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1:27:56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36号


云南、内蒙古、新疆、广西、黑龙江、辽宁、吉林省(自治区)财政厅: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边境地区经济贸易发展问题的批复》(国发[2008]92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1]388号)的规定,为促进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发展,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我们制订了《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到当地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

  附件: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

  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1]388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具体包括:内蒙古、广西、云南、新疆、黑龙江、吉林、辽宁省(自治区)。

  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是指上述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内用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各类银行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项目是指:

  (一)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二)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及生态环境建设项目。

  (三)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区内政府所有,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以及公共技术支撑服务平台。其内容包括:物理场所建设、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中小企业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五)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政府所有的边民互市市场、保税仓库、标准厂房、公共物流中心及其附属设施等项目。

  (六)区内口岸、边检、联检及其附属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

  (七)区内其他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的基础设施项目。

  上述项目作为优先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二章  贴息原则及范围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六条 贴息范围:本办法规定的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内已落实贷款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均可按规定申报贴息。

  第七条 贴息资金计算: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八条 贴息期限: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原则上所有项目享受财政贴息期限不得超过5年。

  根据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第九条 贴息标准和时间: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按不高于3%的比例一年一定。

  贴息时间为上年6月21日至本年6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凡已申请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项目申请表(见附1)一式两份,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报送合作区财政部门。

  合作区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区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项目汇总表(见附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上报省(自治区)财政厅。

  各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对本省(自治区)项目申报的贴息材料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项目汇总表(见附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当年7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未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查的材料,财政部不予受理。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否则不予贴息。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加强对当地项目单位报送的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材料真实性的审核,剔除重复多头申报项目,并将审核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随申请贴息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以便财政部在核定财政贴息时参考。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或超过规定上报时间的项目,财政部不予贴息。

  第十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通过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六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及合作区财政部门对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资金落实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会同有关单位督促项目按合理工期进行建设,已建成的项目,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贴息资金下达后,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同时,财政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今后如无调整,每年办理贴息不再另行通知。

  附  1.   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项目申请表

     2.   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项目汇总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7〕172号

印发《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
特定病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的规范管理,根据《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一)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已在本市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满12个月的人员。
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3个月内,或者自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3个月内,改为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参保人的规定。
第三条 以下疾病或者治疗项目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范围:
(一)恶性肿瘤;
(二)心脏病(Ⅱ级及以上心功能不全);
(三)慢性肾功能衰竭;
(四)肾脏、肝脏、骨髓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
(五)脑血管意外后遗症;
(六)帕金森病;
(七)精神分裂症或者情感性精神病;
(八)再生障碍性贫血、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者海洋性贫血);
(九)血友病;
(十)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十一)肝硬化(失代偿期);
(十二)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十三)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四)尿崩症;
(十五)糖尿病。
第四条 参保人患有特定病种的,可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申请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需由具备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作病情初审鉴定后,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具体鉴定办法及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参保人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定符合条件的,自鉴定符合条件当月起,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以按规定报销:
(一)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或者购药的;
(二)因异地定居或者常驻异地(连续一年以上),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已按规定在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就医购药的;
(三)因患精神分裂症或者情感性精神病在居住地的社区康复诊所、慢性病防治站就医购药的;
(四)经批准前往非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
(五)因肾脏、肝脏、骨髓移植术后服用抗排斥药品,在原药品生产厂家或者开展手术的医疗机构购药的。
报销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所需的资金,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账户支付。
第六条 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时,应当符合起付标准以及本办法附表关于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的规定。
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6个月内累计不超过起付标准(500元)的,由参保人自付;超过起付标准至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的部分,由参保人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比例共同负担。
参保人同时患有多项门诊特定病种的,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及报销比例按最高的一种核定。
第七条 门诊特定病种范围、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和负担比例等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从事门诊特定病种鉴定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坚持标准,规范诊断,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医务人员、参保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经支付的医疗保险金,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停止该医务人员的门诊特定病种鉴定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门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表
序号 疾病种类及治疗方式 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元)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比例 参保人自付比例 备 注
1 恶性肿瘤 门诊康复治疗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药物及检查费用

门诊放、化疗 15000 在职80%、退休84% 在职20%、退休16% 其中化疗限在门诊进行传统规范化疗方案的治疗

2 心脏病(Ⅱ级及以上心功能不全)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3 慢性肾功能衰竭 透析治疗 22500 在职80%、退休84% 在职20%、退休16% 包括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肠道透析及药物治疗

非透析治疗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4 肾脏、肝脏、骨髓移植术后(抗排斥反应治疗) 术后两年内(含两年) 35000 在职80%、退休84% 在职20%、退休16%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药物及检查费用

