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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52:35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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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1号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29日省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利用场所、设施、设备、技术、劳务、传递等方式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服务价格管理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服务价格实行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采取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3种价格形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服务价格工作。

  第五条 下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服务价格;

  (二)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三)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四)竞争不充分的中介服务价格;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价格。前款规定以外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服务项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六条 建立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管理制度。

  省服务价格管理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在全省范围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八条 制定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

  (二)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实行保本微利,公益性服务价格按照完全补偿或者部分补偿成本、经营性服务价格按照补偿经营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

  第九条 对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质量差异较大的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化要求,实行价格等级管理,依质分等、按等定价,并保持合理的等级差价。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服务价格的适用范围、价格水平。

  消费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一条 制定新的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确定试行期限,试行期不得超过2年。

  试行期届满需要确定正式价格的,收费单位应当在试行期届满3个月前,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申报,由原定价机关制定正式价格。正式价格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制定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服务价格登记证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名称、服务项目、服务价格等内容,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服务价格登记证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服务价格、服务内容、价格管理形式、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依法取得资质等级的,还应当标明其资质等级。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五条 消费者有权自由选择经营者为其提供服务。

  国家机关不得指定或者暗示消费者接受特定经营者的服务,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经营者不得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三)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

  (四)改变服务质量、数量或者降低服务水平,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违法牟取暴利;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服务价格监测制度,及时收集、发布有关价格信息,并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进行必要的引导与调控,保持服务价格水平的相对稳定。

  当重要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当价格平稳后,由省人民政府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提供咨询、培训、价格争议调解等公共服务,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不得组织本行业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受理举报、投诉并及时查处价格违法案件。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提供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时,未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指定或者暗示消费者接受特定经营者的服务,或者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服务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服务价格管理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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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铁路运输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转发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爱护铁路,保护铁路,人人有责。火车行驶速度高,刹车距离长,很难立即停车;同时,列车行驶在两条固定的轨道上,无法躲避行人、牲畜和车辆。铁路沿线城镇、农村社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部队,要对人民群众加强铁路安全常识的
宣传教育,发动和依靠群众,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路外伤亡事故。
第二条 关于铁路道口的有关规定:
1、各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时,必须“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不得冒险抢越。凡车辆及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必须确认无火车驶来时才能通过。铁路道口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上的为车辆、行人道口,必须做到护桩、警告标志、鸣笛标志齐全;宽度在

二点五米以下的为行人道口,禁止车辆通行,不设护桩和警告标志,只设鸣笛标志和“小心火车”宣传牌。道口为路堤时,铁路两侧每边各设二至五个护桩;道口为路堑时,不设护桩。公路养护部门在铁路与公路交叉道口,应按有关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防护设施。
2、各厂矿企业铁路专用线,凡设有道口的亦应按上述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防护设施。凡因防护设施不全而造成伤亡事故时,由专用线所属单位负责。
3、铁路沿线无人看守道口设置的护桩、标志等,发现被破坏、偷盗时,沿线社队应报告铁路和地方公安部门,查明责任,严肃处理。
4、任何单位不准在铁路沿线随意铺设道口;每公里设置三处以上道口的地段,要加以拆除或合并。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农村社队应予支持配合。
5、各种车辆和行人,在通过有人看守道口时,必须听从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畜力车驭手必须下车牵引牲口通过,不准抢越事钻越挡杆。
6、铁路与公路交叉道口各三十米内不要植树,以保持良好的嘹望条件。对沿线影响嘹望的树木,铁路、公路部门和农村社队,要进行修剪、移植或砍伐。
第三条 铁路各单位要教育职工,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坚守工作岗位。要在当地政府的配合下,大力宣传铁路安全常识,努力防止伤亡事故。凡因铁路职工失职或防护设施不全而造成路外伤亡事故的,由铁路部门负责,对失职人员要严肃处理。
第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者,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损失者,应追究肇事者责任,并严肃处理:
1、在铁路路基上、桥梁上、隧道里行走、乘凉、坐卧钢轨;
2、在火车站内和区间内(指两个车站之间)的线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剥树皮;
3、钻车、扒车、跳车和无票乘车;
4、在铁路两侧放牧牲畜和打晒农作物;
5、一切车辆(包括拖拉机)、行人抢越铁路道口;
6、在电气化铁路上攀登车辆、装载货物的顶部及高压线杆塔。
盲人、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人、残废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抢越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时,由其家属或保护人负责。
第五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一般路外伤亡事故(指死亡和重伤在五人以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车站(段)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
代表参加组成;多人伤亡重大事故(指死亡和重伤五人以上者),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主持,铁路分局、当地公安、铁路公安部门和铁路有关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遇有火车与机动车辆在铁路与公路(包括县、社办)交叉道口碰撞时,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必须参
加。
第六条 对伤亡者及时处理的规定:
1、事故发生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开通铁路线路,阻碍火车正常运行。
2、对伤者要迅速送就近医院抢救。各医院应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积极抢救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收治。因条件限制治疗有困难的,由铁路或医院邀请其他医院医生会诊或转院治疗,以免延误病情。
3、对死者尸体,不论在站内或区间,列车司机和运转车长在作出记录和标志后,应将尸体移出线路,尽快恢复正常行车。车站内由车站、区间由铁路工务工区指定专人看守,或由铁路公安派出所负责找人看守,看守费用由责任家属或所属单位支付。若当时无法指派专人看守,列车可
运行到前方车站,报告车站或铁路公安部门处理。尸体经铁路公安或地方公安部门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所属单位认领处理。
4、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作好现场拍照和调查记录后,会同地方公安部门按无主尸体处理,费用由铁路负担。
5、对死亡者按照“先葬后理”的原则,由死者家属或所属单位及时火化或埋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阻挠处理,否则铁路公安或地方公安部门有权处理。
第七条 路外伤亡事故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1、路外伤亡人员住院期间的医疗、伙食费用,凡属于铁路责任造成伤亡者,按《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处理;凡属于本人责任造成伤亡者,均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担。在责任尚未判明前,由铁路或伤亡者所属单位暂付。对长期外流、无家可归、无法确认所属单位者,由铁路负担。


