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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7:35:58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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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1月16日 甘政发〔1991〕19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行政领导和管理。其职责是: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宪法和有关法律、法令的实施,协调各宗教之间、宗教内部以及宗教同其它方面的关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是指甘肃省境内的伊斯兰教、佛教、天主教、基督教、道教。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界和信教群众进行正常宗教活动的场所。具体是指伊斯兰教的清真寺、拱北、道堂;佛教的寺庙庵堂;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道教的宫观和各教固定过宗教生活的其它场所。


  第五条 设置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经批准设置的宗教活动场所,均须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均应设立民主管理机构,实行教务、事务、财务的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必须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在信教群众中具有一定威望,在当地爱国宗教团体主持下由信教群众选举产生,任期一至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又不宜继续担任者,信教群众有权予以撤换或罢免。


  第七条 新建、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新建、重建和扩建中,不得随意动用国家、集体的财物,亦不得向群众强摊硬派。


  第八条 任何个人或团体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假借宗教名义,复辟反动会道门或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制造谣言,蛊惑人心,危害人民生命财产,扰乱社会治安,以及损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统一的,要及时上报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营宗教类书刊、图片、画册和宗教音像制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出版、发行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编辑、出版、发行宗教书刊、图片、画册和录制、出售宗教音像制品。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高音喇叭,念经、布道,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干扰周围单位和群众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教职人员数额应根据宗教活动和生产自养的需要与可能适当确定。定员人数应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住外来人员,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和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公安部门申报临时户口。严禁留宿不明身份的人。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举办一些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走自养的道路,减轻信教群众的宗教负担。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宗教收入、生产收入、房租收入,归宗教活动场所或教会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和私自占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理财,勤俭办教务。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有关制度,接受信教群众的监督。教职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和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均应制定治安、消防措施。加强对一切水源、电源、火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防止事故和灾害的发生。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凡具有宗教信仰、宗教仪规、经典和习俗依据,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及信教群众自己家里进行的宗教活动,如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布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超荐、追思等都属于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应坚持“小型、就地、分散”的原则。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或跨县、跨地区、跨省进行宗教活动,必须事先分别报县(市、区)、地(州、市)、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宗教活动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不得妨碍婚姻自主和计划生育,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应坚持“各行其事、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维护宗教之间、教派之间、教派内部的平等团结,不允许任何宗教和教派树立支配别的宗教或教派的特权,不允许另立新的教派或宗派。


  第二十三条 布施、乜贴、奉献、捐赠等,应完全出自信教群众的自愿,禁止任何方式的强摊硬派。


  第二十四条 坚决制止自封传道人的传教布道活动以及其它各种非法传教活动。依法取缔非法开办的经文学校和修院、神学院。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以任何借口和形式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剥削压迫制度。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在各宗教内担任一定宗教职务并履行其职责的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按各教的规定,经严格考核后,认定或聘用,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经认定、聘用并备案的,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应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认定、聘用。本地确无适当人选,需要跨县、跨地区、跨省认定、聘用的,应分别报请县(市、区)、地(州、市)、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发扬本教的优良传统,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履行职责时,应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政策,自觉与一切违法和非法活动作斗争,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职务或有违法行为的,按各教的规定和习惯,可以解聘或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责。劳教或服刑期满后,未经重新认定、聘用并备案的,一律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五章 宗教团体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指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级爱国宗教团体,包括伊斯兰教协会、佛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会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道教协会。


  第三十四条 各级爱国宗教团体是代表宗教界和信教群众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是党和政府团结、教育、联系宗教界和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贯彻执行宗教政策,使宗教活动正常化的组织保证。它的基本任务是:
  (一)协助各级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二)帮助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不断提高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觉悟;
  (三)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指导和管理;
  (四)协调和处理宗教内部和宗教之间的关系,维护宗教内部和宗教之间的团结;
  (五)反映宗教界和信教群众的愿望和要求;
  (六)组织和推动宗教界人士学习、贯彻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
  (七)协助政府培养、教育爱国宗教教职人员;
  (八)团结和引导信教群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九)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宗教方面的友好往来;
  (十)办好教务。


  第三十五条 各爱国宗教团体受同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领导,在各自会章的规定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爱国宗教团体的人员组成,按照各自章程规定,经过充分的民主协商推选产生。