术后两年以上 22500

5 脑血管意外后遗症 5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本病有关的康复治疗费用

6 帕金森病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7 精神分裂症或情感性精神病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8 再生障碍性贫血、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 75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9 血友病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0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75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1 肝硬化(失代偿期)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2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3 系统性红斑狼疮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4 尿崩症 75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5 糖尿病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论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法治意义及其完善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何海军 朱益倪

[关键词] 全程录音录像 侦查讯问 人权 刑事诉讼法
[摘 要] 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是最高检保障人权、贯彻以人为本原则、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具有深远的法治意义。但是该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如适用范围过窄,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不够全面,尤其是监督措施缺失等,这就使得其效果难以充分发挥。笔者针对该种现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自2007年10月1日起,全国检察机关都开始对讯问职务犯罪案件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该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为了深入推进“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适应新形势下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客观需要而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被视为检察机关力推的遏制刑讯逼供的工作重点之一。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既有利于及时、全面固定关键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和诬告干警,也有利于强化对讯问活动的监督,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讯问行为的发生,促使侦查人员进一步转变执法观念和工作作风,努力提高依法办案水平。另外,通过再现审讯过程,还能帮助检察机关从中寻找新的案件突破口。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不是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要求,而是检察机关从严格依法公正执法的角度对自身工作提出的要求,此举折射出检察机关司法理念的重大进步,具有深远的法治意义。
一、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的法治意义
1、此举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理念。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5年10月19日中国政府颁布的第一份《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第七部分专门就“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了说明。特别是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庄严地写入我国宪法,标志着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步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尽管《刑法》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不得进行“有罪推定”、“刑讯逼供”,但由于上述规定缺乏必要的监督与保障程序,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无法真正落到实处。审判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的法治意识和人权意识不强,亦使得徇私舞弊、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等有违人权的报道屡见报章。据统计,在一些检察院承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有高达40%的被告人在庭审阶段就主要犯罪事实翻供,并声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指供、诱供所致。而在另一些地方,比例竟达60% 以上。[1]真正的法治社会要求法律给与全体公民以平等的法律保护,即使是对犯罪嫌疑人也不能例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进一步深入,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要求司法机关规范司法行为、保障公民人权的呼声越来越高。最高检的新规定无疑是从程序上贯彻了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理念。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在镜头面前,一切野蛮行为将无藏身之地。
2、此举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程序法哲学理念。程序应为人来服务,它应尊重人的主体地位,顺应人的理性发展,保障人的安全、自由、平等和全面进步。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应自始至终惠顾并融汇于程序之中,否则,难免会产生程序对人的奴役,程序对人的反动,程序对主体人的对抗、压制、扼杀、束缚、乃至程序异化的产生[2]。“人是物的尺度,是存在者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者不存在的尺度”。人应当成为全部理论的出发点,我们应以“人”为中心考察一切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设置和运行应当贯彻“人”的标准。回顾人类的历史,最早的公正主要只是一种程序公正,按照庞德的话说,“程序是法治的核心,是法治从法律形态到现实形态的必不可少的环节”。美国著名大法官福兰克弗特也说:“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程序在当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不仅“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3]而且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纽带”。很多人往往是通过程序才认识法律是何物的,最高检的新规定正是从程序上使得公正以及以人为本的理念从抽象走向具体、从理想规范走向现实适用。
3、此举体现了对国家刑事侦查权进行必要的约束的理念。现代法治国家为了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受追诉者的基本人权,抑制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使,在刑事诉讼中普遍引入了权力制约机制。一方面确立了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约,表现为刑事侦查程序中的司法抑制机制和审判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机制,以权力制约权力;另一方面极力提高受追诉者的诉讼地位,增强其与控诉一方相抗衡的能力,以权利制约权力。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均容易滥用权力,且其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4]我国检察机关的独立侦查权非常广泛,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都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对如此广泛的权力如果不进行有效的约束,势必会滋生腐败。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诱供等现象可以说与此有着极大的关系。在存在刑讯或变相刑讯的刑事程序中,“罪犯与无辜者之间存在的任何差距,都被意图查明这一差距的同一种方式所消灭了。”因为“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5]近三四年来,一批严重刑讯逼供的案件被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案件审讯质量,特别是当事人口供质量下滑,当庭翻供的比例逐年提高。司法腐败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且直接导致了司法公信力的丧失。司法腐败现象几成过街老鼠,但如何约束和规范尚无有效的措施。最高检的新规定,使得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得以固定并在法庭上重现,对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口供产生很大的震慑作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司法腐败。
