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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关于促进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发展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4:47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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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关于促进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海关总署


商务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海关总署关于促进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产发[2011]473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总体要求,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引导推进加工贸易梯度转移,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将共同认定和培育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和原则
  (一)发展目标。
  通过市场引导和必要的政策扶持,在中西部地区和东部欠发达地区培育若干区位优势较明显、产业基础较好、配套能力较强、基础设施完善、具有比较优势的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有序承接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逐步提高中西部地区加工贸易在全国的比重,加快形成布局合理、比较优势明显、区域特点鲜明的加工贸易发展格局,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更好地扩大就业、改善民生。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市场导向和政府推动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加强规划引导,采取必要的政策扶持,充分调动各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完善基础设施保障,促进生产服务配套,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资源要素合理配置。
  二是坚持承接转移和节能环保相结合。在加快承接转移的同时,严格加工贸易承接准入管理,依照区域生态功能鼓励或限制产业承接,禁止开展“两高一资”产品加工贸易业务。对拟承接的项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防止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三是坚持分类指导和重点突破相结合。明确承接发展重点,依托现有产业基础和优势,因地制宜承接发展优势特色产业,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有效利用加工贸易渠道,选择产业关联度高、市场潜力大的行业实施重点突破,带动周边及上下游产业整体协调推进。
  四是坚持存量调优和增量调强相结合。着眼于发挥存量规模优势,推进集群式发展,改造提升传统支柱产业;着眼于打造新的经济增长点,积极培育高技术产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大力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不断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五是坚持产业发展和促进就业相结合。在承接产业转移的过程中,广开就业门路,加强人力资源开发,鼓励劳动者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和自主创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良性互动。
  二、承接发展优势特色产业
  (一)大力承接劳动密集型产业。承接、改造和发展纺织、服装、玩具、家电、轻工等劳动密集型产业,促进劳动力本地就业。加快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建设劳动密集型产业接替区。
  (二)承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挥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示范带动作用,承接发展电子信息、生物、航空航天、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促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
  (三)积极承接发展配套产业。改善加工贸易配套条件,积极围绕承接地重点产业和优势产业承接配套转移,注重集群配套项目引进,形成引进一个、带动一片的良好效益,加快产业集群的形成和发展。
  (四)发展生产性服务业。积极发展与加工贸易相关的运输、仓储、物流、人力资源市场、检测维修等生产性服务业,通过加工贸易带动生产性服务业发展。
  三、改善承接转移环境
  (一)完善重点承接地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各类园区七通一平、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及功能性配套设施项目建设,打造功能完善的承接平台。
  (二)强化承接转移公共服务支撑。建立完善重点承接地公共信息、公共试验、公共检测、技术创新等公共服务平台,规范发展技术评估、检测认证、产权交易、成果转化等中介机构。
  (三)加快通关便利化服务体系建设。创新通关监管模式,推进分类通关改革和“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提高通关效率,促进贸易便利化。
  (四)支持重点承接地建立快速物流通道。支持重点承接地开展多式联运,组织集装箱直达运输,适当增加集装箱分拨站,增加航空、铁路、水路货运线路、班次,满足物资流通需要。
  (五)改善经营环境。转变政府职能,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效率。坚持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避免出台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和世贸组织规则的政策,防止无序竞争,积极为承接转移营造公平、有序的良好环境。
  四、完善承接转移机制
  (一)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发展。加强产业配套设施和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重点承接地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加快推进保税物流体系建设,推动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保税物流服务,降低企业物流成本。
  (二)引导转移产业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集中。充分发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示范、导向和辐射作用,发挥政策和功能优势,引导技术水平高、增值成分大、配套带动能力强的大型加工贸易企业入区发展。
  (三)鼓励合作共建产业转移园区。鼓励重点承接地通过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与东部地区或港澳台地区合作共建承接产业转移园区,积极探索承接产业转移新模式。
  (四)搭建承接平台。提升各类大型投资贸易会展活动的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机构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搭建转移促进平台,有效开展承接转移促进活动。
  (五)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提高土地投资强度和用地密度,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积极推行清洁生产。指导企业建立完善废水排放、废料处理、废物利用的科学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环保标准。
  五、强化人力资源支撑和就业保障
  (一)加强职业培训。加大职业培训资金投入,健全职业培训网络,推进公共实训基地建设,根据承接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开展专项职业培训。组织加工贸易企业与技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口合作,形成人才定向培养机制。
  (二)加强就业创业服务和用工指导。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展各类公共就业服务,为劳动者和转移企业搭建便捷的就业服务平台。落实社保补贴、税收优惠、小额贷款等政策,鼓励加工贸易企业积极吸纳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就业;对于劳动者在加工贸易产业链自主创业的,及时提供创业服务,帮助创业者享受场地安排、小额贷款、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做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加强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用工指导,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
  (三)建立人才引进机制。创新人才引进、使用、激励和服务保障机制,制定发布紧缺人才目录,组织专项引才活动,引进高层次人才。吸引东部沿海地区和海外高层次人才在中西部地区落户。
  六、加强政策支持和引导
  (一)加大对重点承接地的资金支持。充分利用现行各项扶持政策支持承接地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员工技能培训、招商引资、就业促进等相关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承接转移专项资金,用于相关促进工作。
  (二)为重点承接地提供信贷和保险支持。国家开发银行发挥其在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及支柱产业领域的中长期投融资优势,为重点承接地提供投、贷、债、租、证等多种金融服务支持。中国进出口银行发挥其在外贸领域的政策性金融优势,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等金融支持,并在固定资产投资、产业整合、自主创新、国际物流等领域提供融资服务。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通过出口信用保险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为企业提供信用风险保障和融资便利。
  (三)认定和培育承接加工贸易转移示范地。在条件相对成熟、发展较好的承接地中认定和培育承接加工贸易转移示范地,加大政策支持和宣传推介力度,发挥典型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
  (四)加快出口基地和外贸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示范区符合条件的出口产业集群申报国家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利用外贸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资金支持建设公共技术研发平台、产品设计中心、检测中心和公共实验室等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发挥已建创新平台的社会化服务功能,提高本地区产业技术水平。
  七、加强组织领导
  (一)建立健全组织领导工作机制。各承接地要加强对承接转移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制和目标考核制,积极有效推动承接转移工作。
  (二)加强承接地发展规划引导。各承接地要根据本地区情况,科学编制符合实际、各具特色的承接地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发展重点、空间布局、产业结构、生态环境、外贸发展等重大问题,全面提升综合竞争力。
  (三)建立和完善评价体系。加快建立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的评价指标体系,实施考核机制,开展对承接地的检测评价。
  (四)加强经验推广。加强统计数据、承接转移动态等信息的沟通和交流,搭建信息交流平台,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承接转移工作的指导、跟踪和评价,及时总结经验,并在全国推广。