  第三十七条 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成立宗教组织。

第六章 外事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在对外交往中,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方针,贯彻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则。拒绝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支配我省宗教事务。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可以普通教徒的身份,在政府批准对外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未经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同意,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 境外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外散发宗教宣传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发展教徒。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境外宗教团体、宗教徒给予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少量布施、乜贴、奉献、捐赠等。对同类性质的大宗捐赠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团体、宗教徒索要财物。不得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要根据有关部门的安排,认真做好境外宗教界朋友和旅游外宾的接待工作。在接待工作中要做到不卑不亢,文明礼貌,热情友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有关宗教、民族、公安、司法、外事、土地、城建、新闻出版、文物、园林、文化、旅游、环保等工作部门要主动密切配合,协同工作,及时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凡违犯本规定者,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各行政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违犯治安管理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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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市总工会、团市委拟订的《天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经委、市总工会、团市委拟订的《天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由市经委、市总工会、团市委拟订的《天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即照此试行。

天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职工积极提合理化建议,努力开展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推动技术进步,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非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凡是职工,集体或个人(含退休人员)在本企业或厂际技术协作活动中提出的有关改进生产和管理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项目,经过试验研究和实际应用,使某一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取得显著效益的,均按本细则给予奖励。
第四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内容,包括以下各类:
(一)工业产品、建筑结构的改进和质量的提高,生物品种的改良和发展,以及开发新产品。
(二)工艺方法,生产操作方法,试验检测手段和方法,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技术及物资储藏、养护、运输技术等的改进。
(三)工具、设备、仪器、装置的改进。
(四)提高原料、材料、燃料、动力、设备及自然条件利用效率的技术措施。
(五)设计、统计、计算技术及其他技术的改进。
(六)经济管理技术的开发和改进。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一般不按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对待:
(一)只提供一般建议或线索,没有具体改进和实施方案的。
(二)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应完成的具体任务。
(三)上级或本单位已有方案并列入计划安排实施的科研、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六条 虽属职工应执行的本职工作,但在工作中或计划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有创造性的技术突破水平先进,经济效果显著的,仍应按有关的奖励条例予以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七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由市经委、市科委、市总工会、团市委的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推动全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市经委负责同志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在市经委技术局、市总工会职工技术协作委员会内指定专人共同负责处理全市合理
化建议、技术改进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局、公司、企事业单位需建立由分管生产科技的行政领导负责,有同级工会职工技术协作委员会参加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组织。该组织中,职工技术协作委员会主要承担宣传、发动和组织工作,同时也参与行政领导负责的评审、实施、鉴定、奖励等工作。评审组织
的日常工作由行政领导指定科技职能部门或专职干部办理。
第九条 对已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各单位应做好实施、总结、归档(技术档案)、奖励及推广工作。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和实施情况,应一季度或半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一次,并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报上级主管部门及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应贯彻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在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方面作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扬,发给证书、奖状和奖金。
第十一条 凡经过评审(包括必要的试验或鉴定步骤),决定采纳的确有实施价值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方案,可根据预计经济效果的大小、技术难易程度、首创还是移植等情况,先给予五至十元的奖励。待项目成功,取得实际经济效果后,再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的奖励,一般按从采用时起一年的经济效果大小,分为以下六等:
奖励等级 年经济效果 奖金 荣誉奖
一 一百万元以上 一千元至二千元 证书、奖状
二 十万元以上 五百元至一千元 奖状
三 一万元以上 二百元至五百元 奖状
四 五千元以上 一百元至二百元 奖状或表扬
五 一千元以上 二十元至一百元 奖状或表扬
六 五百元以上 十元至二十元 表扬

年经济效益在五百万元以上的设特等奖,奖金为五千元以上,并颁发证书及奖状。
凡年经济效果在五百元以下,已按本细则第十一条予以奖励的,不再另行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被采纳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的年经济效果,是指采用单位扣除实施该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后,一年新增的实际经济价值。该价值由科技部门和财务部门共同计算核实,上级财税部门负责监督。一项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同时应用于多机台,其计算方法按多机台创造的年
新增经济效果总和计算。
第十四条 凡属在本单位首次按现成资料学习、推广外厂、外地或外国的成熟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果的有贡献人员,也可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标准,降一个等级奖励,但不得低于六等;学习和推广外单位技术,确有重要创造和改进的,可按其经济实效评定等级,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对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害污染等不能直接以经济效果计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效果明显,有较大推广价值的,通过有劳动保护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参加的评审组织研究,可奖励二十至一百元。效果突出,意义重大的,可不受一百元的限制。
第十六条 奖金按以下原则进行分配:
(一)个人提出和完成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奖金应给予个人。
(二)集体提出和完成的项目,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项目的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完成者的奖金比例,应视项目完成人数多少而定。总人数在五人以下的(含五人),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不得少于总额的50%,总人数在五人以上的,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完成者所得奖
金不得少于总额的30%。
(三)被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同一机台两班以上实施的,为鼓励推广者,应将其余班的操作者列为“应用协作者”,给予适当的奖励。
(四)市、局、公司等有关部门组织的厂际之间的技术协作活动,提出和完成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不含有偿转让项目),也应参照本章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凡已按本细则获得奖励的项目,一般不应再申报其它奖励,已获得其它规定奖励的,不再按本细则给予奖励。但同时符合向国家申请发明奖条件的,可另行申报。

