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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2:53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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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银川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食品安全生产经营领域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严厉打击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创造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实施。

市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四条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三)信函举报;

(四)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

(五)其它途径。

第五条 举报下列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违法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种植、养殖、加工、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三)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成品;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动物、水产等及其制成品的;

(四)经营应当检疫却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国外进口食品的; (五)在食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六)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商标、质量标志或名优产品标志的;

(七)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

(八)销售失效、变质、过期以及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九)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加工小作坊准产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已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生产企业使用非清真食品原料生产清真食品的;

(十一)未按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范围、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十二)其它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八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向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消费者支付赔偿金。

第九条 举报奖励级别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能够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经查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级举报——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条 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举报奖励级别,并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4%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2%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500元奖励。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一条 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 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 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三)举报人向本级行政机关匿名举报但向上一级有关部门实名举报,上一级有关部门又将其实名举报转至本级的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同一举报人的,给予相应奖励;
(四)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五)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 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工作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四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在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填写《举报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举报奖励申请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认定并回复;

(三)举报奖励申请经审定批准的,由案件承办单位通知举报人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后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举报奖励;因故不能现场领取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帐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在食品安全专项资金中安排50—100万,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的拨付实行按季预拨,据实核销的办法。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应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已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在10日内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不予奖励,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 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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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代表人

  《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中也对法定代表人作了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简单通俗地说,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合法代表人,在公司业务范围内有权直接代表公司从事一切与公司活动有关的行为,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直接就可以代表公司,而不需要公司另外授权,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对公司的经营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代表权

  事实上,公司法调整的是纵向经济管理调控关系,而民法调整的是横向经济关系,这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解释为什么代表权是法人赋予其内部人员的权利,而代理则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授权关系。

  代表权不同于代理权的两点在于:第一,公司法上的代表权是指代表权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而享有的对外代表公司的资格或地位。亦即前文提到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合法代表人,在公司业务范围内有权直接代表公司从事一切与公司活动有关的活动,他的行为被认为是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该公司。第二,公司法定代表的代表权并非由公司股东授权而产生,而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而产生的代表整个公司的权利。

  可以看出,为代表行为需要具备两个要件,即代表行为需要是出于职务本身的要求,并且进行代表行为的主体需要来自法人内部。

  三、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及其效力

  我国现有的关于法人代表的规定只规定了法定代表行为,却没有涉及到现实当中存在的大量非法定代表的代表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代表行为的范围及责任承担等未作出明确规定。如《公司法》对董事、经理、监事挪用公司资金等行为的规定等都没有详细说明,而对法人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等也较为笼统。加之现实生活当中,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从事一切有关公司的活动,通常情况下,公章、格式合同等均由其保管,这些都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提供了客观上的可能性。

  越权代表行为的典型形态包括超越法律对代表权限制的行为、超越公司章程对代表权限制的行为和其他内部决议对代表权限制的行为等。对于以上几种典型形态,按理来说毫无疑问应当视为无效。然而这往往不利于调动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事务的积极性,甚至会导致公司在对自身不利时以“越权”为借口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这在事实上设立了不公平的交易程序,使公司处于越权责任和风险之外,把经营风险转嫁给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从长远利益考虑,越权无效也不利于促进现代经济的发展。因此现代立法渐渐由越权无效发展为越权效力待定甚至完全有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根据《合同法》注释本的解释,该法条即是面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法律规定他们执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究其原因,无非是考虑到对于合同相对人而言,一般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权限到底有哪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规定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构成约束力,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当然,若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是超越了权限,而仍与之订立合同,则具有恶意,此时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此条所谓的超越权限,主要指以下两方面:一是超越授权范围的越权。在这种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虽然超越了公司授权范围,却仍在公司经营范围之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不超过公司经营范围的越权行为有效,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的法律效果从某种程度上说,是类比于表见代理而得出“表见代表”的结果。相应地,表见代表行为的构成也需要越权人具有法定代表权的外观,并且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越权人具有该代表权而与之进行交易。此种情形之下,法人应当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向相对人承担责任;该越权行为如果造成了对法人的损害,越权人还应当对法人承担损害赔偿的内部责任。】