                                商务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海关总署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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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管理办法
深圳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价格的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产和地产;物业估价是指对房地产价值、价格与租金的评估和确定。
第三条 开展物业估价业务应遵循合法公正、实事求是、合理计价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是物业估价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深圳市物业估价所(以下简称市估价所)是物业估价的职能机构。该所依照本办法出具的物业价格核定书、物业估价报告书、物业价格调解书和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是确定有关物业价值的依据。

第二章 市物业估价所
第五条 市估价所的职责是:
(一)、开展各类物业转让、租赁、抵押等的市值评估和确定。
(二)、办理有关房地产管理规范规定的估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或租金核定书。
(三)、接受委托,对涉及征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物业进行评估,出具物业估价报告书。
(四)、开展对房地产市场的预测、市场物价变化与物业价格关系的研究、发布物业估价指数、租金指数、建筑成本指数,指导其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工作。
(五)、调解和仲裁各类物业价格和租金纠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调解书、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
(六)、负责对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实施行业管理。
(七)、提供其它物业估价服务。
下列物业估价事项只能以市估价所出具或审核确认的评估
第六条 文件为有效评估文件:
(一)、涉及国家征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拆迁补偿;
(二)、本市房地产的有关基准价、公告价;
(三)、向国家专业银业提供抵押担保的物业估价。
第七条 市估价所工作人员在办理物业估价业务中,有权查阅建筑物或构筑物预算书和决算书、合同书、施工图纸、银行贷款协议书;有权查阅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勘业务现场和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予协助。
第八条 市估价所及经市估价所审核、确认的其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所评估确定的物业价格和租金标准,作为有关行政部门登记、征税、收取有关行政规费的依据;根据本暂行办法调解认可的或仲裁裁定的物业价格和租金,对有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 市估价所出具的有关物业估价文件,由该所所长签署。

