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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42:15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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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0年2月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民间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即民间文学;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第(一)、(二)、(三)、(四)、(五)项相关的文化空间;

  (七)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原则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抢救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第十二条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实行分级保护。县(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制定。

  第十三条 公布为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的。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自治州各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

  (三)具有促进自治州各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五)具有见证自治州各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对维系自治州各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本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制定科学、具体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五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十六条 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濒危的项目,核定公布该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濒危名单。

  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抢救性保护包括:

  (一)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知识、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

  (二)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对相关知识、技艺等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保存;

  (三)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四)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征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并标明出让者的姓名。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列入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应当建立数据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

  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完整、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称号。对授予称号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域,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撤销相应称号。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和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各门类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成员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聘请并颁发聘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等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和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章 传  承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并应当为其建立档案。

  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认定后,应当在媒体上公示,并征求意见。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无正当理由的,应当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并于确定和命名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世代传承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取得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研究成果;

  (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传习活动;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获得杰出传承人称号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予以奖励。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应的宣传;

  (五)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自治州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以下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食品等;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设施、场所;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

  (四)民族民间原始经卷、典籍、文献。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

  第三十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艺术表现形式,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执行;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当地民族的民风民俗;未经同意的,不得摄影、摄像、录音;不得从事有损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文化价值和地方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专项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等方式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捐赠者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写民族民间文化常识读本,作为中小学素质教育和继承民族传统文化教育的选用教材。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优秀的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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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护修理、车辆技术检测和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农业运输机械的技术检测、维护修理和人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劳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场地、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持开业申请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开业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出入国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报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歇业之日前三十日以上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予以公告后,方可歇业。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由客货道路运输经营者对道路运输经营权有偿、有限期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在营运前到车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运输车辆过户、转籍时,应当到原发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技术检测。


对运输车辆的检验和检测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不得重复检验和检测,不得重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装置下列标志或者设备:


(一)客运班车、旅游客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和票价表;


(二)客运包车装置营运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装置标志灯、标志牌、待租显示器和计程计费器;


(四)货运零担班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


(五)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装置特种运输标志灯、标志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更新运输车辆。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客运班车、旅游客车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班次运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运。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的车辆运送、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输。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票价售票、验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票价。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和客运包车应当按照承租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应当正确使用计程计费器。不使用计程计费器或者不出具票据者,承租人有权拒付车费。


第二十条 因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不得携带易燃品、易爆品及其它违禁品进站、乘车。因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等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货车或者拖拉机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


货物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不得混合装载。


运输货物装载量必须在公路、桥涵载重量和车辆标记核载质量范围之内,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就地卸货。


第二十四条 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公布的班期运行。


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本省规定限运或者凭准运证运输的物资,应当由托运人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承运人方可承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对港口、车站、货场的集疏货物和大宗、重点物资的运输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重点物资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任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与托运人,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发生货物运输纠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外货运车辆驻在本省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超过三十日的,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九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实施搬运装卸。


货主和承托双方可以自行搬运装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市场,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队伍对外从事经营性搬运装卸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搬运装卸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工具和防护设备,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禁止违章操作。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品种、性质、质量,或者在货物中夹带禁运物品,造成搬运装卸设施、设备损坏或者他人人身伤害以及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车辆维护修理


第三十三条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维护修理类别经营,依照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维护修理车辆,并对大修或者维护竣工的车辆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维护修理已公布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维护修理承托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签订维护修理合同,实行合同责任维护修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护修理质量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的,由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无偿返修。


第三十五条 车主有权自行选择厂家进行车辆维护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维护修理厂家。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护修理业务。


第八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客货运输站(场)和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网络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为旅客和货主在购票候车、包装托运、仓储理货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以及为承运人提供停车、发车、旅客上下和货物装卸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停放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安全,因经营者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客货运输代理和中转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因运输质量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条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对因信息误差造成车辆空驶和运输延滞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经济实体。设置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站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管理。