2、凡由于本人责任造成死亡或伤残,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根据《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铁路部门给予一次性救济费、火葬费或埋葬费。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批准权为一百五十元,铁路可根据“路外上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决议及本人或家属困难申请和公社以上单
位证明办理支付手续。如超过一百五十元,应报铁路分局(局)批准。
3、伤者住院,经医院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立即出院。拒不出院的,由伤者家属或单位负责领回;拖延不领时,由铁路部门送回,原单位不得拒绝。如伤残者是无家可归、长期外流、无法确认所属单位的,由铁路送交当地民政部门处理。
4、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不论事故责任属于何方,必须由本人或所属单位交纳。确无粮票来源或来源不足的,由医院造册,经铁路公安派出所以上机关证明,当地粮食部门给予解决。粮食标准按法居民定量供给。
第八条 火车与机动车辆、牲畜相撞赔偿损失的规定:
1、火车与机动车辆相撞,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调查分析,确定责任和应赔偿的损失后,应负责任的一方或双方不得拒绝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按国有规定价格付给现金,不赔偿实物。
2、牲畜跑上铁路,被火车碰伤轧死,铁路不予赔偿。如造成铁路损失时,必须追究牲畜看管者的责任,并索赔损失。
第九条 在厂矿企业专用线内发生路外伤亡事故时,如果机车是铁路部门的,由铁路负责调查处理;机车是厂矿企业自备的(包括租用铁路的机车),由厂矿企业按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陕西省公安厅、铁路部西安铁路局关于铁路行车路外人员伤亡及铁路与公路车辆冲突事故的调查处理及防止办法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80年4月3日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及其他服务场所;
(三)游览、集贸、劳务场所;
(四)车站、码头、机场和车辆集中停放场所;
(五)临时举办的大型商贸、文化、娱乐、体育、重大节庆等活动场所;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综合治理措施,维护公共场所秩序。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工作,查禁违法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城建(城管)、铁路、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
第四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和维护公共场所的秩序,对公共场所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六条 对于执行本条例,认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发现、举报重大违法犯罪活动,见义勇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建筑物及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

公共场所经营项目和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治安管理规定。
第八条 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公共场所的,开办者应持有关证件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请十日内发给《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未取得《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的,不得营业。
领取《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的经营单位,停业、转业、租赁、分立、合并及变更治安责任人时,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九条 举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五)项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于举办日期的十日前,向举办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城市举办跨区域的大型活动,向举办地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书面通知主办单位。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大型活动,应当协助、督促主办单位落实安全措施。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条 大型传统民间活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音响器材、灯光的使用和限员场所的经营,不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
(二)不得在安全疏散通道营业或者放置物品;
(三)不得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四)不得使用淫亵性名称、广告招牌,张贴淫秽图片,利用色情招徕顾客;
(五)不得设置便利色情淫亵等违法活动的设施;
(六)不得提供淫亵性按摩和色情陪侍服务;
(七)不得欺骗、敲诈、勒索顾客;
(八)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及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组织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三)接受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按照要求及时整改治安隐患;
(三)发现违法人员,立即报告或者扭送公安机关;
(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或者刑事案件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保护现场,抢救伤员;
(五)对观众、游客、顾客遗失或者群众拾交的财物,详细登记,妥善保管,公告招领或者送交公安机关;
(六)招聘雇佣外地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七)临时举办大型商贸、文化、娱乐、体育以及重大节庆等活动,履行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查大型活动举办申请,核发《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并进行年度审查;
(二)督促公共场所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会同主办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三)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督促整改不安全隐患;
(四)依法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和其他违法活动,预防、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公安机关制发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文明执勤,依法办事。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公共场所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业主、经营单位,为其充当保护人;
(二)徇私枉法,包庇、放纵违法犯罪活动;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罚款;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或者刁难经营者;
(六)利用职权为本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营业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其大型活动尚未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举办;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擅自举办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筑物及其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限员的场所严重超员经营出现事故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公共场所经营项目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公共扬所从业人员条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 公共扬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设置便利色情淫亵活动设施,提供淫亵性按摩和色情陪侍服务,以色情招徕顾客的;
(三)欺骗、敲诈、勒索顾客的;
(四)制作、复制、出售或者传播淫秽、反动物品的;
(五)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发生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得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治安责任人受罚款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和被处罚单位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申请人对不许可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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