第三章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
第十条 特区内可以设立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开展价值评估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章程;
(二)、物业估价专业人员有三人以上;
(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上;
(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第十二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和地址;
(二)、宗旨;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姓名;
(七)、分配方法。
第十三条 物业估价的专业人员,应是具备建设工程概预算专业资格证书的,具有两年以上物业估价工作经验的,并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估价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四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设立,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批,然后持批准文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经营范围由主管部门根据其技术力量予以核定,其工作接受市估价所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物业估价文件,由持有物业估价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和其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并加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公章。

第四章 物业估价程序
第十六条 委托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进行物业估价,当事人应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标的物、估价内容、费用及报酬等。
第十七条 委托人按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图纸或证明材料。如委托人委托估价的物业为非本人所有的物业时,委托人应提交经业主同意进行估价的证明。
第十八条 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按合同的约定对标的物进行估价,向委托人出具物业价格核定书或物业估价报告书。
第十九条 委托人认为物业估价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时,有权要求物业估价人员回避。
第二十条 委托人对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估价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核定书或报告书之日起五天内提出意见,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根据委托人的意见重新审核估价。

第五章 物业价格纠纷调解和仲裁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向市估价所申请物业价格(含租金)纠纷调解或仲裁,应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权属证明资料及有关工程图纸,预、决算文件等。
第二十二条 市估价所收到申请后,五天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
市估价所应在受理后五天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七天内提出答辩书。
第二十三条 调解人员到现场勘察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应注明时间、地点、勘察结论,由勘察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四条 市估价所处理物业价格纠纷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等情况。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市估价所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可向市估价所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本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有关仲裁的回避由市估价所所长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前,应当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会议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裁决书生效的时间。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市估价所的印章。
第三十条 当事人若对市估价所的裁决不服,可在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物业估价人员
第三十一条 物业估价人员执行职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合法、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的物业估价证明书的正确性、合法性、合理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物业估价人员的执行业务中所取得和了解到的资料,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 物业估价人员不得从所经办的物业估价业务中取得该物业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四条 物业估价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遇有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作不实或不当证明的,应予拒绝。
第三十五条 估价人员违反工作守则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如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七章 估价业务规费
第三十六条 物业估价可收取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按评估确定的物业价值金额确定,物业价值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含一百万元)的最高按千分之六收取;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最高按千分之二点五收取;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最高按万分之八收取,五千万元以上
至一亿元的部分,最高按万分之五收取;超过一亿元的部分最高按万分之一收取。
第三十七条 物业价格纠纷调解和仲裁收取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物业价值一百万元以下(含一百万元)的收取万分之五,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部分收取万分之三,一千万元以上的部分收取万分之一。
当事人来自港澳或国外的,应收取外币。
争议金额一般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其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如有出入,以实际数额为准。
第三十八条 调解或仲裁管理费由申请人预交,处理终结由败诉人承担,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1994年1月29日

成都市财政性城建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建设委员会 市发展计划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财政性城建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1]7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建设委员会、市发展计划委员、市财政局拟订的《成都市财政性城建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财政性城建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建设委员会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市财政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金管理工作,合理、有效地调度、使用、管理城建资金,缓解城建资金严重短缺的尖锐矛盾,使有限的城建资金发挥出最大的效益,结合成都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建资金为:用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技术改造及重点维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土地出让金及政府委托各部门(单位)收取的城建专项资金。

第三条 城建资金使用范围

城建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条 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原则

一、城建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二、现有收费资金均应严格执行“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支两条线规定。

