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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22:06:24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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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交通部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6年9月25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中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下列部门或者机构: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运输、航道、港口、公路、规费、通信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五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可以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证照的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的下设机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的行政处罚。
港务(航)监督机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对涉外、涉台、涉港澳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需给予的行政处罚超出本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权限时,应将案件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条 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交通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和案件其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九条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附件一),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向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实施交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取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做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附件二)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附件三),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附件四),需要妥善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附件五);
(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附件六),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附件七),提出处理意见,报送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对《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附件八),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处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本章第三节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本规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适用本章第三节听证程序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还需要做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
第二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九)。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附件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交代收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交通行政处罚文书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交通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较大数额,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交通部直属的交通管理机构按五千元以上执行;港务(航)监督机构按一万元以上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附件十一),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是否申请其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由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听证会主持人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人员担任。
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会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者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的申辩;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阅读、修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企笔录》(附件十二),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会结束后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制作成《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报告书》(附件十三)。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执法人员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交通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执行,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需继续行驶的船舶、车辆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船舶、车辆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八条 对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下列适用一般程序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填写《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附件十四);
(一)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决定完毕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或者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
(三)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交通部制定的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设置的管理机构组织印制;港务(航)监督机构使用的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可以参照本规定所附文书样式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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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3号——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2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



                               部 长:谢旭人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工作的管理,规范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保障财政监督检查职责的履行,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案件和其他事项,依法依纪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依纪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部门移送财政监督检查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移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到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案件和其他事项,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不得移送其他机关。

  第五条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需要由税务、银行、证券、保险、海关、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主管或者监管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依法办理案件移送。

  第六条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依法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公务员,财政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监察机关或者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任免机关处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依法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认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案件移送。

  同一案件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别具有管辖权的,向案件所涉嫌主罪的管辖机关移送。

  第八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认为应当移送的案件,凡涉嫌犯罪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责任人员涉及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以及其他性质、情节恶劣或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报送财政部决定移送机关。

  省级财政部门派出机构的移送案件,性质、情节恶劣或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其具体情形及移送机关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财政部门向其他机关移送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等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其他机关。

  不得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等方式代替案件移送。

  第十条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承办机构或者承办人员认为需要案件移送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移送建议。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或者内部有关机构对案件是否移送进行复核。

  复核人员或者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议移送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材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等情形进行复核,并提出移送处理意见,报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处理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案件移送或者不予移送的决定。

  决定移送的,财政部门应当明确具体的受移送机关,办理移送手续,并将案件的有关材料及时、完整地移送受移送机关。

  决定不予移送的,财政部门应当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记录在案,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办理案件移送时,应当向受移送机关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并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检查报告或者调查报告;

  (三)已作出处理处罚的情况以及处理处罚建议;

  (四)有关证据;

  (五)涉案款物清单;

  (六)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向受移送机关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时,应当附送案件移送通知书送达回证,并要求被移送机关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移送案件的进展情况。案件移送后超过30日尚未收到送达回证的,或者受理后超过90日尚未收到书面处理结果的,财政部门应当制发《财政监督检查移送案件询问函》,向受移送机关询问移送案件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对受移送机关不接收或者不予受理的案件,财政部门仍有异议的,应当与受移送机关进行协商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将结果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对其他机关移送财政部门处理的案件,财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财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书面向移送机关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退还移送的案件材料;对予以受理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9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移送机关。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移送登记制度,完善档案管理,及时对案件移送情况、处理结果等进行统计分析,并将有关汇总分析报告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案件移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受移送机关的沟通和协调。受移送机关在查处移送案件过程中,需要财政部门配合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案件移送工作中,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者违反规定移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样式)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存根)
[ ]第 号
受移送机关: 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
移送机关: 移送机关负责人签字:
签发日期: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
[ ]第 号
(受移送机关名称):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应同时写明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向你单位移送 (写明案件名称)。
附件:1.
2.
……
请于xx年xx月xx日前将处理结果反馈我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移送机关印章)
xx年xx月xx日






附件2:财政监督检查移送案件询问函(样式)

财政监督检查移送案件询问函

xx函[ ]xx号

xxx(受函询机关名称):
我单位于xx年xx月xx日向你单位移送了xx案件(写明案件名称及文号)。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现特发此函,询问该案件的处理情况。
请于xx年xx月xx日前将移送案件处理情况函告我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移送机关印章)
xx年xx月xx日






附件3:送达回证(样式)
送达回证

送达文书 (写明送达文书的名称和文号)
送达机关及送达时间 (写明移送机关名称,加盖移送机关的印章)xx年xx月xx日
受送达机关 (写明受移送机关名称)
收件人及收件时间 (收件人签名或者盖章)xx年xx月xx日
备 注
备注:直接送达的,请将本送达回证填写后交还送达人;委托送达的,请将本送达回证填写后交还委托送达人;邮寄送达的,寄交xxx(写明送达机关名称),地址:xxx,邮编:xxx 。







