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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军队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27:06  浏览:9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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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军队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

中央军委


中国共产党军队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军队各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作用,坚持和完善党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党内民主建设,加强军队各级党组织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和党内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党内选举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严格代表资格审查,保证代表的先进性。

第四条 实行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党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与同级党代表大会当届届期相同;如下一届党代表大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其代表任期相应地改变。代表在党代表大会召开和闭会期间,享有代表资格,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发挥代表作用。

第二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与职责

第五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代表大会精神,模范遵守党的章程、党内各项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军队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密切联系党员和群众,在战备、训练、工作、生活中发挥表率作用,认真行使职权,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利用代表身份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第六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有下列权利与职责:

(一)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听取和审查党的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委)的报告;

(二)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讨论和决定有关重大问题;

(三)在同级党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四)了解同级党委、纪委以及所在选举单位党组织贯彻执行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五)向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委就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工作和党的建设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同级党委、纪委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七)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委组织的活动;

(八)受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委的委托,完成有关工作。

第七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应当向所在单位党委或者基层党组织报告履行代表职责情况。担任团以上领导职务的代表可以结合述职述廉,其他代表可以结合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

第三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的方式

第八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代表职责,主要是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委组织的活动。

第九条 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提案。提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提出提案的代表可以要求退出联名提案,退出后联名代表人数不足10人的,该提案无效。

半数以上提出提案的代表要求撤回提案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可以撤回提案。

第十条 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可以由个人或者以联名的方式,采用书面形式向同级党委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委职权范围内的提议;可以通过参加座谈、列席会议等方式,对本单位建设发展的重大决策和党内重要文件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受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委的委托,可以在本单位对涉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委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决策、重要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党委递交调研报告。

第十二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建立联系点、公布联系方式等办法,与基层党员和群众加强联系,了解党的决议、决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反映基层单位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应邀可以列席同级党委全会等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同级党委安排,可以参加对本单位重要干部的民主推荐和对同级党委、纪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民主评议,参加对同级党委常委会工作的评议。

第四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十五条 团级以上党委在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方面应当建立和落实下列制度:

(一)联系代表制度。各级党委、纪委委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与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加强联系,每名委员至少相对固定联系2至3名代表特别是基层代表。各级党委班子成员到部队检查工作和调查研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二)党内情况通报制度。各级党委应当保障代表的知情权,按照党内有关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党委的决议、决定,党的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党内其他重要情况。

(三)征求代表意见制度。各级党代表大会召开前,党委应当征求同级本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同级下一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对党委、纪委报告稿的意见。各级党委召开全体会议前,应当就有关事项征求同级党代表大会有关代表的意见。

(四)代表调查研究制度。各级党代表大会和党委在重大问题、重要事项决策前,可以组织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调查研究。

(五)代表列席会议制度。各级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同级党委全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列席会议的代表,由同级党委常委会确定。

(六)提案、提议答复制度。各级党委对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提案和提议,应当责成有关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及时研究办理并提出答复意见,经党委审定后予以答复。提案、提议一般在3个月内答复,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七)代表参加评议制度。各级党委按照党内有关规定,组织对重要干部的民主推荐和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民主评议,可以安排部分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八)代表培训制度。各级党委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学习培训,增强其代表意识,提高其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党代表大会召开前,视情对同级当选代表进行集中培训。

第十六条 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联络服务工作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组织部门负责,可以使用“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办公室”(以下简称代表联络办公室)的名称。

第十七条 代表联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同级党委安排,向代表通报党内重要情况、征求意见建议,组织协调代表培训、调查研究、参加会议和民主评议等活动;

(二)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收集、呈报、转送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案的办理结果;

(三)接收、呈报、转送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提议及其办理结果;

(四)掌握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单位的上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变动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承办终止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或者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有关事项;

(五)落实上级单位代表联络办公室赋予的任务,指导下级单位代表联络办公室的工作;

(六)根据同级党委安排,完成联络服务代表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委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要为党代表大会代表和代表联络办公室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经费列本级政治工作费分项预算。

第二十条 为便于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党代表大会应当为同级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二十一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所在党组织、所在选举单位的党员,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向代表反映情况并了解代表开展工作的情况。党代表大会代表所在党组织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代表,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组织必须尊重和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开展工作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党组织和党员,同级党委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对妨碍代表开展工作或者对代表开展工作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和停止

