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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村公路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53:32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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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村公路保护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农村公路保护条例

(2010年8月27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等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桥涵和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保护的责任主体。

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和村道的养护,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保护工作。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并依据其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有关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基层交通管理机构负责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养护质量监督。

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保障



第五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按照“县镇自筹、上级补助、多元筹措”的原则进行筹集。

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农村公路保护需要提出财政预算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保护。

第六条 农村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罚款应当上交财政,全额用于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七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

市、县(市)、贾汪区交通、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第三章 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



第八条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农村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并依法管理。

第九条 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种植作物,打场晒粮,饲养禽畜;

(二)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秸秆和各类废弃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堵塞边沟;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及其用地。确需占用、挖掘的,应当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乡道、村道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征求镇人民政府意见。

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及其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路等级及限定标准,在农村公路上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超过限定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超过农村公路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不妨碍消防和急救等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重要出入口和节点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具体设限标准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农村公路限高、限宽设施收取通行费用。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农村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车辆限载检查,不得故意堵塞检测站点通行车道,不得强行通过检测站点,不得绕行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检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联合实施超载、超限检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挥引导车辆到检测站点,维持检测站点交通、治安秩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检测站点维护、管理和检测称重等。

第十四条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卸载点。

对超载、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可以组织代为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五条 实行超载、违法超限车辆信息登记的抄报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超载、违法超限数据库,并逐步实现数据库的全市联网。

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抄报的超载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超载车辆的驾驶员实施记分管理,具体的扣分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货物集散地、生产企业和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经营者(以下简称货源企业)不得超过车辆核载装载、配载货物,并放行出站。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对货源企业装载、配载货物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将农村公路作为主要运输通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签订公路保护协议。造成农村公路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农村公路损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告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路产损毁赔偿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路段需要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经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决定,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移交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其管理、养护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货源企业、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养护巡查和质量自查制度。发现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公路损毁、交通安全设施缺失等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置、修复。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相关产权单位、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村公路桥涵的养护,建立健全桥涵的技术档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农村公路桥涵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发现农村公路桥涵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并报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筹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自筹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挤占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

(三)未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管理、养护,造成农村公路严重损坏,影响安全通行,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车辆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货源企业将超载车辆放行出站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超载或者超限的机动车属于拼装的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危害农村公路保护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 年1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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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

1986年9月13日,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今年以来,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开展反盗窃斗争中加强政策、法制宣传,采取了一些促使犯罪分子坦白自首的措施,使大批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罪行,自动交出大量赃款赃物,取得了显著成效。对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起了重要作用。为了保证反盗窃斗争继续健康深入地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犯罪分子自首的认定,必须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中确定的自首条件,不得任意扩大认定自首的范围。对犯罪以后自首的,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犯罪分子因为其犯罪行为以外的问题被收容或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自己未被公安、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虽然不属于“自动投案”,但也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在反盗窃斗争中,对自首的案犯,如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写出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由人民检察院分别决定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不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判决。
三、各级人民法院在召开从宽处理自首的犯罪分子的宣判大会时,应同时适当审判一些犯罪情节严重,拒不认罪的从严处罚的案犯,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进一步扩大社会效果。
四、在本通知前,各地已经作过处理的自首案件,一般不再改变原来的决定。对已免除处罚的自首案犯又重新犯罪的,或者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的,应当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严肃处理。


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2〕58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二年七月一日


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管理,促进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汉语拼音更好地为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开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社会用字实施情况的协调和监督。各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县(区)内社会用字情况的协调和监督。
教育、经贸、工商、市容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检查,并对违反用字规范的行为依据国家有关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公文、公章、证书、证件、奖状、布告、名片、标语、标牌(匾)、宣传栏、橱窗等用字;
(二)报纸、刊物、图书、教材、地图等出版物用字;
(三)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书、商标标志和广告等用字;
(四)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及各类商店名称用字;
(五)影视(戏剧)屏幕、音像制品及演出用字;
(六)各类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名称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居住地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用字;
(八)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和2002年3月由国家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与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以1977年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标准计量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部分计量单位名称统一用字的通知》为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且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文应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 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 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 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 错别字和自造字;
(五) 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 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的墨迹;
(二) 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三) 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七)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宣传资料以及出口商品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工作。
(一)报纸、刊物、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三)企业名称、商店名称、各类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计量单位等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教育、经贸、文化、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用字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使用不规范汉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确实难以改正的,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时在醒目位置上悬挂规范字牌,但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应一律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或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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