  二是超越经营范围的授权。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十一条也有“公司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现行法没有以反面方式对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因此不宜认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直接无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将法人的经营范围理解为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限制,对外不对相对人发生效力较为妥当。因为法人的经营范围只是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机制,这样的限制只具有内部效力。相对人善意地从事交易活动时,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其章程中关于法定代表人权限的规定进行审核,不应当加重相对人的责任,也不应当增大交易成本,阻碍经济流通。具体而言,代表人因其职权与公司产生联系,这属于内部关系,第三人对法定代表人依其外观存在的职务而产生信赖,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表权并一般情况下不会对其代表权产生怀疑。因此相对人只要能够确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就应当算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可以认定代表人享有代表权。即便代表人行为超越章程,也只能因其是内部限制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是由公司对相对人承担责任。类似地,《公司法》也将法定代表人不代表或者超越代表公司的行为定为承担对公司的责任,即当法定代表人越权时,公司承担外部责任,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承担内部责任。因此法定代表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当然无效,相对人为善意第三人应当认定代表行为有效。该规定与《合同法》第五十条的立法精神一脉相承。

  当然,从其表述来看,《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如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善意第三人,其举证责任在于被越权代表的法人。应当说,法人的举证责任相对较重,现实中法人很难举证证明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情况下仍与之缔约。不过,非善意相对人有两种情况,即恶意相对人和过失相对人,该条不予保护的相对人既包含恶意相对人,也包括过失相对人。也就是说,相对人恶意或者过失与越权代表人缔约都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越权的法人只要能够证明相对人在缔约时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系越权代表的事实,就可以不受越权代表行为签署的合约的约束。此时的相对人即使没有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恶意,也存在应知却不知的过失。

  四、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防治

  综合以上阐述,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的经营范围的行为或是超越其代表权限实施的行为,法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及经济效益、秩序,倾向于认定其有效。然而,这就不得不考虑一种特别的情况:如果法定代表人故意滥用代表权损害公司利益呢?为了最大程度防治类似问题的产生,笔者认为可有以下措施:

  首先,既然法定代表人受到与公司之间的内部限制,那么加强这种内部限制的限制力度就显得尤为关键。一方面,法定代表人竭心尽力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另一方面,公司应当视情况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进行惩戒。诚然,法定代表人越权一旦发生,极有可能导致公司、股东、相对人三方利益俱损,然而,出于对越权行为的惩戒和调动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事务的积极性之权衡考虑,可以适当减轻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责任。通常而言,由于与正常的商业风险难于区分,一般过失越权行为不宜采取过重的责任追究,避免加大行为成本。但若是由于重大过失或故意而发生的越权行为,则需要法定代表人承担对公司的责任。

  其次,逐步建立法定代表人对于相对人的责任制度。将法定代表人越权的行为区分为有权代表、无权代表或表见代表。有权代表的情形中由法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对于无权代表的情形,由于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于范围内承担责任较为公平。而针对表见代表的情形,尽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认为是法人的行为,由法人承担责任,但应当排除法定代表人由于重大过失越权代表或是滥用代表权的情形。若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明知自己无权代表(如已经离开公司等)而仍与善意第三人签订合同,损害公司利益,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对相对人负担责任;另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是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导致法人破产,此时规定法定代表人对相对人的责任尤为重要。在这一点上,日本《商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董事与公司相对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这种立法价值取向值得参考,从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法定代表人依照法人的意志行使代表权,从而限制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同时也保护了法人和向对方的利益。

  当然,为了防治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发生,积极发挥监督监管作用也是十分必要的。为落实监督,法人成员、法人、债权人等由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应当有权请求其停止损害,并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是提起诉讼的权利。如日本《商法》便规定,因董事进行不在公司目的范围内行为和其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对公司产生不可恢复之虞时,6个月前起持续持有股份的股东,可为公司请求停止董事的请求。不过,停止请求权有效的前提应是与相对人达成协议之前,否则不得行使该权利。这种立法价值拓宽了对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监管途径,值得借鉴。

北安市法院 王胜宇

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检疫、质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和干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第五条 专门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或单位,除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或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监督人必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从业人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生产、加工、经营场地、设备、仓储必须保证专用。

(四)屠宰、采购、操作等关键岗位,必须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五)清真肉食商品畜禽按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并依法接受检疫;清真肉食商品畜禽屠宰人员须持有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出具的资格证明。

第六条 清真包装食品,应当由省或市(州、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监制,并在清真食品外包装上印制监制单位名称。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清真食品包装印刷品时,应当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有效证明。

第七条 清真食品包装上,不得印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案,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物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

第八条 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区域内,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明显的隔离设施。

第九条 凡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清真食品标志牌。

未取得清真食品标志牌的,不得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条 清真食品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由市(州、地)、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清真食品标志牌必须放置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禁止伪造、买卖、转让或者租借清真食品标志牌。

第十一条 申领清真食品标志牌的当事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核发清真食品标志牌;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当事人不再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停业后五日内向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清真食品标志牌交回原核发单位。

第十三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清真食品广告。

未取得清真食品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及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穆斯林”、“回族”等字样或图案的标志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在地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宾馆、饭店、招待所、机关清真餐厅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清真食品标志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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