  按照市人大《关于在全市公民中深入开展"六五"普法宣传教育的决议》,市政府精心组织,强化措施,普治并举,积极推进依法行政,较好地完成了“六五”普法启动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一、基本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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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于去年召开了"五五"普法总结表彰暨"六五"普法动员部署大会,签定依法治市工作责任状,将"六五"普法工作纳入重点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各部门和单位相继调整了依法治市、法治城市创建工作领导机构,制定出详细的普法工作规划和"法治城市"创建方案,强化普法机制建设,建立健全了考核、监督、保障和表彰奖励机制,充实了普法工作队伍。分期培训了普法工作骨干,形成了市、乡(局)、村三级普法组织网络,为"六五"普法奠定了坚实的组织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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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充分运用"法律六进"平台,发挥新闻媒体、普法信息员和"六五"普法讲师团作用,将多种宣传方式有机结合,加大宣传力度,掀起普法高潮。通过法律进机关提高了公务员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水平;通过法律进学校提高了中小学生遵纪守法的法律意识;通过法律进社区化解矛盾纠纷、构建了和谐邻里关系;通过法律进企业确保了安全生产、依法诚信经营;通过法律进军营推动了军民共建和双拥双扶工作;通过法律进乡村维护了村屯稳定、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结合创建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和开展"12.4"法制宣传日活动,召开了法治创建现场会,推广了评选十星级法制文明户的典型经验,推动了民主法治创建工作的均衡发展。
  (三)突出重点,大力开展"法治城市"创建活动
  市政府高度重视"法治城市"创建工作,突出学法、用法和依法行政这一重点,举办领导干部、后备干部及企业经营者法律知识培训班,建立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学法档案。将普法与依法治理有机结合,在民事调解、社区矫正等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深入开展行业依法治理工作,对环境污染、毁林开荒、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文化市场进行专项整治。以局联乡、村、企为平台,创建法治联系点,为群众无偿提供法律服务。成立全市法律咨询专家组,定期邀请专家组成员参加市政府常务会,指导解决涉法信访、房屋拆迁补偿等事件,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公正、高效法制政府做出了积极贡献。
  (四)强化保障,推动普法工作有序进行
  市政府把普法工作纳入全市"十二五"规划认真谋划,纳入乡局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中实行目标管理,层层签订责任状,定期检查考核,使领导干部的普法工作职责更加规范化、制度化。强化机构设置,配齐配强了人员,通过成立普法讲师团,建立普法人才资源库,加强法制宣传阵地建设,提高了专兼职普法工作者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发挥了普法机构的职能作用。为保障"六五"普法正常启动运行,市政府在财政紧张的情况下,及时拨付普法经费,为普法宣传构建起强有力的保障体系,推动了普法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二、存在问题
   一是普法认识需进一步提高,经费保障需要加大;
  二是普法形式需进一步创新,宣传覆盖面需要拓展;
  三是行业治理需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水平需要提升。
   三、几点对策
  (一)站在依法治市的全局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普法工作的重要意义
  要充分认识开展"六五"普法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创建法治城市的重要方略;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顺利运行、实现经济发展目标的重要举措;是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提高公民素质、构建和谐社会的可靠保证。要把"六五"普法纳入我市 "十二五"规划,深入研究,统筹安排,不断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的普法工作体制,健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普法宣传机制,建立评估考核和激励监督办法,强化普法措施,拓宽普法渠道,整合普法资源,不走过场,层层负责,在全市形成齐抓共管的普法大格局,使普法成果惠及于民。
  (二)站在创建法治城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安全战略高度,创新形式、活化载体,开展好普法活动
  要围绕创建法治城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普法实践,拓宽普法思路,创新普法载体。要充分利用创建民主法制示范村(社区)和开展"12.4"法制宣传日等活动载体,通盘规划,精心包装,增强普法宣传的吸引力和社会效果。要发挥新闻媒体和"六五"普法讲师团作用,充分运用"法律六进"活动平台,延伸触角,丰富内容,加强普法宣传阵地建设,开展群众性法制文化系列活动。要发掘和培树典型,弘扬法治精神,营造公民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站在实现经济翻番目标的发展战略高度,提升全民投身法治经济的意识和能力
  要深刻理解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市场主体间是平等地位的法理内涵,坚持普法服务中心,普法服务大局的原则,围绕经济发展战略,在全市掀起贯彻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高潮。特别是在机关干部和企业家中,以学习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关的法律、法规为重点,有步骤、分时段地开展好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和财税法等民商法学习活动,不断提升领导干部和公务员依法决策、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提升企业和工商业主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意识和能力;提升全民投身市场经济的法律意识和抗风险能力;推动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取得新进展,为实现经济翻番目标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四)站在建设法治政府的政治战略高度,做到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要以建设廉洁、高效法治政府为目标,打牢依法行政,服务民生、保障民利的宗旨意识,深入推进"法治城市"创建进程。要抓好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普法培训,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加强廉政法制教育,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依法执政意识和能力,促进政府高效、廉洁运转。要建立普法激励监督机制,保障经费按时核发到位,确保普法工作顺利开展。要深入开展行业依法治理工作,普治结合,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群众生产、生活安全。要不断丰富"法治城市"创建内容,全方位建立法治联系点,为群众排忧解难提供法律援助,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努力提高全社会法制化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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