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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50:41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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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

1998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主要街路的临街单位(含地下商服企业)和个体业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前三包",是指包门前环境卫生、绿化、市容。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门前三包"的管理工作。
  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门前三包"的管理工作。
  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负责"门前三包"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门前三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门前三包"的标准:
  (一)包环境卫生:负责门前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扫,做到地面整洁,无纸屑、果皮、烟头、痰迹、污物等废弃物和污水等,按照要求设置统一标准的果皮箱。
  (二)包绿化:负责绿地管护,保证树木、花草成活,保持绿化设施完好,无擅自占用绿地。
  (三)包市容:牌匾广告无破损掉字,建筑物立面和电柱、树木、栅栏无乱贴乱画乱挂,人行道上无乱搭乱建、乱设摊点、乱堆物料、乱停乱放等。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自主要街路建筑物墙基起至车行道路边石止。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具体划定"门前三包"责任区。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应当承担"门前三包"责任,并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状。
  责任单位应当根据"门前三包"责任状规定的任务,认真履行责任。
  第八条 责任单位确无人力承担" 门前三包"任务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承担"门前三包"任务。
  责任单位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承担"门前三包"任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委托承担"门前三包"应当交纳劳务费,劳务费标准双方协商,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第九条 责任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门前三包"工作。负责"门前三包"工作的人员应当佩戴统一的标志。
  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组织"门前三包"工作的人员,学习与"门前三包"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条 负责"门前三包"工作的人员,对"门前三包"责任区内发生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管理等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不得借故推托、拒绝承担"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门前三包"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借故推托、拒绝承担"门前三包"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达不到"门前三包"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责任单位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妨碍"门前三包"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门前三包"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门前三包"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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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三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三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三议定书于2010年7月23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和2010年10月22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该议定书应自2010年10月22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期间的税收。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三议定书  

  关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
  第一条  
  关于协定第二十五条,取消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用下列代替: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经完成该第三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该第三议定书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第三议定书的规定将适用于该第三议定书生效年度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期间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10年7月2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所谓企业,一般是指以盈利为目的,运用劳动力、资本、生产技术等要素,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企业的范畴一般来说比公司广。所谓企业之间的借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无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其表现形式多样,有口头协商的,也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还有的名为联营、投资而实为资金借贷等。其实质为,由一个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行为。

  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流转进程加快,借贷需求旺盛,而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手续繁杂,因而在现实经济交往中,企业之间的借贷现象相当普遍,从而起诉到法院的类似纠纷很多,且有上升趋势。

  对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目前,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于企业借贷多认定合同无效。其理由是:企业之间的借贷,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规定。该行为同时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影响国家宏观金融政策的运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贷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所以,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主张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有效的法律人士则认为,从法理层面分析,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仍属于一种合同行为,而《合同法》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为加快经济流通环节,法院不应认定该类合同无效。在沿海某些人民法院,早就有认定企业之间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先例。

  笔者是一名长期从事商事审判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根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和长期的基层审判经验,我认为,对该类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那些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经常以放贷形式向其它企业借款,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而临时性拆借资金,不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

  在现阶段,我国对金融市场并未开放,货币借贷是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定的金融机构和经批准的非金融机构专营,且要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所以,对那些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经常从事借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利润的企业发放的借贷,其主观危害性很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的金融秩序,对该类借贷合同应认定为为无效合同。对于那些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性拆借资金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大,不应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也指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因企业之间借贷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的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参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近,笔者承办一起案件,其主要案情为:2007年太湖县某公司向太湖县联社借款195万元,某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安庆市某公司向该担保公司借“过桥资金”195万元,用以偿还太湖县某公司上述195万元借款。安庆市某公司后向担保公司偿还50万元借款,尚欠担保公司借款145万元。因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故某担保公司向太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两公司偿还借款145万元。本案中,因某担保公司管理不规范,经常以发放“过桥资金”等方式向其它企业借款,以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形式作为企业主要收益,故法院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因担保公司未向法院主张利息损失,故法院对此未作处理,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借此,笔者提醒大家,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应慎之以慎,从法律层面上说,其实仍存在着很大的风险。

  (作者单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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