第四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以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登记表(见附表)为准,同一项目奖励最先提出者。各单位评审组织应定期(一般不超过一个季度)进行评审,并将结论及时通知本人。建议人和评审组织发生争议时,可提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凡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必须经过试验或鉴定,连续正常使用满三个月后,才能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申报奖励。
项目纳入工艺投产后,从投产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完成者仍可获得该项目新创造超产部分的超产奖。
第二十条 奖励审批权限:特等奖由市政府审批并颁发奖状;一等奖由委(办)审批并颁发奖状。特等奖、一等奖由评审组织颁发证书;二等奖由局或局级公司审批并颁发奖状;三、四、五、六等奖,由采用单位审批并颁发奖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凡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评定奖励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者,应将其材料记入档案,作为评选先进、考核晋级、职称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凡决定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及时责成有关部门列入本单位的实施计划,限期完成。不构成固定资产项目的实施费用,生产单位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由该项目所得经济收入中列支,不足部分或无收入的由事业费中列支。构成固定资产项目的实施费
用,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奖金由取得经济效益的采用单位支付。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由该项目所取得的经济收入中列支。该项目所得收入不足以支付奖金的,差额部分由事业费中列支。该项目无经济收入的由事业费中列支。本单位和本系统无法处理的合
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可请上级主管部门处理,采用后由采用单位给予奖励,并将开支情况报上级财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凡已经采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必须加强管理,设备由设备动力部门负责维修,未经原审批组织同意,不得擅自拆除,违者应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部门应对所属单位执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扣回已发的奖金;情节严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委、局、公司、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贯彻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天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
类别号:
---------------------------------------
|姓 名| |性 别| |民 族| |出生年月| |
|----|------|---|---|---|---|----|----|
|技术职称| |工 资| |职 务| |政治面目| |
| | |级 别| | | | | |
|----|--------------|-----------------|
|专 业| |学 历 |
|或工种 | | |
|----|--------------|-----------------|
|技术专长| |工作单位| |
|-------------------------------------|
|登记项目名称| |
|-------------------------------------|
|项目简要内容: |
| |
| |
| |
|-------------------------------------|
|预计经济效益: |
| |
| |
| |
---------------------------------------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1)本登记表仅作为项目提出的原始统计依据。
由项目的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完成者填写。
(2)类别号系根据项目具体内容分为六类(详见
本细则第三条),用阿拉伯数字标注。
(3)如同一类别的项目同时搞了多项,也可标明
顺序一并填在一张登记表上。
附表二:天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奖励报告表
类别号:
---------------------------------------
| 项目名称 | |完成单位名称| |
|------|----------------|------|------|
|主要参加人员| |经济效益数字| |
|-------------------------------------|
|项目内容摘要: |
| |
| |
| |
|-------------------------------------|
|单位评审小组意见: |
| |
| |
| |
| 盖章: 年 月 日 |
---------------------------------------
填表说明:(1)本表只用于登记获得一、二、三等奖的项目
由项目单位的评审小组填写。
(2)类别号系根据项目具体内容分为六类(详见
本细则第三条),用阿拉伯数字标注。
(3)经济效益数字系指细则中所定义的项目一年
新增经济价值金额数及该项目所获的奖励等
级数。



1984年9月25日

国家经委、商业部、财政部、轻工业部、电子工业部、机械工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标准局关于认真落实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委、商业部、财政部 等


国家经委、商业部、财政部、轻工业部、电子工业部、机械工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标准局关于认真落实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的通知
1986年7月30日,国家经委、商业部、财政部、轻工业部、电子工业部、机械工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标准局

