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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2:03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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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卫生局


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财社〔2008〕613号 杭劳社医〔2008〕175号 杭卫发〔2008〕175号


各区、县(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社发局):
  现将《杭州市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卫生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杭州市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落实手足口病各项防控措施的通知”(杭政办发电[2008]2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当前手足口病疫情实际情况,为切实落实手足口病免费治疗措施,保障全市少年儿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享受免费治疗的对象和范围
  自6月13日起,具有杭州市户籍和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我市已取得暂住证、或已签订劳动合同、或已取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患手足口病并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临床确诊病人,自就诊之日起所发生的手足口病医疗费用。
  二、报销办法
  1、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和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辖区内符合上述条件的患儿,其医疗费用按“关于做好手足口病医疗费用结算的通知”(杭医管[2008]24号)文件执行。上述医疗费用由市医保局向市财政局结算。
  2、萧山区、余杭区及5县(市)辖区内符合上述条件的患儿由当地政府落实免费治疗。
  3、萧山区、余杭区及5县(市)辖区内符合上述条件的重症病人(经市级专家组确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和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先由当地政府垫付,年底由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向杭州市财政局结算。
  三、有关事项
  1、请各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当前手足口病防控工作的总体要求,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各项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落实专项资金并加强资金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结算并加强费用审核。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加强对医疗机构规范诊疗的管理,尤其是重症病人的诊治。在费用报销过程中,若发现管理部门失职、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违规、违纪现象,要依法追究责任。
  2、萧山区、余杭区及5县(市)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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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法释〔2009〕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二、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三、将《解释》原第九条变更为第十条。

  根据本《决定》,将《解释》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吸引和鼓励留学人员来吉工作优惠政策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吸引和鼓励留学人员来吉工作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吸引和鼓励留学人员来吉工作的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吉林省吸引和鼓励留学人员来吉工作的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吸引和鼓励留学人员来吉林省工作,促进吉林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吉林省人民政府将遵循“人尽其才、来去自由、出入方便”的原则,对以各种形式来吉林省工作的留学人员,给予以下优惠政策:

  一、留学人员可选择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任职或兼职。可以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创办、领办、独资或合资、合办各类经济实体或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等方式来吉林省工作。到国家机关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分别向当地政府编办、人事部门提出申请,专项批办;到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受用人单位编制、工资总额限制。

  二、留学人员来吉林省工作的报酬,由本人与用人单位自主商定。

  三、留学人员来吉林省创办企业的,凭有效护照直接注册登记,注册资金按有关最低标准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或流动资金不足的,可以申请由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投资担保公司或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贷款信用担保,可以优先申请省风险投资公司的风险投资资助。利用本人科研成果或新发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申请吉林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资助及科技攻关计划的支持。

  四、留学人员来吉林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作所取得的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营业税。

  引进和利用国外资金(科技项目),或以个人(国外注册公司)名义来吉林省内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免税期满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除享受以上待遇外,其3%部分的地方所得税从获利年度起免征10年。

  投资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在吉林省内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五、留学人员在吉林省工作期间的住房,由用人单位从优解决,具体办法由用人单位和留学人员商定。

  吉林省设立留学人员公寓,用人单位短期内暂不能解决留学人员住房的,可申请租用公寓。

  六、留学人员来吉林省工作的,在省内落户免收一切费用,用人单位可给予不低于2万元人民币的安家费。

  七、留学人员来吉林省工作,需要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直接参加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随来随评,不受任职年限、任职台阶限制。对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执业资格等直接予以认证。

  八、留学人员在吉林省工作期间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失业保险,同时用人单位可为其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帐户。获得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吉林省工作期间,享受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的医疗保健待遇。

  九、留学人员随归、随迁的配偶,由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协助安排工作;随归配偶原在本省有工作单位的,经协商可回原单位工作,也可根据本人专长和意愿由当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协助安排工作。

  十、留学人员随归、随迁的子女入中小学,由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教学质量较好的学校就读。高中及省属大专院校的入学考试,可参照归国华侨子女的照顾条件加分;在国外生活5年以上,回国3年内属于语言文字适应期升入高中的,享受降低分数录取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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