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检测站的检测设备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定。


第四十二条 运输车辆检测站实施检测的范围包括:


(一)对在用车辆进行技术检测;


(二)对维护修理的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对车辆改装、改造以及相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和科研成果等进行项目检测;


(四)受公安、环境保护、商检、技术监督等部门和保险机构的委托,对车辆进行专项检测。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按规定审批,进行行业管理。


驾驶员培训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实施。


第四十四条 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接受机动车驾驶学校的培训。经培训合格的学员,持培训合格证向公安机关申请考试,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以其他方式掌握驾驶知识与技能的人员,可以向机动车驾驶学校申请考试。经考试合格的,发给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车辆维护修理人员的技术等级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九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的有关规定;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物价、交通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和幅度自行定价,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行车路单等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交通规费缴纳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可以对客货集疏地、停车场(站)、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等场所的经营性运输车辆进行检查,依法处理有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有关行政执法身份证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在道路上乱设卡、乱收费和乱罚款。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按日收缴应征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予以警告,可并处偷漏费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又拒绝履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扣留其道路运输证,并可依法对车辆登记保存,期满当事人仍不履行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核发经营许可证的;


(五)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人力车和畜力车,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搬运装卸和运输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资金申购上网公开发行股票实施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发布《资金申购上网公开发行股票实施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7号)及《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的指导意见》,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函[2009]166号文批准,现对2006年5月19日发布的《资金申购上网定价公开发行股票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并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原《资金申购上网定价公开发行股票实施办法》及《关于深市新股资金申购上网发行的补充通知》不再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资金申购上网公开发行股票实施办法(2009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零零九年六月十八日




资金申购上网公开发行股票实施办法

(2009年修订)


一、为了规范资金申购上网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交易系统采用资金申购方式上网公开发行股票,适用本办法。

二、基本规定

1.申购单位及上限

申购单位为500股,每一证券账户申购委托不少于500股;超过500股的必须是500股的整数倍,但不得超过主承销商在发行公告中确定的申购上限,且不超过999,999,500股。对于申购数量超过申购上限的新股申购委托,深交所交易系统将该委托视为无效委托予以自动撤销,不予确认。

2.申购次数

投资者参与网上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购,只能使用一个证券账户。每只新股发行,每一证券账户只能申购一次。新股申购委托一经深交所交易系统确认,不得撤销。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中“账户持有人名称”相同且“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相同的多个证券账户(以T-1日账户注册资料为准,T日为申购日)参与同一只新股申购的,以及同一证券账户多次参与同一只新股申购的,以深交所交易系统确认的该投资者的第一笔申购为有效申购,其余申购均为无效申购。

证券公司客户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以及企业年金账户,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中“账户持有人名称”相同且“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相同的,可作为不同账户参与申购。

3.申购限制

对每只新股发行,已经参与网下初步询价的配售对象不得参与网上申购。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主承销商提供的已参与网下初步询价的配售对象名单以及询价对象报送的配售对象证券账户信息对配售对象的违规申购作无效处理。

4.资金交收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新股申购资金实行非担保交收。

结算参与人应使用其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新股申购的资金交收,并应保证其资金交收账户在规定的资金到账时点有足额资金用于新股申购的资金交收。

如果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余额不足,不足资金部分的申购视为无效申购。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根据以下原则进行无效申购处理:同一日内有多只证券进行申购的,按证券代码从小到大进行无效处理; 同一证券的申购,根据交易所主机确认申购的时间先后顺序,从最晚一笔申购开始,对该结算参与人的申购委托逐笔进行无效申购处理,直至满足实际资金余额。

5.申购配号

申购配号根据实际有效申购进行,每一有效申购单位配一个号,对所有有效申购按时间顺序连续配号。

三、资金申购上网发行的一般流程

1.投资者申购

申购日(T日)当日,持有深市证券账户的投资者在指定的时间内通过与深交所联网的各证券交易网点,根据发行人发行公告规定的发行价格和有效申购数量缴足申购款,进行申购委托。如投资者缴纳的申购款不足,证券交易网点不得接受相关申购委托。