第二十三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

(二)因出国(境)定居等原因被停止党籍,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代表资格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代表大会代表调离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或者因其他原因组织关系迁出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自行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十五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所在选举单位或者基层党组织提出,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党委决定,报上级党委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级党代表大会代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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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3〕8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地市实行全地市统筹。
  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地市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
  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
  第五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
  第七条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1个月。
  第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的具体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申请工伤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据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
  (五)养子女的公证书;
  (六)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
  第十一条 五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合同期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
  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周岁以下每年轻1岁增加1个月,但最高不得超过60个月。
  第十三条 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同步同比例进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工资和生活水平变化等情况做适当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已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失踪后又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职工,其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
  第十六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时,由原用人单位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办理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为达到退休年龄的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七条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八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在工伤确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伤确认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门诊、急诊、急诊留观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认定为工伤并符合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按规定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企业发生事故后,需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未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及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待遇、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属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范围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如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工伤,并按本规定支付相关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仍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同步实施,《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健全团干部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健全团干部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1981年4月23日)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团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精神及共青团中央《关于各级团委协助党委管理团干部的意见》,现对团干部管理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建立协助党委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

  为了进一步明确各级团委协助党委管理团干部的范围和责任,团县委以上各级团委应分别建立协助党委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和共青团中央的有关规定,提出具体意见,经同级党委同意后下发执行。各级团委对列入干部职务名称表的干部负有考察、了解、培养、教育的责任,对他们的任免、调动,应主动向党委提出建议。

  二、关于干部登记册的制定

  1.共青团干部登记册参照团中央组织部制定的格式,由各省、市、自治区团委印发下属各级团委。

  2.列入干部登记册的干部包括同级团委正、副书记,部门负责人,下一级团委书记。登记时须注意:下级团委书记尚未配备的,应填写主持工作的副书记,正、副书记均未配备的,应在名册中注明。各级团委部门负责人包括直属单位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尚未配备的,应在名册中注明。干部登记册除按以上规定的范围填写外,各级团委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扩大填写范围。

  3.鉴于干部登记册需逐级上报,上报的时间分别规定为:团县委每年十月底;团地委每年十一月底;团省、市、自治区委每年十二月底。

  三、关于团的各级委员会报批手续

  1.各级团委选举之前,须将选举准备工作情况报告上级团委;选举以后,须将委员会组成名单和分工报上级团委审批。公社以上团委报批时,须附有委员的基本情况(内容参照干部登记册)和书记、副书记的任职呈报表。

  2.基层团委选举以后,由上级团委审批并发文公布;地方各级团委(不包括团地委)选举以后,须同时报同级党委和上级团委审批。俟上级团委批复后,由同级党委公布。上级团委接到下级团委的选举结果报告后,应及时研究批复,并将批件抄送下一级党委。

  3.团地委是团省委的派出机构,其委员名单可由同级党委提出,征得上级团委同意后,由同级党委发文公布。上级团委的意见,须正式书面通知下一级党委。

  4.基层团委经上级团委审批后,其书记、副书记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组织部门办理任职手续。

  四、关于团干部任免、调动手续和备案手续

  1.在两届团代会之间,各级党委如需任免、调动同级团委书记、副书记、常委、部门负责人,应分别征求上级团委或同组团委的意见后任免、调动之。各级团委如需对上述干部进行调整,可向党委提出建议,由党委任免、调动之。新任的团委书记、副书记、常委,须由本届团的委员会补选,并提请下一次团代会追认。

  2.各级团委副书记、常委、部门负责人任免、调动以后,该级团委须于半月之内报上级团委备案。

  五、关于干部管理的报告制度

  1.各级团委组织部应经常调查研究团干部的配备、管理、培训、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及思想状况,及时向上级团委报告。每年年底须综合报告一次干部工作。团省、市、自治区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全国铁道团委报送团中央的有关干部方面的文件、工作报告、调查报告、情况反映及经验材料,应同时直接报送团中央组织部。

  2.为了加强团干部管理工作,建议团省、市、自治区委组织部建立干部科,省以下团委组织部应有人负责干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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