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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30:13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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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8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9〕114号文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运交通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江河、泊湖、水库内航行的乡镇客运、货运船、摆渡船等,以下简称“乡镇船舶”。


  第三条 昆明市交通局航运管理部门和县(区)航运管理部门,是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水运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各有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乡镇船舶的所有者及经营者负有领导、管理的责任,应根据管理任务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设置专、兼职管理人员。县(区)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做好配合、协调管理工作,做到对分散的乡镇船舶有人管理。


  第五条 主管部门必须掌握和了解所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技术状况和船员的技术素质。督促其做好船只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船舶的适航性能,对船员(渡工)有计划地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港航规章,并按受上级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乡镇船舶必须坚持安全检验制度,客运、货运船、摆渡船一年一次,其它船舶二年一次。经航管部门检验丈量,勘划载重线,核定载货量和载客人数,划定航行区域,发给《船舶航行证书》后,方准航行。


  第七条 船舶的驾长或驾驶员须经主管机关考试(考核)合格,领取《船员职务证书》后,才能从事水上客货运输,驾长或驾驶员一经确定,应相对保持稳定。


  第八条 驾长或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责任心强,政治素质好,自觉遵守港航规章;
  2、有一定的驾驶技术和航行经验;
  3、身体健康。


  第九条 渡口的设置或迁移,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渡口。


  第十条 渡口及摆渡船必须坚持“三固定”,“六不渡”的原则,即:渡工固定、渡船固定、渡口位置固定。无证无照或证照过期不渡,超载(超客)不渡,船况不良不渡,船舶器械设备不齐或损坏不渡,人和大牲畜或危险货物混装不渡,遇狂风、暴雨、浓雾、视线不清及洪水停航区不渡。
  农业生产用船一律不准从事载客渡运。


  第十一条 从事水上客货航运必须保护通航水域内的助航标志,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在航道内禁止设置妨碍航行的物体,倾倒砂石、废物和排放油污、农药、化肥等有污染物质。


  第十二条 客运船、摆渡船的船员(渡工)、乘客应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船员(渡工):
  1、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严禁超载和超速航行;
  2、文明渡运,礼貌待客;
  3、严格维持码头、渡口秩序;
  4、经常保持船容整洁、严禁酒后驾船。
  乘客:
  1、要遵守码头、渡口秩序,按顺序先下后上,遵老让妇幼,避免拥挤和抢上忙下;
  2、要文明乘船,不准在船上打架、斗殴或聚众闹事;
  3、遵守船上规章制度,不准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上船;
  4、要听从指挥,不准妨碍驾员(渡工)操作。


  第十三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或遇到危急情况时,应当全力自救,并迅速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原因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造成事故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如实地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接受主管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为落实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实行一级对一级的分级承包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和管理部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对完成承包合同任务,实现安全航行的,按承包合同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承包合同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对于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沉船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及有关管理法规的,由当地县(区)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罚款、吊扣证书、证件、停航整顿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交通局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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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商务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商务部 令2008年第13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16日商务部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六)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不得予以批准。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条例》规定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申请人应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发放情况及时报送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 对检出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考核合格。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第五章 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理印章;

  (五)商务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统一规定证、章、标志牌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建立全国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编码规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二十八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颁发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作、管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制度,依据各自职责,严格制作、保管、发放程序。

  第三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本企业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 发放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屠宰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生猪屠宰管理情况,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等所需经费,确保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发生大规模私屠滥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生猪屠宰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为保证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生猪产品供应,确需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办法。

  依照《条例》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供应本地市场。

  第四十五条 《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申请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设置审批规定(试行)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设置审批规定(试行)

青教通字〔2005〕57号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的设置标准,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我市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中等非学历教育学校、初等非学历教育学校的活动。
第三条 设置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政治素质,本科以上学历及高等教育管理经验的专职校(院)长或副校(院)长。
(二)教师人数、结构与专业设置及在校生规模相适应,其中专职教师人数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二。
(三)具有自建或租用期限五年以上的独立校舍。校园占地面积一般不低于三十亩,建筑面积不低于五千平方米。其中,市内四区的学校占地面积不低于十五亩,建筑面积不低于三千平方米。
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实习、实训场所和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
(四)具有充足的建校资金。其中,学校的注册资金(不含征地建校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流动资金不低于四十万元。
第四条 设置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配备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具有专科以上学历且熟悉所开设专业业务的专职校长或副校长。
(二)配备合格的师资队伍和管理人员,所开设的每个专业配备专职教师不少于一人,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三人。
(三)有相对稳定的校舍及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校舍面积不低于六十平方米,专用办公场所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校舍、办公场所的租期不低于二年。
配备与专业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
(四)学校注册资金不低于四十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低于十万元。
(五)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生源,年招生不低于二百人次。
第五条 申请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由主办单位(人)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由青岛市教育局审批。
第六条 在青岛市市内四区申请举办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由主办单位(人)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由青岛市教育局审批。
在其他区、市申请举办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由主办单位(人)向当地教育体育局提出申请,由当地教育体育局审批。
第七条 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经正式批准办学六个月内,不得设立教学分部或教学点;经正式批准办学六个月后,若教学质量得到社会及学员认可且招生数量较大的,可申请设立教学分部或教学点。
第八条 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设置教学分部或教学点应当经批准其办学的审批机关批准。其中,拟在市内四区设立教学分部或教学点的,持原审批机关意见及校舍租赁意向书到青岛市教育局办理有关手续;拟在其他区、市设立教学分部或教学点的,持原审批机关意见及校舍租赁意向书到当地教育体育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所设立的教学分部或教学点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关教育教学及财务管理等业务均由学校统一管理,但应当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与管理。
一个教学点内不得设有二个以上的非学历教育学校开设的相同或相近的专业。
第十条 非学历教育学校不得在居民楼院开设学校或教学分部、教学点,其校(院)长(含副校(院)长)的任职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教师年龄不超过七十二周岁。
第十一条 非学历教育学校一经批准办学,注册资金应主要用于教育教学和改善办学条件使用。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二条 鼓励开办注册资金在五百万元以上(不含征地建校资金)或社会急需且尚无学校开设的新型专业的非学历教育学校。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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