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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陇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陇南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谈话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2:51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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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陇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陇南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谈话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8〕27号
关于印发《陇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陇南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谈话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省驻陇南各单位:



现将《陇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陇南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谈话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四月八日







陇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为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行为,明确复查、复核责任主体,维护信访秩序和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复查、复核的责任主体和职责

1、市人民政府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受理所属主管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复查、复核。

2、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受理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复查。

3、复查、复核机关职责

(1)复查、复核机关的主要领导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第一责任人。

(2)依法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3)审查受理机关信访事项的办理意见、复查意见是否合法(含政策规定)与适当,必要时开展信访调查、听证。

(4)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复查、复核程序

1、申请

(1)信访人对本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核。

(2)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30内向省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核。

(3)信访人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核。

2、受理

(1)属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室受理并协调有关部门办理。

(2)属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复查的信访事项,由该部门负责办理。

(3)复查机关按《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复核机关按《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积极主动地受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并在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3、审查

复查、复核机关对受理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受理机关应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是否准确,办理意见、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必要时可以进行信访调查和听证。对申请事由不清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纠正。

4、提出复查、复核意见与公示

(1)受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或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应予维持。

(2)复查、复核后,确认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处理不恰当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退回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并告知信访人。被责令重新办理的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3)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5、答复

(1)复查、复核机关必须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听证时间除外。

(2)复查答复中要向信访人告知:“如不服此复查意见,可以在30日内向本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书面申请复核”;复核答复中要向信访人告知:“此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三、复查、复核意见的效力

1、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或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2、信访人对复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的,复查意见等同于复核意见。

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陇南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谈话制度



为了进一步强化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认真解决信访群众反映的问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对各县(区)、市直及垂直管理各部门、单位存在以下信访突出问题的,在全市通报批评。

1、县(区)、市直及垂直管理各部门、单位因同一上访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或稳控措施不到位,导致集体赴省2次、进京1次非正常上访,或个体赴省上访3次、进京非正常上访2次,或因此导致我市被省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以及市上领导被省上谈话的。

2、县(区)因信访问题突出,被省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列为“信访问题突出县(区)”的,或其党政领导被省上谈话的。

3、因同一上访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或稳控措施不到位,导致信访人围堵市委、市政府机关,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 2次以上的。

4、市直有权处理信访问题的行政机关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信访人进行接待、处理和答复,导致信访人围堵市委、市政府机关,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2次以上的。

5、县(区)和市直及垂直管理责任单位因工作不负责任,对已排查出的矛盾纠纷或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调处不力,导致发生涉访群体性事件和越级非正常集体上访,经市信访联席会议认定造成重大影响的。

6、经市委市政府信访局每季度信访问题汇总分析,存在信访突出问题的县(区)、部门和单位。

7、年度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未达标的县(区)和市直部门。

8、其他经市信访联席会议审定为工作不合格,需要通报批评的。

第二条 信访问题突出单位的通报按照以下办法进行。

1、对信访问题突出单位视情节可随时通报。

2、市信访局负责每季度对各县(区)、市直及垂直管理各部门、单位发生的信访问题汇总分析,根据来市和赴省进京上访量以及省、市交办的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以及本制度第一条要求,确定信访问题突出县(区)、部门和单位,并提出书面通报意见。

3、通报意见经市信访联席会议或市长、分管副市长审定后,由市政府通报全市。

第三条 县(区)、市直及垂直管理各部门、单位有以下情形的,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谈话。

1、被通报的县(区)、部门和单位,若在通报后的下一个季度内工作无改观,仍被列为全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其分管领导和有关负责人由市政府分管领导谈话,限期整改。经市政府分管领导谈话后,半年内工作仍无改观,继续被列为全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的,其主要负责同志由市政府主要领导谈话,责令限期整改。

