿费收费标准问题的复函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中小学杂费、学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办函〔1990〕50号 1990年7月23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调整我市中小学学杂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的报告》(京政文字〔1990〕57号)收悉。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市在清理整顿中小学收费项目的基础上,对中小学学杂费、住宿费收费标准作适当调整,并于9月1日起执行。
二、同意你市关于中小学学费、杂费收费标准的调整意见。
三、高中学杂费应按学费、杂费两项,分别规定收费标准。
四、中学住宿费收费标准原则上不应高于教职工住宿租金。《报告》中住宿费收费标准调整幅度较大,应适当降低。
五、在调整中小学学杂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的同时,要切实加强管理,目前各学校自立的乱收费项目应坚决予以废止。
要做好增加中小学杂费等的宣传工作,使这一措施得到各界人士的支持和理解。


(京政发〔1990〕50号 1990年8月20日)

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教育事业的发展。近几年,市财政对教育事业的拨款逐年增加,其中,1978年拨出的普教事业费为1.2亿元,1989年已达到5.6亿多元。每年用于每个学生的教育事业费,1978年为67.87元,1989年提高到422.18元。尽管拨款逐步增加,但仍不能完全满足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近些年,随着现代化教育手段的大量使用,教育经费的开支也相应增加。
我市中小学和中专、技校的学、杂费收费标准是50年代制定的,与现在的实际开支极不适应。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除继续增加财政拨款和鼓励社会集资办学外,根据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中小学收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89)教财字010号〕中关于“实施义务教育的地方,小学和初级中学免收学费,但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经过批准可适当收取杂费。非义务教育的高级中学应收学费和杂费”的精神,经国务院批准,我市从1990年新学年开始,适当调整中小学和中专、技校的杂费、学费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标准
1.小学、初级中学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只交纳杂费。交纳的标准为:
小学:城镇地区,每个学生每学期10元;农村地区,每个学生每学期4元。
初级中学:城镇地区,每个学生每学期15元;农村地区,每个学生每学期8元。
2.高级中学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除交纳杂费外,还应适量交纳学费,其标准为:高级中学(含职业高中,不分城乡)每个学生每学期杂费15元,学费15元。
3.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每个学生每学期交纳杂费20元,学费20元。
4.除上述收费标准外,在有热饭条件的中小学,对需热饭的学生,每人每月收取热饭费1元。
二、对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学生,学校可酌情减免学、杂费。具体办法分别由市教育局、高教局、劳动局制定。
三、中小学杂费、学费收费标准调整后,所收杂费、学费应全部用于补充学校教学行政经费不足,不得挪作他用。收取学、杂费要继续使用学、杂费专用收据。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因学费、杂费提高标准而减少拨付学校原有的经费。
各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和各单位要认真做好调整中小学学、杂费收费标准的宣传工作。中小学杂费和学费收费标准调整后,各中小学要严格执行《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16号令)和市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严禁乱收费。对不执行政令,乱收费的学校负责人要按违反物价纪律从严查处。
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文教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共运城市委、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实施意见

中共运城市委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中共运城市委、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实施意见
(2001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化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自然历史过程,也是实现现代化的必由之路。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就是市民不断增加,农民不断减少,城乡布局不断优化,产业结构不断升级的过程。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城市化水平,是衡量其综合经济实力和文明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
第二条 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化进程,是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内容。撤地设市,标志着运城经济和社会发展进入了崭新的历史阶段。加快城市化进程,充分发挥城镇的集聚辐射功能,对于扩大内需,创造就业岗位,促进投资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具有现实意义;对于带动广大农民逐步摒弃传统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改变城乡“二元”结构,促进城乡一体化,提高人口素质和社会文明进步,实现我市跨跃式发展具有决定意义。加快城市化进程,是实现强运富民目标的当务之急,也是建设农业大市、工业大市、教育大市、旅游大市的有效途径,更是建设经济强市和黄河金三角地区现代化园林式工贸旅游中心城市的长远大计。我们要积极探索,大胆实践,走出一条符合市情,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具有运城特色的城市化发展道路。
第三条 推进城市化进程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针,以撤地设市为契机,以体制创新和结构调整为动力,以建设“四个大市”、“经济强市”和“中心城市”为目标,不断优化城乡布局,以城市化推进工业化和现代化,不断培育城市经济增长点,带动市域城镇发展,使我市经济实力显著增强,城市品位显著提高,人民生活显著改善,社会事业显著进步;城乡建设向质量型、环境型、生态型、综合效益型发展,实现“城市现代化、集镇城市化、城乡一体化、建管规范化”,推进经济社会全面进步,满足全市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把运城建成黄河岸畔的一颗明珠。
第四条 推进城市化进程应遵循:积极稳妥,循序渐进的原则;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的原则;创新机制,突破重点的原则;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目标定位和战略步骤

