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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6:23:40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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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0〕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长沙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的临时生活困难,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20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制度,是指政府对由于临时性、突发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较大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于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遵循及时、高效、公开、公正原则,侧重于临时性、救急性和补充性。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计划的制订、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救助资金的管理发放及其他日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并进行绩效评价,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受委托的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区、县(市)级(含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依照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处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自杀、自伤、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有赡(扶、抚)养能力的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四)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的,或受到处罚导致生活困难的。
  (五)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或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六)区、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临时救助实行分类分档救助办法。分类分档的具体办法和救助限额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救助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同一家庭原则上每年只能给予一次临时救助。特殊情况下,由相应区、县(市)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后可给予二次临时救助。
  第十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通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长沙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2、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低保证或低收入核定证明、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致困原因证明等;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核实、群众评议等工作,将申报材料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将申报材料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四)区、县(市)民政部门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审批工作,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签出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五)审批结果在申请对象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3天,接受群众监督。
  (六)对张榜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审批机关在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向申请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特殊情况下审批机关可以即时向对象发放现金。
  公示后有异议的,退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补充调查。
  第十一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直接发放小额临时救助金。小额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设立临时救助资金发放专户,用于办理临时救助资金的核拨和支付等业务,并建立临时救助资金发放台账。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
  第十四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自觉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等相关情况。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救助款,并取消其一年内再次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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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02号行政命令:订定法定利率以及在无指定利率或金额时的利率——废止十二月二十六日第330/95/M号训令

澳门


第9/2002号行政命令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四)项规定的职权,并根据经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核准的《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布本行政命令。
第一条
法定利率以及在无指定利率或金额时订定的利率均为六厘。
第二条
废止十二月二十六日第330/95/M号训令。
第三条
本行政命令自公布翌日起开始生效。
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台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88号


《台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五年三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设置的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养护,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市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养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城市公共消火栓规划设计方案。在原有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新设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编制设计方案,报市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城市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建成的公共消火栓进行测试。

第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更换。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修理、日常维护保养经费及水损耗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条 迁移城市公共消火栓应当经市政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由供水单位实施。迁移后,由公安消防机构测试。

第十一条 除灭火救援需要外,未经市政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

公安消防机构非因消防工作需要启动城市公共消火栓时,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

因市政绿化、环卫等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应当在指定的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三)偷盗公共消火栓及零部件;

(四)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公共消火栓;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者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除因突发性事故外,因停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供水单位应建立全日值班制度,发生火灾时,公安消防机构可以要求值班室人员增加水压,保证灭火供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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