已开立资金账户但没有足够资金的投资者,必须在申购日(含该日)之前存入足额的申购资金;尚未开立资金账户的投资者,必须在申购日(含该日)之前在与深交所联网的证券交易网点开立资金账户,并存入足额的申购资金。

2.申购资金冻结及验资

申购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T+1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申购资金进行冻结处理。T+1日15:00前,申购资金需全部到账。T+1日16:00后,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会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和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核查,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发行人应当向负责申购冻结资金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申购资金验资费用。

3.配号

验资结束后当天(T+1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实际到账的新股申购资金确认有效申购总量,并按每申购单位配一个号,对所有有效申购按时间先后顺序连续配号,直到最后一笔有效申购。

有效申购总量按以下办法配售新股:

(1)如有效申购量小于或等于本次上网发行量, 不需进行摇号抽签,所有配号都是中签号码,投资者按其有效申购量认购股票;

(2)如申购数量大于本次上网发行量,则通过摇号抽签,确定有效申购中签号码,每一中签号码认购一个申购单位新股。

4.摇号抽签

如申购数量大于本次上网发行量,申购日后的第二个交易日(T+2日),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由主承销商主持摇号抽签,确认摇号中签结果,并于摇号抽签后的第一个交易日(T+3日)在指定媒体上公布中签结果。

5.中签处理

T+2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进行中签处理,并于当日收市后向各参与申购的证券公司发送中签数据。

6.申购资金解冻

申购日后的第三个交易日(T+3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新股申购资金进行解冻处理,并从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账户上扣收新股认购款项。结算参与人在收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返还未中签部分的申购余款后,将该款项返还给投资者。

网上发行申购日后第一个交易日(T+1日)至验资结束后第一个交易日(T+2日),网上发行申购资金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予以冻结,申购冻结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划转事宜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7.结算与登记

申购日后的第三个交易日(T+3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中签的认购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划至主承销商的资金交收账户;主承销商在收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划转的认购资金后,依据承销协议将该款项扣除承销费用后划转到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网上发行结束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完成上网发行新股股东的股份登记。

四、网上与网下发行的衔接

1.发行时间

新股资金申购网上发行与网下申购缴款同时进行。

2.申购价格

对于通过网下初步询价确定股票发行价格的,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均按照定价发行方式进行。

对于通过网下累计投标询价确定股票发行价格的,参与网上发行的投资者按询价区间的上限进行申购。网下累计投标确定发行价格后,资金解冻日网上申购资金解冻,中签投资者将获得申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部分及未中签部分的申购余款。

3.发行公告的刊登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在网上发行申购日前一个交易日之前刊登网上发行公告,网上发行公告与网下发行公告可以合并刊登。

4.网上与网下发行的回拨

如发行人和主承销商拟在网上与网下发行之间安排回拨,在确定网下发行流程时应将网下发行申购冻结资金的解冻安排在网上申购资金验资日以后,并安排在网下申购结束后刊登网下配售初步结果公告。

如发行人拟启动网上与网下发行之间的回拨安排,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在网上申购资金验资当日通知深交所;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深交所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进行回拨处理。

5.网下股份登记

网下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股份登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在其材料齐备的前提下两个交易日内完成登记。

网上与网下股份登记完成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新股股东名册交发行人。

五、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1.投资者使用多个证券账户申购同一只新股,或以同一证券账户多次参与申购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投资者应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管理其证券账户。

2.参与网下发行报价的配售对象又参与相同证券网上新股申购的,由配售对象及管理该配售对象的相关机构自行承担相关责任。深交所有权禁止此类配售对象开立的证券账户申购新股,并提请有权部门进行查处。

六、发行人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发行股票,深交所不向发行人收取手续费,投资者不需缴纳佣金和印花税等费用。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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