第五条 我市城市化进程的目标定位是:建设黄河金三角地区现代化园林式工贸旅游中心城市。要实现这样一个目标,必须积极推进四个根本转变:由农村经济为主逐步向城市经济为主转变;由小城市逐步向中等城市和大城市转变;由传统城市逐步向现代化城市转变;由一般城市逐步向中心城市转变。最终形成中心城市、县级城市、小城镇三级职能分工明确,空间布局合理,等级规模有序的梯形城镇体系。
第六条 推进城市化进程是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第一步(2001—2005年)
中心城市达到全国卫生城市标准,人口规模达到30万,永济、河津达到全国卫生城市标准,十个县城达到全省卫生城市标准,高标准建设10个中心镇,城市化水平达到30%。
第二步(2006—2010年)
中心城市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人口规模力争达到50万,临猗、垣曲、闻喜撤县设市,永济、河津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其余县城达到全国卫生城市标准,高标准建设20个园林式中心镇,城市化水平达到40%。
第三步(2011—2020年)
中心城市实现现代化园林式工贸旅游中心城市目标,人口规模力争达到100万,县级市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高标准建设50个园林式中心镇,城市化水平达到50%。最终形成以中心市运城市区为龙头,以大运路、运风路、运三路、运侯路为主线,中心突出、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相互衔接、良性互动的城镇体系。

第三章 中心城市建设

第七条 运城市是全市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中心。要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水平建设、高效能管理,进一步增强中心城市的承载能力和综合服务功能,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聚集辐射和带动作用,努力塑造现代化城市新形象。
第八条 高起点绘制规划蓝图。根据新的运城市城市总体规划,重点搞好运城市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河东街修建性详细规划,魏豹公园、滨湖公园、池南旅游渡假区详细规划以及新世纪广场(暂定)、体育馆、少年宫、科技馆、博物馆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成果要达到全国同类城市领先水平。
第九条 高水平搞好基础设施建设。集中精力搞好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城市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电信、道路、桥梁、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到2005年,全面开通城市内环路,城市外环路工程要起步并形成规模,形成八纵八横的城市方格网道路系统,人均城市道路面积达到10平方米,同时,完成城市内环路桥涵工程;进一步提高城市供水能力,全面完成城区管网改造,基本实现24小时不间断安全供水,自来水供水普及率达到90%;实施姚暹渠、常硝渠及市区排水管网改造工程,新建污水处理厂两座,污水处理率达到60%;取缔单位自建供热设施,实行分区分片集中供热,初步形成城市集中供热系统,同时,利用运城日照充足的自然优势,重点推广利用太阳能供热新技术,集中供热普及率达到40%;新建垃圾处理场一座,处理率达到60%,建成区范围内新建垃圾中转站15处,实现垃圾集中清运,彻底杜绝明点垃圾。改造市区道路两侧所有公共厕所,水冲式厕所比率达到100%;改造“三线”,杜绝“三线”空中架设,实现一次性地下敷设;城市公交要大力建设公交场站,规范公交车辆停靠站点,达到万人公交车辆8标台。
第十条高品位搞好城市绿化工程。以创建国家园林城市为总体目标,以拆墙透绿为突破口,重点抓好沿湖防护林带,沿山防风林带,姚暹渠防护林带,铁路沿线防护林带,公路沿线防护林带等五带工程和新世纪广场、池神庙广场、魏豹公园、圣惠公园等绿化美化工程。到2005年,城市绿化覆盖率达到2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6平方米。
第十一条 高质量搞好住宅建设。重点抓好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确保住房增长率保持在15%以上。到2005年,城市人均居住面积达到18平方米,住房成套率达到70%。启动住房消费市场,开放房地产二、三级市场,促进存量住房流通。同时,积极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健全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房地产评估、市场信息、物业管理等中介服务体系。