2、县(区)、市直及垂直管理部门、单位因工作不力,该解决的问题久拖不决,致使我市被省上通报的,造成信访问题突出的县(区)、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由市政府分管领导谈话的;若市政府领导被省委、省政府分管领导谈话,信访问题突出的县(区)、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由市政府有关领导谈话外,还必须向市政府作出深刻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照《甘肃省信访工作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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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毁则为贼,窃毁为盗”,盗窃罪是古今中外最古老最普遍的财产犯罪形态之一。在社会主义法制逐渐完善的今天,盗窃罪仍然是最为普遍的犯罪现象。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次草案将“扒窃”和“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一起,作为盗窃罪的选择性入罪条件,并为2011年2月最终通过的修正案所接受。《刑法修正案(八)》加强了对人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明确地提升了治国安邦法律举措。与此同时,新增的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类型也使得盗窃罪的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出现了新的问题。因此,本文拟对四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展开深入细致的探究。为使更容易在实践中对盗窃罪进行认定,本文首先明确了非数额型盗窃罪行为的法律属性,这是本文研究的第一个重点。其次对四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在认定中需要明确的问题逐一进行讨论,其中“多次盗窃”需要明确“多次”的概念以及在“入户盗窃”、“扒窃”入刑的新形势下“多次盗窃”的界定;“入户盗窃”需要分析“户”的范围和概念、以及区别直接“入户”行为和间接“入户”行为的不同,同时需要注意“入户盗窃”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名的竞合、转化;“携带凶器盗窃”可参照“携带凶器抢劫”来界定“凶器”的范围,同时通过分析“携带凶器”的限定条件来区分与抢劫罪的不同;“扒窃”需要通过分析其行为特点来认定其行为方式、性质,以上是本文研究的第二个重点。再次,本文的第三个重点是以我国“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为基础,逐一分析四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的既遂标准。最后,从法院审判角度出发,通过研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分析非数额型盗窃的量刑标准。本文旨在深化对盗窃罪的理解,希翼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随着中国的高速发展和社会转型,我国社会发生了纷繁复杂的变化。我国立法者根据当前巨变的社会形势,以修正案的形式丰富了盗窃犯罪的具体类型,并制定了不同的入罪条件。《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进一步扩大了盗窃罪的覆盖面,这不仅仅是对我国现有刑法的一次修正,更是对于和刑法同步适用的刑法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一次修正,是我国刑法在盗窃罪乃至财产犯罪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但如何理解与适用修正后的盗窃罪,仍存在诸多困惑。由于新增三种类型的盗窃罪均无盗窃数额的限制,因此本文拟对连“多次盗窃”在内的四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类型展开深入细致的探究,数额型盗窃不在本文的研究之列。

  一、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法律属性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改,使得原来盗窃罪的两种标准修改为二大类五小类,即数额型盗窃(数额较大)与非数额型盗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新增三种类型的盗窃罪并没有数额的限制,既遂形态呈现出行为犯的特征。行为犯的特征决定了三种新类型的盗窃罪在认定标准上将不再绝对地客观、具体,再加上三种新类型的盗窃行为中有较多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如凶器、扒窃等,使得三种新型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不是非常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现《刑法修正案(八)》又将扒窃和入户盗窃入刑。那么,如何理解扒窃、入户盗窃入罪和多次盗窃入罪之间的法条关系和司法适用问题,成为目前司法实务和理论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在分析研究非数额型盗窃罪司法适用问题时,有必要重新对“多次盗窃”及三种新增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的内涵与外延进行分析界定,以便在实现《刑法修正案(八)》在修正本罪时所希望达到的严密刑事法网、维护人民群众出行安全的初衷,同时也能较好地保障人权,并最终实现刑法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的有机统一。

  二、非数额型盗窃罪的认定标准

  (一)“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多次盗窃”的犯罪现象普遍存在,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基于多次盗窃的犯意,并反复连续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但每次作案所盗财物的数额都达不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1)。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性不大(如果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则无需再适用本标准),但“多次盗窃”行为人多次产生盗窃犯意,并敢于反复地付诸实施,其行为足以显现行为人已形成盗窃习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明确认定“多次盗窃”是非常必要的。

  1、“多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基于这一法条可以直接得出,“三”次以上即可认定为“多”。

  但由于语言的复杂性,“次”在实践中出现了几种不同的理解,使得关于“多次盗窃”的理解也随之变得复杂起来。现阶段对于“次”的理解主要有:一,应按照同时同地规则(2),是指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并且是在相对固定的地点里进行连续犯罪的情况可以以“一次犯罪”来认定;二,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3)。两种观点表达了完全相反的意见。

  笔者认为,对“次”的理解和界定要充分考虑到犯罪的主观因素、客观因素、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诸多因素,不能过分或片面地强调一方,顾此失彼。按照《辞海》的解释,“次”为“回数”,如三番五次(4)。由此而得出,对与“次”的理解,应强调连续性(5)。因此可以把“次”定义为:基于一个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意,在相对固定的时空范围和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如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内,行为人先是向甲实施了盗窃行为,又向乙实施了盗窃行为,应视为一次。

  2、“多次盗窃”的新界定

  如上文所诉,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型盗窃罪。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以及“扒窃”并列为盗窃罪的入罪情形,意味着《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多次盗窃”的规定失去意义;同时,也表明修订后的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必须将“入户盗窃”“ 扒窃”排除在外。若继续适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年内三次以上扒窃、入户盗窃的行为,将不仅构成扒窃、入户盗窃型的盗窃罪,也同时构成多次盗窃型的盗窃罪。届时,将出现对于同一行为,同一法条的同一条款发生竞合的情形,这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利于对盗窃犯罪的打击。