二、最高检的新规定的几点不足及其完善
最高检的新规定为有效监督检察机关的刑侦行为提供了一个透明的平台,无疑首开了惩治司法腐败的先河。有了这个透明的程序作保障,正义就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得以体现,更加有利于惩治犯罪、打击腐败。但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考虑,该规定仍有许多值得完善之处,如适用范围过窄,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不够全面,监督措施缺失等。这些不足将会使其效果难以充分发挥,这有赖于将来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予以解决。针对这种情况, 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修订刑事诉讼法,从法律层面上确立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原则。
侦查讯问录音录像是指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 用全程录音录像的方式把整个审讯过程全部录下, 随卷移送, 以利审判机关判断证据真伪及其合法性来源的一种技术侦查手段。其特点: 一是具有完整性, 它能将讯问的整个过程客观、真实、全面地记录下来, 从而弥补因记录人员的个人因素导致的记录词不达意或不全的缺陷; 二是具有形象直观性, 它可以直观地展示讯问时的声音形象特征、被讯问者的体貌特征和精神状态等, 从而既能使侦查人员不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又能把证据固定住, 以防犯罪嫌疑人翻供; 三是具有再现性, 它在讯问结束后可以通过特定设备播放整个讯问过程, 既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又能保障侦查人员不被恶意投诉。[6]该手段在英、美等国家已被广泛采用, 而我国目前仅在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采用,数量占绝对多数的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却并未采用。这显然不利于平等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了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笔者建议由全国人大修订刑事诉讼法,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等案件外,所有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均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如此规定,一方面能够规范侦查讯问工作,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在于促进各级侦查机关全面加强犯罪侦查能力建设,着力提高犯罪侦查水平,尽快实现办案模式的彻底转变[7]。
2、赋予受讯问者申诉权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中,最关键的就是资料的公正性。首要难题就是如何防止对应当录音录像的讯问环节没有录音录像或者违反程序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形?笔者以为,应该赋予受讯问者向特定的机关或者第三人反映并得到及时回复的权利。[8]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可以考虑在检察机关内部成立一个由纪检、监察人员组成的专门部门监督录音录像活动,并接受受讯问者的申诉。受讯问者对其答复决定不服的,还应该赋予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起申诉的权利。这样,通过检察系统的内部监督,能够更好地防止全程录音录像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切实保障受讯问者的权利。将来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可以考虑将该种制度设计延伸适用到公安等侦查机关,通过侦查机关上下级的内部监督机制使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能够真正发挥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重新界定全程的内涵
按照最高检的新规定,全程是指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一直到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按手印的整个过程。[9]但实践中很多不规范行为都是在讯问室以外发生的,侦查人员完全可以先把受讯问者打服后再带入讯问室。因此如果要真正解决刑讯逼供这个问题,应该将讯问全程界定为受讯问者因接受讯问而被带入检察院起直到讯问结束被带出检察院止的整个过程,目的是让检察机关的整个讯问过程都在阳光下操作。
4、实行讯录机关分离,并赋予律师全程监督权
讯问犯罪嫌疑人采取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是检察机关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实行该制度,首要前提是录音录像部门的中立。即使技术操作完全规范,人们也可能对录音录像人员的身份进行质疑,在一个机关内部怎么会有完全中立的机构呢?因此仅仅检察机关内部技术人员和办案人员的分离是远远不够的,有必要引进外部监督机制,实行讯录分离。笔者以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就是规定讯问都必须在正式的羁押场所进行,由看守所录音,检察院讯问,律师在场监督。当然这样的操作规则不是最高检的内部规定所能解决的,这就有待日后全国人大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予以考虑。
5、检法协调,细化规则,切实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尚未作出规定,检察机关的操作依据仅仅是最高检作出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何种情况下应该在法庭上当庭播放,涉及国家秘密的录音录像资料怎样质证,观看人员应当限制在什么范围,是否该案所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都需要播放等,这些问题都需要由最高检与最高院协调,达成共识,共同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最高检应该将该规定进行细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只有把这些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解决好,才能防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运行中发生争议,造成不良后果。[10]
总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只有规范纪律制度、完善监督措施才能使之不致于流于形式,我们应该从权力的制约和权利的保障这一对关系着手,在约束公权力、增加私权利等方面找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参考文献
[1]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调研报告[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P176
[2]房保国:程序:以人为本[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3.3
[3]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M],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印,P1
[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商务印书馆,1985
[5]赵雪敏:刑事侦查程序中权力制约机制的比较研究[J],法学文献数据库,2002.01.01
[6]黄中宁, 卢莹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探微[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11
[7]王振川:坚定不移地实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J],人民检察 2007.8
[8]姚健: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问题探析[J],中州学刊2004.9,P208
[9]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人民检察,2007.1
[10]同[7]注解

作者介绍: 何海军、朱益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全日制法学硕士,手机号码 15862084408 ,电子信箱 hhj12075@163.com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