第四章 小城镇建设

第十二条 小城镇是农村区域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人流、物流、商流、信息流的相对集散地。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新阶段,小城镇是一个牵动力强的结合部,一个时机成熟的突破口。我市作为一个农业大市,发展小城镇对于调整农村人口布局和生产力布局,增加农民收入,改变农民生活方式,加快城市化进程,缩小城乡差别,实现农业现代化,推进农村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第十三条 小城镇是地域特色的综合反映,经济文化的集中体现,各种功能的有机结合。要遵循经济发展规律,面向大市场,面向新世纪,面向现代化,高标准搞好小城镇规划;把发展小城镇作为事关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意义的战略选择,把发展小城镇同发展乡镇企业结合起来,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结合起来,同产业结构调整结合起来,同推进农业产业化结合起来,闯出一条农村城镇化与工业化协调发展的新路子。
第十四条 建立适合小城镇特点的新型城镇管理体制。
进一步健全小城镇建设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
省级中心镇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按副县级配备;各县(市、区)设在省级中心镇的土地所、水利所、财政所由所驻镇党委、政府统一管理,环保所、工商所、地税所、电管站、公安派出所实行业务部门管理为主,所驻镇党委、政府管理为辅的双重管理体制,其领导班子调整要征求所驻镇党委、政府的意见;建立独立的镇级财政金库,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公用事业附加税、基础设施配套费、水资源管理费、电力附加费、教育附加费、暂住人口管理费、工商管理费等9种税费全额留给镇级财政。
第十五条 突出重点,着力实施“251工程”,即重点抓好永济、临猗2个县,5个省级中心镇,10个市级中心镇建设。“十五”期间,省、市中心镇要高标准完成“五通六有”,即通油路、通电、通自来水、通程控电话、通闭路电视,有商业、文化、科教、娱乐、社保、福利六大设施。同时,高标准建设一个配套设施完善的住宅小区;建设一个主导产业突出的工业园区;建设一个规模适度的广场或公园;建设一个高标准的集贸市场。

第五章 户籍政策

第十六条 凡在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居民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办理运城市城市常住户口:1、在运城市区务工、经商或兴办第二、第三产业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直系亲属;3、夫妻一方为城镇户口,且有稳定经济来源的配偶及其子女;4、购买了商品房或已有合法自建房的居民;5、愿意来运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第十七条 对经批准在城镇(区)落户的人员,其子女在上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城镇居民具有同等权利,享受同等待遇,不得对其歧视。
第十八条 办理城镇户口,不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公安机关根据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条件、范围,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城镇户口,申请人应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派出所接到申请材料后,要及时给予办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城镇户口审核、审批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务院规定,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

第六章土地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2001〕15号文件规定,“坚持土地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城市政府对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市辖区工业园、科技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土地必须纳入所在城市用地统一管理,统一供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一律实行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储备、统一出让、统一管理,一个口子进,一个口子出。
第二十二条 对进城落户的农民,其原有责任田和宅基地使用权不变,并允许其依法有偿转让;需要在城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政府应予以优先安排;愿意在城镇自筹资金联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允许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可免缴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凡在城镇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政府统征、储备的土地中,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企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除用于耕地开发和市政建设的部分外,其余经批准可全额返还给企业。
对国家、省、市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土地部门应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绝不能因手续问题而延误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政府统征、储备的土地(包括收回、收购的城市闲置、低效利用土地),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一律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供应(划拨用地除外),其所得的净收入,全额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政建设(如公共绿地、道路交通等)需要使用列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或在城市兴办企业确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可以采取租赁、联营、入股等方式,统一规划,联合开发。
第二十六条 在政府统一管理土地一级市场的前提下,放开搞活二、三级土地市场,鼓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入市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合法交易。