三、坚持“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管理。

四、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和财务、会计的有关制度。

第五条 城建项目资金管理方式

一、城建项目资金计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汇同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正式下达。

二、城建资金控制拨付,项目预算、决算审查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资金计划,按市建设主管部门的项目资金拨付意见,及时、足额的将城建资金拨给项目业主。

第二章 资金归集

第六条 负责城建资金收取的各单位(部门)或代收单位(部门),必须按规定足额及时将收取的各项费用缴入市财政部门指定专户。

第七条 城建项目资金计划安排预算报告,由市财政部门提供预测数,市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并会同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形成当年需要安排城建资金预算报告,报市政府审查。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按月将资金收入构成表,报市政府,并抄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计划管理部门。

第三章 城建项目资金安排及拨付

第九条 资金安排: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项目,均可申请使用城建资金。具体要求如下:

一、列入计划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市计划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已完成施工图设计(或方案设计),并有施工图预算(或初步设计概算),或已进行招投标工作。

二、项目业主要求列入计划安排的项目,必须在上一年度十月底以前一式三份提出计划申请,分别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计划须填报以下内容(表式一):

(一)项目名称、已批准立项(或可研报告)、建设规模、内容、建设年限、投资预算;

(二)计划当年完成项目进度要求。

三、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资金预算报告和项目业主提出的计划申请,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编制城建项目安排建议方案,报市政府审查。

四、建议方案经市政府审查后,纳入市计划管理部门当年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同时由市计划管理部门、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正式下达行业专项计划。

五、每年十二月前,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编制完成下一年度城建资金计划,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资金拨付

一、根据当年下达的年度计划,市建设主管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存量,开具资金拨付单(表式二),一式三份送市财政部门、项目业主。

二、要求拨付资金的项目业主所报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应符合:

(一)列入当年城建项目资金计划;

(二)按要求进行了招投标工作;

(三)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的临时项目,并列入当年调整计划;

(四)完成项目工作量已相应达到或超过要求拨付资金量;

(五)项目组成资金到位良好;

(六)因季节、气候等特殊原因,确需预拨资金,由市政府批准后拨付。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 计划和资金拨付单,三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入项目业主帐户。

四、市财政部门以月报形式,报市政府、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列入计划项目资金拨付详细报告、存量和构成报表。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控制

一、凡列入当年城建资金计划的项目,控制拨款数为:

(一)项目实施招投标的

工程投资≤300万,按不超过标的(预算价)的80%拨付;

工程投资≤2000万,按不超过标的(预算价)的85%拨付;

工程投资≤5000万元,按不超过标的(预算价)的90%拨付;

工程投资>5000万地,按不超过标的(预算价)的95%拨付。

(二)特殊情况,指定施工单位项目按设计概算(或未经审定预算)价的75%拨付。

二、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完成项目投资终审(施工方、拨款方、审查方同意,并签字认可),并完成竣工交验手续,拨付项目尾款。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按照下达的城建资金计划用途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挪用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业主以月报表(表式三)一式四份,分别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报送。报表内容应包括:项目实施进度,组成资金到位情况,资金支出,资金结存。

第五章 资金监督

第十四条 根据项目业主月报表及项目进度要求,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联合进行项目进度、资金使用情况检查并向市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每季进行一次项目资金使用的会计、财务制度执行情况检查。

第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依法对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大型和重要项目,要经过竣工决算审计方可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对资金安排计划或资金拨付有异议的,有权向市政府提出申诉。

第六章 责任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影响的,由市有关部门负责查处,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给予必要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安排、拨付资金,并造成后果的;

二、资金挪用或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

三、未经批准任意更改、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行为;

四、截留上缴专户的收费;

五、无客观原因、不及时拨付项目资金造成后果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委托的专业造价机构不能保证投资核定的准确性、公正性、权威性,并弄虚作假、虚列投资,使项目投资严重失实的,根据情节,给予取消资格,依法承担损失赔偿,触犯刑法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业主在城市建设项目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行贿受贿、挪用资金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法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审计部门应依法实行监督审计,若对发现问题不予查处的,应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后果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区(市)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执行。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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