在工商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简称“三包”)的规定,是国家为促进工商企业提高生产和服务质量、维护用户(消费者,下同)利益而采取的重要措施,是为人民服务的具体表现。这项规定实行以来,许多生产、经销企业认真执行,注意提高产品质量,搞好售后服务工作,得到了广大用户的好评,企业的产品信誉和经济效益也大为提高。
但是,仍有一些生产、经销企业对“三包”的规定贯彻执行不严、不力。有的在出售商品时以劣充优,欺骗用户;有的货物出门,概不退换;有的互相推诿,不负责任;还有的对用户态度恶劣,拒不实行“三包”。这些错误做法已引起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低劣的状况如不改变,必将破坏社会主义工商企业的信誉,不利于改革的顺利进行。为了切实维护广大用户的正当利益,认真搞好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都必须制订售后服务的具体规定,对售出的产品认真实行“三包”。地方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维修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建立必要的网点,切实解决维修人员的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对部分国产家用电器(包括进口零部件组装的家用电器)的“三包”办法作出统一规定,望转发各生产、经销企业遵照执行。其他产品的“三包”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具体情况规定实行。

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彩色电视机、黑白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收录机六种国产家用电器(包括进口零部件组装的家用电器)。
第二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命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假冒商标。
第三条 生产和经销企业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销企业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
第四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没有标明制造单位的产品不准上市销售。
第五条 生产和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修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时,应由生产和经销企业负责对用户(消费者,下同)实行“三包”,即包修、包换、包退。
第六条 对已销售产品实行“三包”时,凡由生产企业自销的,由生产企业向用户负责;凡是通过经销企业销售的,由经销企业向用户负责,不得推卸责任。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之间应签订有关售后技术服务的协议。生产企业一次拨出一定费用用于“三包”,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生产企业提供的包修费,是包修期内包修的待支费用,要专款专用。对未出售的库存“三包”家用电器和已售出未到包修期的“三包”家用电器的包修费,不能一年一结,应在包修期内连续使用。
第七条 彩色电视机、黑白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的包修期,整机不低于一年,主要部件不低于三年;收录机的包修期,整机不低于半年,主要部件不低于一年。包修期均从开具发票之日算起,不包括维修占用和因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主要部件详见附表)。
第八条 经销企业出售商品时应开箱通电验机,为顾客当面调试。
第九条 凡非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发生的故障,不能正常使用者,在包修期内由指定的维修服务部门实行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第十条 在包修期内,如确属产品质量问题而出现的主要性能故障,在半年内修理三次后仍无法达到合格标准的,可根据用户要求,免费调换同型号的产品,如无货更换,应按原销售价退货。如用户不愿调换同型号产品而要求退货的,经销企业可适当收取折旧费(收费标准见附表)。
换货的包修期应从换货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确非使用不当,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生产企业应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负责赔偿实际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1.用户使用保管不当而损坏的;
2.自行拆动产品的;
3.无包修单和发票的;
4.包修单上填写的产品号和送修的产品号不符或涂改的;
5.降价销售的“处理品”。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地方应积极增设新的维修点,并加强管理,增添必要的设备和工具,对维修人员要进行培训、考核,促进其不断提高维修质量。
第十四条 生产或经销企业售出的每件耐用消费品必须附有“包修单”和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为了保证维修单位所需产品零部件的供应,生产企业必须按售后技术服务协议,提供足够的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支援。维修所需配件,在五年内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供应。因缺零配件在三个月内无法维修者,应按退、换处理。
第十五条 用户发现质量问题需要修理时,应首先与包修单中指定的就近维修服务部门联系修理。对大件商品做到预约上门服务,维修服务部门必须认真进行修理。由于产品质量太次或确属疑难故障,维修部门无法通过修复使其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的,经销企业应迅速与生产企业联系,由原生产企业承接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和维修服务部门应提高维修服务质量,认真为用户排忧解难。由于维修服务部门工作不认真负责,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差而使用户不得不找生产企业修理的,其往返运费和修理费应由维修服务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 生产和经销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生产、经销企业“三包”的执行情况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争议问题可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予以协调和仲裁;对违犯本规定者,应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附表:
------------------------------------------------------------------------------------------
项目 |包修期(年) | | |
|--------------| 主 要 部 件 名 称 |折旧费 | 备 注
名称 |整机 |主要 | | % |
| |部件 | | |
------------------------------------------------------------|--------|------------------
彩色电视机| 1 | 3 |显像管、行输出变压器、高频头、 |0.02| 折旧费按日计
| | | 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 | |算。例如:价值
黑白电视机| 1 | 3 | 同 上 |0.01|1500元的彩色电
电冰箱 | 1 | 3 |压缩机、蒸发器、过滤器、冷凝器、|0.02|视机,半年内退
| | | 毛细管、温控器 | |货,折旧费按
洗衣机 | 1 | 3 |电机、定时器、开关、电容器 |0.01|0.02%计算,即
电风扇 | 1 | 3 | 同 上 |0.01|每日收折旧费3
收录机 |0.5| 1 |磁头、马达、开关、电位器、集 |0.02|角。
| | |成电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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