  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多次盗窃单独成为盗窃罪的成立条件。若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程度而只是满足“多次盗窃”这一条件,也应当成立盗窃犯罪。因为在刑法已修改的背景下,修订后的“多次盗窃”,指向的是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普通盗窃。

  从这一逻辑出发,可认定“多次盗窃”应当是指在一年内实施普通盗窃三次以上、但累计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情形,而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则不在此内。这样的理解是符合严密司法,严厉惩治盗窃行为的精神的。

  (二)“入户盗窃”的认定标准

  传统的盗窃罪保护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入罪是由对财产权的单一保护向对财产权和安宁权的双重保护的重大转变。确定“入户盗窃”的认定标准,有利于加强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

  1、“户”范围的界定

  刑法规范具有普遍性,它从纷繁复杂的行为中抽象出犯罪行为,对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抽象出其一般共性,因此,刑法不可能对所有规范性概念做出解释性规定。对于“户”范围的界定,笔者认为可参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入户”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里明确规定,“入户”是指“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概括的说是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

  2、“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与把握“入户盗窃”的行为模式,对准确认定和打击此类犯罪十分重要。其中,可分为直接“入户盗窃”行为与间接“入户盗窃”行为。

  (1)直接“入户盗窃”行为

  “入”一般理解为侵入,侵入行为应是未经居住人或管理人同意,以非暴力的形式擅自、暗地非法侵入他人户内住所(6)。其表现形式一般为翻墙(窗)而入、破门(窗)而入、配用钥匙开门而入等表现形式。“入户”应是犯罪行为人以身体进入他人户内为认定标准(7)。同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要符合盗窃的故意,是以盗窃为目的的行为人未经户主人同意或许诺而“入户”。若“入户”行为人基于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可按普通的盗窃行为定罪。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的通知
(环发[2004]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近年来,我国电解铝生产能力迅速增加,技术装备水平不断提高,但环境保护技术研究相对滞后,环境监管比较薄弱。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的有关精神和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现有电解铝企业的环境监管力度。
  1、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要求,监督完成辖区内自焙槽的淘汰,淘汰的生产设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他地区转移。
  2、禁止以自焙槽改为小预焙槽的方式避绕国家的淘汰要求,地方各级环保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审批自焙槽改造为小预焙槽生产能力的改造项目。
  3、现有小型预焙槽生产企业不能稳定达标排放或污染物排放总量不符合地方下达的控制指标的企业,必须按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限期停产治理,限期治理后仍然达不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的,必须坚决予以淘汰。
  4、加强对现有大型预焙槽企业的环境管理。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应要求企业对厂址周围土壤、农作物及周围人群健康情况定期监测和调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我局。
  5、针对电解铝行业的污染特性,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把氟化物纳入电解铝企业总量管理体系,在核发、换发排污许可证时明确电解铝企业允许的氟化物排放总量。

  二、进一步搞好电解铝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1、新建、扩建电解铝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立项后,按规定程序向我局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2、新建项目的选址应当避开主要的农牧区和人口密集区,并对厂址周围的土壤、农作物的氟化物背景值进行调查和监测,对影响范围内的人群进行必要的人体健康背景调查。根据当地背景情况、气象条件和周围土地利用现状确定合理可行的厂址。
  3、企业必须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严格的污染控制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厂址周边环境状况和企业设计的氟化物排放水平,提出企业合理的发展规模和氟化物的排放总量限值。
  4、根据企业氟化物排放总量、扩散条件和周围环境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卫生防护距离,并提出企业正常及非正常情况下的污染防治措施。应考虑通过种植防护林带等措施,避免氟化物进入食物链,防止对周围人群健康产生不利影响。

  三、鼓励开展电解铝环保科研和在线监测能力建设。
  1、鼓励电解铝企业及科研单位开展电解铝环境保护科研工作,我局将加快制定电解铝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促进电解铝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2、鼓励新建、扩建电解铝生产能力的企业引进氟化物在线监测系统(含有组织排放和无组织排放)。鼓励科研单位和企业加大在线监测系统的研发力度,尽快实现氟化物监测系统的国产化,并在现有电解铝企业中推广应用。
  3、鼓励电解铝企业和科研单位开展电解铝清洁生产技术、污染治理技术的研发,进一步提高大型预备槽电解铝企业的清洁生产水平,减少氟化物的排放量。
  4、鼓励电解铝企业及科研单位开展电解槽内部流场、氟平衡、氟化物迁移转化和累积污染机理等方面的基础研究,对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提供理论指导。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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