第七章 经营城市

第二十七条 打破单一由政府建设城市的旧体制,面向市场,依靠社会,积极探索,建立“政府规划、市场运作”的全方位、宽领域、多元化城市投资、建设新体制,把城市作为最大的国有资产来经营,把城市建设作为最大的产业来开发。
第二十八条 经营城市,就是政府充分运用现代管理和市场经济手段,将城市中可以用来经营的各种生产要素和存量、增量资产推向市场,进行重新组合和优化配置,并将这笔收益投入到城市建设的新领域,通过产业化运作使城市增值,如此循环往复,循序渐进,不断积累,实现城市滚动发展。
第二十九条 经营城市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我市实际,采取“争、引、盘、卖、贷、改、创”等形式经营城市。
——“争”:即抓住国家继续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的机遇,通过各种渠道向上争项目、争资金。
——“引”:即敞开城门,大力招商引资,通过外引内联、入股参股、联合开发等形式,吸引市内外、国内外企业或个人投资兴建城市基础设施。
——“盘”:即运用市场机制,打破地域、行业、所有制限制,放心大胆让非国有资本嫁接改造国有资本,盘活存量资产。大力推行股份制,实行国有资本人格化,企业资本股份化。政府用置换出来的资金再投入城市建设新项目。
——“卖”:即运用市场机制,公开公平竞价,拍卖扭亏无望企业,拍卖道路、桥梁、园林、广场等公用设施经营权、冠名权,拍卖出租车牌照、公交车线路,拍卖重要路段、重要建筑、公交站棚广告经营权,拍卖停车场、游乐场经营权,拍卖重要地段土地、商业门店的使用权,变死宝为活宝,变死钱为现钱,将拍卖收益用于城市建设。
——“贷”:即积极利用国内外银行贷款,境外政府贷款,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品位。
——“改”:即运用改革的办法,创新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变以往政府大包大揽的旧格局,形成“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新氛围。按照“直接受益,合理负担,间接受益,自愿分担”的原则,街区、厂区、院区、住宅小区的绿化、美化、亮化,采取统一规划,各自负担的办法进行建设;适宜于专人养护的树木、草坪等,采取自愿认管的办法进行管理;在合适区位,设置长寿林、名人林、青春林、鸳鸯林等,引导名人、老人、儿童、新婚夫妇出资植树,赋予其冠名权、所有权。
——“创”:即通过弘扬城市文化,突出城市特色,提升城市品位,提高城市知名度,增强城市辐射力,创造城市无形资产,实现整个城市资产增效增值。
第三十条 积极探索城市公用事业经营和管理新模式。打破长期以来形成的公益性掩盖了经营性,垄断性掩盖了竞争性的旧体制,转换城建机制,深化公用事业改革,变政府操作为主为实体操作为主,实现建设项目业主化。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市、县(市、区)、镇三级党委、政府都要把城市化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城市化建设是各级政府的主要职责,各级政府要确定一名领导主抓城市化建设工作。要实行严格的目标责任制。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公安部门是户籍政策落实的第一责任人,土地部门是土地政策落实的第一责任人,城建部门是城市经营政策落实的第一责任人。市、县(市、区)、镇三级要层层建立城市化建设目标责任制,把城市化建设的目标、任务和有关优惠政策层层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人头。
第三十二条 创新环境,优质服务。环境就是生产力。要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出台的《关于优化政策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关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实施意见》,由市政府牵头,计划、城建、土地、工商、税务、环保、公安等部门参加,组建综合服务大厅,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加强市容市貌综合整治,下大力气治理脏、乱、差。通过“绿化、美化、净化、效能化”,增强城市的吸引力、辐射力、聚集力。加强环境和生态保护工作,认真落实环保法和环保责任制,重点抓好大气和水资源的综合治理。同时,要注重提高市民素质,努力把我市建成干净、整洁、文明、有序、舒适的生活乐园。
第三十三条 督查到位,严格奖惩。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大对城市建设工作的督查力度。市建设局要对城市化建设工作进行一月一汇总,一季一汇报。每年上半年和年底,由市委、市政府督查室牵头,城建、计划、土地、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配合,对城市化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全面督查。人大、政协每半年要组织常委对城市化工作进行一次视察。通过严格督查,奖优罚劣,保证城市化工作顺利推进。
第三十四条 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各级宣传部门要把城市化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通过制定详细的宣传方案,组织新闻部门掀起宣传加快城市化建设的热潮。《运城日报》、市电视台要开辟专栏或专题,全方位、深层次、多角度地宣传报道城市化建设的重要意义以及新举措、新动向。要把加快城市化建设的优惠政策和责任部门向全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要大力宣传城市化建设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和模范人物事迹。通过广泛宣传,使我市加快城市化的战略举措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形成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参与城市化建设的浓厚氛围。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方案适用于运城市区,也原则适用于本市13个县(市、区)。市公安、土地、计划、财政、税务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方案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方案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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